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詩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詩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洪詩嘉為警採尿之原因應更正為「另案遭通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詩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次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至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至第⑤案);後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⑥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97年10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1 月8 日;被告於97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之應執行刑,迄99年10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餘有殘刑1 年又20日;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⑧案);再於同年間,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至第⑩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復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⑫案);上開第⑦案至第⑫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6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10月4 日。被告於101 年5月24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上開殘刑,於102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乙案群之應執行刑,至105 年6 月3 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2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始到場接受詢問及採尿,並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員警問及其最後1 次於何時在何處施用毒品?如何施用毒品?等節,被告表示:伊是於106 年11月25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足見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