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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24、29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慶自幼因發高燒而成為瘖啞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法,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而著手翻找車內物品物色財物,惟因搜尋不著值錢財物而未遂(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簡秉茂發覺車輛門鎖遭破壞及曾志豪、陳釋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且採自附表一編號1現場地面上剪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陳國慶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車輛駕駛座車門外側之指紋經比對與陳國慶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豪、陳釋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秉茂、證人即告訴人曾志豪、陳釋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刑案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0417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7524號偵查卷第61至63、65至79頁),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11302號鑑定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9947號偵查卷第31至39、45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附表一編號1現場地面上雖遺留有剪刀1支,且採自該剪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惟被告自警詢起即始終堅稱係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行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該剪刀並非其攜帶到場,其在現場看到時有撿起來一下,但想想覺得沒有用就把它丟掉等語,固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現場曾短暫接觸過該剪刀,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該剪刀到場,或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偶然於現場觸摸該剪刀,尚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1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之罪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3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3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手語傳譯稱其瘖啞是於嬰兒時期發燒而導致的等語,足認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搜尋不著財物致未竊得車內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因自幼瘖啞致與外界溝通時有障礙,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業、需撫養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博士充電電鑽1支、威克師砂輪機2支、米沃奇充電砂輪機組2支、米沃奇充電起子組2支、美達寶電鑽2支、喜得釘破碎機2支、300公斤板車1臺、手工具組1袋,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志豪、陳釋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該鑰匙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簡秉茂 陳國慶於111年1月2日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見簡秉茂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即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該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翻找車內物品而著手竊盜,惟因搜尋不著值錢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2 曾志豪 陳國慶於111年1月8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見曾志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即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曾志豪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 3 陳釋璿 陳國慶於111年1月8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見陳釋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即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釋璿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博士充電電鑽1支、威克師砂輪機2支、米沃奇充電砂輪機組2支、米沃奇充電起子組2支、美達寶電鑽2支、喜得釘破碎機2支、300公斤板車1臺、手工具組1袋(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國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士充電電鑽壹支、威克師砂輪機貳支、米沃奇充電砂輪機組貳支、米沃奇充電起子組貳支、美達寶電鑽貳支、喜得釘破碎機貳支、300公斤板車壹臺、手工具組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