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龍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027號、110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柏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iPhone 6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並以通訊軟體飛機代號「四方」跟王彥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聯繫後,周柏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鎮○○里00000號附近,以不詳價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50公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給王彥翔,並由王彥翔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予周柏龍。嗣王彥翔於110年5月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販賣向周柏龍購得之毒品遭員警誘捕查獲,經王彥翔向警方供稱渠上開毒品來源係向周柏龍所購買,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柏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171至17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1、172頁,本院卷第95、96、183頁),核與證人王彥翔、林怡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956號卷【下稱他卷】第216至219、226、227、292、293、402至405、408、410頁,110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9、211頁),並有王彥翔查扣手機內與「四方」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請人林怡均)交易明細、系爭車輛行車軌跡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226號、草療鑑字第1110800227號鑑驗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5、208至215、236至242、245、270至274頁,偵卷二第43至47、51至55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交易成功我可以從中賺取1、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販賣予另案被告王彥翔之愷他命經查扣9包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見本院卷第161、162、191至194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衡諸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0包、愷他命達50公克,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竟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犯下本案犯行,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00包、愷他命達50公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千元、須扶養祖母、祖母有糖尿病、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彥翔聯絡使用之iPhone 6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上開手機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見他卷第23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彥翔有拿給我4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10年5月6日在另案被告王彥翔處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17至132、157至162頁),該等毒品既係於交付另案被告王彥翔完成交易後始為警另案查獲,被告自非上開查獲毒品之「犯人」,是該案查獲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不應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4.另扣案K盤1只、K卡1張、疑似卡西酮成分毒品1包(毛重:170.26公克、經抽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愷他命殘渣袋1只、分裝袋1批、分裝勺1只、手機2支(iPhone XR【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7)、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