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賴柏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陳興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賴柏諺知悉「陳興源」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柏諺於民國113年3月底至113年4月間向陳俊傑(陳俊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借用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興源」於113年4月8日上午,在臉書網站張貼出售水波爐之貼文,適林詠翔於同日上午瀏覽上開貼文後與「陳興源」聯繫,「陳興源」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詠翔佯稱:匯款後即行出貨云云,致林詠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0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賴柏諺於同日下午2時11分領出其中3,905元,餘款則抵銷其同日下午之簽帳消費,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賴柏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核與證人陳俊傑、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翔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下稱偵1220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緝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陳興源」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220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得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詳如下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4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比較後,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不是在臉書刊登販賣水波爐貼文之人,亦不知道詐騙手法有使用網際網路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興源」所使用詐欺方法,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興源」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1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前案執行完畢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但不影響前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向陳俊傑借用本案帳戶供「陳興源」使用,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花用,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詳後述),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租賃公司雇員,月收入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所獲取詐欺款項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揭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