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丁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組及吹風機壹支均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丁宇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組及吹風機壹支均與陳國慶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國慶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由陳國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破壞該工地之圍籬,並踰越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更正為「由丁宇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先破壞該工地之圍籬,復與陳國慶一同由遭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間縫進入工地內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案如起訴書所載犯行,由被告丁宇龍持鐵剪破壞工地現場圍籬後,與被告陳國慶一同進入,自屬使具安全設備防閑作用之圍籬喪失作用,而該鐵剪既可供破壞圍籬、工具箱鎖頭及監視器4支,如持以向人攻擊、揮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上開各情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罪名:核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涉犯法條部分,雖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21條之毀損等罪嫌」,然起訴書事實已記載被告2人破壞該工地之圍籬及毀損工具箱鎖頭及監視器4支明確,上開法條部分之論述,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如上,且就「同法第321條之毀損罪嫌」記載部分,復經蒞庭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國慶部分:
⑴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之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9月又9日,於105年10月27日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此部分殘刑於106年8月4日先行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國慶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陳國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多為竊盜犯行,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且其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為瘖啞之人,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丁宇龍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同法以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以兇器破壞工地圍籬入內破壞、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非鉅,暨被告陳國慶自陳臺北啟聰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為業、工時不定、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胞弟已過世、尚有罹癌、中風之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宇龍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搭建鐵皮屋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2人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砂輪機1組及吹風機1支,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而渠等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上開取得之財物已變賣,所得數千元等語,惟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略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渠等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2人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渠等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丁宇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被告 陳國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宇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其與丁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5日3時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07-HSX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五股區明德路1號工地,由陳國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破壞該工地之圍籬,並踰越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毀損工具箱鎖頭及監視器4支,致令圍籬、鎖頭及監視器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該工地主任吳銘庭,並共同竊取該工地主任吳銘庭所管領放置工地之砂輪機1組及吹風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銘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丁宇龍及陳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刑法第321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2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鐵剪1支,係被告丁宇龍及陳國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證據證明已遭滅失,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2人上開竊取之物品,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國慶坦承與被告丁宇龍一同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2 被告丁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陳國慶一同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庭於警詢時之指證 上址工地遭竊及上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