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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永安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永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永芳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永安、徐永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江永安、徐永芳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江永安、徐永芳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三、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㈠被告江永安部分之判斷:被告徐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後於103 年4 月1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江永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加重竊盜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江永安就本案加重竊盜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永芳部分之判斷:徐永芳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8年4 月6 日發監執行殘刑8 月,並於98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甲、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於103 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月20日,甫於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徐永芳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徐永芳就本案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江永安為70年3 月18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徐永芳為61年4 月4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4 頁);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電動腳踏車代步,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等犯罪後均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江永安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於被告江永安、徐永芳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2 輛,均已發還被害人阮青強、黎光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98號卷第105 至107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號
    被      告  江永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安及徐永芳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許,由江永
    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永芳,行經
    苗栗縣○○鄉○○路0 ○0 號時,見該處公寓之1 樓公用大
    門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侵入該公寓之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阮青強及黎光太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共2 台,並將上開竊得之電動腳踏
    車騎離現場得手,以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阮青強及黎光太發
    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安及徐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青強及黎光太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7 張、被告江永安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1 張、扣案之電動腳踏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
    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竊取之電動腳踏車停放地係在
    上開公寓之1 樓樓梯間之住戶使用區域,依上開意旨,亦屬
    住宅區域。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
    竊得之上揭電動腳踏車2 台,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
    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人阮青強及黎光太2 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
    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