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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松茂
被告
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被告
謝朝輝
被告
黃中元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許槐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張昭堡
被告
葉新化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歐斐兒
被告
許幸惠(即張子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昭儀(即張子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育華(即張子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益祥(即張子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修凡(即張子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貪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或被告張昭堡、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有關被告許幸惠、張昭儀、張育華、張益祥、張修凡部分,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第一項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如以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5款參照)。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現行法為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參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要旨、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興營造公司)、張昭堡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於民國96年1月31日提出民事追加狀,追加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子源為被告;復於96年2月7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彰興營造公司、張昭堡、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子源應連帶給付原告58,843,746元,及分別自原告96年2月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後,在本院審理中,原告又於97年1月11日提出民事縮減聲明狀,就被告張子源部分,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張子源應就前項金額中之924萬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彰興營造公司、張昭堡、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等6人連帶給付原告。核其性質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相關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另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彰興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錦玉,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彰興營造公司已更名為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炅傑營造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林裕盛,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業經本院通知炅傑營造公司及林裕盛,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之。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幸惠、張昭儀、張育華、張益祥、張修凡(下稱許幸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子源於原告起訴後之99年3月23日死亡,被告許幸惠等5人為張子源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嗣由本院於99年9月6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許幸惠等5人為張子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被告炅傑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朝輝(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名間鄉鄉長)為向原告勒索地方回饋金,乃透過被告張子源、黃中元(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許槐青、葉新化等人,唆使被告彰興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昭堡阻擋名間水利電廠之施工,其情節詳如下述。緣92年12月間,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辦理招標,由原告得標,並於93年3月11日與中水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施作,施工地點在名間鄉濁水村內,且自93年10月間開始施工。被告謝朝輝得知其所管轄之名間鄉內有上開水力電廠工程後,即先後單獨或與被告黃中元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世祿、原告原負責人李金環及原告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並透過被告張子源居中協調,接續為如下之不法行為:①被告謝朝輝於93年10月間,即對外放話表示有意阻擾系爭工程之訊息,蔡世祿聞訊後,乃與順達公司負責人李國璋於同年10月間前往拜訪被告謝朝輝,被告謝朝輝於會談中即向蔡世祿表示名間鄉轄內有一工程款約900萬餘元之某工程,原告如欲水力電廠施工順利,則須無償施作該工程,且原告必須「好好回饋地方」之意,即以上開間接迂迴名目掩飾之方式,向原告恫嚇勒索900萬餘元,惟蔡世祿並未同意其請求。嗣中水局於94年1月11月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自同年1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4點規定名間鄉公所就電廠興建期間「建廠回饋金」之分配額度為600萬元(94 年度350萬元、95年度250萬元),被告謝朝輝因不滿上開回饋金之金額及蔡世祿並未依其前揭表示處理,又於94年2 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管理員,在當時該工程現場唯一之鄉有聯外道路(通往省道台16線)上置放水泥製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以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並於原告以94 年2月22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副知被告聯外道路遭阻擋之事時,被告謝朝輝乃指示被告黃中元,在該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語,即欲以上開封閉道路之方式,向原告脅迫勒索900萬餘元,迫使原告派人出面協商。②系爭工程現場附近設有名間鄉立殯儀館,該殯儀館經營管理由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於94年2月25日得標,並由名間鄉公所於同年3月間與冠遠公司簽訂該殯儀館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而冠遠公司因依約須自行出資興建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乃又於同年4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營造公司施作。詎被告謝朝輝等人見有機可乘,竟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之事由,於名間鄉公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稱嘉義工務段)等機關尚未行文同意冠遠公司進行涵洞下方道路拓寬工程之情形下,即由被告許槐青於同年2、3月間某日,代表被告謝朝輝出面指示被告葉新化,假藉原告願意分擔道路拓寬工程款之虛偽名目,向原告勒索財物,被告葉新化乃進而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指示被告張昭堡在上開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擅自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施工文號: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並由被告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致使上開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又於同年7月29、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因該涵洞標示限制高度為3點8米);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順達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亦即欲以上開方式,持續性脅迫原告派人出面與被告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協調付款事宜。③後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經多方協商,同意被告謝朝輝等人勒索之1500萬元,並就其中900萬元部分,由李金環於94年8月付現金100萬元,並簽發交付同年12月到期之面額10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95年3月到期之面額20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各1張;迄至94年8月23日為止,因李金環仍未完全妥協付款,被告謝朝輝、黃中元乃續以刁難名間水力電廠相關工程之方式,迫使李金環儘速付款,而以名鄉建字第094002964號函通知原告更改原先「同意」意見,並暫緩原告施設69KV電纜線路;被告葉新化亦於同日以電話指示被告張昭堡繼續挖掘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並予以擋好等語,且於上開與李金環協調之期間內,依被告許槐青之指示,由被告張昭堡先後於94年8月8日、11日、26日,命令工人破壞或以土石擋住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以逼迫李金環妥協付款。後被告謝朝輝等人為使付款事宜表面合法化,改由彰興公司與李金環簽立協議書,並漲價為945萬元(其中45萬元為稅金)。並於94年9月3日18時30許於台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陳國華律師事務所,由李金環與被告張昭堡簽訂協議書及交付100萬元及支票5張(受票人均為許槐青、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共845萬元)。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判處謝朝輝有期徒刑15年、黃中元有期徒刑15年、許槐青有期徒刑9年、葉新化有期徒刑7年、張昭堡有期徒5年在案。被告謝朝輝等人共同利用破壞聯外道路之方式阻撓水力發電廠工程之進行,致原告受有機具租金損失、水電人事費用、逾期罰款及銷售電力預期利益損失等損害,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刑法上雖有主犯與從犯之分,然在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上則無此區別,是被告謝朝輝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因系爭聯外道路遭被告謝朝輝等人放置路障、挖斷路面、墊高路基等阻礙行為,影響名間水利電廠興建工程合計共138日,亦即至少導致名間水利電廠正式營運延後138 日。

⒈第1段受影響期間(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5日,共48日):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自94年2月17日開始便已發生聯外道路遭護欄封閉之事,而原告公司曾以94年2月22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副知名間鄉公所聯外道路遭阻擋之事時,被告謝朝輝指示被告黃中元在該來函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做處置」等語。另在本院刑事庭上開案件中,證人李金環及蔡世祿於96年7月4日均證述:在聯外道路遭封閉期間,李國璋之父李萬浩和被告謝朝輝打麻將,故意輸了一些金額,而圍路事件在1個月後解除等語。由此可知,第1段受影響期間至少在1個月以上。

⒉第二段受影響期間(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28日,共37日):被告葉新化於94年4月中旬某日,指示被告張昭堡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擅自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由被告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據證人王奎武在本院刑事庭上開案件96年7月5日之證言,94年4月之道路受阻期間達1個多月等語。另中水局曾於94年5月12日召開協調會,其中會議事項二即有冠遠建設公司應於15日內提出施工圖及計畫書之決議,以資明瞭挖路行為是否符合施工圖及計畫書,則在此之前(即94年5月27日)冠遠建設公司自不可能回復道路可供通行之狀態,加以在此期間內被告謝朝輝等人之勒索行為仍在持續當中,是故保守認定第2段影響期間應為9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8 日,應屬合理。

⒊第3段受影響期間(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9日,共53日):被告葉新化於94年7月29、30日再度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之預扮混泥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因該涵洞標示限高為3點8米);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順達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據冠遠公司94年9月14日之函文內容記載:「緣本件名間鄉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為本公司所承作,貴公司未知會本公司即擅行開挖道路,非僅造成本公司工程上之困擾…」,顯見第三段影響期間至少持續至94年9月14日。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下列鉅額損失:

⒈積極損害部分(所受損害):

⑴名間水利電廠興建工程應給付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及「施工建造技術服務費」,原告因前開受阻之期間致須多支付上開費用之情形如下:A.「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每月自第12日至次月第11日應支付金額為120萬8220元,據此按受阻期間之日數與開支出日數比例計算,其金額為551萬949元。B.「施工建造技術服務費」:每月自第15日至次月第14日應支付金額為17萬7423元,據此按受阻期間之日數與開支出日數比例計算,其金額為81萬1104元。

⑵保險費:名間水利電廠工程係屬BOT工程,應投保安裝工程綜合險,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日止,保險費840萬元,保險日數為397日,因被告謝朝輝等人之阻礙致工期遲延138日,而須延展保險期間,增加保險費支出291萬9899元(840×138÷397)。

⑶平均融資利息費用:每月平均融資利息費用為1,100,000元,依照受阻期間(138日=4.6個月) 計算,此部分之損失為506萬元。

⑷人員費用:每月平均人員費用為50萬元。依照受阻期間(138日=4.6個月) 計算,此部分之損失為230萬元。

⒉消極損害部分(所失利益):名間水力電廠之產生,係源自於中水局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主辦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主辦機關中水局於92年9月間提出「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以作為申請人提出營運計畫等資料之參考。依照申請須知2.2.5,名間水力電廠之平均年發電量為7594萬度,而此項數據係以集集流量站自50至82年總計33年間之流量資料進行模擬之結果,是以此項數據因收集年份充足(長達33年)而具高度穩定性而甚有參考價值。原告公司依據前開申請須知2.2.5,而評估名間水力電廠平均年發電量為7582萬度,而獲得主辦機關中水局之核可。依照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收購電價每度2元(固定不調漲)計算,則每年受電收入可達1億5164萬元。由此可知,依集集流量站民國50至82年總計33年間之流量資料進行模擬之結果,名間水力電廠之平均年發電量為7594萬度,而原告公司自行預估者(7582萬度)更稍低於前者,顯見原告公司自行預估者亦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之「依通常情形」。據此計算原告公司因被告謝朝輝等人惡意阻擋致延後商轉所失利益,應為1億5164萬元,扣除每年營運費用4867萬3516元(維運費用686萬3000元、期中設備更新費用179萬元、土地租金24萬2000元、稅捐及保險35萬1467元及權利金為3492萬6400元)後,每年營運之利益為1億296萬6484元(即1億5164萬元-4867萬3516元)。則受阻日期所致延後商轉營運138日之相當營運利益為3892萬9794元(即1億296萬6454元÷365×138)。

⒊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共計5884萬3746元(551萬949元+81萬1104元+291萬9899元+506萬元+230萬元+331萬2000元+3892萬9794元)。

㈣原告對被告許幸惠等人( 即被繼承人張子源) 部分,其金額減縮至924 萬1952元,該部分仍屬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即被告張子源就該924 萬1952元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對被告張子源損害賠償之明細如下:

⒈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551萬949元。

⒉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81萬1104元。

⒊保險費支出:291萬9899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炅傑營造公司、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843,746元,及分別自原告96年2月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幸惠等5人應就前項金額中之924萬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炅傑營造公司、張昭堡、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等6人連帶給付原告。

⒊前2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新台幣若干元或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存單為被告擔保後,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炅傑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辯以:

⒈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實僅係不同工程單位間施工及承作廠商間之糾紛,與名間鄉公所實屬無涉;本案非名間鄉公所單方面所能同意辦理,尚須南投縣政府及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同意後始可辦理。尤其有關施工細節之協商過程,亦均有南投縣政府、台灣鐵路管理局及經濟部水利局全程參與,亦無由名間鄉公所之鄉長即被告謝朝輝得予以任意操控之可能,且被告謝朝輝更不曾執示「封路」之行為存在。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刻意阻路,致生原告之水利電廠正式營運延後138日,對此事實被告謝朝輝、黃中元亦予以否認,蓋一則並無阻路之事,且此部分亦與被告謝朝輝、黃中元無關。另原告就此部分應先行證明確實有因此而延後138日完工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重要之事證,如無法證明,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另有關原告所主張之受有「積極損害」及所計算之「消極損害」部分等事證,均屬原告之片面說明,並無證據證明,且被告謝朝輝、黃中元就此部分均予以否認,是就此部分,原告仍應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綜上,原告就本件有關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此而產生之損害部分(含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均未能予以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槐青辯以:

⒈有關被告是否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原告引用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內容為主張,被告許槐青否認該事實,該刑事判決尚多有違誤之處,此已由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相關答辯內容,爰引用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答辯及辯護內容所載。

⒉就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計算式,意見如下:

⑴被告許槐青否認因為被告之關係造成正式營運延後138日:就聯外道路使用方式,中水局於申請須知即有載明原告若須原永久聯外道路應自行闢建,並非一定要行經系爭聯外道路,原告未自行闢建永久聯外道路,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外,系爭聯外道路於涵洞下方限高3.8公尺,原本即不足供預拌混凝車通行,再加上原告事先並未協調通行系爭聯外道路,冠遠公司為經營殯儀館,合法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原本即須將道路封閉相當時間,又拓寬過程尚須經鐵路局、南投縣政府現場履勘及協調的時間,因此系爭聯外道路有被封閉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據查原告於設計施工、機具安裝等工程明顯有進度延後情形,因此原告若有延後營運也是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造成。原告並未說明依BOT合約,預計開始營運之時間為何? 以及渠正式開始營運之時間為何? 也未說明其他工程進度落後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之原因而造成正式營運延後138日云云應不可採。

⑵原告提出之中興顧問公司之服務費、保險費、利息計算式,此皆原告原本即須支付之費用,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提出之計算式被告亦否認之。

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道路,冠遠公司原本即合法可進行工程,而且其工程期約有6個月期間,於工程施工期間內冠遠公司使用道路並未違法,不能以冠遠公司在工程期限內之施工行為,認定須負賠償責任,此方面爭議於刑事案件並未論及,亦遑論被告只是協調者身份,亦無損害賠償責任。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昭堡、葉新化辯以:

⒈被告葉新化、張昭堡分別代表冠遠公司、彰興營造公司依契約進行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工程,原本即須封閉道路施工,縱令於施工期間造成工程車無法進出,亦非可歸責於被告2人。是以,本件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公司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工程,因彼此間工程介面上有相衝突之處,故糾紛勢所難免,而名間電力公司在協調之過程中,一再採取高姿態,在未與名間鄉公所協調且無任何權限要求冠遠公司配合供其通行之情形下,一再阻止冠遠公司施工;甚至,冠遠公司在協調過程中,為展現確實有解決紛爭之誠意,表示願意出資由名間電力公司之承包商(即順達公司)負責道路擴寬工程,以避免彼此影響而造成不必要之糾紛,亦為名間電力公司所拒絕。是以,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公司間,純係因工程介面衝突所引起之糾紛,且名間電力公司一再發文阻止、延後冠遠公司施工,甚至主動挑起紛爭之情,至為明灼,顯見名間電力公司在本件糾紛之處理過程中,並無任何畏怖生懼之心。

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論據乃被告等人蓄意阻止其通行「唯一之聯外道路」造成工期延宕云云,姑不論聯外道路不能通行是否即為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以及與被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如何等問題,即依監造單位即中興顧問公司於98年3月31日電力字第0980009279號函檢送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2月至94年9月之監工日誌以觀,可知:

⑴道路中斷無法施工之情形:94年2月17日以後,並無因道路封閉而停工。94年4月23日至5月2日之間,因聯外道路施工而停工之日期為4月27日、28日及29日等3天。至於:4月23日之工程進度係「工區後方施工便道鋪設」、「前池施工便道鋪設」,並未影響其施工,4月24日係假日休息,4月25日之工程進度為「工區後方便道鋪設」,並未停工,4月26日亦「豪雨施工便道泥濘」停工,4月30日係勞工節補假而停工,5月1日為勞工節休息而停工,5月2日聯外道路即已回填。因路名間電力公司於5月2日回填。94年8月2日至9月13日雖因聯外道路中斷,造成施工困難,然其間8月5日因馬沙颱風來襲停止上班1天而停工、8月31日及9月1日因泰利颱風來襲而停工,均與聯外道路無涉。

⑵綜上,依監工日誌所載,可見名間電力公司之工程進度,於94年2月間並未因聯外道路放置護欄而受影響;4月底至5月切因聯外道路因素而未施工之天數為3天;5月至7月,系爭聯外道路均可通行,工程未受影響;8月2日至9至13日期間,聯外道路無法通行而無法施工之天數充其量僅有41天。合計之影響天數為44天。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許幸惠等5人辯以:

⒈被告張子源因檢察官受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世祿及其母李金環之虛偽供述所矇騙,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672號)審理詳查卷內相關事證後,已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且前揭刑事判決,業於判決理由項內對原告一切不實指控予以逐段指駁。

⒉另觀之被告張子源於94年9月6日與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李金環、蔡仲伯(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世祿之父、母)的對話,可知被告張子源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可言,且其本身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更無因果關係可言。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案件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曾於94年下半年間向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位於名間鄉同源圳渠道上加蓋通行使用,經該水利會以將影響渠道結構安全及維護工作,不予同意一節,有該水利會97年6月23日彰水管灌字第0970005333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足認系爭工程並無其他適當之通路對外聯絡,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朝輝於案發時擔任名間鄉鄉長,見名間鄉轄內有系爭工程施作,被告謝朝輝竟憑藉其本人之權勢或爭取回饋金為藉口,與被告黃中元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基於意思之聯絡,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墓管理員設置路障或與具意思聯絡之被告葉新化、張昭堡以分攤道路拓寬費用為由,由被告葉新化、張昭堡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破壞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使系爭工程施工之工程車無法出入,阻礙系爭工程之施作,以遂其恫嚇財物之目的,並因此使系爭工程受延宕,則被告謝朝輝等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謝朝輝等人上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前揭辯解,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昭堡為被告炅傑營造公司之僱用人,且被告張昭堡為前述各項相關行為,係於執行職務中,是被告炅傑營造公司就被告張昭堡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昭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被告炅傑營造公司與被告張昭堡以外之被告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聲明請求判令全部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尚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影響施工日數計算部分: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因被謝朝輝等人設置路障阻擋及破壞路面,使工程車無法出入其影響系爭工程興建期間,共計達138日,即①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5日、②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28日、③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9日,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工程實際上是否因聯外道路受阻而影響施工,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而系爭工程係由中興顧問公司所監造,是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中興顧問公司之監工日報表應足以顯示此等客觀事實。茲依中興顧問公司所製作之原告公司於94年2月至94年9月之監工日報表所示,有關系爭工程是否因聯外道路受阻而影響施工,①94年2月17日以後,至同年4月22日以前,並無因道路封閉而停工;②94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之間,因聯外道路施工而停工之日期為4月27日、28日及29日等3天,至於4月23日之工程進度係「工區後方施工便道鋪設」、「前池施工便道鋪設」,並未影響其施工,4月24日係假日休息,4月25日之工程進度為「工區後方便道鋪設」,並未停工,4月26日亦「豪雨施工便道泥濘」停工,4月30日係勞工節補假而停工,5月1日為勞工節休息而停工,5月2日系爭聯外道路即已回填;③94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3日之間,雖因聯外道路中斷,造成施工困難,然其間8月5日因馬沙颱風來襲停止上班1天而停工、8月31日中午12時以後及9月1日因泰利颱風來襲而停工,均與聯外道路無涉,此有原告公司監工日報表部分內容影本1份在卷可憑。綜上,依前揭監工日報表所載,足見原告公司之系爭工程進度,於94年2月間並未因聯外道路放置護欄而受影響;同年4月底至5月初因聯外道路因素而未施工之天數為3日(即94年4月27、28、29日);5月至7月,系爭聯外道路均可通行,工程未受影響;8月2日至9至13日期間,聯外道路無法通行而無法施工之日數為40.5日(即94年8月2至4日、6至30日、31日【半日】及同年9月2至13日),系爭工程受妨阻之期間合計為43.5日。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朝輝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致增加支出「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與中興顧問公司簽訂「名間水力電廠建設計畫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原告按月應給付中興顧問公司「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即每個月自第12日至次月第11日應支付金額為1,208,220元,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即每個月自第15日至次月第14日應支付金額為177,423元,因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程,於96年9月30日辦理契約期限延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興顧問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受被告謝朝輝等人之行為而延宕,致增加應給付中興顧問公司「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費用,即屬有憑,茲按本院認定原告受阻期間之日數與各該期(詳如附表一、二)原告應支出費用日數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4捨五5【下同】),其金額計算如下:

⑴關於「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部分:

①第13期(即94年4 月27、28、29日)部分:3/30×1,208,220=120,822元

②第16期、17期、18期(即94年8 月2 至4 日、6 至30日 、31日【半日】及94年9 月2 至13日)部分:16期部分:9/31 ×1,208,220 =350,774元17期部分:29.5/31 ×1,208,220 =1,149,758元18期部分:2/30 ×1,208,220=80,548元

③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之損失金額為1,701,902 元(120,822+350,774+1,149,758+80,548 =1,701,902 )。

⑵關於「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部分:

①第5期(即94年4 月27、28、29日)部分:3/30×177,423 =17,742元

②第8期、9期(即94年8月2至4日、6至30日、31日【半日】及94年9月2至13日)部分:第8期部分:12/31×177,423=68,680元第9期部分:28.5/31×177,423=163,115元

③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之損失金額為249,537 元(17,742+68,680 +163,115=249,537)。

⒉原告主張增加保險費支出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投保安裝工程綜合險,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日止,保險費840萬元,保險日數為397日,因被告謝朝輝等人之阻礙,致工期遲延138日,而須延展保險期間,增加保險費支出291萬9899元(840×138÷397)等情。茲查,原告公司原投保之安裝工程保險保險期間從93年12月1日迄96年1月1日,保險費為840萬元(原保險期間93年11月20日至95年12月20日因開工日期延後,故保期變更為93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日),後原告並曾辦理延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批單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受阻致增加保險費支出即屬有據。而原告原投保之安裝工程險其保險期間之天數為762日(原告誤載為397日),則平均每日保險費為11,024元(8,400,000元/762日=11,023.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工程受阻之天數為43.5日已如上述,則其增加保險費支出即為479,544元(11,024×43.5=479,544)。

⒊原告主張增加平均融資利息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月平均融資利息費用為1,100,000元,依照受阻期間(138日=4.6個月) 計算,此部分之損失為506萬元等情。茲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月平均融資利息費用為1,100,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聯合授信銀行兆豐銀行營業部94年2月至9月利息費用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受被告謝朝輝等人之行為而延宕,致增加平均融資利息費用,即屬有憑,茲按本院認定原告受阻期間之日數按各相關月份之融資利息,計算其金額如下:

⑴94年4月份部分:3/30×1,392,344=139,234元

⑵94年8月份部分:

28.5/31×1,817,512=1,670,938元

⑶94年9月份部分:12/30×1,841,028=736,411元

⑷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增加平均融資利息費用金額為2,546,583 元(139,234+1,670,938+736,411 =2,546,583 )。

⒋原告主張增加人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月平均人事費用為50萬元,依照受阻期間(138日=4.6個月)計算,此部分之損失為230萬元等情。茲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月平均人事費用為5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94年2月至9月薪資清冊影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受被告謝朝輝等人之行為而延宕,致增加平均人事費用,即屬有據,茲按本院認定原告受阻期間之日數按各相關月份之人事費用,計算其金額如下:

⑴94年4月份部分:3/30×446,000=44,600元

⑵94年8月份部分:

28.5/31×601,000=552,532元

⑶94年9月份部分:12/30×472,000=188,800元

⑷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增加人事費用金額為785,932元(44,600 + 552,532 +188,800 =785,932)。

⒌原告主張關於工程受延宕影響電廠商轉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名間水力電廠計畫預計平均年發電量7582萬度,售電價格為每度2元,則每年售電收入為1億5164萬元(即2×7582萬),扣除每年營運費用48,67萬3516元(維運費用686萬3000元、期中設備更新費用179萬元、土地租金24萬2000元、稅捐及保險35萬1467元及權利金為3492萬6400元)後,每年營運之利益為1億296萬6484元(即1億5164萬元-4867萬3516元),則受阻日期所致延後商轉營運138日之相當營運利益為3892萬9794元(即1億296萬6454元÷365×138=3892萬9794元)等情。惟查,原告上開每年營運之收益之推估,無非以其參與名間電廠開發投資競標時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為據,然依原告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中提出之97年及96年、98年及97年第2季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損益表所示,原告公司其稅後每股均呈虧損狀態(96年度稅後每股虧損0.95元、97年度稅後每股虧損0.18元、98年第1.2季每股稅後虧損0.76元),則原告公司商轉後每年是否能獲致其推估之利益,實有疑問,則原告以投資計畫書為據,認原告公司商轉後每年衡有102,966,484元之營業利益,並以其工程受影響天數據以計算其所失利益,尚屬無據。茲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投資計畫書為據計算其所失利益既非可採,本院認應以原告提出97年及96年、98年及97年第2季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以商轉後第一個完整會計度即97年度本業(售電)營運狀況為認定標準(公司營業外收益及利益、營業外費用及損失應不予核計,始足以反應原告公司售電因商轉遲延受損之情形),而依97年度之原告公司損益表所示,原告公司97年度之營業毛利為65,481,491元(銷貨收入000000000元-銷貨成本00000000元),扣除營業費用56,079,491元後,其營業淨損為9,402,000元,則原告公司97年度平均每日售電所得即為25,759元(9,402,000/365=25,758.9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系爭工程受妨阻之時間為43.5日,則以此計算因延後43.5日商轉發電所可得之利益之損失即為1,120,517元(25,759×43.5=1,120,517)。

⒍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合計為6,884,015元(1,701,902+249,537+479,544+2,546,583+785,932+1,120,517=6,884,015)是原告之請求,於逾6,884,015元之範圍即為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張子源部分,就所受損害先為一部請求,金額為924萬1952元(明細如下:⒈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551萬949元。⒉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81萬1104元。⒊保險費支出:291萬9899元。),該部份仍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即被告張子源就該924萬1952元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彰興營造公司、張昭堡、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等6人連帶賠償等情。被告許幸惠等5人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⑴被告張子源應係依李金環請託,而與冠遠公司、被告彰興營造公司及其代表即被告許槐青作居間協調,俾利原告公司排除工程糾紛,此由下列事證可佐:

①觀以本件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4年8月10日8時36分許,被告張子源與李金環通話內容略以:「張:不再講或要再講,照他(指許槐青)昨天那個表現是說那個條件咱們都沒誠意,他跟我說寫這個的人很沒誠意就是。…李:這樣他是去跟鄉長講完,鄉長不肯的樣子啦,否則應該他和你是好朋友。張:啊昨天就是看到咱分期…。李:鄉長踩很緊哦。…。張:鄉長哦?李:是鄉長。張:鄉長我看跟他們都是湊在一起的。李:湊在同一路的哦?張:嗯,湊在同一路的。李:我看許先生和你的友情應該不止那麼緊,這可能是鄉長的意思啦。…」等語。94年8月10日10時22分許,李金環與被告張子源通話內容略以:「李:開支票給他,啊但是最好是鄉長出來說,他都不講話也好,他點個頭或是電話中說OK也好。張:嗯。李:就是說咱給他喔,我現在是在怕什麼,是怕許槐青他這條錢到時候和鄉長分,若是說分得不合適,鄉長回頭又再來…,這種情形咱會是一個無底洞,實在說這個謝朝輝已經跟我們拿了300多了,他就是不承認。…李:我的意思是這樣,表示一個誠意,最重要是要謝朝輝親自出來OK…。張:嗯。…李:主要就是這個謝朝輝哦,啊許槐青也算很厲害啦,在和謝朝輝二個攪在一起,不得了的厲害。張:嗯。」等語。94年8月13日10時34分許及94年8月14日12時21分許,李金環與被告張子源之通話內容略以:「李:那天說完,你有無和許槐青及鄉長講?張:現在他們知道啦,知道我們的意思改變,也接受咱的誠意…」、「李:啊若這樣你現在跟許槐青答應好啦,拜託他去跟謝先生講你拜託他說這樣好啦。張:嗯。…李:咱沒辦法兩邊都給他滿意嘛,現在鄉長這邊若堅持要這樣,他有他的立場,咱只有滿意他的立場嘛。張:對啊就先解決這個事情啊…」等語。觀諸以上通訊監察內容可知,李金環希望被告張子源轉告被告許槐青就渠等間雙方協定價金一事,被告謝朝輝能出面表態,而被告張子源亦認同李金環此看法,且就張子源立場,依當時其協調過程在主觀認知上,應係認為被告謝朝輝亦為主事者之一,否則,何以會認為被告謝朝輝與許槐青係同一立場,顯見被告張子源之立場與被告謝朝輝與許槐青2人歧異。足徵被告張子源確實係受李金環之請託,以原告公司立場擔任居間角色,而與被告許槐青協商。②中水局就名間電廠之「建廠回饋金」及「發電回饋金」回饋於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就回饋金金額、一定成數及其撥款、請款方式,均已明訂於回饋金執行要點,其內容必須曾經閱覽或經契約當事人告知始能知悉此情,故被告張子源所草擬不實內容之關於冠遠建設公司與東錦公司就系爭連外道路拓寬工程款分擔事宜,以回饋金方式支付之協議書,應係經李金環告知,此從李金環支付被告謝朝輝、黃中元等人之價金付款條件極明,其中關於900萬元係以名間水力電廠商業運轉後每年賣電金額之百分之0.8設算分年給付之金額,上開細節如非李金環提供,被告張子源何能知悉。此觀下列監聽對話內容即知:於94年8月10日8時36分許,被告張子源與李金環通訊監察對話內容略以:「張:有啦,怎麼沒有修改,有啦,我一開始不知道說付款要配合什麼0.8,那是去了那兒,你告訴我後才修的。李:喔」等語;於同日10時32分許,被告張子源與李金環對話之通訊監聽內容略以:「李:那個他如果說要給冠遠就要中區水資源局同意,否則中區水資源局是會撥給鄉公所,不會撥給冠遠」等語;8月10日10時32分許之對話內容略以:「李:這條錢若要撥給冠遠,我就要去拜託中區水資源局嘛,鄉長他們再寫來說我這錢你給我撥給什麼帳戶,那都沒有問題啦」等語;8月15日15 時16分許,被告張子源與李金環通訊監聽對話內容略以:「張:包括說要求中區水資源局付錢,直接撥給冠遠也由鄉公所自己講出來,他們都同意?李:他們絕對會同意,他說我們絕對不表示意見。張:哦,我照你意見講看看,看他那邊做得到嗎?」等語,綜上,可見前開協定書之內容確實係李金環提出構想,委由被告張子源向冠遠公司提議,絕非被告張子源主動提出,至為明確。③再觀以下列通訊監聽內容:94年8月19日14時38分37秒,被告許槐青與張子源通訊監通對話內容略以:「許:人家(指冠遠建設公司)只有相信你(指張子源),所以他(指名間電力公司)開的票必須要請張先生背書這樣。張:不要喔!不要喔!我不要背書。許:好,你不要就講給我知道就好,好不好」等語。94年8月20日13時27分22秒,被告許槐青與張子源聯絡,對於李金環要求分期付款,2人之通訊監聽對話內容略以:「許:所提出之條件為8月支付100百萬元,11月100百萬元、12月250萬元、隔年2月200萬元、3月250萬元,合計900萬元,張:你跟我提早到2月,不知道可能嗎?」等語。8月20日15時23分51秒許,2人再度聯絡,被告張子源於尚未轉告李金環前開條件之前,即主動要求被告許槐青不要提早分期付款之日期,以免原告公司無法負擔,此觀之同日電話監聽譯文:張:「我回來想了一下,我想你如果弄這樣,他能力的負擔絕對出問題的啦。」,許:「啊你還沒跟他講喔?」,張:「還沒,我想跟你說…」,許:「你叫他開2張,開2張嘛。」,張:「我是想你日期、月份不要變,給他拆二張不要提早一個月啦,讓我好做人點啦。」,許:「也可以﹗讓你好做人啦,啊金額還是這樣開,就3月200跟250萬元,12月100萬元跟250萬元,好不好?」,張:「好,12月也這樣啦?」,許:「一樣金額啦。」,張:「好,好。」等語。由上揭被告許槐青與張子源對話內容得知,被告許槐青曾要求被告張子源在原告公司所簽發支票為背書及將部分支票日期提前時,被告張子源則拒絕背書,並提出質疑原告公司能否負擔等情;被告張子源與許槐青就如何支付價金、付款方式一事,與事後其再轉告李金環之付款方式及金額均相同,足證被告張子源確實係因李金環之請求,在名間電力公司而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之工程糾紛中,扮演居中協調與傳達角色而已。⑵被告葉新化於94年9月3日13時26分許,與被告張昭堡監察通話內容略以:「葉:你現在載他(指張子源)去看那,但是你都不要講什麼,戲看要怎麼唱我的事情。張:好好好。…葉:…你就說知道我是十大罪人你聽有無,要恐嚇才恐嚇得到,你聽懂嗎?張:好好。葉:你一定要說那葉總脾氣不太好…『等一下在車裡和張市長唱一下戲』…3點要恐嚇才恐嚇得動。張:好我馬上去載他。」等語。執此,倘被告張子源事先已與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或葉新化及張昭堡間有犯意聯絡,何以被告葉新化及張昭堡單獨在被告張子源面前表明有關葉新化脾氣不好或『唱戲』(應係指表演之意)等情,而需如此大費周章?⑶尚不能僅以因被告謝朝輝曾向鐘信雄、陳月英2人告以系爭聯外道路可否通行一事,可請被告張子源居中協調,及張子源曾參與原告公司與冠遠公司、彰興營造公司等協調,並轉述被告許槐青之協商過程、價金等情,即遽認被告張子源與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等人有事先共同謀議之意思聯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子源與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等人就本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許幸惠等5人應就前項金額中之924萬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彰興營造公司、張昭堡、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等6人連帶給付原告,即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84,015元,應由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連帶給付,或由被告張昭堡、炅傑營造公司連帶給付,而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與被告炅傑營造公司間則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炅傑營造公司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人收受原告96年2月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連帶給付6,884,015元,或被告張昭堡、炅傑營造公司連帶給付6,884,015元,及均附加自96年2月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炅傑營造公司、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等人部分,免徵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就被告許幸惠等5人部分,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92,57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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