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1號、第1410號、第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銓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銓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第4 列及編號㈡第4 列關於「手持石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手持現場撿拾之石塊(已丟棄)」;編號㈡第6 列關於「行車記錄器」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1 台」。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㈢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⑥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甲案)、⑧至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乙案),甲案、乙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甲案於107 年4 月26日即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犯3 次竊盜罪均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3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⑴查被害人ESCALADA JAN KEN遭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總計價值約6,000 元)、被害人DAVID JOSE KARLO遭竊之編號7 、8 、14至16所示之物(總計價值約15,000元)、被害人賴冠佳遭竊之編號17、18所示之鑰匙1 串(價值約700元)、行車記錄器1 台(價值約4,000 元)等物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上開被害人等,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另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 、9 至13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多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被害人等就上開稅捐證明、身分證明、提款卡等應均可加以補辦或補發,替代性高,又均未扣案,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張美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偵字第1584號卷第9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用以如事實欄一編號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石塊共計2塊,均未扣案,且均係現場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又經被告供陳均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編號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109 年偵字第1584號卷第61頁),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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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背包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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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藍色外套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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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帽子 │1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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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襯衫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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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內褲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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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旅行稅捐證明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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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背包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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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錢包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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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INCARD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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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菲律賓健保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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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菲律賓身分證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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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菲律賓銀行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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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北碧瑤酒店房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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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動電源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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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耳機 │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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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AIR PADS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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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鑰匙 │1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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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車記錄器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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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車牌號碼000-000 │1輛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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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