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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7號

                   105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介宙

      詹勳宜

      黃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51號、第3749號、第3790號、第3961號、第4065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3627號、第3684號、第37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介宙犯如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詹勳宜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嘉偉犯如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介宙、詹勲宜、黃嘉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王介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13時46分許,駕駛其母親王林碧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00號經典飯店旁工地,竊取該飯店負責人李紅玉所有之14平方公尺黑色太平洋電線1 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78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該飯店員工發現電線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⒉王介宙於105 年7 月26日10時許,在埔里鎮隆生路115 號之11道路旁,見崔天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崔天蕙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05 年8 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埔里鎮東榮路135 號前尋獲上開遭竊機車(業已發還崔天蕙)。

⒊王介宙於105 年7 月30日17時45分許,與黃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埔里鎮公園路對面由賴孟暄經營之之選物機店內,由黃嘉偉在旁把風,繼而由王介宙將選物機之壓克力門拉開約數公分後,持鐵絲伸入選物機內,勾取機台內擺放之小喇叭1 組(價值約1,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在場之民眾陳景富發現上情,進而告知店長賴孟暄報警偵辦。

⒋王介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 日8 時30分許,在埔里鎮中正路304號由孫銘檡經營之選物機店內,徒手將選物機之壓克力門板拉開約數公分後,持鐵絲伸入選物機內,勾取機台內擺放之行車紀錄器3 臺(價值約3,840 元)得手,過程中並造成選物機之壓克力門板刮損,致生損害於孫銘檡。嗣孫銘檡發現選物機店內之機台遭毀損且物品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⒌王介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2日21時許,在埔里鎮八德路17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其有所之自備鑰匙1 支(已扣案,起訴書誤為未扣案,應予更正)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蕭仲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蕭仲源於105 年8 月13日18時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年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魚池鄉水尾巷6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返回蕭仲源),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⒍王介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7日凌晨12時前某時,在埔里鎮中山路3 段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啟動劉姿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劉姿慧於同日凌晨0 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嗣王介宙於105 年8 月21日騎乘該部竊得之機車外出,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王介宙形跡可疑乃趨前盤查,進而查悉上情(機車業已返回劉姿慧)。

⒎王介宙明知號碼2GY-285 號機車車牌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9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上開車牌1 面(係林家榮於105 年8 月18日12時許,在埔里鎮八德路17號發現遭竊),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林家榮於105 年8 月18日12時許發現機車車牌遭竊而報警,經警於翌日(即19日)10時30分許,在魚池鄉水尾巷6 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上開車牌(業已發還林家榮),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⒏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4 日15、16時許,在草屯鎮大成街與碧山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螺絲起子1 支啟動李國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之方式,行竊上開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李國士於同日21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並前往報警,為警循線尋獲上開車輛而查悉上情(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李國士)。

⒐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6日12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李國士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埔里鎮梅村路3 號對面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偉迪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白鐵三角架10個、白鐵彎型螺絲條11捆、角鐵49個、螺絲74個等物(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其後,詹勳宜分於105 年8 月15日11時14分許及8 月16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物品,前往埔里鎮中山路3 段530 之1 號上億通資源回收場變賣,以總計15,700元(起訴書誤為14,7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將上開物品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朝富。嗣蕭偉迪於105 年8 月16日16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循線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尋獲遭竊物品(業已返還蕭偉迪),進而報警查悉上情。

⒑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7日23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李國士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國姓鄉中正路3 段270 之1 號施工現場,徒手竊取大利營造有限公司置放該處之鋼筋1 批(總重量為2.1 公噸)得手。其後,詹勳宜於翌日(即18日)7 時56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載運所竊鋼筋再度前往上億通資源回收場欲行變賣時,莊朝富立即通報警察到場處理,過程中詹勳宜乃徒步逃離現場,為警查獲上開失竊之鋼筋1 批(業已發還該公司),因而查悉上情。

⒒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8日11時50分前某時,在埔里鎮八德路17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詹淑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詹淑茹於同日11時5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經警於翌日(即19日)12時許,在魚池鄉水尾巷6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返還詹淑茹),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⒓詹勳宜於105 年8 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在埔里鎮虎耳一街38號對面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螺絲起子1 支啟動鄭惠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同月21日騎乘該部竊得之機車外出,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埔里鎮鐵山一巷10號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詹勳宜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後查獲該車(機車業已返還鄭惠文),並進而查悉上情。

⒔詹勳宜與王介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9日上午某時,分別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G6W-206 號(懸掛2GY-285 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魚池鄉訪友,期間因見警察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唯恐遭警查緝,遂將上開機車棄置在魚池鄉水尾巷6 號道路旁。嗣於同日12時許,詹勳宜及王介宙因無交通工具可使用,詹勳宜見吳明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魚池鄉水尾巷10號前且鑰匙未拔除,乃與王介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詹勳宜持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王介宙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作代步使用。嗣吳明風於同日13時5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05 年8 月21日9 時19分許,在埔里鎮中正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吳明風)。

⒕詹勳宜於105 年8 月20日18時前某時,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介宙,行經埔里鎮八德路28號前時,見游淙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5 萬元)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詹勳宜持王介宙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開啟車輛車門並啟動電門,而王介宙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作代步使用。另王介宙見該車車內有置放鐵工工具箱1 個(內含工具1 批)、延長線1 條、記憶卡1 張及支票3 紙等物(價值共約1 萬5,000 元),乃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單獨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游淙州於105 年8 月20日18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05 年8 月22日15時許,在埔里鎮中山路3 段附近尋獲該車輛(車輛業已發還游淙州)。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孫銘檡、李紅玉委任張游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王介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紅玉之代理人張游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件,下同)第3 頁至第4 頁;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⒊證人即王林碧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第5 頁至第6 頁;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第7 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第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陳報單1 份(見卷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第23頁)、柏霖水電材料行105 年3 月及4 月客戶對帳單均影本各1 份(見卷第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卷第13頁至第21頁)。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王介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即崔天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第6 頁至第7 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第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卷第9 頁)、埔里派出所偵辦重機車5GZ-363 竊盜案照片12張(見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王介宙、黃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陳景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第11頁至第12頁;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⒊被害人即賴孟暄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第9 頁至第10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卷第13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卷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第17頁)、埔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5 張(見卷第17頁)。

㈣犯罪事實㈠⒋部分:

⒈被告王介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即告訴人孫銘檡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第5 頁至第6 頁)。

⒊埔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6 張(見卷第7 頁)、埔里派出所偵辦竊盜、毀損案照片2 張(見卷第7-1 頁)、報告1 份(見卷第35頁) 。

㈤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⒈被告王介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蕭仲源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㈢第13頁至第15頁)。

⒊G6W-206 號機車照片3 張(見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㈥犯罪事實㈠⒍部分:

⒈被告王介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劉姿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㈠第31頁)、埔里派出所偵辦機車竊盜案照片2 張(見卷㈠第37頁)。

㈦犯罪事實㈠⒎部分:

⒈被告王介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林文堂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

⒊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偵辦王介宙2GY-285 機牌竊盜案照片紀錄表1 份暨照片5 張(見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見卷㈢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9 月12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17135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各1 份(見卷㈧第73頁至第74頁)。

㈧犯罪事實㈠⒏部分:

⒈被告詹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李國士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㈡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1 份(見卷㈡第23頁)、埔里派出所偵辦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 張(見卷㈠第38頁)。

㈨犯罪事實㈠⒐部分:

⒈被告詹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莊朝富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

⒊被害人蕭偉迪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7 頁至第9 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㈡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㈡第12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㈡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所竊盜案現場照片3 張(見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詹勳宜竊盜案照片4 張(見卷㈡第31頁)。

㈩犯罪事實㈠⒑部分:

⒈被告詹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莊朝富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

⒊被害人陳茂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㈡第24頁)、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 份(見卷㈡第25頁)、收據2 張(見卷㈡第26頁)、詹勳宜竊盜案照片12張(見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詹勳宜涉嫌大石橋鋼筋竊盜案現場照片6 張(見卷㈡第32頁)。犯罪事實㈠⒒部分:

⒈被告詹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詹淑如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㈢第9 頁至第10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㈢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見卷㈢第27頁)、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偵辦詹勳宜CS5-257 機車竊盜案照片紀錄表1 份暨照片3 張(見卷㈢第16頁)、CS5-257 號機車照片2 張(見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犯罪事實㈠⒓部分:

⒈被告詹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鄭元凱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㈠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卷㈠第34頁)、埔里派出所偵辦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 張(見卷㈠第38頁)。犯罪事實㈠⒔部分:

⒈被告王介宙、詹勳宜於本院準備程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吳明風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㈤第9 頁至第12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㈤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卷㈤第14頁)、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偵辦詹勳宜XK8-330 機車竊盜案照片紀錄表1 份暨照片3張(見卷㈤第15頁)。犯罪事實㈠⒕部分:

⒈被告王介宙、詹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游淙州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㈣第8 頁至第9 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㈣第10頁)、手繪地圖1 張(見卷㈣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卷㈣第14頁)、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暨照片8 張(見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鑰匙1 把、T 字型螺絲起子1 把及同意搜索書2 份(見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見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及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王介宙另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被告王介宙與被告黃嘉偉共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認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次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詹勳宜於犯罪事實㈠⒏、⒓之行竊時所攜帶之T 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鐵製品,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卷㈠第38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介宙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⒊、⒌至⒍、⒔至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㈠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詹勳宜就犯罪事實㈠⒐至⒒、⒔至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⒏、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嘉偉就犯罪事實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王介宙如犯罪事實㈠⒋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器物、普通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如犯罪事實㈠⒕所示竊取自用小客貨車後,復竊取車內置放之鐵工工具箱1 個(內含工具1 批)、延長線1 條、記憶卡1 張及支票3 紙等物,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同一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王介宙及詹勳宜2 人間,就犯罪事實㈠⒔至⒕所為;被告王介宙及黃嘉偉2 人間,就犯罪事實㈠⒊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王介宙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⒎、㈠⒔至⒕所犯9 次犯行;被告詹勳宜就犯罪事實㈠⒏至⒕所犯7 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王介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為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末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 年、確定(下稱第⑥案至第⑧案),上揭第⑤案至第⑧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被告於97年1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案至第⑧案,第①案至第④案於99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⑤案至第⑧案,並於102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王介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詹勳宜前因故買贓物、持有手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年,上訴後,故買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持有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於100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嘉偉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4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勳宜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⒑部分,雖查獲失竊之5F-1922 號自小貨車為被告詹勳宜所竊得,惟該自小貨車上載有失竊之鋼筋2.1公噸,員警尚未查悉該物品是否為贓物,經詢問被告詹勳宜後,其坦承該鋼筋2.1 公噸為其在國姓鄉大石村竊取,為大石橋伸縮縫工程之工地鋼筋,經警方通知工地負責人陳茂雄到場確認為該工地失竊物品無誤後領回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如犯罪事實一、㈠⒔之犯行,被告詹勳宜於員警僅錄得被告王介宙騎乘贓車之影像,尚不能確認被告詹勳宜為共同行為人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⒔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 份(參見卷㈤第7 頁)、擷取照片3 張(見卷㈤第15頁)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卷129 頁)在卷可參;如犯罪事實一、㈠⒕之犯行,被告詹勳宜於員警尚不能確認其為行為人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黃志龍坦承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⒕之犯行,業據證人黃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第150 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卷第127 頁)。綜上,是被告詹勳宜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⒑、⒔、⒕部分所示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認被告詹勳宜犯後均坦承犯行,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王介宙如犯罪事實一、㈠⒕之犯行,於員警詢問被告詹勳宜後,即已知悉被告王介宙涉嫌重大;且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即依該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王介宙戴鴨舌帽之特徵,已認定被告王介宙涉嫌重大,是共同被告王介宙此部分之犯行,即難認符合自首。

㈧本院審酌被告3 人:⑴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王介宙另收受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渠等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已屬不該,被告王介宙及詹勳宜竊取他人交通工具多次,造成被害人生活陷於不便,尤為可責;⑵然考量其3 人竊盜、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⑶兼衡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六「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介宙、詹勳宜、黃嘉偉所犯如附表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介宙、詹勳宜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其2 人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詹勳宜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王介宙、黃嘉偉於犯罪事實㈠⒊竊得之小喇叭1組,由被告王介宙一人拿去丟棄,未交付與被告黃嘉偉,業據被告王介宙、黃嘉偉供述在卷(參見卷第96頁),堪認該小喇叭1 組僅被告王介宙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屬被告王介宙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不應另對被告黃嘉偉宣告沒收。又被告王介宙於犯罪事實㈠⒕單獨竊得之鐵工工具箱1 個(內含工具1 批)、延長線1 條、記憶卡1 張及支票3 紙等物,為被告1 人竊得之物,被告詹勳宜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等物品為被告王介宙丟棄,業據被告王介宙、詹勳宜供明在卷(參見卷第96頁),應屬被告王介宙一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不應另對被告詹勳宜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王介宙於犯罪事實㈠⒈竊取被害人李紅玉所有之黑色太平洋電線1 捲,經變賣所得為1,200 元;於犯罪事實㈠⒋竊取被害人孫銘檡所有之行車紀錄器3 臺,經變賣所得為2,300 元,均業據被告王介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卷第96頁正反面、第165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被告王介宙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G6W-206 號、LOL-198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車牌1 面;被告詹勳宜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白鐵三角架10個、白鐵彎型螺絲條11捆、角鐵49個、螺絲74個及鋼筋2.1 公噸、車牌號碼000-000 號、537-ENC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王介宙與詹勳宜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雖均屬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附卷可稽(見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卷㈢第24頁至第26頁、卷㈣第10頁、卷㈤第13頁、卷第八頁),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被告詹勳宜竊得之三角架10個、白鐵彎型螺絲條11捆、角鐵49個、螺絲74個等物,業經被告詹勳宜變賣換現,得款15,7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李國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㈡第14頁),並有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 份、收據2張(見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應可採信。被告詹勳宜於審理時雖供述變賣所得為14,700元,然此金額缺乏具體佐證,尚不可採。故本院認定被告詹勳宜此部分之變賣所得應為15,700元,起訴意旨認被告僅變賣得14,7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該未扣案變賣所得現金15,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王介宙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㈠⒌、⒍及其與被告詹勳宜共犯如犯罪事實㈠⒕所用;扣案之T 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詹勳宜所有,供犯罪事實㈠⒏、⒓所用等情,據被告王介宙、詹勳宜(參見卷㈠第11頁、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王介宙、詹勳宜所犯,及其2 人所共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鉗子1 支等物,為被告詹勳宜於其他案件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卷㈥第79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供犯罪事實㈠⒊、⒋所用之鐵絲,均係被告王介宙所有,因未扣案,且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王介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   註   │
├──┼─────────┼────────────┼─────┤
│ 1  │如犯罪事實㈠⒈  │王介宙竊盜,累犯,處有期│如追加起訴│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書犯罪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㈠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如犯罪事實㈠⒉  │王介宙竊盜,累犯,處有期│如追加起訴│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書犯罪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
├──┼─────────┼────────────┼─────┤
│ 3  │如犯罪事實㈠⒋  │王介宙竊盜,累犯,處有期│如追加起訴│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書犯罪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㈣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如犯罪事實㈠⒌  │王介宙竊盜,累犯,處有期│如起訴書犯│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㈠│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5  │如犯罪事實㈠⒍  │王介宙竊盜,累犯,處有期│如起訴書犯│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㈡│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附表二:被告詹勳宜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
│ 1  │如犯罪事實㈠⒐  │詹勳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如起訴書犯│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㈡│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如犯罪事實㈠⒑  │詹勳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如起訴書犯│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㈢│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如犯罪事實㈠⒒  │詹勳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如起訴書犯│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㈣│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被告詹勳宜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
│ 1  │如犯罪事實㈠⒏  │詹勳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起訴書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罪事實㈠│
│    │                  │T 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㈠⒓  │詹勳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起訴書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罪事實㈤│
│    │                  │T 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附表四:被告王介宙、詹勳宜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註     │
├──┼─────────┼────────────┼─────┤
│ 1  │如犯罪事實㈠⒔  │王介宙共同竊盜,累犯,處│如起訴書犯│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罪事實㈠│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詹勳宜共同竊盜,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㈠⒕  │王介宙共同竊盜,累犯,處│如起訴書犯│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罪事實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工工具箱│          │
│    │                  │壹個(內含工具壹批)、延│          │
│    │                  │長線壹條、記憶卡壹張及支│          │
│    │                  │票叁紙,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詹勳宜共同竊盜,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附表五:被告王介宙、黃嘉偉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   註   │
├──┼─────────┼────────────┼─────┤
│ 1  │如犯罪事實㈠⒊  │王介宙共同竊盜,累犯,處│如追加起訴│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      │
│    │                  │。未扣案之小喇叭壹組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黃嘉偉共同竊盜,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六 :被告王介宙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   註   │
├──┼─────────┼────────────┼─────┤
│ 1  │如犯罪事實㈠⒎  │王介宙收受贓物,累犯,處│如起訴書犯│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罪事實㈢│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投埔警偵字第105001594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
│投埔警偵字第105001608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㈣│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1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411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9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9號偵查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61號偵查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5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4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70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75號刑事卷宗                   │卷│
├───────────────────────────────┼──┤
│投集警偵字第105000816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408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7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4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91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卷宗                        │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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