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至㈧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㈨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鐵製材質,堅硬銳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被告雖已著手翻找財物,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亦構成同條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惟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場所為證人陳志勝經營之「九順資源回收場」,該回收場無人居住其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自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為瘖啞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足憑(詳見偵查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再犯本案,顯見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未生警惕之效,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惟念及其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係瘖啞人士,難以覓得正當工作而為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67號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2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 量 │ ├──┼──────────┼────┤ │ 1 │三叉扳手 │2 支 │ ├──┼──────────┼────┤ │ 2 │尖嘴鉗 │1 支 │ ├──┼──────────┼────┤ │ 3 │美工刀 │1 把 │ ├──┼──────────┼────┤ │ 4 │起子 │2 支 │ ├──┼──────────┼────┤ │ 5 │T型扳手 │2 支 │ ├──┼──────────┼────┤ │ 6 │電動起子 │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