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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國煜顏紫安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倉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4號、111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某時許,乙○○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與丁○○聯繫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中市環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旁停等,丁○○騎乘機車到場後遂上車購毒,並與乙○○約定以新臺幣1,000元交易毒品,再由乙○○將重量約0.2公克、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丁○○,丁○○未支付價金即離開現場。

㈡乙○○持本案手機與甲○○聯繫後,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9時2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附近某道路旁停等,待甲○○上車後,由乙○○將重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份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於吸食器中,轉讓與甲○○而供其施用(甲○○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嗣經警於111年4月26日19時23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拘提乙○○,並當場扣得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查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24600號函、本院拘票2份、拘提報告書2份、拘提現場照片4張附卷供參(見院卷第69-71、111-113、197-21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前開證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稱於警詢之陳述有何違背意願之處,因此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且與偵訊時證述大抵相符,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丁○○、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見偵一卷第262、357頁),且無證據認該前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雖聲請對證人丁○○、甲○○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丁○○、甲○○經本院傳喚多次未到,拘提亦無所獲,是證人丁○○、甲○○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且未到庭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又證人丁○○、甲○○實際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不影響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且本院就前開證人於偵查時證述,均已依法予以調查並告以要旨,亦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另前開證人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非認定被告下列犯行之唯一證據,是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均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曾與丁○○會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當日是丁○○向其借款等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丁○○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而於偵查時結證以:其於111年1月15日某時先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致電被告,並相約在上開位於臺中市之地點,而於同日晚間,其騎乘機車到場後,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並與被告談定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同意其先行欠款後,遂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其等節甚明(見偵一卷第260頁),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明顯無矛盾之處,另細譯證人丁○○前揭於偵查、警詢時之證述,就約定交易地點之原因、交易過程、毒品金額及重量、交易時車內情況等細節,均陳述甚詳且合理、明確;另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過去並無仇隙怨懟,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構陷被告令入囹圄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情節,應屬可信。又參酌證人丁○○確實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7-98頁、偵一卷第259頁),且證人丁○○於111年4月27日經警執行搜索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之居所內當場扣得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影像擷圖4幀、扣押物品照片8幀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17-122、127-132頁),足認證人丁○○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生理反應應相當熟悉,則其證述向被告所購得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實無誤判之理。

⒉再者,證人丁○○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到達後,進入車號0000-00號車輛內,於幾分鐘內旋即下車並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有蒐證影像擷圖5幀、車行軌跡翻拍照片2幀、基地台位置分析擷圖、Google地圖擷圖2幀(警卷第111-115頁),除與證人丁○○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外,亦合於交易違禁品之常態,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丁○○當日係向其借款等詞,然參酌被告、證人丁○○居住地均為南投縣南投市,若被告係欲拒絕丁○○向其借款,實無特地相約在臺中市路旁,見面數分鐘後即當面拒絕證人丁○○借款之理,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實悖於社會常情,實難採信。

⒊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丁○○非屬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第二級毒品1小包,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如前開購毒者,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曾與其碰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並以當日是其向甲○○借款等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述,於前揭案發時、地,被告將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其施用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355頁),與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歷次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就被告轉讓毒品之方式、當日相約地點及見面之源由等細節處,均描述甚詳而無矛盾之處,況證人甲○○與被告素無仇隙,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設虛詞而構陷被告之必要,則證人甲○○前揭所述情節,應屬可信。

⒉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日係為給付工程款,而欲向證人甲○○借款方與其見面等節,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乙○○要免費請你施用毒品?)答:因為我那時跟他一起工作,加上他想要跟我借錢,所以想要討好我,但我當天沒有錢借他,且他還有欠我錢。」等節相合,可知前揭證人就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其施用之原由、動機均陳述明確,且與被告供陳之情節相符,更足以認定證人所述被告轉讓甲基非安他命與其施用等節,應屬信實。再者,依被告與證人甲○○於111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聯繫會面之過程,亦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合,是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為真;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難採信;則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持有禁藥既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價格亦非甚鉅,且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即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情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害,為法律所嚴禁,且經政府法令一再宣導,猶漠視法令,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販賣及無償轉讓,所為實應非難。惟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次數非多,販賣之金額為1,000元之金額,轉讓、販賣之對象亦屬單一等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起重機駕駛、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81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為其聯繫證人丁○○、甲○○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7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核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1,000元,證人丁○○尚未給付予被告,業經證人丁○○陳述在卷,堪認被告尚未取得該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前揭用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供陳甚明,該物品固屬供轉讓禁藥犯罪使用,然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而沒收該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111年1月14日1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至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附近某道路旁停等,乙○○與丙○○談妥購毒事宜後,乙○○遂在車內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丙○○,並扣除應給付丙○○之工資1,000元,作為售予毒品之對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本案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手機為其所使用,並於前揭時間持之與證人丙○○聯繫後,當日11時許即駕車前往丙○○之住所搭載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於案發日其搭載丙○○後,丙○○陪同其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丙○○固於審理、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售予第二級毒品等詞;然依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歷次均證以,被告於案發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其住所後,搭載其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工作,而後於同日近19時許,搭載其返回南投市區,而於南投市文化路附近路旁,並以當日工作薪資1,500元中之1,000元作為購毒之對價,被告因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剩餘薪資500元等節(見警卷第65頁、偵一卷第305頁、院卷94-95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4時40分,在址設南投縣○○市○○街0號之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南投市調委會)進行調解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772號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又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問:111年1月14日11時許,搭被告車輛後,是否都與被告在一起?)答:是的,所以我在同一天,有和被告一起去調解,並搭乘被告的車離開調解委員會」等語甚明,衡以南投市調委會之地點與苗栗縣竹南鎮相距約110公里,以一般車程時間亦需1小時20分許,而被告與證人於案發日之14時40分許甫抵達南投市調委會進行調解,而於調解完畢後再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工作,於工作完畢後於近19時再次返回南投市文化路附近,期間折返車程時間已達2小時40分,加計調解進行時間、竹南工地工作時間,實難以於當日19時許即返回案發地點,則前揭證述情節,已屬有疑;再者,證人丙○○於歷次均陳述,係以當日工資1,500元中之1,000元為抵償毒品之對價,其另有收受當日薪資500元,然依前揭客觀情節,被告及證人丙○○縱於調解完畢後,再行前往竹南工作,然依其等抵達之時點,剩餘可得工作之時間甚短,依經驗法則,證人丙○○亦難取得全日之工資1,500元,則證人前揭所述以當日工資抵償毒品對價,亦屬有疑。

⒉再者,依卷內所附111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僅於通話中僅提及被告欲駕駛本案車輛至證人丙○○住所,搭載證人丙○○等事,觀之丙○○與被告之通訊譯文內容,均無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數量、價金、要向被告購毒或其他足資認定為毒品之內容,是亦無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丙○○證述之真實性,是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單一證人之單方有瑕疵陳述,而遽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然與被告案發日曾前往南投市調委會進行調解之客觀情狀,存有明顯矛盾之處,且上開通訊譯文之內容,亦未足以推認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內插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一支 乙○○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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