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印
- 選任辯護人
- 黃呈利律師
- 被告
- 黃文鴻
- 選任辯護人
-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6號、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印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正印其餘被訴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編號⒋、㈣編號
⒉、編號⒊),均無罪。黃文鴻犯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正印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1 年9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文鴻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2 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 次、藥事法1 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年2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②、③、④罪)。其於83年7 月16日入監,至9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38 號、94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下稱減刑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將第②至④罪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月、2 月,與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確定;並將第⑥、⑦罪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其於94年9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⑤至⑦罪,及上開第①至④罪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6 年9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正印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⒉所示實際上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稱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分別轉讓海洛因與陳昭貴2 次,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吳正印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陳承芷3 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吳正印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後而持有海洛因,各次持有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⒐、編號⒒至編號⒖、編號⒙至編號⒛所示;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購買海洛因及受贈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後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持有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⒑、編號⒗、編號⒘所示。
五、吳正印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持有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六、詎黃文鴻亦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吳正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鴻以其友人所有如附表八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⒋所示實際上屬其友人所有之SIM 卡(下稱系爭B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之後由黃文鴻指示吳正印出面,販賣海洛因與王明朗,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七、黃文鴻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友人所有之系爭B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陳昭貴、陳承芷、謝宗法、王明朗、林世煌等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八、黃文鴻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系爭B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淵富、簡澄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九、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昭貴、陳承芷、王明朗、黃文鴻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吳正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吳正印所涉犯行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除上開所示之證據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無證據能力如下之說明)外,其餘部分經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7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正印辯護人雖於審理時表示證人指認被告吳正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74頁)。惟查,本件證人黃文鴻、陳承芷、陳昭貴、王明朗於警詢中就被告相片為指認時,並未以一對一方式指認,而係以多人相片指認,上開指認程序要領所以規定如此指認之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本案被告吳正印與證人陳承芷、陳昭貴、王明朗均曾見面多次,與證人黃文鴻更係舊識,其等對於被告吳正印自無可能有誤認之情形,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證人黃文鴻、陳承芷、陳昭貴、王明朗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吳正印之特徵,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證人黃文鴻、陳承芷、陳昭貴、王明朗之指認為被告吳正印論罪之唯一依據,該指認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在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中在偵查中訊問之內容,是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院審理中向被告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鴻、證人陳昭貴、陳承芷、王明朗(以上係對被告吳正印而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證人陳昭貴死亡,證人陳承芷傳喚、拘提未到,業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本件被告吳正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主張或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鴻、證人陳昭貴、陳承芷、王明朗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無此情形。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鴻、陳昭貴、陳承芷、王明朗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正印部分:
㈠就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1806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65頁反面、第164 頁、第20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昭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9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頁】,並有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1 紙(見警卷第196 頁、第198 頁)在卷可稽,及系爭A 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就附表三、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一第229 頁至第234 頁、第254 頁至第262 頁),核與被告黃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一第245 頁至第250 頁),並有監聽譯文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2135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69頁至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1 紙(見警卷第88頁、第90頁)、郵局匯款照片2 張(見警卷第94頁)、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 件(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及扣押物照片7 張(見警卷第63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在卷可稽,及系爭A 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㈢就附表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吳正印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⒊(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編號⒎至編號⒐)所示之犯行,分別辯稱:對於附表一編號⒈部分,那是黃文鴻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承芷的,陳承芷是先打電話給黃文鴻,之後因為找不到黃文鴻才又打電話給伊,因為黃文鴻常常來伊的家,所以陳承芷就直接跑到伊的家說要找黃文鴻說要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承芷有先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沒有,陳承芷就問黃文鴻去哪裡,伊說不知道,後來陳承芷還是有找到黃文鴻並拿到毒品,這是黃文鴻隔天告訴伊的;附表二編號⒉部分,是黃文鴻賣給陳承芷的。本來黃文鴻說他要出去,所以將毒品先寄放在伊這邊,伊後來就在我家門口拿海洛因給陳承芷;附表二編號⒊部分,伊沒有拿海洛因給陳承芷,是陳承芷自己去找黃文鴻的,那是黃文鴻販賣給陳承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164 頁)。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⒉部分:
⑴被告吳正印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4 月5 日19時16分許,陳承芷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與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聯絡購毒事宜,伊等於通話後,在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和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由伊親自拿海洛因1 包給陳承芷施用。伊沒有賣她,這次是因為她找不到黃文鴻,黃文鴻又寄放1 包海洛因在伊這裏要伊拿給她,伊就在伊的家門口路旁拿1 包海洛因給她等語(參見偵卷一第152 頁),與其審理時之供述一致,且與證人陳承芷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4 月5 日19時16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和巷口那邊向吳正印買海洛因1 千元,他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給伊,伊交付1 千元給他等語相符。是被告吳正印有交付海洛因1 包與證人陳承芷,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其所為,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辯稱未販賣予證人陳承芷等語,顯不足採。
⑵此外,並有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第22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1紙(見警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及扣押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參,及系爭A 手機扣案可佐。
⒉就附表二編號⒈、編號⒊部分:
⑴被告吳正印於偵查中分別供稱:102 年4 月3 日13時50分許,陳承芷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與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聯絡購毒事宜,伊等於通話後,在南投市彰南路2 段1 弄路口羊肉爐附近,應該是由黃文鴻親自販賣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給陳承芷施用,伊沒拿到錢,電話是伊接的,伊沒有拿毒品給陳承芷;102 年4 月6 日這次,伊沒有拿海洛因給她,可能是她最後有去找黃文鴻吧等語(參見偵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被告吳正印雖否認此2 次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承芷,然其均不否認上開2 次交易,均係證人陳承芷持用行動電話撥打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⑵證人陳承芷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施用毒品,伊施用的海洛因是向阿鴻及吳正印買來的;102 年4 月3 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2 段1 弄路口羊肉爐向吳正印買海洛因1 千元,他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給伊,伊交付1 千元給他等語;102 年4 月6 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2 段1 弄路口羊肉爐向吳正印買海洛因1 千元,他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給伊,伊交付1 千元給他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依證人陳承芷所述,附表二編號⒈編號⒊之2 次交易,均係由被告吳正印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承芷,而非被告黃文鴻,顯與被告吳正印所辯不符。
⑶再依如附表十編號1 至4 所示102 年4 月3 日13時50分38秒、14時45分34秒、16時29分25秒、16時43分10秒4 通監聽譯文內容,其中第二通對話被告吳正印原向證人表示「他要下去了」、「他等一下就拿下去給你了」,自己要先睡一下,第三通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吳正印已經睡起,並相約10分鐘後見面,第四通譯文內容,則係證人催促被告吳正印下來,被告吳正印答稱「好啦」。可見依監聽譯文內容所示,當次交至係被告吳正印與證人陳承芷聯繫後見面,被告吳正印若無毒品可供交易,自可於電話中告知證人陳承芷,請證人陳承芷直接聯繫被告黃文鴻即可。況且,於其2 人對話當中,未見有何證人陳承芷找不到被告黃文鴻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吳正印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⑷另依附表十編號9 所示102 年4 月6 日19時43分5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陳承芷:「叔仔,你要出來了沒?」)被告吳正印答:「好啦,我馬上出去。」】等情,亦顯示證人陳承芷直接撥打被告吳正印電話後,2 人隨即見面,且對話極為短暫,亦未見被告吳正印有何暗示或明示伊身上沒有毒品,要證人陳承芷找被告黃文鴻之對話內容。
⑸再觀之附表十編號1 至9 所示被告吳正印與證人陳承芷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其2 人雖無就交易毒品、數量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惟其2 人於電話中多以:「他等下就拿下去給你」、「什麼時候要下來」、「你怎麼不下來」、「你直接過來就好」、「你要出來了沒?」、「好啦,我馬上出去」等簡要對話,雙方未對見面究竟為了何事有所懷疑,顯見其2 人早已就見面目的有所默契,而參以證人陳承芷與被告黃文鴻之監聽譯文,其2 人就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對話亦多為「我等下過去」、「我等下轉過去」、「我過去找你」等簡要對話,此有被告黃文鴻與證人陳承芷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而證人陳承芷證述向被告黃文鴻購買毒品等情,均據被告黃文鴻坦承不諱,可見證人陳承芷之證詞,並無虛妄之疑。又若謂證人陳承芷有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之利益,而有不實證述之動機,則其既已供出被告黃文鴻販賣毒品,若附表二編號⒈、編號⒊為被告黃文鴻所販賣,證人陳承芷自無再虛詞設陷另1 人即被告吳正印之必要。由此觀之,證人陳承芷所述應可採信。
⑹綜上,附表二編號⒈部分,被告吳正印辯稱:陳承芷是先打電話給黃文鴻,之後因為找不到黃文鴻才又打電話給伊,陳承芷有先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沒有,陳承芷就問黃文鴻去哪裡,伊說不知道,後來陳承芷還是有找到黃文鴻並拿到毒品等語;附表二編號⒊部分,辯稱:伊沒有拿海洛因給陳承芷,是陳承芷自己去找黃文鴻的,那是黃文鴻販賣給陳承芷的等語,均不足採信。
⑺此外,並有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1 紙(見警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及扣押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參,及系爭A 手機扣案可佐。
二、就附表五被告吳正印與黃文鴻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84頁、偵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明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322 頁、他字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一第281 頁反面至第286 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330 頁、第332 頁)、搜索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警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等在卷可稽,及分裝袋4 包、糖粉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文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另訊據被告吳正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沒有從中賺取利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164 頁)。經查:
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印於偵查中供承:102 年3 月22日18時39分許,王明朗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與黃文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聯絡購毒事宜,他們通話後,在伊位在南投市○○巷00號住處前豬肉攤旁,以1 千元代價,由伊親自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明朗施用,伊再把1 千元交給黃文鴻,因為黃文鴻在裏面跟別人講話,沒有空,所以沒有出面等語不諱(參見偵卷一第152 頁)。且被告吳正印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均自承:102 年3月22日18時39分許,在伊家門口的豬肉攤旁,王明朗打電話給伊,阿鴻接的電話,後來是伊交付海洛因給他,他給伊1千元;伊承認犯罪,交易完成之後,伊把1 千元拿給黃文鴻,所以伊並沒有從中賺取利益;伊只拿過1 次海洛因給王明朗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頁】。
⒉證人王明朗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3 月22日18時39分許,102 年3 月22日18時39分許,在吳正印家門口豬肉攤旁邊,伊打電話給吳正印,結果是黃文鴻接的,後來由吳正印拿1 千元的海洛因給伊,伊當場交付1 千元給他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對照該次監聽譯文內容,除證人王明朗就撥打電話對象係被告吳正印應為被告黃文鴻有誤外,就被告吳正印係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人等情,尚與被告吳正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是證人王明朗於偵查中所述,應可採信。證人王明朗雖於審理時改稱:3 次交易毒品都是向綽號「黑龍」的黃文鴻拿的;「黑仔」、「黑龍」是指黃文鴻;伊以為黃文鴻的名字就是吳正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頁282 頁至第284 頁)。然證人王明朗於警詢時,業經承辦員警提供被告吳正印、黃文鴻照片供證人王明朗指認,且其於偵查中,另證述被告黃文鴻單獨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明朗3 次,是其於審理中所述,顯係為被告吳正印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⒊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文鴻(下稱被告黃文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⒊之3 次交易,係由被告吳正印代為交付毒品等語為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至第290 頁反面),然經本院訊問為何與證人王明朗於審理中所述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均係由被告黃文鴻交付毒品等節不符及分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⒊之3 次交易監聽譯文後,被告黃文鴻則又改稱:每次交易情形,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是伊真的有販賣毒品給王明朗是事實,可是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是有這個情形就是王明朗的講法是跟吳正印買的,但是伊心理在想吳正印本身並沒有在販賣毒品,所以伊就想王明朗既然是跟伊買的,為何檢察官會問伊說是吳正印交給王明朗的,伊就想那就是伊在忙的時候,才會委由吳正印毒品交給王明朗,這個印象就一直停到現在,直到今日開庭,王明朗說將伊與吳正印弄混了,再加上看過譯文,所以伊確認是由伊自己去交付毒品給王明朗,老實說販毒的情形伊都已經有點忘記了,有譯文伊才可以回想事實大概是怎麼樣,經過伊詳細看過譯文後,確認3 次交易都是伊1 個人與證人王明朗交易毒品的等語。查被告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有前後歧異,然被告黃文鴻證述印象中曾經委請被告吳正印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明朗部分,與被告吳正印於自承僅交付1 次毒品予王明朗,且將販賣所得拿給黃文鴻乙節,並不相違。且被告黃文鴻上開證述內容,係於得知證人王明朗於審理時證述內容後,始改稱3 次交易均由被告黃文鴻交付毒品等語,其證詞非無已受污染之可能,自不能以被告黃文鴻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稱3 次都是伊與證人王明朗交易等情,而為被告吳正印有利之認定。
三、就附表六、附表七被告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56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昭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陳承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人謝宗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91 頁、他字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王明朗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25 頁至第327 頁、他字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證人林世煌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92 頁反面至第399 頁、他字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證人張淵富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63 頁至第364 頁、偵卷一第197 頁至第198 頁)、證人簡澄衡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33頁、他字卷第249 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聽譯文7 份(見警卷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85 頁至第290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91 頁反面至第329頁及第395 頁至第396 頁、警卷第361 頁至第363 頁、警卷第43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7 份(見警卷第196 頁、第199 頁;238 頁、第240 頁;第294 頁、第297 頁;第330 頁、第332 頁;第401 頁、第404 頁;第369 頁、第372 頁;第436、439 頁)、搜索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警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等在卷可稽,及分裝袋4 包、糖粉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文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營利意圖: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吳正印與購毒者陳承芷、王明朗;被告黃文鴻與購毒者陳昭貴、陳承芷、謝宗法、王明朗、林世煌、張淵富、簡澄衡等人均非至親,被告吳正印、黃文鴻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購毒者即證人陳承芷、王明朗、陳昭貴、謝宗法、林世煌、張淵富、簡澄衡等人,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吳正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犯均事證明確,其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指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持有後復行著手賣出為要件,而同法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此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基本犯罪事實均包含持有行為;前二罪乃依序分別為後一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該等罪行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其在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各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已涵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之適用。」(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應同此解釋。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正印涉嫌共同販賣、幫助販賣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編號⒈至已敘明被告前往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事實,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兼及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5141號、6849號、100 年台上字第959 號、3048號判決、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法律問題司法院審查、研究意見亦同此意見),被告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就持有毒品部分予以審理,本院已就被訴法條於審理中告知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見本院卷二第86頁),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吳正印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⒑、編號⒗、編號⒘所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黃文鴻如附表五、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正印於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前、被告黃文鴻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正印如附表三編號⒑、編號⒗、編號⒘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吳正印、黃文鴻間,就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如上所述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各罪,俱屬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正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全部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164 頁、第28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則其所涉各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黃文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五、六、七全部均自白犯行(參見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56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則其所涉如附表五、六、七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吳正印就附表二、五,黃文鴻就附表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其2 人所涉各次販賣之數量,各次均僅係價值500、1,000 元不等之海洛因,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不同,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除被告黃文鴻所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應依法先加(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外,被告吳正印所犯如附表二、五之罪及被告黃文鴻所犯如附表七之罪,並依法先加(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㈡又被告黃文鴻之選任辯護人固就被告黃文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一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在法定刑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基準內量處,縱應依累犯加重,惟本院認依累犯加重後為基準予以量刑,仍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均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吳正印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黃文鴻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等各次販賣、轉讓、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情形;被告吳正印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黃文鴻所犯各罪,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2 人如附表一至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就被告吳正印所犯如附表一、二、五;被告黃文鴻所犯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吳正印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下所述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九、沒收部分:
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以:
⒈被告吳正印就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文鴻就附表六、七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2 人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係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吳正印與被告黃文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正印所有,附表八編號⒉所示之SIM 卡為其妻申請之後交由其使用(應認已移轉所有權而為被告吳正印所有),且係供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上開物品並經本院認定係供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並有監聽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編號⒋所示之SIM卡,雖均供附表五、六、七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惟非被告黃文鴻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黃文鴻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編號⒉所示之SIM 卡均為被告吳正印所有,已如前述,並係供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則此等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預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⒌之分裝袋4 包,為被告黃文鴻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八編號⒍之糖粉1 包,為被告黃文鴻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文鴻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文鴻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分裝袋、糖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七編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⒋、編號⒌之物,被告吳正印表示均與本案無關(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部分,核與被告施用案件相關,非與轉讓、販賣、持有案件相關,業在施用案件中沒收銷燬,詳附表九編號⒋、編號⒌備註欄),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⒈、編號⒉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九編號⒊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文鴻購買毒品時匯款之收據,亦與本案無關,均業據被告黃文鴻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正印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接受被告黃文鴻委託,而向共同被告劉國濱(通緝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顯係與共同被告劉國濱共同基於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與被告黃文鴻共同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吳正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㈡被告吳正印與被告黃文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編號⒋、㈣編號⒉、編號⒊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編號⒋、㈣編號⒉、編號⒊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予證人陳承芷1 次、證人王明朗2 次。因認被告吳正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吳正印坦承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時、地,受被告黃文鴻委託向共同被告劉國濱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數次自共同被告劉國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為報酬等情不諱。訊據被告吳正印固坦承有受被告黃文鴻委託向共同被告劉國濱購買毒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劉國濱應該不知道是黃文鴻委託伊的,劉國濱應該以為是伊自己要的;伊買來是黃文鴻說他要自己施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黃文鴻於偵查中供述:伊沒有和吳正印一起販賣毒品給陳昭貴、陳承芷、王明朗等人,吳正印是伊拜託去向藥頭拿東西;伊的毒品是請吳正印向劉國濱買的等語(參見偵卷一第116 頁);其於羈押訊問時供述:伊的海洛因是透過吳正印跟劉國濱買的,有時候伊交現金給吳正印,請吳正印去跟劉國濱買,有時是匯款,是吳正印與劉國濱聯絡好之後,伊再到郵局匯款到劉國濱戶頭。伊跟劉國濱不熟才會透過吳正印,伊透過吳正印跟劉國濱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給吳正印好處,他純粹幫忙而已,伊有時候會給他1 、2包海洛因等語(參見聲羈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依被告黃文鴻之供述內容,僅可認被告吳正印確實受被告黃文鴻之委託而向共同被告劉國濱購買毒品,尚無法推論被告吳正印與共同被告劉國濱具有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聯絡。
㈡再觀之被告吳正印與共同被告劉國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其2 人間交易,均是被告吳正印向共同被告劉國濱表明欲購買之意,共同被告劉國濱確認匯款或被告吳正印告知現金交易後,共同被告劉國濱再由自己或囑託他人交付毒品予被告吳正印,此有被告吳正印與共同被告劉國濱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83頁)。由此過程觀之,被告吳正印應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購毒者即被告黃文鴻,而為購毒者代購毒品之情形。
㈢又以販毒者之立場觀之,向其提出購買毒品要約之人,與收受販賣者毒品之人,既為同一人,通常情形,買賣關係應建立在販賣者與該要約、收受毒品之人。換言之,本件就共同被告劉國濱而言,被告吳正印係向其提出購買要約之人,且價金透過被告吳正印匯入、聯繫被告黃文鴻匯入或由被告吳正印交付現金後,再由共同被告劉國濱將毒品交付予被告吳正印收受,通常情形,共同被告劉國濱主觀上認知買受人應為被告吳正印。而本件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共同被告劉國濱知悉購毒者另有他人之佐證,自即難認被告吳正印與共同被告劉國濱間具有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聯絡。
㈣再依被告黃文鴻上開㈠之供述內容,並未指明其已告知被告吳正印購買毒品係為販賣之用。然購買毒品之原因眾多,因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單純持有、為轉讓而持有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文鴻於羈押訊問時供述:吳正印向劉國濱購買的海洛因會分成15包,另外賺5 包可以自己施用,有時會分吳正印2 包等語(參見聲羈卷第5 頁反面),可知被告黃文鴻購入之毒品,有三分之一供己施用,甚至其中1 、2 包會贈與被告吳正印。是究被告吳正印究係基於何種意圖為被告購買毒品,容待檢察官舉證,惟本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文鴻所犯如附表六、七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編號⒈至編號所示各次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亦未敘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編號⒈至編號所示各次犯罪事實,被告黃文鴻涉犯何罪,自不能以被告黃文鴻涉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各罪,即遽認被告吳正印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編號⒈至編號所為,涉有幫助(被告黃文鴻)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而本院認定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僅有1 次,已如前述,且縱認此次販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吳正印向共同被告劉國濱所購得,惟仍不能排除該次交易之毒品,原本係被告黃文鴻欲自己施用、贈與他人或基於其他持有原因,其後改變原意而另行起意販賣。準此,自不得僅憑被告黃文鴻委託被告吳正印購買毒品,即遽認被告吳正印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黃文鴻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受託為被告黃文鴻購入毒品。
㈤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正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編號⒈至編號坦承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惟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上開㈠所述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黃文鴻供述內容,均不合致,自不得作為其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印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編號⒋、㈣編號⒉、編號⒊所示犯行部分,分敘如下: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編號⒋與被告黃文鴻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吳正印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陳承芷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正印於偵查中自承有與證人陳承芷電話聯絡購毒事宜等語(參見偵卷一第151 頁)、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吳正印有接聽證人陳承芷電話及證人陳承芷於偵查中證述交易時,被告吳正印與黃文鴻都有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0 頁)。經查:
⒈證人陳承芷於警詢時證述:伊第4 次係於102 年3 月25日18時52分許至19時12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和巷口,向黃文鴻買海洛因1 包共1 千元等語(參見警卷第227 頁)。其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3 月25日6 時52分這1 通電話是伊打給黃文鴻的,結果是吳正印接的,後來吳正印及黃文鴻都有過來,地點在伊的家,由黃文鴻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給伊,伊交付1 千元給他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0 頁)。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陳承芷警詢時,並未提及向被告吳正印購買毒品,而於偵查時證人陳承芷除提及被告吳正印有接電話,且於之後毒品交易到場外,並無證述其與被告吳正印有何買賣毒品之合意,更無任何被告吳正印販賣毒品之具體行為分擔或與被告黃文鴻有何犯意聯絡之具體內容。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文鴻(下稱被告黃文鴻)於偵查中供述:「(問:陳承芷是否於102 年3 月25日17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正印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由你前往陳承芷位在南投市○○路0 段0 巷0 弄0 號陳承芷住處,以1000元代價,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1 小包予陳承芷,供陳承芷施用?)答:有。陳承芷住在我家附近。(問:為何這次是吳正印接電話,由你拿毒品去給陳承芷?)答:可能電話被吳正印接到。」等語(參見偵卷第158 頁)。其於審理時證述:當時不是由吳正印負責聯繫,是陳承芷打電話給伊,那時候好像伊在跟吳正印泡茶聊天,那時候電話響的時候,是吳正印拿起來接,結果電話是伊的,吳正印在電話中就開玩笑,其實陳承芷是要聯絡伊,所以才會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買賣毒品的數量、地點、時間,都是伊與陳承芷接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反面)。依被告黃文鴻所述,被告吳正印除為被告黃文鴻接聽該次電話外,並無與被告黃文鴻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吳正印固於偵查中供述:「(問:102 年3 月25日17時12分許起,迄同日18時52分許,陳承芷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聯絡購毒事宜,我們於通話後,在陳承芷位在南投市○○路0 段0 巷0 弄0 號住處,由黃文鴻親自販賣海洛因1 包給陳承芷施用?)答:是。」等語(參見偵卷一第151 頁),惟觀之如附表十一當日證人陳承芷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顯示證人陳承芷於102年3 月25日18時52分01秒,撥打被告黃文鴻之電話,被告吳正印代接後,佯裝為被告黃文鴻,向證人陳承芷表示在「叔仔」(應指被告吳文印)這裡,證人聽出接電話之人非被告黃文鴻後,被告吳正印始表明自己為「黑叔」(被告吳正印自稱),證人陳承芷即表示等一下要過去,但並無提及證人陳承芷是要找被告吳正印。緊接同日19時12分16秒通話,證人陳承芷再撥打被告黃文鴻電話,由被告吳文鴻接聽後,兩人即相約見面。從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陳承芷連續2 通電話均是撥打被告黃文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見證人陳承芷原本即是預定與被告黃文鴻交易。是被告吳正印上開偵查中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持用,即非無疑,而證人黃文鴻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聽譯文所示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吳正印雖有接聽電話,然其既是代被告黃文鴻接聽,且於通話內容中未與證人陳承芷就交易毒品之事達成合意,自難僅憑被告吳正印曾接聽電話,且證人陳承芷購毒時在場,即認被告吳正印與黃文鴻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編號⒉、編號⒊所示與被告黃文鴻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吳正印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中1 次是王明朗直接跟黃文鴻交易,另1 次是王明朗亂講,伊與王明朗不認識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164 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印涉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監聽譯文、證人王明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惟查:
⒈證人王明朗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2 年3 月23日19時34分許、102 年3 月29日11時51分許的2 次交易,當時接電話之人是在吳正印旁邊的叫「阿鴻」之男子,當時是要向吳正印購買海洛因,後來由吳正印出面與伊交易毒品;2 次交易都是在吳正印家門口豬肉攤旁邊,伊打電話給吳正印,結果是黃文鴻接的,後來由吳正印拿1 千元的海洛因給伊,前面1 次伊當場交付1 千元給他,後面1 次伊先交付500 元,到了晚上才再拿另外500 元給他等語(參見警卷第322 頁至第324 頁、他字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然觀之如附表十二上開2 次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王明朗2 次交易所撥打電話均為被告黃文鴻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且由證人王明朗與被告黃文鴻多通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王明朗撥打電話後,並未質疑對方身分,且稱呼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被告黃文鴻)為「大仔」、「哥」、「兄仔」、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被告黃文鴻)則稱呼證人王明朗為「弟」、「阿弟」,其2 人應極為熟識,始會以兄弟相稱,可見證人王明朗應知悉接聽電話者為被告黃文鴻。是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打電話給吳正印,結果是黃文鴻接的等情,顯與監聽譯文內容所示情節不符,則其證述伊原要向被告吳正印購買,但由被告黃文鴻接聽,最後由被告吳正印前來交易等情,即難令人遽信。參以本院認定被告吳正印、黃文鴻有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1 次海洛因與證人王明朗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王明朗證述內容顯有上開瑕疵,自不能排除證人王明朗記憶有誤,而將此2 次販賣毒品之人誤為被告黃文鴻、吳正印2 人共同參與。是證人王明朗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內容,即難為本院所採信。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文鴻(下稱被告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㈣⒉、⒊伊承認犯行,事實經過是這樣沒錯,因為伊有事情,請吳正印去交付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至第289 頁反面)。然經本院訊問被告黃文鴻為何與證人王明朗於審理中所述係由證人黃文鴻交付毒品等節不符,之後並分別提示犯罪事實㈣⒈至⒊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後,被告黃文鴻則改稱如上述3 次交易經伊確認後,均是由伊自己去交付毒品給王明朗,都是伊一個人與證人王明朗交易毒品的等語。惟細繹上開譯文內容,該2 次交易均是證人王明朗撥打被告黃文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文鴻聯絡交易毒品見面事宜。其中第2 次交易前即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22分27秒,證人王明朗對被告黃文鴻稱:「我們電話中先不要講,見面一下好不好?我跟(你)講一些話」(見警卷第324 頁);如附表十二編號6之第2 次交易對話顯示,證人王明朗於電話中向被告黃文鴻表明「不夠,5 百」,黃文鴻答以:「好,見面再講」,此有其2 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證人王明朗均是與被告黃文鴻商量購買毒品事宜,甚至於電話中表明購毒細節見面後再談。是其於審理中所述,2 次交易都是伊1 個人與證人王明朗交易毒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綜上,被告吳正印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黃文鴻所述及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尚屬一致。是其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應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上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正印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受讓方│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 │ │ │ ├──┼───┼─────────────────┼─────────────┼────┤ │ 1 │陳昭貴│陳昭貴自102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52 │吳正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分許起,迄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止,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正印所有如│表八編號⒈、編號⒉所示之物│㈠⒈ │ │ │ │附表八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均沒收。 │ │ │ │ │附表八編號⒉所示實際上屬其所有之 │ │ │ │ │ │SIM 卡(下稱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 │ │ │ │ │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 │ │ │ │ │興和巷武當宮旁,由吳正印親自轉讓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昭貴,供陳│ │ │ │ │ │昭貴施用。 │ │ │ ├──┼───┼─────────────────┼─────────────┼────┤ │ 2 │陳昭貴│陳昭貴於102 年3 月24日22時12分許,│吳正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正印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犯罪事實│ │ │ │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表八編號⒈、編號⒉所示之物│㈠⒉ │ │ │ │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武當宮│均沒收。 │ │ │ │ │附近涵洞,由吳正印親自轉讓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昭貴,供陳昭貴施│ │ │ │ │ │用。 │ │ │ └──┴───┴─────────────────┴─────────────┴────┘ 附表二:被告吳正印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 1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4 月3 日13時50分許,│吳正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正印所有│,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犯罪事實│ │ │ │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⒉所│㈡⒎ │ │ │ │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 段1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弄路口羊肉爐附近,以1,000 元代價,│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由吳正印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小包予陳承芷,供陳承芷施用。吳正印│,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得款1,000 元。 │ │ │ ├──┼───┼─────────────────┼─────────────┼────┤ │ 2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4 月5 日19時16分許,│吳正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正印所有│,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犯罪事實│ │ │ │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⒉所│㈡⒏ │ │ │ │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和│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巷口處,以1,000 元代價,由吳正印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承│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芷,供陳承芷施用。吳正印得款1,00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 │ │ │ ├──┼───┼─────────────────┼─────────────┼────┤ │ 3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4 月6 日19時48分許,│吳正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正印所有│,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犯罪事實│ │ │ │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⒉所│㈡⒐ │ │ │ │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 段1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弄路口羊肉爐,以1,000 元代價,由吳│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正印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予陳承芷,供陳承芷施用。吳正印得款│,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00元 │ │ │ └──┴───┴─────────────────┴─────────────┴────┘ 附表三: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持有者│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 │ │ │ ├──┼───┼─────────────────┼─────────────┼────┤ │ 1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49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1 萬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⒈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旋以其所│。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聯繫後,於匯│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款後約1 、2 小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文│ │ │ │ │ │林路南投國中側面消防栓,以1 萬元代│ │ │ │ │ │價,由劉國濱將大約價值1 萬元數量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在消防栓│ │ │ │ │ │內,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 │ │ │ │ │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 │ │ │ │ │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 │ │ │ │ │鴻。 │ │ │ ├──┼───┼─────────────────┼─────────────┼────┤ │ 2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57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1 萬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⒉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旋以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聯繫後,在│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南投國中側面消防│ │ │ │ │ │栓,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將大約價│ │ │ │ │ │值1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 │ │ │ │ │包(起訴書誤為2 小包應予更正)放置│ │ │ │ │ │在消防栓內,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 │ │ │ │ │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 │ │ │ │ │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 │ │ │ │ │資之黃文鴻。 │ │ │ ├──┼───┼─────────────────┼─────────────┼────┤ │ 3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40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⒊ │ │ │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隨即於上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11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南投國中側面消│ │ │ │ │ │防栓,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將大約│ │ │ │ │ │價值1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 │ │ │ │ │小包(起訴書誤為2 小包應予更正)放│ │ │ │ │ │置在消防栓內,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 │ │ │ │ │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 │ │ │ │ │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 │ │ │ │ │出資之黃文鴻。 │ │ │ ├──┼───┼─────────────────┼─────────────┼────┤ │ 4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24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止,以0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A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⒋ │ │ │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和文化路口南│ │ │ │ │ │投國中側門附近舊衣回收箱,以1 萬元│ │ │ │ │ │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5小包予吳正印。吳正印於購得上│ │ │ │ │ │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 │ │ │ │ │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5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3 月13日13時8 分許起│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3時27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號電話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⒌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於102 年3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月13日13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4,000 元轉帳入劉│ │ │ │ │ │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 │ │ │號存款帳戶,旋於匯款後不久,於同日│ │ │ │ │ │14 時23 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 │ │ │ │ │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和文化路口南│ │ │ │ │ │投國中側門附近舊衣回收箱,以1 萬元│ │ │ │ │ │(另外4,000 元為繳付先前黃文鴻購毒│ │ │ │ │ │之欠款)代價,由劉國濱將大約價值1 │ │ │ │ │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舊│ │ │ │ │ │衣回收箱後,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 │ │ │ │ │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 │ │ │ │ │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 │ │ │ │ │資之黃文鴻。 │ │ │ ├──┼───┼─────────────────┼─────────────┼────┤ │ 6 │吳正印│黃文鴻於102 年3 月15日13時15分許,│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40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⒍ │ │ │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聯繫後,在南投│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縣南投市南崗路麥當勞樹下,由劉國濱│ │ │ │ │ │將大約價值1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5小包放置在樹下,再由吳正印前│ │ │ │ │ │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 │ │ │ │ │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 │ │ │ │ │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7 │吳正印│吳正印於自102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26│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劉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⒎ │ │ │ │購毒事宜,並於通話後,由黃文鴻於10│。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2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南投縣│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元轉帳入劉│ │ │ │ │ │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 │ │ │號存款帳戶後,隨即於匯款後,於同日│ │ │ │ │ │上午10時5 分許、其後某時許,分別以│ │ │ │ │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 │ │ │ │ │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通話│ │ │ │ │ │後,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南投國中側│ │ │ │ │ │面消防栓,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將│ │ │ │ │ │大約價值1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5小包(起訴書誤為2 小包應予更正│ │ │ │ │ │)放置在消防栓內,再由吳正印前往取│ │ │ │ │ │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 │ │ │ │ │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 │ │ │ │ │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8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25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劉國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⒏ │ │ │ │毒事宜,並於通話後,由黃文鴻於同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上午11時32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 │ │ │ │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 │ │ │ │ │隨即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聯│ │ │ │ │ │繫,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南投國中側│ │ │ │ │ │面消防栓,由劉國濱將大約價值1 萬元│ │ │ │ │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在│ │ │ │ │ │消防栓內,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 │ │ │ │ │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 │ │ │ │ │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 │ │ │ │ │之黃文鴻。 │ │ │ ├──┼───┼─────────────────┼─────────────┼────┤ │ 9 │吳正印│黃文鴻於102 年3 月22日14時59分許,│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前往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元轉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⒐ │ │ │ │8996號存款帳戶後,隨即於匯款後,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2日16 時25 分許│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 │ │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 │ │ │ │付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於同年月22│ │ │ │ │ │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 │ │ │ │ │南投國中側面消防栓,由劉國濱將大約│ │ │ │ │ │價值1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 │ │ │ │ │小包放置在消防栓內,再由吳正印前往│ │ │ │ │ │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 │ │ │ │ │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 │ │ │ │ │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0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年3月24日上午10時24 分 │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15時29分許止,以04922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3494號公用電話及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⒑ │ │ │ │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武當宮前,以1 │ │ │ │ │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5小包予吳正印,劉國濱並轉│ │ │ │ │ │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正印作為報酬│ │ │ │ │ │。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受贈│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其中海洛因│ │ │ │ │ │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1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33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止,以0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⒒ │ │ │ │話及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 │ │ │ │ │南投國小側門孔廟,以1 萬元代價,由│ │ │ │ │ │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 │ │ │ │ │包予吳正印。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 │ │ │ │ │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 │ │ │ │ │資之黃文鴻。 │ │ │ ├──┼───┼─────────────────┼─────────────┼────┤ │ 12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6日13時9 分許,│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劉國濱所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⒓ │ │ │ │宜,並於通話後,由黃文鴻於同日13時│。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19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匯款1 萬5,000 元(其中5,000 元為支│ │ │ │ │ │付之前購毒之欠款)轉帳入劉國濱所開│ │ │ │ │ │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 │ │ │ │戶後,隨即於匯款後,由吳正印自同日│ │ │ │ │ │13時20分許起,迄同日13時49分許止,│ │ │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其所有之系爭A │ │ │ │ │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並於通話後│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麥當勞樹下,│ │ │ │ │ │由劉國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 │ │ │ │ │置在樹下,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 │ │ │ │ │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 │ │ │ │ │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 │ │ │ │ │之黃文鴻。 │ │ │ ├──┼───┼─────────────────┼─────────────┼────┤ │ 13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劉國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⒔ │ │ │ │毒事宜,並於通話後不久,由黃文鴻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同日上午9 時54分許,前往南投市中山│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街郵局匯款1 萬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 │ │ │ │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 │ │後,隨即於匯款後,由吳正印自同日上│ │ │ │ │ │午10時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 │ │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 │ │ │ │ │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並於通話│ │ │ │ │ │後,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星期日夜市│ │ │ │ │ │變電箱附近,由劉國濱將大約價值1 萬│ │ │ │ │ │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 │ │ │ │ │在該處小型變電箱,再由吳正印前往取│ │ │ │ │ │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 │ │ │ │ │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 │ │ │ │ │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4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國濱所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⒕ │ │ │ │宜,並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由黃文│。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鴻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萬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4│ │ │ │ │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隨即自同│ │ │ │ │ │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迄同日上午10時│ │ │ │ │ │29分許止,由吳正印以其所有之系爭A │ │ │ │ │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通話後│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與文化路口舊│ │ │ │ │ │衣回收箱處,由劉國濱將大約價值1萬 │ │ │ │ │ │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 │ │ │ │ │在舊衣回收箱後方,再由吳正印前往取│ │ │ │ │ │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 │ │ │ │ │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 │ │ │ │ │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5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58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國濱所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⒖ │ │ │ │宜,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黃文鴻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往南投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元轉帳入劉│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國濱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後,吳正印隨即│ │ │ │ │ │自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起,迄同日上午│ │ │ │ │ │11 時49 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電話│ │ │ │ │ │及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 │ │ │ │ │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 │ │ │ │付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 │ │ │ │ │投市南投國中側門消防栓處,由劉國濱│ │ │ │ │ │將大約價值1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5 小 包放置在消防栓內,再由吳│ │ │ │ │ │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 │ │ │ │ │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 │ │ │ │ │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6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3 月31日17時38分許起│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9時31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號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⒗ │ │ │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投市三和三路與中山街口橋頭肉圓附近│ │ │ │ │ │,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予吳正印,劉國│ │ │ │ │ │濱並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正印作│ │ │ │ │ │為報酬。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 │ │ │ │及受贈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其中│ │ │ │ │ │海洛因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 │ │ ├──┼───┼─────────────────┼─────────────┼────┤ │ 17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52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13時50分許止,以04922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3494號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⒘ │ │ │ │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民族路口之7- 11 │ │ │ │ │ │便利商店,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親│ │ │ │ │ │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予吳正│ │ │ │ │ │印,劉國濱並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 │ │ │ │ │吳正印作為報酬。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 │ │ │ │ │品海洛因及受贈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 │ │ │ │ │之,其中海洛因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 │ │ │ │ │之黃文鴻。 │ │ │ ├──┼───┼─────────────────┼─────────────┼────┤ │ 18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止,以0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電話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96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⒛ │ │ │ │1211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通話後,由黃文鴻於同日12時3 分許前│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1,│ │ │ │ │ │000 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旋以其│ │ │ │ │ │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聯繫,在南│ │ │ │ │ │投縣南投市南投國中側門消防栓處,由│ │ │ │ │ │劉國濱將大約價值1 萬1,000 元數量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在南投國│ │ │ │ │ │中側門消防栓處,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 │ │ │ │ │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 │ │ │ │ │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 │ │ │ │ │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9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4 月15日13時42分許、│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其後某時許,分別以0000000000號電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及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南路一段與集賢路口7-11便利商店,以│ │ │ │ │ │1萬1,000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予吳正印。吳正│ │ │ │ │ │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 │ │ │ │ │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20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58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以0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 │ │ │ │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963│。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1211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 │ │ │ │ │南投郵局前,以1 萬1,000 元代價,由│ │ │ │ │ │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 │ │ │ │ │包予吳正印。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 │ │ │ │ │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 │ │ │ │ │資之黃文鴻。 │ │ │ └──┴───┴─────────────────┴─────────────┴────┘ 附表四:吳正印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持有者│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毒品價量、種類 │ │ │ ├──┼───┼─────────────────┼─────────────┼────┤ │ 1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4 月5 日14時31分許起│吳正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5時20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⒙ │ │ │ │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 │ │ │ │ │市南崗二路與民族路口之7-11便利商店│ │ │ │ │ │,以5,000 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予吳正│ │ │ │ │ │印,劉國濱並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 │ │ │ │ │吳正印作為報酬。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 │ │ │ │ │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而持有之,隨後即將購得部分轉交予實│ │ │ │ │ │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2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33分│吳正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止,以04│,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⒚ │ │ │ │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⒈、編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旋於通話後,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 │ │ │ │ │與民族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以5,000 │ │ │ │ │ │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正印。吳正印│ │ │ │ │ │於購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 │ │ │ │ │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附表五: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 1 │王明朗│王明朗自102 年3 月22日13時17分許起│吳正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8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犯罪事實│ │ │ │行動電話與黃文鴻友人所有如附表八編│。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㈣⒈ │ │ │ │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文鴻連帶沒│ │ │ │ │號⒋所示實際上屬其友人所有之SIM 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下稱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於通話後不久,在與黃文鴻有共同犯意│黃文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聯絡之吳正印位在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興和巷85號住處前豬肉攤旁,以1,000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元代價,由吳正印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臺幣壹仟元與吳正印連帶沒收│ │ │ │ │海洛因1 小包予王明朗,供王明朗施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吳正印則將販毒所得金錢1,000 元交│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付予黃文鴻。 │ │ │ └──┴───┴─────────────────┴─────────────┴────┘ 附表六:被告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 1 │陳昭貴│陳昭貴自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48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止,以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⒊ │ │ │ │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濟公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前,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昭貴,│ │ │ │ │ │供陳昭貴施用。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2 │陳昭貴│陳昭貴於102 年4 月1 日15時09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誤為19時24分許,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犯罪事實│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⒋ │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話後約5 至10分鐘,在南投縣南投市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山一路濟公廟前以500 元代價,由黃文│ │ │ │ │ │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 │ │ │ │ │陳昭貴,供陳昭貴施用。黃文鴻得款50│ │ │ │ │ │0 元。 │ │ │ ├──┼───┼─────────────────┼─────────────┼────┤ │ 3 │陳昭貴│陳昭貴自102 年4 月5 日19時38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9時50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暫時持用,實際│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⒌ │ │ │ │為吳正印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興和巷武當宮附近涵洞,以1,000 元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⒌、編號⒍│ │ │ │ │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因1 小包予陳昭貴,供陳昭貴施用。黃│ │ │ │ │ │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4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3 月21日17時40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⒈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和巷口處,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承芷,供陳承芷施用。黃文鴻得款1,00│ │ │ │ │ │0 元。 │ │ │ ├──┼───┼─────────────────┼─────────────┼────┤ │ 5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2 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⒉ │ │ │ │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與興和巷口處,以1,000 元代價,由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 │予陳承芷,供陳承芷施用。黃文鴻得款│ │ │ │ │ │1,000元。 │ │ │ ├──┼───┼─────────────────┼─────────────┼────┤ │ 6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3 月24日19時3 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⒊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和巷口處,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承芷,供陳承芷施用。黃文鴻得款1,00│ │ │ │ │ │0 元。 │ │ │ ├──┼───┼─────────────────┼─────────────┼────┤ │ 7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3 月25日19時12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誤為自同日17時12分許起,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同日18時52分許止,應予更正),以09│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⒋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不久,在陳承芷位在南投市彰南路3 段│ │ │ │ │ │2 巷4 弄9 號住處,以1,000 元代價,│ │ │ │ │ │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小包予陳承芷,供陳承芷施用。黃文鴻│ │ │ │ │ │得款1,000 元。 │ │ │ ├──┼───┼─────────────────┼─────────────┼────┤ │ 8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3 月30日19時48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⒌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和巷口處,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承芷,供陳承芷施用。黃文鴻得款1,00│ │ │ │ │ │0 元。 │ │ │ ├──┼───┼─────────────────┼─────────────┼────┤ │ 9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4 月2 日19時12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⒍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和巷口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承芷,供│ │ │ │ │ │陳承芷施用。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10 │謝宗法│謝宗法自102 年3 月21日16時32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6時53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⒈ │ │ │ │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旁,以1,000 元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小包予謝宗法,供謝宗法施用。黃│ │ │ │ │ │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11 │謝宗法│謝宗法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16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⒉一│ │ │ │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三)2 │ │ │ │旁7-11便利超商,以1,000 元代價,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 │ │ │ │包予謝宗法,供謝宗法施用。黃文鴻得│ │ │ │ │ │款1,000 元。 │ │ │ ├──┼───┼─────────────────┼─────────────┼────┤ │ 12 │謝宗法│謝宗法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12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⒊ │ │ │ │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大西洋游泳池旁,以1,000 元代價,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 │ │ │ │包予謝宗法,供謝宗法施用。黃文鴻得│ │ │ │ │ │款1,000 元。 │ │ │ ├──┼───┼─────────────────┼─────────────┼────┤ │ 13 │謝宗法│謝宗法自102 年3 月30日13時14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3時24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⒋ │ │ │ │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南投縣南投市區街道,以1,000 元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小 包予謝宗法,供謝宗法施用。黃文│ │ │ │ │ │鴻得款1,000 元。 │ │ │ ├──┼───┼─────────────────┼─────────────┼────┤ │ 14 │謝宗法│謝宗法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18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⒌ │ │ │ │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旁7-11便利超商,以1,000 元代價,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 │ │ │ │包予謝宗法,供謝宗法施用。黃文鴻得│ │ │ │ │ │款1,000 元。 │ │ │ ├──┼───┼─────────────────┼─────────────┼────┤ │ 15 │王明朗│王明朗自102 年3 月23日18時42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9時34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⒉ │ │ │ │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位在南投縣○○市○○○○○巷00號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處前豬肉攤旁,以1,000 元代價,由黃│ │ │ │ │ │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 │予王明朗,供王明朗施用,王明朗則將│ │ │ │ │ │販毒所得金錢交付予黃文鴻。黃文鴻得│ │ │ │ │ │款1,000 元。 │ │ │ ├──┼───┼─────────────────┼─────────────┼────┤ │ 16 │王明朗│王明朗自102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47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止,以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⒊ │ │ │ │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不久,在位在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興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巷85號住處前豬肉攤旁,以1,000 元代│ │ │ │ │ │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小包予王明朗,供王明朗施用,王│ │ │ │ │ │明朗則當場交付500 元予黃文鴻,後雙│ │ │ │ │ │方於同日21時2 分許,再透過電話聯繫│ │ │ │ │ │由王明朗交付剩餘之500 元購毒款項予│ │ │ │ │ │黃文鴻。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17 │王明朗│王明朗自102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48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止,以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⒋ │ │ │ │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祖祠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口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000 元代價│ │ │ │ │ │,由黃文鴻親自販賣價值1,000 元數量│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王明朗,│ │ │ │ │ │供王明朗施用,王明朗則當場交付500 │ │ │ │ │ │元予黃文鴻,後雙方於同日18時58分許│ │ │ │ │ │,再透過電話聯繫,在准天宮交付剩餘│ │ │ │ │ │之500 元購毒款項。黃文鴻得款1,000 │ │ │ │ │ │元。 │ │ │ ├──┼───┼─────────────────┼─────────────┼────┤ │ 18 │王明朗│王明朗於102 年3 月31日20時22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⒌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與興│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和巷口之准天宮前,以500 元代價,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 │ │ │ │包予王明朗,供王明朗施用。黃文鴻得│ │ │ │ │ │款500 元。 │ │ │ ├──┼───┼─────────────────┼─────────────┼────┤ │ 19 │王明朗│王明朗自102 年4 月2 日6 時32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6 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犯罪事實│ │ │ │32分許起,迄同日18時37分許止,應予│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⒍ │ │ │ │更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文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 │ │ │ │ │南路3 段2 巷4 弄26號前,以500 元代│ │ │ │ │ │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小包予王明朗,供王明朗施用。黃│ │ │ │ │ │文鴻得款500 元。 │ │ │ ├──┼───┼─────────────────┼─────────────┼────┤ │ 20 │林世煌│林世煌於102 年3 月23日15時49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㈥⒈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院旁,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世煌│ │ │ │ │ │,供林世煌施用。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 │ │ ├──┼───┼─────────────────┼─────────────┼────┤ │ 21 │林世煌│林世煌於102 年3 月23日17時37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㈥⒉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院旁,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世煌│ │ │ │ │ │,供林世煌施用。黃文鴻得款1, 000元│ │ │ │ │ │。 │ │ │ ├──┼───┼─────────────────┼─────────────┼────┤ │ 22 │林世煌│林世煌自102 年3 月23日20時8 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20時31分許止,先後以049223│,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5714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黃文│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㈥⒊ │ │ │ │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署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南投醫院旁,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 │ │ │ │ │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 │ │ │ │ │林世煌,供林世煌施用。黃文鴻得款1,│ │ │ │ │ │000 元。 │ │ │ ├──┼───┼─────────────────┼─────────────┼────┤ │ 23 │林世煌│林世煌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23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其向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㈥⒋ │ │ │ │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旁,以1, 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 小包予林世煌,供林世煌施用。│ │ │ │ │ │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24 │林世煌│林世煌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26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㈥⒌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院旁,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世煌│ │ │ │ │ │,供林世煌施用。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 │ │ └──┴───┴─────────────────┴─────────────┴────┘ 附表七:被告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張淵富│張淵富於102 年3 月25日22時40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⒈ │ │ │ │約15分鐘,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武當│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宮土地公廟前,以,1000 元代價,由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文鴻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小包予張淵富,供張淵富施用。黃文│ │ │ │ │ │鴻得款1,000 元。 │ │ │ ├──┼───┼─────────────────┼─────────────┼────┤ │2 │張淵富│張淵富自102 年3 月26日17時1 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7時10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⒉ │ │ │ │黃文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復興路署立南投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前│ │ │ │ │ │,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淵│ │ │ │ │ │富,供張淵富施用。黃文鴻得款1,000 │ │ │ │ │ │元。 │ │ │ ├──┼───┼─────────────────┼─────────────┼────┤ │3. │張淵富│張淵富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28分│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⒊ │ │ │ │於通話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和巷武當宮土地公廟前,以1,000 元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淵富,供張淵富施│ │ │ │ │ │用。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4 │張淵富│張淵富於102 年3 月27日15時48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⒋ │ │ │ │話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武當宮土地公廟前,以1,000 元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小包予張淵富,供張淵富施用。│ │ │ │ │ │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5 │張淵富│張淵富於102 年4 月1 日16時45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⒌ │ │ │ │話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武當宮土地公廟前,以1,000 元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⒌所示之物│ │ │ │ │他命1 小包予張淵富,供張淵富施用。│沒收。 │ │ │ │ │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6 │簡澄衡│簡澄衡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4分│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㈦ │ │ │ │於通話後不久,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南投縣○○市○○巷000 號准天宮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簡澄衡│ │ │ │ │ │,供簡澄衡施用。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 │ │ └──┴───┴─────────────────┴─────────────┴────┘ 附表八 ┌──┬─────────────────┬──┬──────┬────────┐ │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 │ ⒈ │NOKIA 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 │1支 │吳正印 │已扣案 │ ├──┼─────────────────┼──┼──────┼────────┤ │ ⒉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上開│1張 │吳正印 │已扣案,吳正印之│ │ │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妻蔡麗芳申請,平│ │ │ │ │ │時由被告持有、使│ │ │ │ │ │用,屬被告吳正印│ │ │ │ │ │所有 │ ├──┼─────────────────┼──┼──────┼────────┤ │ ⒊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 │黃文鴻友人 │未扣案 │ ├──┼─────────────────┼──┼──────┼────────┤ │ 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上開│1張 │黃文鴻友人 │未扣案 │ │ │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申登人:詹桂丹 │ ├──┼─────────────────┼──┼──────┼────────┤ │ ⒌ │分裝袋4包(內含約320只分裝袋) │4包 │黃文鴻 │已扣案,被告所有│ ├──┼─────────────────┼──┼──────┼────────┤ │ ⒍ │糖粉1包 │1包 │黃文鴻 │已扣案,被告所有│ └──┴─────────────────┴──┴──────┴────────┘ 附表九 ┌──┬─────────────────┬──┬──────┬────────┐ │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 │ ⒈ │anycall 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含SIM │1支 │黃文鴻 │已扣案 │ │ │卡) │ │ │ │ ├──┼─────────────────┼──┼──────┼────────┤ │ ⒉ │門號0000000000SIM 卡(插置在上開編│1張 │黃文鴻 │已扣案 │ │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 │ ⒊ │郵局匯款單9 張 │9張 │黃文鴻 │已扣案 │ ├──┼─────────────────┼──┼──────┼────────┤ │ 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1只 │吳正印 │已扣案 │ │ │ │ │ │已於本院102 年度│ │ │ │ │ │易字第373 號判決│ │ │ │ │ │沒收 │ ├──┼─────────────────┼──┼──────┼────────┤ │ ⒌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1個 │吳正印 │已扣案 │ │ │ │ │ │已於本院102 年度│ │ │ │ │ │易字第373 號判決│ │ │ │ │ │沒收 │ └──┴─────────────────┴──┴──────┴────────┘ 附表十 ┌──┬────────┬──────────────┬─────┐ │編號│ 時間 │ 內容 │ 備註 │ ├──┼────────┼──────────────┼─────┤ │1 │102年4月3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3時50分38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A打給B) │ │ │ │ │ │B:喂,叔仔你在那裡? │ │ │ │ │A:我在家,在你們這裡。 │ │ │ │ │B:你等下我回公司拿米新竹貨 │ │ │ │ │ 運要來收等我。 │ │ │ │ │A:妤,在宏這裡。 │ │ │ │ │B:好,回來打給你。 │ │ │ │ │A:好。 │ │ ├──┼────────┼──────────────┼─────┤ │2 │102年4月3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4時45分34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B打給A) │ │ │ │ │ │A:喂 │ │ │ │ │B:喂,叔仔,在做什麼? │ │ │ │ │A:他(指阿宏)要下去了。 │ │ │ │ │B:在睡哦 │ │ │ │ │A:他等下就拿下去給你了 │ │ │ │ │B:你要下來還是怎樣? │ │ │ │ │A:我睡一下 │ │ │ │ │B:你要在那裡睡一下哦。好。 │ │ ├──┼────────┼──────────────┼─────┤ │3 │102年4月3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6時26分25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A打給B) │ │ │ │ │ │B:喂? │ │ │ │ │A:你在睡哦 │ │ │ │ │B:沒有剛起來,怎麼樣? │ │ │ │ │A:我以為你在睡咧 │ │ │ │ │B:怎麼樣?什麼時候要下來? │ │ │ │ │A:我在這裡了。你媽幾點上班 │ │ │ │ │ ? │ │ │ │ │B:再10分鐘 │ │ │ │ │A:好啦。 │ │ ├──┼────────┼──────────────┼─────┤ │4 │102年4月3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6時43分10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B打給A) │ │ │ │ │ │B:叔仔,你怎麼不下來? │ │ │ │ │A:好啦。 │ │ ├──┼────────┼──────────────┼─────┤ │5 │102年4月3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3時50分38秒 │B:0000000000(吳明展) │ │ │ │ (B打給A) │ │ │ │ │ │B:叔仔。 │ │ │ │ │A:你誰? │ │ │ │ │B:阿展啦。 │ │ │ │ │A:怎麼樣? │ │ │ │ │B:你下來一下? │ │ │ │ │A:哦,好。(語音:人要1) │ │ ├──┼────────┼──────────────┼─────┤ │6 │102年4月3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22時18分48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B打給A) │ │ │ │ │ │B:你在頭頂哦 │ │ │ │ │A:嗯 │ │ │ │ │B:你要上來還是我上去? │ │ │ │ │A:我下去好了 │ │ ├──┼────────┼──────────────┼─────┤ │7 │102年4月5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9時16分51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A打給B) │ │ │ │ │ │A:喂,你在那裡? │ │ │ │ │B:我在回家路上,你在那裡? │ │ │ │ │A:我在家裡。 │ │ │ │ │B:你要過來還怎麼樣? │ │ │ │ │A:我剛去回來而已,你直接過 │ │ │ │ │ 來就好。 │ │ │ │ │B:哦,好。 │ │ ├──┼────────┼──────────────┼─────┤ │8 │102年4月6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07時48分52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B打給A) │ │ │ │ │ │B:你在哪裡? │ │ │ │ │A:在外面? │ │ │ │ │B:外面哪裡? │ │ │ │ │A:好,我等速過去。 │ │ │ │ │B:好。 │ │ ├──┼────────┼──────────────┼─────┤ │9 │102年4月6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9時43分56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B打給A) │ │ │ │ │ │B:叔仔,你要出來了沒? │ │ │ │ │A:好啦。我馬上出去。 │ │ └──┴────────┴──────────────┴─────┘ 附表十一 ┌──┬────────┬──────────────┬─────┐ │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 ├──┼────────┼──────────────┼─────┤ │ 1 │102年3月25日 │A:0000000000(黃文鴻持用) │ │ │ │18時52分01秒 │ (吳正印接聽) │ │ │ │(接聽者為吳正印│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 │ │ │ │ │B:兄仔,你在那裡? │ │ │ │ │A印:在你叔仔這裡。 │ │ │ │ │B:你不是兄仔,你是誰? │ │ │ │ │A:我你黑叔啦。 │ │ │ │ │B:我等下過去哦。 │ │ │ │ │A:好。 │ │ ├──┼────────┼──────────────┼─────┤ │ 2 │102年3月25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9時12分16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接聽者為黃文鴻│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A:好。 │ │ └──┴────────┴──────────────┴─────┘ 附表十二 ┌──┬────────┬──────────────┬─────┐ │編號│ 時間 │ 內容 │ 備註 │ ├──┼────────┼──────────────┼─────┤ │1 │103年3月23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8時42分40秒 │B:0000000000(王明朗) │ │ │ │ (B打給A) │ │ │ │ │ (以下均同) │A:喂,奇哦 │ │ │ │ │B:喂,哥你可以來半山OK那裡 │ │ │ │ │ ? │ │ │ │ │A:我在處理事情15分才會停咧 │ │ │ │ │B:15分可以來半山。 │ │ │ │ │A:半山那裡。上次那裡哦。 │ │ │ │ │B:對。 │ │ │ │ │A:好。 │ │ ├──┼────────┼──────────────┼─────┤ │2 │103年3月23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8時57分07秒 │B:0000000000(王明朗)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A:再10分鐘才處理的完哦。 │ │ │ │ │B:好。 │ │ ├──┼────────┼──────────────┼─────┤ │3 │103年3月23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9時20分15秒 │B:0000000000(王明朗) │ │ │ │ │ │ │ │ │ │A:再2分鐘到位。 │ │ │ │ │B:好。 │ │ ├──┼────────┼──────────────┼─────┤ │4 │103年3月23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9時34分15秒 │B:0000000000(王明朗) │ │ │ │ │ │ │ │ │ │B:你有在家嗎。 │ │ │ │ │A:在黑叔這裡。 │ │ │ │ │B:好,我過去找你。 │ │ ├──┼────────┼──────────────┼─────┤ │5 │103年3月29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1時47分20秒 │B:0000000000(王明朗) │ │ │ │ │ │ │ │ │ │B:哥,你在哪裡?要女去找你 │ │ │ │ │A:在黑仔這裡。 │ │ │ │ │B:這樣我馬上到。 │ │ ├──┼────────┼──────────────┼─────┤ │6 │103年3月29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1時51分42秒 │B:0000000000(王明朗) │ │ │ │ │ │ │ │ │ │A:見面再講。 │ │ │ │ │B:不夠,5百。 │ │ │ │ │A:好,見面再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