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福與李英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凌晨6 時許,由陳文福開車搭載李英倫與「阿山」,一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觀霧瀑布步道0.8 公里處附近,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陳文福在李英倫及「阿山」之人下車後,先開車離去,至李英倫及「阿山」之人,攜帶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電鋸1 臺,共同竊取臺灣扁柏1 塊(材積共計0.010 立方公尺,重7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257 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木材放置於其等於該處搭建之帳棚附近後,等待時機搬運下山。嗣於105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前開觀霧瀑布步道0.8 公里處下方(GPS 座標:X:261920,Y :0000000 ),李英倫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鋸、電鋸及臺灣扁柏1 塊等物,「阿山」則當場逃逸。李英倫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陳文福找伊去山上等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福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行,辯稱:伊車輛在案發前1 個月,在宜蘭濱海公路發生車禍,車頭沒有辦法修復,應是有人偷伊車牌作案,伊案發當時有將手機借給石漢城使用,伊從頭到尾沒有看過木材,伊只與李英倫見過1 次面,當時還是李英倫要向郭宜信追討山上的工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惟查:
(一)另案被告李英倫於105 年1 月16日凌晨6 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搭乘被告陳文福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觀霧瀑布步道0.8 公里處附近,即新竹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嗣於105 年1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觀霧瀑布步道0.8 公里處(GPS 座標:X :261920,Y :0000000 ),經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會同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查獲李英倫,另一名共犯綽號「阿山」之人則趁隙逃逸等情,為另案被告李英倫所是認(詳如後述),且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觀霧分站林務人員張欽凱於警詢中、證人即本件查獲人員鄭煥襦、詹福民、伊薩寶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69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24頁、25頁正面、105 年度偵字第553 號偵查卷(下稱第553 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93頁背面至96頁、第127 至130 頁】,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賴明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05 年1 月19日查獲李英倫等竊取大安溪48林班土地內扁柏案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泰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新竹林管處105 年2 月17日竹政字第1052210564號函暨所附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各乙份、大安溪48林班扁柏盜伐案位置圖2 張、新竹林管處105 年12月15日竹政字第1052214213號函暨所附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5 年12月21日竹政字第1052115631號函(本案發生地點非保安林)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8頁、第553 號偵查卷第24至33、68至75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第30至36頁),並有扣案之手鋸1 支、電鋸1 臺及臺灣扁柏1 塊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文福確曾開車載送證人李英倫及阿山之人,前往案發地點附近,讓證人李英倫及阿山下車後離去,並在山下等候等情,業據證人李英倫證述如下:
(1)證人李英倫於本院106 年7 月4 日另案審理時證述:「(問:那你為什麼會跑去觀霧那個山上?)我跑去觀霧那個山上就是剛剛作證的那個陳文福他來找我去的。」、「(問:你說你去山上是跟剛剛那個陳文福一起去的?)是。」、「(問:所以你確定是跟陳文福去的?)是,他載我們去的啊。」、「(問:你什麼時候開始認識陳文福的?)大概我被抓的前一年,半年吧,我認識他半年左右,就是我森林法抓的前半年。」、「(問:怎麼認識他的?)在一個朋友家。」、「(問:你那個朋友住哪裡?)那個朋友他住羅東鎮維揚路吧。」、「(問:你認識陳文福的時候,陳文福叫什麼名字?)那時候我只知道他叫『肉信』而已,我都叫他信哥,就是你們看到的簡訊那個,你們剛剛說LINE簡訊的內容。」、「(問:你有沒有坐過陳文福的車?)有,因為當初就是他送我們去雪霸的。」、「(問:你和陳文福出發的時候,是從哪裡出發的?)從宜蘭出發。」、「(問:宜蘭哪個地方?)高速公路吧,他走高速公路啊。」、「(問:你和他會合的地點?)他好像去我那邊載我吧,去我五結租屋的地方載我。」、「我就住在五結鄉孝威村孝威南路。」、「(問:那是陳文福第一次載你嗎?)對,我是第一次去那邊,你看我的電話紀錄也是就那一天而已。」、「(問:當天也就是說陳文福載你去山上的那一天,是你們第幾次碰面?)大概五次吧。」、「(問:你看過陳文福開過那部福特的休旅車幾次?)三次吧。」、「(問:你有告訴陳文福你住在哪裡嗎?)有啊,他有去過我租屋的地方啊。」、「(問:本案你被查獲是105 年1 月19日,你剛剛說陳文福有開車帶你到苗栗的山區?)是。」、「(問:你是被查獲前幾天來苗栗的?)對。」、「大概三、四天吧。」、「(問:你剛剛說陳文福是到你宜蘭住處來載你到苗栗嗎?)對。」、「我記得是晚上。」、「(問:幾點你有印象嗎?)因為那時候他還去那個,就是跑掉的那一個叫『阿山』的家,可是我忘記怎麼走了,我記得是凌晨,凌晨開車去的。」、「過12點了。」、「(問:你們是半夜從宜蘭出發到苗栗嗎?)對。」、「(問:大部分是走高速公路?)對,最後就走山區路線。」、「(問:幾點到苗栗,你有印象嗎?)因為那時候天亮了,應該是7 點多吧。」、「(問:你說是陳文福叫你一起上山去煮東西的嗎?)對,因為這個從我交保的那一天,那個通聯紀錄我本來想說你們會查得到的,結果你們庭上都只有看到那個簡訊而已,因為那個通聯最直接了,跟他的對話那個最直接了。」、「(問:當時在山上只有你跟另外一個綽號『阿山』的男子?)對。」、「(問:那陳文福是沒有在現場做什麼動作嗎?)他沒有,他就開車送我們到那邊,他就走掉了。」、「(問:他只有負責送你上山就對了?)他就跟那個『阿山』約說幾天之後,我也是那時候沒有很仔細聽他們講話,他們就說幾天之後,然後陳文福再去那邊再接他,結果我就被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第189 頁至第197 頁背面)。
(2)證人李英倫再於109 年2 月26日到院證述:「(問:你把那一天到底你去偷的過程、坐誰的車上山、誰帶你上山、怎麼偷,過程講一遍給法官聽,我的問題是這樣,你上次不是講陳文福帶你上山偷的?)他是帶我們到那邊而已,就放我們下車了。」、「(問:到哪邊?)我不知道,我是之後才知道那個是雪霸國家公園,不然我也不知道那個是雪霸國家公園,我是被抓的時候才知道那是雪霸國家公園,至於他,他帶我們到那邊我們就下車了,他也就走了,不是這樣嗎?他也就走了啊。」、「(問:所以陳文福有帶你上山到偷木頭的附近地點他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只是帶我們到那邊,事實上是游金村可能他聯絡他,他找他幫忙載我們去那邊,放我們下車。」、「(問:所以現在是陳文福有開車帶你上山沒錯?)對。」、「(問:你在山上的時候有傳簡訊給陳文福,有印象嗎?)對。」、「(問:你看一下他簡訊的內容?)我知道,你要說那個什麼。」、「(問:信哥?三哥說木頭都不見! 工具也被偷了,三哥說請你查一下天龍有沒有來過?)對,那個簡訊是游金村要我傳給他的,就是跑掉的這個「阿山」,他要我傳給他的。」、「(問:傳給誰?陳文福嗎?)對,因為最後收到的是他,不是嗎?就是他,就是那個『阿山』,就是這個游金村他用我的手機傳簡訊給他(指被告陳文福),是這樣,我也不知道他傳這個到底要幹嘛,如果你問我這個問題,我就沒辦法回答了。」、「(問:你那時候跑去那個深山裡面到底要做什麼事?)就是那個游金村他跟我講的。」、「(問:他在山上砍木頭,叫你去煮飯,是這樣嗎?)對,就去煮飯,然後提供我吸毒。」、「(問:游金村那時候去山上就是砍木頭?)你讓我解釋完,因為他爬的高度太高,以我的體型,我那時候快100 公斤,基本上我爬不上去。可是你說我有親眼看到他砍,我沒有看到,可是我有聽到鏈鋸的聲音,至於他在哪裡砍,我真的不知道,因為他只是請我去煮飯,我根本就不會砍柴。」、「(問:所以是游金村砍了之後,陳文福載你跟『阿山』游金村上去,然後砍完之後游金村有回報陳文福就是這件事情,你在旁邊看著,過程是這樣?)對,過程是這樣。」、「(問:你不是說木頭不見要傳簡訊給他?)對,可是這不是我傳的,檢察官你看到的證據只是因為從我的手機發過去給他,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木頭是什麼,去到那邊,剛下去的時候我也沒有看到所謂的木頭是什麼,那我根本就不知道的事情。」、「(問:你說有聽到鏈鋸聲?)我有聽到,但是我沒有看到他進去,他爬的地方我根本看不到,你不能把這個視為說我就是親眼看到他鋸。」、「(問:那你有聽到鋸木頭,鏈鋸聲?)我有聽到鋸木頭的聲音,至於他用什麼鋸、他用哪一台鏈鋸鋸,我不知道,完全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我不敢百分之百講出來。」、「(問:反正就在營地附近鋸,有聽到聲音?)對,有聽到聲音,但是他怎麼樣鋸的、他用什麼方法、裁了幾次,我也不知道,這我全部不知道。」、「(問:你105 年1 月16日案發時你有搭車,就是由陳文福開著車載著你跟「阿山」,就是你所謂的游金村,一同上泰安鄉觀霧瀑布步道這邊?)對。」、「當天陳文福載著游金村跟你到了山上之後,陳文福他就開車離開,留你跟游金村在山上?)對。」、「(問:你提到你在山上的時候你有傳了簡訊給陳文福,你上面寫的「信哥」指的就是陳文福?)應該是,因為是『阿山』叫我傳給他的。」、「(問:簡訊內容是你打的?)簡訊內容是『阿山』打的,他用我的手機打的。」、「(問:『阿山』用你的手機打,然後傳給陳文福?)對,傳給陳文福,至於講的是不是他,我不知道,他拿我的手機打了這個簡訊出去。」、「(問:所以簡訊內容不是你打的?)不是我打的。」、「(問:陳文福開車載你跟『阿山』是從宜蘭五結鄉出發的?)對。」、「(問:你在車上有跟他們在聊天嗎?)沒有。」、「(問:所以原來開車的那一個人,你在那幾個小時之內對他的容貌應該很清楚?)對。」、「(問:就是庭上這位被告陳文福?)是。」、「(問:不會認錯?)不會。」、「(問:你們到入口處下車,陳文福就把車子開走了?)對,他轉頭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一第229 頁至第242 頁)。
(3)從證人李英倫上開證詞觀之,顯然被告陳文福確實有駕車載送證人李英倫、綽號阿山之男子,一同至上泰安鄉觀霧瀑布步道附近,讓證人李英倫、阿山男子下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在山下等候接應無訛。至證人李英倫對綽號阿山之人,後來雖稱係游金村,然已為游金村到院所否認(如後述),姑不論證人李英倫口中所說阿山之人,真實姓名是否為游金村本人(應由檢察官追查),然對係由被告陳文福開車載送之證詞始終如一,而證人李英倫與被告陳文福間,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陳文福之可能,故證人李英倫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三)被告陳文福之舊名為『陳明信』,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其以此門號向臉書申請註冊帳號使用,有陳明信臉書網頁在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77頁)。至證人李英倫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證人李英倫以此門號向臉書申請註冊帳號使用,此亦有李英倫臉書網頁在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警方除以李英倫傳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搜尋網路「FB臉書」,查得0000000000門號申請註冊之臉書帳號使用人即為陳文福(暱稱:陳明信,係陳文福之舊名);警方另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李英倫傳送簡訊之對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發現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肉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面)。而被告陳文福於另案審理時亦自承:「(問:0000000000這一支手機是誰的?)我的。」、「(問:臉書那個陳明信是你嗎?)對。」、「(問:那『肉信』是誰?LINE的『肉信』?)應該是我。」、「(提示偵字第553 號卷第33頁)簡訊的『信哥』是你嗎?)應該是我沒錯。」、「(問:所以那個信哥,三哥說木頭都不見了,工具也被偷了,三哥說請你查一下天龍有沒有來過,是你?信哥是你?)應該是我。」、「(問:所以這是李英倫傳給你的?)忘記了,不知道誰傳的。」、「(問:你用的手機是哪一支?)09什麼656018」、「(問:0000000000那一支手機誰的?)我姪女的,我在用。」、「(問:你自己在用?)對。」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被告陳文福既係『信哥』,亦係『肉信』本人,而從證人李英倫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在其所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查得被告傳送予「信哥」之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分別為:
①於105 年1 月15日「信哥快12點了,不去了嗎?小弟的電話沒錢可以打給你!」。
②於同年月16日「信哥?三哥說木頭都不見了!工具也被偷(誤繕為『頭』)了!三哥說請你查一下天龍有沒有來過?」。
③於同年月18日「我還沒離開,老地方見面」、「老地方見面」。以上有證人李英倫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553 號偵卷第33頁)。且證人李英倫於警詢中陳稱:伊和綽號「阿山」之人是人家開車載伊等2 人上山,警方在工寮查獲之扁柏木1 塊是綽號「阿山」的人鋸切的,他帶電鋸在工寮附近使用並鋸切臺灣扁柏。是「信哥」提議要去竊取扁柏木的,「信哥」叫伊陪「阿山」幫忙工作,綽號「阿山」的男子會付給伊1 天1500元,伊有在1 月15日傳簡訊內容「信哥快12點了,不去了嗎?小弟的電話沒錢可以打給你!」給「信哥」,是伊等約好準備上山去盜伐臺灣扁柏木的內容,在1 月16日伊有傳簡訊內容「信哥?三哥說木頭都不見了!工具也被偷(誤繕為『頭』)了!三哥說請你查一下天龍有沒有來過?」給「信哥」,是「阿山」叫伊傳簡訊給「信哥」,說發現之前已鋸切的臺灣扁柏木遭人家黑吃黑,在1 月18日伊有傳簡訊內容「我還沒離開,老地方見面」、「老地方見面」,這是伊和「阿山」準備與「信哥」碰面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553 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再參以證人李英倫所發送之電話簡訊內容及警詢之供述,被告陳文福開車載送證人李英倫及綽號「阿山」之人一同上山之目的,係為竊取臺灣扁柏無訛。
(四)警方經調閱觀霧地區路口監視系統畫面,發現於105 年1月18日8 時24分起,至105 年1 月20日8 時31分止,一部車號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貨車(廂式休旅車),頻繁出入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入口(往樂山林道),經查詢車籍資料發現登記車主為陳文福,並有①105 年1 月18日8時24分13秒,在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入口(往觀霧山莊)拍攝到車號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貨車之影像翻拍照片1 張、②105 年1 月18日12時02分56秒,在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入口(往樂山林道)拍攝到車號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貨車之影像翻拍照片1 張、③105 年1 月20日08時31分56秒,在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入口(往樂山林道)拍攝到車號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貨車之影像翻拍照片1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1 紙等在卷足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69 號偵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76頁背面、第78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第201 頁背面、第203 頁)。被告陳文福雖辯稱;該輛自用小客貨車已在案發前發生車禍,車頭嚴重毀損,不可能再修復使用,車牌應係被偷,被人拿去使用云云,除聲請傳喚證人游金村為證人外,並自行提出車禍發生之相關照片為證。然查被告陳文福自行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禍照片顯示日期係104年12月13日,距105 年1 月16日,已有一個月以上,照片顯示車頭雖有撞毀,然以國內修車廠技術在1 個月內修復並無困難,甚至為節省修車費用,而以借屍還魂或AB車魚目混珠手法,恢復車輛外觀繼續行駛者,亦非罕見,故縱使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曾發生車禍,亦無法作為被告陳文福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游金村到院證述:伊人叫阿村,不是阿山,伊從來沒有去過山上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二,第58頁),證人游金村既然否認其係綽號阿山之人,自無法證明被告陳文福有無開車載送李英倫及阿山之人,前往案發地點附近。至游金村另證述:陳文福的車輛發生車禍之後,他有叫伊去將引擎拆下來,拆到一半伊就跑了,因為有人報警,去拆的時候車牌都還在,印象中該輛車停在車禍地點很久,至少有半年,後來就不見了云云乙節,然被告陳文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或車牌,既未報廢或失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第145頁),且該車又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顯然證人游金村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陳文福之詞,難以採信。
(五)被告陳文福雖一再辯稱:我手機有借石漢成,石漢成有跟我借過車云云,然石漢成已於105 年8 月1 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第245 頁),足見被告陳文福將上開車輛及手機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推給已死亡之石漢成,卸責之心,灼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文福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取臺灣扁柏地點,係在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範圍內,雖非屬保安林範圍,有新竹林管處105 年12月21日竹政字第1052115631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36頁),然係森林無疑,而其所竊取之臺灣扁柏屬森林主產物。又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頁),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論處,漏引同條第3 項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述之罪(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一第96頁),本院自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之罪,附此敘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要件,然被告及其共犯尚未及使用車輛將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搬運下山,難認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款要件相符,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三)被告陳文福與李英倫、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㈠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定執行案件」)。㈡①被告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4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定執行案件」)。上開「甲定執行案件」與「乙定執行案件」,被告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於105 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18日),其中「甲定執行案件」業於101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甲定執行案件既於101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竟於假釋期間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之森林竊盜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與共犯李英倫、阿山共同竊取上開臺灣扁柏1 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其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材1 塊,材積為0.010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4,257 元(計算方式詳下述),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吸食海洛因,經濟來源均係其胞兄給的,家庭成員有大哥、二哥及姪子、姪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查被告竊得之臺灣扁柏1 塊係屬貴重木,山價為4,257 元(本案新竹林管處總共扣得臺灣扁柏8 塊,共計0.168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7 萬1,511 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第30頁】,依比例計算為71511 ÷0.168 ×0.010 =4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贓材之數量、價格以及犯罪情節,併科處贓額12倍即5 萬1,084 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2)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之手鋸1 支、電鋸1 臺,為共犯綽號「阿山」之人所有,供竊取本案臺灣扁柏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李英倫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553 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本案被告陳文福僅開車載送證人李英倫及綽號阿山之人,前往案發地點讓李英倫及阿山下車,隨即開車下山等候接應,並未載運扣案之物品上山,且對扣案物品無所有權,亦無共同處分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被告陳文福部分,本院不再對扣案物品宣告沒收。
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1 塊,業經新竹林管處人員代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553 號偵查卷第27頁、他字偵查卷第27頁背面),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