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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亮程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被告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亮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子玄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亮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亮程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0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往頭份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至中正一路與正隆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正隆路方向行駛之際,適有陳美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後側沿同向外側車道並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張亮程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與本案機車之間隔甚近即貿然右轉,致使陳美如閃避不及,而與右轉中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陳美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張亮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陳美如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張亮程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使陳美如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美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未經陳美如同意,逕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此時騎乘另一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之徐偉翔,聽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撞擊聲,並見陳美如倒地及張亮程駕車離去等情,隨即騎乘機車上前追趕,並在本案汽車旁告知張亮程可能撞及陳美如,應返回察看等語,張亮程雖再駕車返回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然僅短暫停留且仍未下車察看陳美如,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劉子玄為張亮程之友人,於111年2月間某日搭乘張亮程所駕車輛,欲前往某友人住處,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確認張亮程所駕車輛為肇事逃逸之本案汽車,即通知張亮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張亮程當時於另案假釋期間,擔心遭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4年多之殘刑,遂於111年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否認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並於事後唆使劉子玄出面頂替。劉子玄為意圖使肇事逃逸之張亮程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20時11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供稱其為駕駛本案汽車肇事逃逸之人。嗣因張亮程遲未與陳美如達成和解,劉子玄即於111年4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頂替犯行前,當庭主動向

三、案經陳美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亮程、劉子玄):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劉子玄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1紙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9頁】,被告張亮程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張亮程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劉子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子玄、張亮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193頁),或檢察官、被告劉子玄、張亮程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經查,本案汽車於110年12月31日10時56分許,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往頭份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即右轉往正隆路方向行駛,告訴人陳美如則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後側沿同向外側車道並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因本案汽車與其間隔甚近並貿然右轉而閃避不及,致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及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95、97、105、107、113至133頁;本院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汽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往頭份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本案機車則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後側沿同向外側車道並行,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則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既然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而非不同行車方向或同向不同車道,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係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其與本案機車之間隔甚近即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本案汽車,並因此人車倒地及受有傷害,則倘若本案汽車之駕駛人於右轉彎前,注意到其與本案機車之間隔甚近,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煞車讓本案機車先行通過再行右轉,抑或改為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再依照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汽車之駕駛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足認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始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甚為明確。

㈣訊據被告劉子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為頂替犯行(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5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是張亮程叫我頂罪,撞到也是他,張亮程說他還有殘刑4年多,他一個朋友跟他說肇事逃逸會被撤銷殘刑,我想我只有殘刑1年多,他每月會寄錢給我,結果他也沒有寄錢給我,也沒有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95、1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當天張亮程跟她女友載我,去大成街252號朋友家聊天,到那邊沒多久,張亮程臨時有事要出去,把我跟他女朋友留在范孟承家裡,回來說剛才在興華國中下面一點,紅綠燈那邊跟人家發生擦撞,他有看到一個女孩子坐在現場,一直以為沒有事,直到111年2月不知道幾號的時候,張亮程跟他女友載我去范孟承家,因為超車被警察攔下來,問張亮程為什麼不去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到朋友家裡,朋友跟張亮程說肇事逃逸會被撤銷假釋,張亮程那時還沒找到頂替的人,是他朋友先陪他去做筆錄,當時隨便編一個外號,說有一個「梨子」的人開他的車,他筆錄做回來跟我說剛才隨便講一個外號叫「梨子」的,叫我幫他擔這條,我也有殘刑1年5天,當時糊裡糊塗,跟張亮程也交情匪淺,沒想太多就答應他,後來跟著張亮程、于貴龍跟告訴人調解,于貴龍口氣很兇,當時已經談到新臺幣2萬5千元,結果還不要談,我覺得和解談不成才反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210頁),而明確表示駕駛本案汽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為被告張亮程,後於111年2月間某日搭乘被告張亮程所駕車輛,欲前往某友人住處,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通知被告張亮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張亮程因擔心遭撤銷另案假釋需執行4年多殘刑,遂於111年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謊稱駕駛本案汽車之人為「梨子」,並於事後唆使被告劉子玄出面頂替,被告劉子玄即於111年2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為駕駛本案汽車肇事逃逸之人等節。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綠燈直行,對方直接右轉,我來不及反應,我的車頭撞到對方車右側車身中間,我就倒地受傷,對方就跑了,有個外送員去追對方,對方回來一下沒有下車,就跑掉了,對方知道有撞到人,因為我倒地,對方有回來看一下就跑了,不過他都沒有下車;案發當天我是綠燈的情況下直走,有一台車右轉,我直走就撞到他的車尾,當時我倒下了,有一個外送員把他追回來,那個人有停下,但沒有下車,他從車上看過來,我爬起來,遠遠看到那個人好像沒有戴眼鏡,他看大概幾秒就開走了,我是透過車窗稍微看到裡面的樣子,裡面的人好像沒有戴眼鏡,之後有去警察局,到庭的2個人(按即本案被告2人)都有去,跟他們談判破裂,戴眼鏡的劉子玄坐在對面,張亮程站在旁邊,還有一個第三人講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一第194至196、199頁),而明確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案汽車隨即離開現場,經某外送員上前追趕後,雖有再返回現場,然僅短暫停留且仍未下車察看,即再次離開現場,並於本案汽車停留期間,透過車窗見駕駛本案汽車之人「未戴眼鏡」,之後與對方商談和解事宜時,被告劉子玄「有戴眼鏡」等節,並提供其與該外送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聯絡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再參以證人即外送員徐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沒看到車禍撞到的當下,但我看到就是有碰一聲,然後一方倒下,另一方短暫停留之後就直接開走,我去追他,在車外隔一個車道,我跟他說他可能撞到人,不應該跑走,所以應該回去現場,他有回去,但一樣在現場稍微停留之後又開走了,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20、22頁),則表示本案汽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僅短暫停留,隨即離開現場,經證人騎車追趕並告知可能撞及他人,本案汽車雖有返回現場,然亦僅短暫停留且仍未下車察看,即再次離開現場等節,綜上可知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知悉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仍未下車察看即離開現場,經證人徐偉翔騎乘機車上前追趕,並告知在本案汽車旁告知駕駛人可能撞及他人,應返回察看等語,本案汽車雖再返回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然僅短暫停留且仍未下車察看,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㈥依照告訴人陳美如前揭證述,其於案發當時曾見本案汽車之駕駛人「未戴眼鏡」,與事後前往警局商談和解事宜時,被告劉子玄「有戴眼鏡」之特徵不符,且被告劉子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眼睛老花400度,看遠看近都模糊,開車一定會戴眼鏡,不戴沒辦法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且其有配戴粗框眼鏡,鏡片厚度大於鏡框一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認被告劉子玄確有視力問題而需於駕車時配戴眼鏡。再觀諸被告劉子玄於111年2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員詢問其駕駛本案汽車行向、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向、當時路口號誌、車損及何處發生碰撞等節,則回答:「我不太記得」、「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1頁),倘若駕駛本案汽車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人確為被告劉子玄,豈可能對於案發過程全然不知?再者,被告劉子玄於110年10月9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右側髂骨移位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節,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8月17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462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9頁),可知被告劉子玄所受上開傷勢,主要為左側脛骨及右側髂骨之骨折,左側脛骨部分甚至接受復位手術,考量被告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嚴重,均集中在下半身,且受傷時歲數已過半百,尚非年輕得快速復原之人,縱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係2月餘之後,仍難認被告劉子玄已復原至可順利進行操駕汽車之程度,是被告劉子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還坐輪椅,根本還不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足堪採信。此外,被告張亮程於111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不是駕駛,是我一位外號「梨子」的朋友,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跟他是幾十年的朋友關係,但我只知道他叫「梨子」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劉子玄是2、30年朋友,沒有糾紛,我們天天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95頁),而表示其與被告劉子玄為數十年好友,交情匪淺,倘若其與「梨子」係基於數十年之摯友關係而出借本案汽車,卻僅知悉其綽號,而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其所稱之「梨子」,與被告劉子玄之綽號「劉子」,不僅國語發音不同,客家語發音亦有極大差異,此有臺灣客家語常用詞辭典2張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核與被告劉子玄所稱,即被告張亮程於警詢時尚未尋得頂替之人,而謊稱駕駛本案汽車之人為「梨子」等語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劉子玄坦承其頂替犯行,並證稱駕駛本案汽車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肇事逃逸之人均為被告等語,應屬事實。

㈦至證人即被告張亮程女友陳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我跟張亮程在一起,是朋友家民宅,在興隆里,一個叫「阿彬」的家,現場有陳慧瑾、民宅的爸爸及張亮程的朋友,劉子玄事後過來跟我說他跟張亮程借車,跟我拿鑰匙,我把鑰匙借他,看到他把車子開走,陳慧瑾有看到我把鑰匙拿給劉子玄,劉子玄大概中午回來,期間我跟張亮程沒有離開民宅,但張亮程沒有答應要借車,我跟張亮程還有吵架,他要吃飯說車子不見,我就說把車子借給「梨子」,張亮程就罵我,我有罵劉子玄騙我,害我被張亮程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217、218、221、222、236頁),然又證稱:樓下有「阿彬」他爸爸、我跟一個妹妹(按即證人陳慧瑾),樓上有4、5個人,有我男朋友、阿妹她男朋友,其他三個我不知道,只知道叫「阿輝」,全名、電話都不知道,我只知道「妹阿」的LINE,不知道其他人的LINE,他們的LINE都刪除了,「阿彬」的全名不知道,興隆里的地址也不知道,常去但不會記門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9頁),而未能提出其所稱「阿彬」住處之詳細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供查核,甚至無故刪除證人陳慧瑾之LINE,則所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又證人即被告張亮程友人陳慧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我有去找張亮程,在興隆里,那個地方有張亮程、他女友(按即證人陳君華)、他一些朋友及我老公,劉子玄當天有去那邊跟陳君華拿本案汽車鑰匙,我看到劉子玄把車子開走,我早上11點多離開,沒看到劉子玄把車開回來,後來跟陳君華用LINE聯繫,告訴我她跟張亮程吵架,因為劉子玄跟她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0、242頁),除與證人陳君華所稱「已刪除陳慧瑾之LINE」相互矛盾外,被告張亮程自始辯稱係將本案車輛出借予被告劉子玄,又豈可能因其答應之事而與證人陳君華吵架,以致證人陳君華指責被告劉子玄「騙她」?是以,證人陳君華、陳慧瑾前揭所述,顯與常理有違且相互矛盾,與被告張亮程所辯亦有不符之處。此外,證人即被告張亮程友人于貴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亮程跟我說他朋友開他的車肇事,劉子玄說他開車好像有撞到人,所以我陪他到斗坪派出所調解,但因為金額太高,沒有調解成,是張亮程叫我幫忙,我跟劉子玄去派出所的,我總共調2、3次,張亮程都沒有去,(改稱)有1次有去,但沒有進去,都沒有在現場,調解跟劉子玄做筆錄不同天,劉子玄去警局作筆錄,我全程跟著他,怕他講錯話,我有教劉子玄怎麼講,張亮程交代我要陪劉子玄去,重點是要帶他去警察局做筆錄,希望他面對,如果不面對,責任就會變車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58、259、264至267頁),除所稱「被告張亮程於調解時均未在場」一節,核與證人陳美如所述不符外,倘若駕駛本案汽車肇事逃逸之人為被告劉子玄,縱使依被告張亮程囑託而代為處理調解事宜,實無須認為被告張亮程終將可能承擔本案責任,而於被告劉子玄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程在旁陪同、監督,甚至證稱:「(誰賠?)張那個誰....劉子賠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而脫口說出被告張亮程之姓氏,可見其所述前揭內容,亦與常情相違,且有維護被告張亮程之嫌。基於上述理由,證人陳君華、陳慧瑾及于貴龍所為證述內容,因有諸多瑕疵,自不足為被告張亮程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亮程駕駛本案汽車,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以及被告劉子玄意圖使被告張亮程隱避而頂替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亮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劉子玄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子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頂替犯行前,即於111年4月29日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1、172頁),足認被告劉子玄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5日生效,除增加適用該條項之違規情形外,並自「應加重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其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張亮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小汽車駕照業經主管機關易處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則被告張亮程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然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就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即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劉子玄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起算日期為105年4月18日,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1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共2罪)、5月、3月確定,上開⑦、⑧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期間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5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即①至⑥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劉子玄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亮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竟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甚至因擔心遭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4年多殘刑,而唆使被告劉子玄為其頂罪,且迄今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被告劉子玄則意圖使被告張亮程隱避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誤導警員偵辦方向,有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時效性與正確性,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子玄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張亮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亮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亮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亮程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亮程之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且起訴意旨認被告張亮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間,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張亮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檢察官坦承而接受裁判,始為檢警查悉上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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