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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3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守誠

黃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守誠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文忠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彭守誠及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過程中,係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將大門開啟後進入,堪認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並無毀壞或踰越鐵捲門之情形,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門扇」之情形,不成立「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因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2人是「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開門行竊,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被告2人亦當庭坦承此部分犯行,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各別起意為之,且客觀上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應予分別處罰。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犯行,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等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其等素行良好,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甚高及尚未尋回之現況、犯罪分工及情節,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2人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扣案之之鐮刀、扁鑽、螺絲起子、氣動工具各1個均係被告黃文忠所有,且為供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黃文忠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文忠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得之水泥預拌機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水泥預拌車1輛(價值約30萬元)及鐵桶1個(價值約10萬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自己最終取得水泥預拌機馬達1個、水泥預拌車1輛及鐵桶1個或取得變賣之價金,故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是依據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其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文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預拌機馬達壹個、水泥預拌車壹輛、鐵桶壹個與共犯彭守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守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預拌機馬達壹個、水泥預拌車壹輛、鐵桶壹個與共犯黃文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文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扁鑽、螺絲起子、氣動工具各壹個,均沒收。 彭守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
  被   告 彭守誠
        黃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守誠前因附表1所示案件,經附表1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確
    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執行
    完畢;黃文忠前因附表2所示案件,經附表2所示之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彭守誠、黃文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2日8時許,以
    不詳方式開啟大門門鎖,無故進入苗栗縣○○鄉○○村00號展固
    水泥製品廠(下稱水泥廠)內,竊取工廠管理人陳進昌所管
    領之水泥預拌機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水泥預拌車1輛(價值約30萬元)、鐵桶1個(價值約10萬
    元),得手後離去,嗣後將竊得物品變賣。
 ㈡彭守誠、黃文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彭守誠先於114年4月24日12
    時許,騎乘機車抵達上揭展固水泥廠,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
    門鎖後進入水泥廠內著手翻找財物,隨後約同日13時許,黃
    文忠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扁鑽、螺絲起子、
    氣動工具各1個,搭乘不知情之黃意傳(黃意傳涉嫌竊盜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上揭地點,徒手開啟大門,無故進入展固水泥廠內
    ,著手翻找、尋找財物,適因陳進昌發現水泥廠內有敲打聲
    ,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3時51分許,據報
    到場,當場逮捕步出水泥廠外之彭守誠而未遂;後警又於同
    日14時35分許,在工廠內發現黃文忠,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進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其分別於114年4月22日、同年4月24日,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苗栗縣○○鄉○○村00號展固水泥製品廠內竊取馬達1個、翻找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證明其於114年4月22日,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上揭地點,竊取水泥預拌車1輛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彭守誠於同年4月24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扣案工具,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上揭地點翻找物品,欲搬運鐵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彭守誠於同年4月22日亦有進入上揭地點竊盜之事實。 3 證人黃意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文忠於同年4月24日搭乘證人黃意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4 證人陳進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管領之水泥預拌機馬達1個、水泥預拌車1輛遭竊,且被告2人於114年4月24日在上揭地點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黃文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扁鑽、螺絲起子、氣動工具各1個,進入上揭地點竊盜之事實。 6 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2人於同年4月24日,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上揭地點翻找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上開2次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扁鑽、螺絲起子、氣動工具各1個
    ,為被告黃文忠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0號 有期徒刑2月 2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有期徒刑3月 3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2號 有期徒刑4月 
附表2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有期徒刑9月 2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617號 有期徒刑3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