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汶泓
- 被告
- 蔡艾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68號【即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847號、108 年度偵字第620 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2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汶泓犯附表二編號4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4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艾嘉犯附表二編號1 、2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附表二編號1 、2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綽號「黑金剛」)、蔡艾嘉(綽號「宥」)、綽號「西瓜」之少年陳○雲(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0年12月生)(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劉○宸(綽號「王朝」90年7 月生)(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汶泓(綽號「陳弘」)於107 年間加入3 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丙○○、蔡艾嘉、陳○雲、劉○宸、陳汶泓、紀閔茹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中,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匯款後,陳○雲再將提款卡交付蔡艾嘉,再由蔡艾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蔡艾嘉再與陳○雲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汽車旅館,由陳○雲將贓款交付劉○宸,劉○宸再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將款項轉交予丙○○。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帳戶提款卡後,再以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人,同時丙○○再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臺中市北屯區總太清境社區停車場旁某處,並通知蔡艾嘉至該處拿取後,蔡艾嘉再開車搭載陳汶泓、邱靜宜,由蔡艾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後,由邱靜宜(另行審結)將贓款交付紀閔茹(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其後蔡艾嘉再將提款卡交予陳汶泓,並指示陳汶泓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陳汶泓再將贓款再交予蔡艾嘉,蔡艾嘉再透過邱靜宜,將贓款交付紀閔茹。由紀閔茹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贓款轉交予丙○○(丙○○、蔡艾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 年度訴字第291 、555 、570 、665 號另行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吳慧珍、蔡淑慧、甲○、黃蘭株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公訴人以追加起訴之107 年度偵字第4847號、108 年度偵字第6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2號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368號)間,均分別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蔡艾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汶泓、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偵字第4847號卷第175 至180、378 至389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卷第4 號卷第29至31、45至48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342 頁),被告蔡艾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紀閔茹、陳○雲、劉○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偵字第4847號卷第92至94、357 至360 、376 至378 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53 98 號卷第44至47、56至58;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69至70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30至33、40至43頁),並有告訴人甲○、黃蘭珠、吳慧珍、蔡淑慧及被害人乙○○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匯款單據,告訴人甲○、黃蘭珠、吳慧珍、蔡淑慧及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蔡淑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汶泓、蔡艾嘉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度保字第128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 年度投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菲」之微信暱稱、臉書頁面擷圖、國姓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全家超商草屯稻豐門市監視器照片、全家草屯中正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001692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5398號卷第23、24、41至43、48至55、59至65、71至75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35至37、71至75、103 至108 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28、29、34至38、39、44、45、47、58至64頁;107 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第55至70、124 至136 、144 至152 、154 至159 頁;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第59、71頁),復有如附表甲至戊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汶泓於提領附表一編號5 所示8 萬元款項後未交予蔡艾嘉,即逕自逃離云云,惟細觀被告陳汶泓附表一編號4 、5 之提領時間,附表一編號5 之提領時間係於附表一編號4 提領時間之前;復參以被告蔡艾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汶泓當天大概交付我詐欺贓款2 至3 次,被告陳汶泓在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全家超商草屯中正店跟同安店提領部分有交給我,這之後被告陳汶泓就跑了等語,則將被告蔡艾嘉所述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被告陳汶泓之提領時間及地點相互勾稽,被告陳汶泓應有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贓款均交付被告蔡艾嘉,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陳汶泓所涉捲款潛逃部分,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 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等於107 年間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被告丙○○負責轉交贓款;被告蔡艾嘉、陳汶泓依照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或將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等亦應就此有所認識甚明,是應就被告陳汶泓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蔡艾嘉、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 年度訴字第291 、555 、570 、665 號另行判決,故被告蔡艾嘉、丙○○於本案非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轉交款項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其等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且被告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等均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既已得證明車手提領款項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陳汶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汶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蔡艾嘉、丙○○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等雖未自始自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渠等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或轉交贓款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蔡艾嘉、丙○○、陳○雲、劉○宸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陳汶泓、蔡艾嘉、丙○○、紀閔茹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被告陳汶泓、蔡艾嘉雖有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不法要素重覆評價,認被告陳汶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首次實行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陳汶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蔡艾嘉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汶泓所犯上開2 次犯行;蔡艾嘉、丙○○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蔡艾嘉為本案上揭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蔡艾嘉、丙○○就附表編號1 、2 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雲、劉○宸等共同實施,且蔡艾嘉、丙○○、少年陳○雲、劉○宸有多次接觸,應具有與少年犯罪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蔡艾嘉、丙○○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被告陳汶泓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亦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第38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丙○○共同詐騙告訴人乙○○、甲○、蔡淑慧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與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且均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與遂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協助轉交贓款、提款卡等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念及被告等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其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非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等僅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贓款或至提款機提款,且各次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非鉅(被告陳汶泓部分尚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復審酌被告陳汶泓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準備考試讀大學;被告蔡艾嘉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小吃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至2 萬5,000 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343 、34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㈩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參照)。審酌被告陳汶泓、蔡艾嘉、丙○○所犯分別為2 次、3 次、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等係擔任取帳戶或取款車手或轉交贓款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公訴人雖請求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2 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陳汶泓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尚未完全成熟,況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且為較下層之參與者,可見被告陳汶泓經課予本案有期徒刑之教化後,應堪矯正其不當之性情,且亦無習成犯罪習慣之危險性,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陳汶泓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艾嘉及丙○○於每次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2 %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丙○○及蔡艾嘉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336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蔡艾嘉、丙○○就附表一編號1、2 、5 所示之犯行,各分別獲得3,000 元、2,000 元、1,600 元之報酬,屬被告蔡艾嘉、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汶泓雖稱最後有8 萬元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惟依被告蔡艾嘉之證述,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之提領款項被告陳汶泓均有交給被告蔡艾嘉,陳汶泓提領後捲款潛逃部分應非本案起訴範圍,又參丙○○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陳汶泓跑掉所以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108 年金訴字第4 號卷第174 頁),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汶泓就本案犯行有分得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汶泓詐欺所得共計17 萬9,000元,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IPHON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陳汶泓所有,供被告陳汶泓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汶泓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3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 及附表丁編號7 至1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 年度訴字第291 、555 、570、665 號判決宣告沒收,該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此等物品亦須供他案認定犯罪所用,是該等物品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他案宣告沒收,本院斟酌尚無於本案沒收之必要,故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 │ │ │、金額(新臺幣)│) │
│ │ │ │及帳戶 │ │
├──┼───┼────────┼────────┼──────────────┤
│ 1 │乙○○│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9 月21日11│①蔡艾嘉於107年9月21日13時26│
│ │(未據│107 年9 月21日某│時53分許匯入15萬│ 分至29分、34分許在南投縣(│
│ │告訴)│時許,假冒乙○○│元至陳加倫之合作│ 下不引縣)國姓鄉中興路303 │
│ │ │之友人,致電林春│金庫宜蘭分行帳號│ 號之國姓郵局ATM 分別提領2 │
│ │ │綢並佯稱需向其借│0000000000000 號│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
│ │ │款云云,致乙○○│帳戶 │ 元、9,000 元,共計8萬9,000│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元。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 │②蔡艾嘉於107 年9 月21日13時│
│ │ │右列帳戶。 │ │ 30分至32分許在國姓鄉中興路│
│ │ │ │ │ 301 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
│ │ │ │ │ 之ATM 分別提領2 萬元、2萬 │
│ │ │ │ │ 元、2 萬元,共計6 萬元。 │
│ │ │ │ ├──────────────┤
│ │ │ │ │蔡艾嘉於扣除2%之報酬後,隨即│
│ │ │ │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少年陳○雲。│
│ │ │ │ │再由少年陳○雲將剩餘款項交付│
│ │ │ │ │劉○宸,劉○宸再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11樓之1 ,將│
│ │ │ │ │款項轉交予丙○○。丙○○於扣│
│ │ │ │ │除2%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
│ │ │ │ │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
│ 2 │甲○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9 月21日14│蔡艾嘉於107 年9 月21日16時13│
│ │ │107 年9 月21日13│時55分許匯入10萬│分至15分許在草屯鎮中正路1573│
│ │ │時許,假冒之甲○│元至陳加倫之第一│號之全家超商草屯稻豐門市分別│
│ │ │友人,致電甲○並│銀行宜蘭分行帳號│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 │ │佯稱需向其借款云│00000000000 號帳│2 萬元,共計8 萬元。 │
│ │ │云,致甲○陷於錯│戶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揭│ │蔡艾嘉於扣除2%之報酬後,隨即│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少年陳○雲。│
│ │ │戶。 │ │再由少年陳○雲將剩餘款項交付│
│ │ │ │ │劉鳴宸,劉鳴宸再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11樓之1 ,將│
│ │ │ │ │款項轉交予丙○○。丙○○於扣│
│ │ │ │ │除2%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
│ │ │ │ │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
│ 3 │黃蘭珠│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10月2 日12│蔡艾嘉於107年10月2日12時47分│
│ │ │107 年10月2 日10│時24分許匯入15萬│至49分許在草屯鎮中正路836號 │
│ │ │時許,假冒黃蘭珠│元至涂清文之郵局│之全家超商中正門市ATM 分別提│
│ │ │之友人,致電黃蘭│帳號000000000000│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 │ │珠並佯稱需向其借│37號帳戶 │,共計8萬元。 │
│ │ │款云云,致黃蘭珠│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蔡艾嘉於扣除2%之報酬後,再由│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 │邱靜宜至草屯鎮同德家商旁將其│
│ │ │右列帳戶。 │ │餘款項交付給紀閔茹。紀閔茹收│
│ │ │ │ │取其餘款項後,隨即於臺中市北│
│ │ │ │ │屯區水取生態公園內,將其餘款│
│ │ │ │ │項轉交予丙○○。丙○○於扣除│
│ │ │ │ │2%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
│ │ │ │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
│ 4 │吳慧珍│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10月2 日13│①陳汶泓於107年10月2日14時4 │
│ │ │107 年10月2 日10│時53分許匯入10萬│ 分至5 分許在草屯鎮中正路 │
│ │ │時30分許,假冒吳│元至林奇鴻之郵局│ 836 號之全家超商中正門市 │
│ │ │慧珍之友人,致電│帳號000000000000│ ATM 分別提領2萬元、2 萬元 │
│ │ │吳慧珍並佯稱需向│54號帳戶 │ 、2 萬元,共計6萬元。 │
│ │ │其借款云云,致吳│ │②陳汶泓於107 年10月2 日14 │
│ │ │慧珍陷於錯誤而依│ │ 時9 分至11分許在草屯鎮中山│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 街24 7號之全家超商同安門市│
│ │ │款至右列帳戶。 │ │ ATM 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
│ │ │ │ │ 、9,000 元,共計3 萬9,000 │
│ │ │ │ │ 元。 │
│ │ │ │ ├──────────────┤
│ │ │ │ │陳汶泓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在│
│ │ │ │ │蔡艾嘉駕駛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
│ │ │ │ │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蔡艾嘉。蔡│
│ │ │ │ │艾嘉於扣除2%之報酬後,再由邱│
│ │ │ │ │靜宜在草屯鎮同德家商旁將其餘│
│ │ │ │ │款項交付給紀閔茹。紀閔茹收取│
│ │ │ │ │其餘款項後,隨即於臺中市北屯│
│ │ │ │ │區水取生態公園內,將其餘款項│
│ │ │ │ │轉交予丙○○。丙○○於扣除2%│
│ │ │ │ │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詐│
│ │ │ │ │欺集團其他成員。 │
├──┼───┼────────┼────────┼──────────────┤
│ 5 │蔡淑慧│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10月2 日12│陳汶泓於107 年10月2 日13時23│
│ │ │107 年9 月30日16│時56分許匯入8 萬│分至27分許在草屯鎮中正路885 │
│ │ │時36分許,假冒蔡│元至吳維杰之郵局│號之統一超商福元門市ATM 分別│
│ │ │淑惠之友人,致電│帳號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 │ │蔡淑惠並佯稱需向│14號帳戶 │2 萬元,共計8 萬元。 │
│ │ │其借款云云,致蔡│ ├──────────────┤
│ │ │淑慧陷於錯誤而依│ │陳汶泓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在│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蔡艾嘉駕駛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
│ │ │款至右列帳戶。 │ │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艾嘉。蔡艾│
│ │ │ │ │嘉於扣除2%之報酬後,再由邱靜│ │
│ │ │ │ │宜在草屯鎮同德家商旁將其餘款│
│ │ │ │ │項交付給紀閔茹。紀閔茹收取其│
│ │ │ │ │餘款項後,隨即於臺中市北屯區│
│ │ │ │ │水取生態公園內,將其餘款項轉│
│ │ │ │ │交予丙○○。丙○○於扣除2%之│
│ │ │ │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詐欺│
│ │ │ │ │集團其他成員。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被害人林│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春綢部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蔡艾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告訴人王│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祝部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蔡艾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蔡艾嘉、丙○○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邱靜宜部分│
│ │所載(告訴人黃│,另行審結) │
│ │蘭珠部份)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蔡艾嘉、丙○○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邱靜宜部分│
│ │所載(告訴人吳│,另行審結) │
│ │慧珍部份) │陳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案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IPHONE牌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
│ │ │,沒收之。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所載(告訴人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淑慧部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蔡艾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陳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IPHONE牌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
│ │ │,沒收之。 │
└──┴───────┴───────────────────────────┘
附表甲: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在高雄市七賢一路與仁愛一街口執行│ │
│ 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汶泓)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手機(IMEI:3554│1支 │陳汶泓 │沒收 │
│ │00000000000 ,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 │ │
└──┴───────────┴─────┴────────┴───────┘
附表乙:
┌─────────────────────────────────────┐
│附表:警方於108年1月22日10時3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執行搜索扣押 │ │
│ 之物品(受執行人:邱靜宜)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手機(IMEI:3548│1支 │邱靜宜 │另行審結 │
│ │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 │ │ │ │
├──┼───────────┼─────┼────────┼───────┤
│2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邱靜宜 │另行審結 │
└──┴───────────┴─────┴────────┴───────┘
附表丙: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世聯商旅 │ │
│ 505房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丙○○)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6 金色手機 │1支 │丙○○ │臺中地院宣告沒│
│ │(IMEI:00000000000000│ │ │受 │
│ │2) │ │ │ │
├──┼───────────┼─────┼────────┼───────┤
│2 │iPHONE8 黑色手機 │1支 │丙○○ │尚無證據證明與│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相關 │
│ │2) │ │ │ │
├──┼───────────┼─────┼────────┼───────┤
│3 │iPHONE10 黑色手機 │1支 │丙○○ │尚無證據證明與│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相關 │
│ │7) │ │ │ │
└──┴───────────┴─────┴────────┴───────┘
附表丁: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 │
│ 之1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丙○○)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丙○○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相關 │
├──┼───────────┼─────┼────────┼───────┤
│2 │SAMSUNG銀色手機 │1支 │丙○○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相關 │
├──┼───────────┼─────┼────────┼───────┤
│3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丙○○ │尚無證據證明與│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相關 │
│ │8) │ │ │ │
├──┼───────────┼─────┼────────┼───────┤
│4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丙○○ │尚無證據證明與│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相關 │
│ │8) │ │ │ │
├──┼───────────┼─────┼────────┼───────┤
│5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丙○○ │尚無證據證明與│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相關 │
│ │2) │ │ │ │
├──┼───────────┼─────┼────────┼───────┤
│6 │SAMSUNG金色平版電腦 │1支 │丙○○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相關 │
├──┼───────────┼─────┼────────┼───────┤
│7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丙○○ │臺中地院宣告沒│
│ │(0000-000000,未含SIM│ │ │受 │
│ │卡) │ │ │ │
├──┼───────────┼─────┼────────┼───────┤
│8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丙○○ │臺中地院宣告沒│
│ │(0000-000000,未含SIM│ │ │受 │
│ │卡) │ │ │ │
├──┼───────────┼─────┼────────┼───────┤
│9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丙○○ │臺中地院宣告沒│
│ │(0000-000000,未含SIM│ │ │受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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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丙○○ │臺中地院宣告沒│
│ │(0000-000000,含SIM │ │ │受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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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遠傳門號卡片 │1張 │丙○○ │臺中地院宣告沒│
│ │(0000-000000,含SIM │ │ │受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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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遠傳門號卡片 │1張 │丙○○ │臺中地院宣告沒│
│ │(0000-000000,含SIM卡│ │ │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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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IPHONE6 灰色手機 │1支 │丙○○ │臺中地院宣告沒│
│ │(IMEI:00000000000000│ │ │受 │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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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點鈔機 │1臺 │丙○○ │臺中地院宣告沒│
│ │ │ │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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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丙○○ │臺中地院宣告沒│
│ │ │ │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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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讀卡機 │1個 │丙○○ │臺中地院宣告沒│
│ │ │ │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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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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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5日凌晨1時26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 │ │
│ 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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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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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C黑色手機 │1支 │丙○○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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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6 Plus手機(IMEI│1支 │丙○○ │尚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00000 ) │ │ │本案相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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