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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4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茂榮許家赫顏碩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禓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 湛榮秦 (年籍資料詳卷)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禓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禓與湛榮秦前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大碗公便當店」(下稱大碗公便當店)之同事關係;張文禓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且已7日未服用藥物,致病況惡化,產生湛榮秦欲對其家人不利之幻覺而懷恨在心,遂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6時許,先至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金峰刀剪名店」購買開山刀1把(全長為58公分、金屬製刀刃長度45公分、寬度5公分,木頭製刀柄長度13公分)後,於同日8時21分許,持該開山刀進入大碗公便當店內之大廚房,趁湛榮秦背向門口工作未及注意其進入之際,在明知人之頸部充滿重要動脈血管,若持上開刀具砍殺,將造成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惟因上開精神狀況產生湛榮秦欲謀害其與家人之幻聽,而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刀具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朝湛榮秦之左側肩胛骨右上方、後頸左下方位置揮砍第1下,再接續持刀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朝湛榮秦身後兩肩胛骨中間位置揮砍第2下,並再次高舉刀具即將揮砍,經湛榮秦閃避並躲避進入鄰接之小廚房,張文禓仍高舉刀刃過肩,持續由上往下朝湛榮秦身後追砍數次,直至湛榮秦在小廚房內倒地不起,始停止攻擊。然湛榮秦已受有失血性休克併多處深部切割傷口、雙側頸部皮下氣腫、疑似呼吸道受損、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第四近端趾骨骨折、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左頂骨和顳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而未遂。嗣經員警據報到場,張文禓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交付犯案之開山刀1把予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湛榮秦及其妻陳雪花委由湛瑞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文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聽到告訴人湛榮秦(下稱湛榮秦)的聲音說要對我的家人不利,我認為我必須教訓他,才能停止這些侵害,湛榮秦倒在地上以後,我就把刀放在桌上等警察來,我只是警告湛榮秦,沒有要殺湛榮秦的意思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依被告所述可知,其僅具傷害犯意;縱認被告係著手殺人犯行,然被告在湛榮秦已倒地即有實現死亡結果可能之際,自行停止犯行,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並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另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病症,且案發前被告因照顧住院的兒子而精神不濟,致其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控制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犯後亦業與湛榮秦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第410頁):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朝湛榮秦之後背部揮砍,且見湛榮秦閃躲時,仍持刀朝湛榮秦身體同樣部位追砍,直至湛榮秦倒地不起,始停止攻擊。嗣湛榮秦經送醫急救,受有失血性休克併多處深部切割傷口、雙側頸部皮下氣腫、疑似呼吸道受損、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第四近端趾骨骨折、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左頂骨和顳骨骨折之客觀犯罪事實經過,並承認犯傷害罪,惟否認犯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曾在案發前之111年10月23日向南苗派出所報案。

㈢被告在案發後,員警到場時,有在場,並向員警坦承其為砍殺湛榮秦之行為人。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湛榮秦、湛榮秦之妻陳雪花及目擊證人張詠翔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39至43、107至109、115至121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湛榮秦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見偵卷第49至55、69至84、113、113頁);不爭執事項㈡,則有苗栗分局112年2月28日栗警偵字第1120025797號函及所附110年10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1第235至237頁);不爭執事項㈢,亦有苗栗分局112年7月6日栗警偵字第1120039442號函及所附112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1第451至45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不爭執事項,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時為殺人犯意: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

2.經本院勘驗現場「大廚房」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2第15至16、20之1至20之19上方、21至31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08:21:00至08:21:05,湛榮秦背對監視器攝錄方向、面對工作檯工作,廚房內尚有1男1女正在理貨搬貨,被告右手持刀械進入廚房,於08:21:03高舉持刀之右手超過其頭部位置後,被告右手由上往下朝湛榮秦左側肩胛骨右上方、後頸左下方位置揮砍第1下。

⑵畫面顯示時間08:21:04,被告第2次高舉持刀之右手過頭,由上往下朝湛榮秦身後兩肩胛骨中間位置揮砍第2下後,第3次高舉持刀之右手過頭,湛榮秦左轉身回頭,被告由上往下朝湛榮秦左側上臂外側下方位置揮砍第3下,經湛榮秦往左微微移動腳步,被告高舉右手過頭由上往下朝湛榮秦左手臂方向揮砍第4下,經湛榮秦往左移動腳步,被告持刀高舉過肩後,由上往下垂直朝湛榮秦身體揮砍,不確定有無砍中湛榮秦。

⑶畫面顯示時間08:21:06至08:21:08,湛榮秦往左方移動進入大廚房,被告仍高舉持刀之右手跟隨湛榮秦移動,期間由上往下揮砍3至4次,不確定有無砍中湛榮秦。

⑷畫面顯示時間08:21:38,被告第1次步出大廚房,持刀之右手自然垂放至腰部以下,被告回頭觀看大廚房後又走回大廚房。

⑸畫面顯示時間08:22:04被告第2次步出大廚房,隨於08:22:08又走回大廚房,於08:23:05第3次步出大廚房。

⑹畫面顯示時間08:23:11,被告將刀械放置於工作檯上後,疑似在與其他員工講話。

3.再經本院勘驗現場「小廚房」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2第16至17、20之19下方至20之23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08:21:08,湛榮秦跑進大廚房,被告舉高持刀過頭,隨湛榮秦進入大廚房,且被告持續舉高持刀之右手過頭,由上往下垂直朝湛榮秦後背揮砍數次,被告將湛榮秦逼至畫面右邊冰箱處後,在該處持刀身體向前微傾由上往下揮砍數次(此時畫面無法看見湛榮秦),直至08:21:17停手。

⑵畫面顯示時間08:21:36,被告步出大廚房後又返回大廚房查看,08:22:38,被告第2次步出大廚房後又返回查看,並舉起左手指向湛榮秦方向(疑似在說話),右手持刀自然垂放至腰部以下,08:23:04,被告第3次步出大廚房。

4.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趁湛榮秦背對門口未及防備時,持刀從湛榮秦身後,由上往下朝湛榮秦左側肩胛骨右上方、後頸左下方位置,揮砍第1刀並砍中湛榮秦,於湛榮秦回頭而再三躲避,甚至從大廚房躲避至小廚房之過程中,仍持續從後追趕,並持刀以高舉過頭之方式,數次往下朝湛榮秦頸、肩部位置攻擊,直至湛榮秦倒地未起,方停止攻擊。復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時所持刀械,全長為58公分、刀柄長度13公分、刀刃長度45公分、刀刃寬度5公分,刀刃為金屬製、刀柄為木頭製,刀刃上分佈有血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76、97至99頁),可見質地堅硬、極為銳利,可輕易劃破人體造成大量出血,自具高度殺傷力。而人體之頸部有頸動脈通過,乃人體極重要部位,是如持具高度殺傷力之開山刀刃朝他人頸、肩部劃割,即可造成生命及身體嚴重危害,甚至發生大量失血之死亡結果,此應為具通常智識且有餐飲工作經驗之被告所知之甚詳,而能認識此殺人之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然被告仍持上開開山刀,在湛榮秦毫無防備之情況下,蓄意且持續朝湛榮秦之頸、肩部揮砍數次,且數次攻擊之位置,均係針對上開致命部位所為,可見被告係有意針對湛榮秦致命部位攻擊;又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湛榮秦傷勢,已達失血性休克併多處深部切割傷口、雙側頸部皮下氣腫、疑似呼吸道受損,以及多處骨折之結果,亦可見被告施力程度亦猛,以致湛榮秦傷勢嚴重;參以被告持續追砍湛榮秦直至湛榮秦倒地不起後方停止攻擊,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我聽到湛榮秦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我要阻止他不要來傷害我的家人(見本院卷2第82至83、89頁),以及湛榮秦於警詢證稱:被告邊砍邊說:你很屌是不是、你害死我我就會害死你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可見被告係出於湛榮秦要傷害其家人之認知,而攻擊湛榮秦,並已達有意與湛榮秦同歸於盡之程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湛榮秦之犯意甚明。

5.至被告雖否認揮砍過程中有跟湛榮秦表示上開你很屌是不是、你害死我我就會害死你乙節,及被告與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僅係要教訓湛榮秦,僅具傷害故意等語置辯,然查:湛榮秦與被告為同事,依卷內亦無可認湛榮秦與被告有何仇恨怨隙而將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事證。且若被告僅係教訓湛榮秦之意,則依經驗法則,被告理應在攻擊前後會有警告湛榮秦之舉措,惟被告不僅於本院自陳;我進去廚房第一刀舉起來前,沒有先叫湛榮秦,也沒有跟湛榮秦講話;砍第一刀的時候沒有出聲,也沒有跟他講話等語(見本院卷2第88至89頁),經本院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影片,亦僅見湛榮秦在小廚房倒地後,被告係站在大廚房向湛榮秦方向比劃,未見有何走向湛榮秦、警告湛榮秦之動作;觀諸湛榮秦之警詢筆錄亦未提及案發時被告有提到其家人之情形,實難逕認上開所辯值得採信。至被告固係在湛榮秦倒地後即停止攻擊,並於本院辯稱:湛榮秦倒地後還有呼吸,然後就等救護車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89頁),但湛榮秦既已倒地不起且持續失血,卻未見被告有何在旁施予止血等積極救助之行為,甚至亦無確認湛榮秦之生命徵象之舉動,自難僅以被告停止攻擊,即為有利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數次砍殺湛榮秦之行為,侵害同一湛榮秦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雖已著手殺人犯行,然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僅停止攻擊,未積極防果,不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

1.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間有其差異;又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為斷。又就所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結果,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持續砍殺湛榮秦,致湛榮秦受有上開多重傷勢,且持續出血,被告於湛榮秦倒地不起後亦曾數次進出小廚房,並曾看向湛榮秦方向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2處廚房監視器影片如前,再參以湛榮秦所受傷勢,已有失血性休克之情形,可見被告之行為已足使湛榮秦可能將因致命部位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並為眼見湛榮秦傷勢嚴重、失血量非少而倒地未起之被告所預見,是此未遂結果乃屬前述之既了未遂,而非未了未遂,被告應有積極防果之行為,方能認為係中止未遂。惟被告僅停止攻擊並離開湛榮秦所在之小廚房之動作,並未對湛榮秦施以救護或為防免湛榮秦死亡結果發生之舉措,則被告所為要非屬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即不能認是與自己防止結果發生有同程度之努力,與既了未遂之中止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

2.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即被告在案發後,員警到場時,有在場,並向員警坦承其為砍殺湛榮秦之行為人),以及前開苗栗分局112年7月6日函文所附112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110派案時稱大碗公有人拿開山刀砍人,有人受傷需救護車,內容未指出行為人為何人,亦未指出行為人特徵;員警到場後,現場員工亦僅向員警表示行為人坐在店家用餐區;經上前盤查,被告坦承本案是其所為,並帶警方至犯案工具丟棄處,另調閱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1第453頁)。可見員警自接獲報案至抵達現場時,至多僅知悉持刀砍傷湛榮秦之行為人,現正坐在店家用餐區,然未能知悉該行為人之身分即為被告,亦無其他資訊可得與被告連結。

3.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08:23:39,被告往店門口方向行走,身後有1名男子(即證人張詠翔)以右手搭在被告右肩上,走在被告身後,隨後證人張詠翔拉開座椅示意被告坐下,隨後2人又往店門口方向走,站立在門口左側對話後,2人均拉椅子坐下,後2人又走動至店門口右側對話(見本院卷2第16、33頁);而證人張詠翔於警詢證稱:湛榮秦倒在地上,被告的西瓜刀一直拿在手上,我一直安撫被告,一邊往外面走,到了小廚房,被告才把刀子放下,然後把他帶到外面用餐區安撫,直到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見除被告外,尚有證人張詠翔亦同時在店門口,並非只有被告1人在門口,難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即為被告。是本案被告停留現場等候員警盤查而為自白前,尚難認員警已對行為人為被告乙節有確切根據,是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在場並配合員警偵查,符合立法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行為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即被告曾在案發前之111年10月23日向南苗派出所報案),及前開苗栗分局112年2月28日函文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報案人自稱為醫院大樓住戶,有噪音引響睡眠,經查其身分為被告,且警方於現場未發現有影響睡眠噪音之情事,急診室護理人員告知警方張民疑有妄想症,後續警方隨同被告返回病院大樓9樓,確認其確為住院病患家屬等語(見本院卷1第2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曾受有噪音引響睡眠之困擾,而向員警報案之情事。

2.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5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被告於24歲時曾遭遇嚴重車禍,救治昏迷7天,車禍後有幻聽、失眠、抽筋等後遺症;96年時因整天間斷性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症狀困擾,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後長期追縱治療;鑑定結果並以: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平時大致穩定。因睡不好、身體不適、嘴破等狀況,而有妄想、幻聽等症狀起伏。加之,案發前遭遇到兒子車禍、日夜照顧等壓力,且停止服藥,導致症狀更加惡化,影響其判斷力、現實感下降。案發前被告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案發當下的行為乃直接受到症狀的影響。但被告在案發後,可以立即回復理智,停止砍殺行為。㈠本次鑑定結論,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㈡因被告大部分時間現實感良好,服藥遵囑性良好,故無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1第341至349頁)。

3.綜合上述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係因長期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案發前並已出現明顯的幻聽、妄想等症狀,致於行為時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本院審酌被告過往長期均有服藥控制病症,然因身體不適,又適逢其子車禍,及日夜照顧等身心壓力,以致未能及時服藥而為本案犯行,然此情狀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行為時之思考邏輯並無異於常人之處,主張並無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第93頁),實恰與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結論無違,附此說明。

㈤被告有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共3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復因照護住院子女之身心壓力且未及時服藥,以致病況惡化而不自知,竟於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接續砍殺湛榮秦之致命部位,致湛榮秦受有上開傷勢,已嚴重危害湛榮秦之生命法益,雖幸未致湛榮秦死亡,然仍使湛榮秦生命法益面臨相當迫切之危險,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及至少有傷害犯意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湛榮秦之關係(同事,且素無恩怨),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無業,與配偶、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92頁),而被告業與湛榮秦達成和解(見本院卷2第69頁即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2第103頁匯款申請書影本),並經湛榮秦之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湛榮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前開原因未能及時服藥,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湛榮秦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精神障礙事由,被告大部分時間現實感良好,服藥遵囑性良好,故無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均業如前述。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平時精神狀況尚屬穩定,且願規律就醫服藥,又與配偶、子女同住,而得持續照看被告,應可有效控制病情,預防其再犯,可信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確已減低,是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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