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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國隆顏紫安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告
賴漢東
被告
張靜茹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告
張朝詠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被告
陳柏誌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告
洪瑀瞳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8,3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3,2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3,000元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

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子○○、己○○、戊○○、壬○○、丙○○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LINE暱稱「像隻豬」、Telegram暱稱「羅根」)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及操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發起以Telegram群組名稱「WOW」、「雲長科技」之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進而主持及操縱之;而壬○○(LINE暱稱「ZZ」,112年5月間加入,於113年1月6日離開)、子○○(Telegram暱稱「阿寶2」,112年5月間加入)、己○○(Telegram暱稱「泡糖」,112年9月間加入)、戊○○(Telegram暱稱「阿呆3」,112年12月間加入,113年3月31日離開)、丙○○(00年0月00日生,Telegram暱稱「嗶莫3」,113年2月間加入,於113年4月底離開,卷內無證據證明庚○○等人知悉丙○○加入時尚未成年)等人,分別於同年5月起受庚○○招募,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庚○○即指示壬○○尋找適宜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而壬○○即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尋找南投縣○○市○○○路000號(113年1月初至113年3月31日)、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號(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9日經查獲為止)等房屋作為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之用,且由子○○出名承租,而壬○○另協助搬運設備及架設前開中興路機房設備;而庚○○、子○○、己○○、戊○○及丙○○等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擔任教學詐欺手法之「彼得」、集團上游之「孫權」、提供人頭帳戶及電腦技術支援之「TIM」、擔任假天貓購物網站人員及負責後臺達克系統出金之「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先指示子○○、己○○、戊○○、丙○○以交友軟體尋找被害人,並以投資網站賣場可賺取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於假天貓網站開設賣場並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再由「天」等人使用後臺達克系統,於被害人所設立賣場虛增訂單,使被害人誤信可向假天貓網站購買商品後轉賣獲利,再由子○○、己○○、戊○○、丙○○引導被害人與「天」等假天貓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以虛擬貨幣或現金方式存款入金至「天」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庚○○另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業者Telegram暱稱「財神爺」,供子○○等機房成員於被害人資金不足時,轉介被害人向「財神爺」貸款,以便繼續詐欺被害人,而由己○○擔任會計記帳、打掃機房環境、為子○○、戊○○、丙○○等人準備食物,且與丙○○於子○○等人假扮女性時,錄製噓寒問暖等語音檔案,供其等取信被害人,而庚○○等人即以前開方式進行犯罪分工,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等人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3年5月9日17時許,經警於中興機房等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乙○○、辛○○、丁○○、甲○○、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丙○○辯護人固以,被告丙○○於參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行為時,其尚未成年,似有少年法庭先議權適用等語。然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而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雖未滿18歲,且其於113年3月至4月間與其他同案共犯,對於被害人辛○○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同年3月19日、30日、31日、同年4月6日、7日匯款,其參與最後行為時日為113年4月7日,則被告丙○○於最後犯罪行為時已滿18歲而成年,且此時其並未脫離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自應由本院審理,而毋庸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子○○、己○○、戊○○、壬○○、丙○○於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辛○○、丁○○、甲○○、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市刑大偵八隊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15幀、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備忘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虛擬錢包提領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牌照號碼558-LJU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南投縣○○市○○○路000號Google地圖擷圖暨蒐證照片、街景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南投縣○○市○○路○街000號J3B室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1-12、61-101、139-143、343-363、365-369、371、375-393、419-463頁)、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號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1816號鑑定書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見警三卷第735-768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BitoPro、ACE交易所電子錢包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金流明細、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帳務Excel報表檔案擷圖、南投縣○○市○○○路000號Google地圖擷圖暨蒐證照片、南投縣○○市○○路○街000號J3B室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號監視器影像擷圖、機房電表資料、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WOW」、「雲長科技」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天天開心」、「彼得」、「孫權」、「Tim」對話紀錄擷圖暨「阿寶2」、「天」、「Ti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泡糖」、「羅根」、「阿寶2」、「嗶莫3」對話紀錄擷圖暨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訊軟體LINE「姊妹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暨「葶葶」及「玥玥」與「Yi Gui」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財神爺」、「阿寶2」、「預付卡、網卡、黑莓卡、手機平板」、「全球IP(25U)」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身分證手機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LINE「ZZ」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吱」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四卷第769-869、000-0000頁)、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內容擷圖、天貓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天貓網站擷圖暨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暨虛擬貨幣平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虛擬錢包擷圖、天貓網站擷圖(見警五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匯款明細紀錄擷圖暨虛擬錢包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天貓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見偵一卷第443-447頁)、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暨被害人詐騙金額、匯款情形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13年9月4日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3-35、37-38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案可佐,是被告庚○○等6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於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庚○○等6人涉犯發起或參與組織犯罪等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6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庚○○等6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子○○、己○○、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庚○○、子○○、己○○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戊○○就附表二編號2及丙○○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壬○○就尋找房屋、搬運設備及架設電信詐欺機房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院二卷第321頁,院三卷第215頁)。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壬○○本案所為,先後受庚○○指示尋找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等房屋,設立詐欺電信機房,且協助搬運設備、架設中興路電信機房等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壬○○就檢察官前開起訴之尋找房屋、搬運設備及架設電信機房等行為,為被告壬○○所是認,然依起訴書所述被告壬○○並未參與第一線詐欺、洗錢等行為,且被告壬○○前開所為尋找機房位置及架設設備等行為,亦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依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均陳述,其於113年1月間已離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甚明(見警一卷第513-516頁,偵一卷第159-162頁),而本案詐取如附表二各被害人之時點為113年2月至5月間,是依卷內所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壬○○確有參與尋找房屋、設立本案電信機房,而幫助共犯庚○○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確有參與其他犯罪分工行為,是依被告壬○○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存有相當之間隔,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壬○○主觀上與本案其犯罪行為人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壬○○前開所為,僅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事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客觀犯行詳加調查,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為實質辯論,並無礙於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庚○○招募證人子○○、己○○、戊○○、壬○○及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其等分別架設詐欺機房,或擔任電信機房話務人員、會計及提供生活所需等工作,足見被告庚○○招募前開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故意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所為,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成立過程中,招募他人加入負責擔任各線詐欺人員等行為,實乃被告庚○○成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而為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依被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實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應認被告庚○○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及指揮操縱詐騙行為進行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庚○○、子○○、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及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而丙○○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彼此間與「天」、「孫權」、「彼得」、「TIM」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自犯罪重疊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子○○、己○○、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子○○、己○○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及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而丙○○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壬○○就尋找房屋設立機房、搬運設備而架設電信詐欺機房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5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又被告庚○○、子○○、己○○、戊○○及丙○○所犯前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是就被告庚○○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己○○、戊○○、壬○○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33萬3仟元、15萬元、28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3份為證(見院三卷第61、95、121頁),則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被告壬○○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庚○○、子○○、丙○○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庚○○僅繳回1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子○○、丙○○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可佐(見院三卷第235頁),則被告庚○○、子○○、丙○○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即非合於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⒊而被告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子○○、己○○、戊○○、壬○○及丙○○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己○○、戊○○、壬○○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坦認自白,且被告己○○、戊○○、壬○○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己○○、戊○○、壬○○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子○○、丙○○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庚○○、子○○及丙○○雖於偵審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非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即無從作為裁量刑度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另被告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參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戊○○仍為擔任詐欺話務手之犯罪分工,為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其犯罪情狀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尚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本院本得於量刑時斟酌其刑度,自無對被告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被告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等6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集團,而被告庚○○為發起、指揮之人,被告子○○為電信機房之現場幹部,而被告己○○擔任會計、提供生活所需及假冒交往之女性,又被告戊○○、丙○○均為第一線話務手,另被告壬○○負責尋找、架設本案詐欺機房等犯罪分工,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堪認被告庚○○等6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庚○○等6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庚○○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丁○○、癸○○、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金完成;而被告子○○分別與乙○○、甲○○成立調解,乙○○部分依約給付2萬元,甲○○部分給付完成;另被告己○○與乙○○、辛○○、甲○○及癸○○於審理中均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完成;而被告戊○○與乙○○、辛○○、甲○○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又被告壬○○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並依給付完畢;被告丙○○與乙○○、辛○○、甲○○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成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本院調解成立筆錄6份、和解書、匯款單據影本2紙、和解書4份等件為證(見院二卷第99-110、305-307、371-372、423-434、437-439、443、447頁,院三卷第7-9、81頁)。併考量被告庚○○等6人與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二卷第343頁),及被告子○○、丙○○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己○○、戊○○、壬○○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自白減刑之要件,及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庚○○等6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另綜合考量被告庚○○等6人犯後賠償告訴人等人所損失之金額、共犯間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庚○○等6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己○○、戊○○及丙○○等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然考量被告己○○、戊○○及丙○○所為均為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犯罪分工,均屬實際上施以詐術之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等情,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本院認本件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己○○、戊○○及丙○○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分別自被告庚○○等6人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分別屬附表四「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庚○○等6人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338-339頁),且均經扣案,本院分別於被告庚○○等6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庚○○等6人於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分別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以月薪、獎金及抽成等名義,由被告庚○○取得40萬元,被告子○○取得29萬7,203元,被告己○○取得33萬3,000元,被告戊○○取得15萬元,壬○○取得28萬元,被告丙○○獲取5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庚○○等6人於審理中、警詢時陳述在卷(警一卷第208、318頁,警二卷第293頁,警三卷第584頁,偵二卷第139、172頁,院二卷第320、348頁);此部分被告庚○○等6人所獲之款項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而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是本院認倘就其等前開所述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而無過苛之虞,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就上開犯罪所得,由被告庚○○自動繳回10萬元並經警查扣1萬8,300元,共計扣得11萬8,300元在案,及被告己○○、戊○○、壬○○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扣案,而被告子○○未繳回犯罪報酬然經警扣得4,000元在案(見院三卷第215頁),另被告丙○○未繳回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庚○○等6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庚○○等6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庚○○等6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子○○、己○○、戊○○、壬○○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9月某日至113年3月9日間,向某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得約80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庚○○等6人就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6人就附表三部分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手機內查扣Excel記帳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起訴書就附表三指稱被告庚○○等6人於前開期間另對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取財,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除前開Excel金額部分記載899萬4,606元外,就犯罪日期、被害人、行為分擔之共犯,均未有任何記載,則究否確有非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以外之人受騙匯款,尚非無疑。再者,就該部分附表二以外之被害人,所遭施以詐術之手段,依起訴書檢附之事證亦難以認定,縱認該部分記帳款項為不法獲利,然究否屬於被告庚○○等6人施以詐術而取得等節,亦無從僅憑Excel記帳表單而遽斷。是以,附表三所載金額固得認定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不法所得,然該筆款項是否為不同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誠屬有疑。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等6人另有詐騙附表二所載被害人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等6人就此部分行為,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心證,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等6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犯庚○○、子○○、己○○、戊○○、壬○○,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方式,向某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詐得54萬6,000元等語,因認被告丙○○就該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42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分經依第45條或第47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亦有明文。再按同一事件,業經有權管轄之少年法庭為實體上之裁定確定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可知少年法庭實體審理之裁定,亦具有實質確定力,該少年滿18歲之後,公訴人亦不得再對該少年曾經實體審理確定之部分再為起訴,否則即應認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113年3月12日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㈡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簽分調查,認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子○○、己○○、戊○○、壬○○等人,共同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指揮少年丙○○與壬○○、子○○、己○○、戊○○等人使用交友軟體尋找被害人,以賺取價差為由推薦被害人於假天貓網站開設賣場,並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使用「達克系統」自後臺於被害人所設立賣場虛增訂單,使被害人誤以為自己可向假天貓網站購買商品後轉賣獲利,子○○等機房成員復引導被害人與假天貓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以虛擬貨幣或現金方式存款入金至假天貓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之電子錢包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機房成員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機房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少年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進行分工,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而共計詐得54萬6,000元得逞。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迄今該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69號裁定各1件在卷為證。

㈢查被告丙○○前開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執行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非行,與本案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等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與前案核屬同一事件。是以,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既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案為付保護管束之保護處分,迄今未經撤銷,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規定,檢察官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檢察官仍以本件對被告丙○○提起公訴,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情事,是依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庚○○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24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24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24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24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24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備註 1 乙○○ 113年2月初詐欺集團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Jing N」聯繫乙○○,推薦其加入假天貓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乙○○誤信為真,為開設店鋪購入商品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 15時19分、42分 3,000元、2萬元 黃乙桂(由警另案偵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13時39分轉帳3萬8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司維誠上開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7日13時43分轉帳1萬7000元(手續費12元)至司維誠ACE交易所電子錢包(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購買等值USDT,同日14時26分轉帳USDT至電子錢包TUdRVNkDsFghgbA1YGRmv9pFhaeccwoVVN 2.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轉帳2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依乙○○申請出金價值約3萬元3205之USDT,以取信之。 2.被告丙○○於此部分犯行期間尚未成年,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3.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113年3月4日 15時43分 10萬元 黃乙桂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43分、15時58分、16時、16時2分、16時18分、16時29分轉帳5000元、1萬元、9000元、8000元、5萬元、1萬8000元,共10萬元至司維誠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44分、15時59分、16時1分、16時2分、16時19分、16時30分轉帳左列相同金額(手續費均12元)至司維誠上開ACE電子錢包,購買等值USDT,同日16時55分轉帳USDT至電子錢包TCdd25BAcPGz39gufz8cbbHUrwYNQBUmbg     113年2月27日 17時33分、53分 3萬元、2萬3,000元 電子錢包TUdRVNkDsFghgbA1YGRmv9pFhaeccwoVVN       113年2月29日 14時40分 5萬元 電子錢包TSGE82BKRHiRuT6p1ypFa3rJ2xYP52UrHa       113年3月4日15時2分、 113年3月7日17時26分、113年3月8日19時55分、113年3月12日15時56分 10萬元、10萬元、5萬元、7萬元 電子錢包TCdd25BAcPGz39gufz8cbbHUrwYNQBUmbg    2 辛○○ 113年2月15日詐欺集團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Jing N李靚恩」聯繫辛○○,推薦其加入假天貓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辛○○誤信為真,為開設店鋪購入商品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3時56分 6,216.99 USDT (手續費1USDT) 電子錢包TCdd25BAcPGz39gufz8cbbHUrwYNQBUmbg   1.換算新臺幣共約50萬5,000元。 2.依被告庚○○手機內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辛○○開設店鋪名稱,應為「伍緣小舖」。 3.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113年3月30日13時27分、113年3月31日18時22分、113年4月6日13時10分、113年4月7日13時13分 1,854.61 USDT、 147USDT、4,300USDT、3,000USDT (手續費均1USDT) 電子錢包THDzH7bgzyMtr9HTPhjX6sY7Az2vN9DY7H    3 丁○○ 113年4月15日詐欺集團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佳佳(張佳蓉)」聯繫丁○○,推薦其加入假天貓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丁○○誤信為真,開設「宇你相遇」店鋪,為購入商品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4時19分、20分 500元、4,500元 司維誠(由警另案偵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4時29分轉帳 5000元(手續費12元)至司維誠BitoPro交易所電子錢包(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購買等值泰達幣即USDT 113年4月21日0時10分轉帳USDT至電子錢包TBwuif9a8vVcFZNM6L772uTFVM9jRtvcE5 1.透過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幣流資料係呈現由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出,而非交易人之錢包地址,以下均同 2.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5日15時56分、113年5月1日17時29分依丁○○申請出金價值約4497元、4萬96元之USDT至丁○○電子錢包,以取信之。 3.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113年4月26日 17時31分 價值約3萬9,000元之USDT 電子錢包THDzH7bgzyMtr9HTPhjX6sY7Az2vN9DY7H       113年5月8日 21時6分 價值約3萬5,000元之USDT 電子錢包TBwuif9a8vVcFZNM6L772uTFVM9jRtvcE5    4 甲○○ 113年4月11日詐欺集團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萱」聯繫甲○○,推薦其加入假天貓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甲○○誤信為真,開設「艾維的賣場」店鋪,為購入商品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9時37分、113年4月26日21時57分、113年5月5日19時45分、46分 1萬元、1萬元、5萬元、5000元 司維誠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23時16分轉帳 1萬元、113年4月26日21時59分轉帳 1萬元、113年5月5日21時21分轉帳 3萬3,000元、113年5月5日21時23分轉帳 2萬元(手續費均12元)至司維誠上開BitoPro電子錢包,購買等值USDT  113年4月24日10時59分、113年4月27日19時49分、113年5月5日23時29分轉帳USDT至電子錢包THDzH7bgzyMtr9HTPhjX6sY7Az2vN9DY7H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5 癸○○ 113年5月4日詐欺集團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萱」聯繫癸○○,推薦其加入假天貓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癸○○誤信為真,開設「宏萱本舖」店鋪,為購入商品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23時1分 4,000元 司維誠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23時5分轉帳 4,000元(手續費12元)至司維誠上開BitoPro電子錢包,購買等值USDT 113年5月8日23時17分轉帳USDT至電子錢包THDzH7bgzyMtr9HTPhjX6sY7Az2vN9DY7H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附表三:不詳被害人部分
編號 施以詐術時地、方法 遭詐欺之人 被害金額(新臺幣) 1 不詳 不詳被害人 約800萬元 
附表四: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庚○○ 見警一卷第107-115頁 2 Oppo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庚○○ 同上 3 SIM卡2張 庚○○ 同上 4 電腦主機4臺 子○○ 見警一卷第217-229頁 5 電腦螢幕8臺 子○○ 同上 6 WIFI分享器6臺 子○○ 同上 7 螢幕1臺 子○○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1臺 子○○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2臺 子○○ 同上 10 斷電器2支 子○○ 同上 11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子○○ 同上 12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子○○ 同上 13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子○○ 同上 14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子○○ 同上 15 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子○○ 同上 16 iPhone 15(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子○○ 同上 17 SSD硬碟(容量500GB)1枚 子○○ 同上 18 黑莓卡21張 子○○ 同上 19 SIM卡16張 子○○ 同上 20 WIFI分享器1臺 子○○ 同上 21 隨身碟(容量:64GB)1枚 子○○ 同上 22 麥克風2隻   子○○ 同上 23 電腦主機4臺 子○○ 同上 24 電腦螢幕3臺 子○○ 同上 25 WIFI分享器1臺  己○○ 同上 26 iPhone 14 Pro(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同上 27 iPhone 11(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戊○○ 見警一卷第329-341頁 28 4G LTE行動WIFI分享器1臺 戊○○ 同上 29 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壬○○ 見警一卷第517-525頁 30 IPhone 13 pro max(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丙○○ 見警三卷第703-71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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