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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洪珮婷詹蕙嘉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強東仁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告
蘇敏宜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強東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乳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蘇敏宜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乳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強東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318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5號就上開㈠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㈡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 3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敏宜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66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強東仁、蘇敏宜2 人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強東仁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乳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奐志、郭美娟及陳英琪,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對價,並從中牟利。

(二)強東仁、蘇敏宜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強東仁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乳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文彬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之事宜,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強東仁嗣將欲出售之毒品交由蘇敏宜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文彬,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從中牟利。

(三)強東仁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乳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美娟取得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居住處,無償轉讓僅供一般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美娟;又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居住處,當場交付重量不足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供蘇敏宜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四)嗣經警依法對強東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2月15日11時許、100 年12月22日13時50分許,分別提訊蘇敏宜、強東仁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程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強東仁、蘇敏宜,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證人郭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就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等細節均已詳盡交代,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強東仁,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郭美娟前後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已相隔近2 個月,倘謂證人郭美娟陳述時皆有提藥情狀,核其所為證述卻無明顯出入,並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無訛。是以證人郭美娟在本院審理時空言指稱當時有在提藥,才於警詢中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強東仁或恐被告強東仁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郭美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郭美娟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㈡證人蘇敏宜、林奐志、陳英琪、陳文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強東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故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蘇敏宜、林奐志、郭美娟、陳英琪、陳文彬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等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證人郭美娟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有在提藥而於偵查中所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查,證人郭美娟於偵訊時證述與警詢中所述之基本情節始終一致,又證人郭美娟在警詢中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已如前述,而證人郭美娟又未具體說明其於偵查中究有何外部不可信之情狀;再被告強東仁或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蘇敏宜、林奐志、郭美娟、陳英琪、陳文彬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強東仁、蘇敏宜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強東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一)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與林奐志接觸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要還手錶給林奐志,並非交付1 公克安非他命云云。又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為其辯護稱:被告強東仁係因林奐志請託幫忙購買安非他命,而非事先約定確切數量、價格,是由被告強東仁當場交付毒品後陳報價格,並無賺取差價,故無營利意圖,即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證人林奐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強東仁要向伊取回送修的手錶,伊便請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順便帶安非他命過來,碰面後,被告強東仁問伊要多少,伊回答1 克,被告強東仁就報價3000元,被告強東仁遂當場交付伊1 公克安非他命,並向伊收取3000元價錢」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91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8頁),核與被告強東仁與證人林奐志間於100 年6 月18日16時55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強: 怎樣?林: 你什麼時候要來拿你的錶?強:7點多,7 點多才有辦法。林: 順便帶過來。強: 你說怎樣?林: 我說你順便幫我帶過來。強: 我知道,好好好。林: 好。」等情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況證人林奐志與被告強東仁間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認證人林奐志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是以,被告辯稱其未交付1 公克安非他命及收取3000元價金云云,無足採信。

2.承上,證人林奐志與被告強東仁間雖未事先約定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及數量,惟依證人林奐志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跟他說1 包,他就說3000元,被告強東仁就馬上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見雙方已於現場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達成協議,而完成交易甚明,又證人林奐志到庭表示亦不知悉被告強東仁購入安非他命之成本,縱認證人林奐志係向被告強東仁「調貨」,然調貨未必等同即係給付買賣之成本價,況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強東仁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毒品之真實價格,即無從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且被告強東仁與證人林奐志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強東仁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林奐志上開毒品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強東仁無營利之意圖。故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強東仁無營利之意圖,僅構成轉讓云云,並不足採。

3.從而,被告強東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與郭美娟接觸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係郭美娟請伊幫她向藥頭各調0.45公克、0.45公克海洛因,因為藥頭表示要4000元才肯出售,但郭美娟只有2000元,所以伊才出資2000元與郭美娟共同販入上開海洛因,取得後伊和郭美娟各自平分一半的海洛因云云,又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為其辯護稱:郭美娟於警詢中一再表示係向被告強東仁「調」毒品,並非向其購買,而係借用或合資購買,況被告強東仁非屬大、中盤毒品商,仍須向別的藥頭購買,且依被告強東仁與郭美娟間關係非比尋常,故被告強東仁所為僅屬轉讓毒品行為;又依郭美娟施用毒品狀況,不可能一天內將0.45公克吸食完畢,故郭美娟當日購買海洛因次數是否為兩次,亦有疑義云云。惟查,證人郭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各向被告強東仁購買2次海洛因,第一次係在三重區五華街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我給他2000元,他給我0.45公克的海洛因;第二次我就在板橋長江路被告住處樓下把2000元拿給被告強東仁,被告強東仁就拿0.45公克海洛因給我」等語纂詳在案(見偵一卷第23 2、241 頁),核與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郭美娟間於100 年6 月19日0 時29分50秒、3 時12分30秒及19時57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郭: 阿我要一半有沒有?強:好啦。郭: 因為我錢給人家收了耶。強: 好啦。郭: 還要女生喔。強: 我知道女生,我現在在看。郭: 好好,要趕快」、「…強: 那好了嗎?郭: 等一下就好了,我現在有80 00 元,還差2000元。強: 好了你打給我。…郭: 不是啦,我要女生,女生有嗎?強: 有有有。郭: 我等一下弄好就好,再2000元就好。強: 好,掰」、「強: 那個女生可以嗎? 郭: 可以啦。強: 有沒有好很多。郭: 還有嗎?強:我身上還有1 個阿,要錢阿,人家要來收錢了。郭: 我知道阿,我會拿現金給你阿。強: 你還要1 個喔。郭: 對。強: 好。」等情完全相符(見偵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顯見彼此間確有相約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事實,且依被告強東仁自陳證人郭美娟為深交友人,兩人關係良好,是證人郭美娟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設詞誣陷被告強東仁之理,故認證人郭美娟所為其係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之證述,應屬實在。

2.而證人郭美娟於審理中雖另改稱「伊因為當時錢不夠買毒品,才與被告強東仁1 人各出2000元,共合資4000元向綽號『黑點』之藥頭購買海洛因,到了目的地,由被告強東仁聯繫藥頭下來,我們各自將錢交給藥頭,藥頭就把海洛因拿給伊,伊再和被告強東仁回去平分,又伊當日只有完成海洛因交易1 次云云,然查,證人郭美娟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經證人郭美娟於審理中自承在案,是其對於合資購買或買斷轉售等不同型態毒品交易方式應有所知悉,倘本件毒品於雙方間確屬合資購買,而非一般買賣交易,即應於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加以表明澄清為是,惟參以其歷次警詢、偵查中訊問筆錄,皆未提及與被告強東仁合資購買情事,亦未見有何載明交易藥頭「黑點」之相關紀錄。又衡以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應以距案發日較近之偵查中證詞,較為清楚可信。從而,證人郭美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與被告強東仁合資購毒云云,即非無原由可查,而有重嫌係事後圖免被告強東仁罪責所為虛偽證詞。

3.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否則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第三人參與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查證人郭美娟自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未提及交易時有「黑點」之第三人在場,又細觀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郭美娟間通聯譯文內容內容及雙方對話語氣,均無以研判係證人郭美娟欲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強東仁向第三人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事宜,亦無雙方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各自出資比例及分配毒品數量互為約定之通話內容,反觀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郭美娟間於100 年6 月19日0 時29分、3 時12分、4 時54 分 、5 時47分、6 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分別顯示:「郭: 阿我要一半有沒有?強: 好啦。…郭: 還要女生喔。強: 我知道女生我現在在看」、「郭: 我現在有8000元,還差2000元。強: 好了你打給我。…郭: 不是啦,我要女生,女生有嗎?強:有有有。郭: 我等一下弄好就好,再2000元就好。強: 好,掰」、「郭: 那我過去。強: 要快點要不然我要走囉」、「郭: 我跟你說喔,那個說有味道。強: 什麼東西?最後這個喔,一點點而已沒關係」、「郭: …不是啦,他說味道很重怎麼辦,見面再講啦。強: 不會很重啦。郭: 他們都沒買過有摻過的,他們在我旁邊阿,他們問說可不可以換啦」等情(見偵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可知證人郭美娟當時無論就現貨數量、交易價格等詢問購毒細節,均係向被告強東仁確認,並由被告強東仁決定出售及交付情形,甚至事後亦接受證人郭美娟對於購入毒品品質抱怨及換貨要求,足徵被告強東仁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交易甚明。準此,本件證人郭美娟就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交易條件,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強東仁1 人聯繫,並於渠等聯絡中相互達成合意,其後亦由被告強東仁向證人郭美娟收款、並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郭美娟等情,業述如前,是以整體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強東仁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有聯繫買家及親赴交易現場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中所謂之幫助代購情形相間。

4.另按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強東仁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郭美娟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強東仁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5.綜上,證人郭美娟在本院上揭與被告強東仁合資購毒之證詞,應均係虛偽證詞,目的在脫免被告強東仁販賣毒品之罪責,此部分既非事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強東仁之證據。從而,被告強東仁辯稱:僅係與證人郭美娟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無可取。

(三)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陳英琪,但數量只有0.5 公克,且屬無償轉讓云云。又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陳英琪所述該次交易價格顯低於行情價,縱然有交付10公克毒品,亦未賺取差價,而屬無償轉讓行為云云。然查,證人陳英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強東仁大概交易安非他命2 次左右,被告強東仁都是以1 公克2000元賣給我,上次拿的是比較黃的安非他命,100 年6月24日這次是約在過圳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向他買10 克安非他命,並給他2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7 至22 9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復觀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陳英琪於100 年6 月24日20時33分5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顯示:「陳: 那晚一點我打給你,如果你還在三重,我去三重找你可以嗎? 強: 可以,你要的話我就給你帶出去。陳: 有不一樣的嗎? 強: 你昨天拿的是黃的嘛。陳:我不曉得,你袋子上寫『蘆洲』兩個字阿。強:那應該是黃色的,那我這次拿白色的給你」等語(見偵一卷第254 頁反面),堪認證人陳英琪上開所言,應非子虛,又衡以證人陳英琪與被告強東仁間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認證人陳英琪所為證述,應屬實在。是以,被告強東仁辯稱僅交付陳英琪0. 5公克安非他命,且未收取任何價金云云,無足採信。

2.再者,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準此,被告強東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英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其既無從證明所交付毒品之成本價格確實有低於上開交易價格之情事,則被告強東仁所為上開毒品交易應具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是以,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強東仁並無賺取價差,僅構成無償轉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3.從而,被告強東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強東仁、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1.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將1 公克、2 公克、3 公克安非他命交由被告蘇敏宜轉交予陳文彬,並向陳文彬收取先前欠款等語。又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陳文彬所述該次交易所交付金錢係屬償還對被告強東仁賭博欠款,故非販賣,而屬轉讓行為云云。然查,證人陳文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0 年7 月5 日我要跟被告強東仁買1 公克安非他命,係2000元,在我家的三重區自強路住處樓下,由被告蘇敏宜交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她3000元,那是我之前欠被告強東仁的錢,這次買毒品的錢,是我另外再跟被告強東仁算;100年7 月7 日我要跟被告強東仁買安非他命,在三重區自強路、重陽路口的紅綠燈附近,由被告蘇敏宜交給我2小包(即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她5000元價金;100 年7 月13日我要跟被告強東仁買安非他命,買3小包安非他命,係7500元,在我三重區自強路住處樓下附近巷口,由被告蘇敏宜交給我3 小包(即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我沒有把錢交給被告蘇敏宜,以後再跟被告強東仁算」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8 至270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反面),核與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陳文彬間於100 年7 月5 日17時49分39秒、100 年7月7 日20時46分45秒、100 年7 月13日22時02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 喂,老大,昨天那個朋友他等一下要過來。強: 我跟你說我有跟他聯絡,跟他說晚一點,我先拿你的給你。我叫她過去了。」、「陳: 老大,我跟你說喔,等一下她過來喔,我先跟你借5000,5000我先給你妹子,我跟你借兩個,他等一下馬上到了。強: 你就先拿給她,你欠我的先還我就好了。」、「強: 你要我帶幾個人去?陳: 你帶3 個來好了。強: 嗯。」等情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堪信證人陳文彬上開買賣毒品之證述,應屬實在。依此,被告強東仁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2000元、5000元及7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彬,並委由被告蘇宜敏交付1 公克、2 公克、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自證人陳文彬收取3000元、5000元款項及賒欠7500元之情無訛。

2.而被告強東仁雖辯稱係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施用云云,然此與證人陳文彬上揭購買之證述不符,且觀以兩人於100 年7 月7 日20時46分45秒及20時50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顯示「陳: …我先跟你借5000,5000我先給你妹子,我跟你借兩個,他等一下馬上到了。強: 你就先拿給她,你欠我的先還我就好了」、「強: 喂,你現在手上都沒錢喔。陳: 他等一下就來。強:我跟你說啦,1 萬塊我明天一起跟你收啦」(見偵一卷第10頁),足見被告強東仁於通話中,不僅未曾表示係欲無償贈與之意思,甚至於回應證人陳文彬賒欠購毒價款一事,亦表明催討之意,顯難認其有何無償贈與之意思,堪信被告強東仁前揭辯稱欲無償轉讓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3.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強東仁既有於前開時地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彬,同時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暫時讓其賒欠,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強東仁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1.訊據被告蘇敏宜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將1 公克、2 公克、3 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文彬,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自證人陳文彬收取5000元,但當時係因被告強東仁先包裝好再交給伊,伊並不知悉包裝物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清楚自證人陳文彬收取5000元現金為交易毒品價款,故應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又被告蘇敏宜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為其辯護稱:被告蘇敏宜對於交付物品為安非他命一事並不知情,其係基於與被告強東仁深交關係,未拒絕被告強東仁指示而順路交付物品,未收受利潤,故無與被告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縱認被告蘇敏宜可預見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其僅係依被告強東仁指示而為,應當論以幫助犯,另請考量其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犯行,請依法予以減刑等語。然查,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均委由被告蘇敏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彬之事實,俱如前述,而被告蘇敏宜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是被告強東仁叫我去送毒品給證人陳文彬,我有認知到那個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我去送貨時,知道被告強東仁是要賣毒品給證人陳文彬,我知道反正不是海洛因,就是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1、183 頁),況被告蘇敏宜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我是不確定裡面是哪一種毒品,但確定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及其反面),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強東仁到庭具結證稱「安非他命我都是用塑膠袋封得小小的,不會動,但可以感覺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蘇敏宜有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蘇敏宜當時既已認知交付陳文彬之物係屬毒品,且透過觸摸包裝即得察覺內容物成分,參以其亦有施用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蘇敏宜對於所交付物之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預見之處,則被告蘇敏宜應可得知所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復又決意參與該毒品交易過程,即具主觀上之故意至灼,故被告蘇敏宜雖於審理中改稱並未認知包裝物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再者,被告蘇敏宜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供承「被告強東仁叫我拿東西給陳文彬,順便收錢,錢不夠,我就叫陳文彬直接找被告強東仁喬,後來被告強東仁跟他喬好,我才把東西給陳文彬」、「我去送貨時,知道被告強東仁是要賣毒品給證人陳文彬」、「我承認有於100 年7 月5 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月13日與強東仁共同販賣1 公克、2 公克、3 公克安非他命予陳文彬」等語在案(見偵一卷第183 、196 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陳文彬與被告強東仁、被告蘇敏宜間於100 年7 月7 日20時46分45秒、同日20時50分01秒、同日20時50分27秒之前後通訊監察譯文即顯示「陳: 老大,我跟你說喔,等一下她過來喔,我先跟你借5000,5000我先給你妹子,我跟你借兩個,他等一下馬上到了。強:你就先拿給她,你欠我的先還我就好了。陳:他等一下馬上到。你要她等嗎?強: 你看他有沒有很快到。陳:我打給他一下」、「蘇:喂,你再打給他一下好不好。陳:好」、「強:喂,你現在手上都沒錢喔。陳:他等一下就來。強:我跟你說啦,1 萬塊我明天一起跟你收啦」等情(見偵一卷第10頁),倘認被告蘇敏宜僅單純轉讓毒品之際並額外代收積欠借款,而與販賣毒品無涉,豈有於交貨時一旦發現證人陳文彬支付金額有誤時,即中止該次毒品交付之理,可見被告蘇敏宜應已知悉所收受款項顯與其交付毒品相關,加以被告蘇敏宜於收受證人陳文彬交付之款項後,不僅未詢問證人陳文彬交付款項之目的,旋收受之,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彬,此均顯示被告蘇敏宜與證人陳文彬間確有一定之默契,方能在未進一步交談情況下,依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陳文彬先前買賣毒品協議,完成收受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任務,堪信被告蘇敏宜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足認本件係先由被告強東仁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彬,並由被告蘇敏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款,再由被告蘇敏宜轉交價金予被告強東仁。準此,被告蘇敏宜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強東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又依被告蘇敏宜於警詢、審理中曾表示「被告強東仁有叫我幫他運輸毒品給向他買毒品的人,不一定每次都會有代價,如果有給的話都是以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提供給我當報酬」、「我因為毒癮犯了,想說被告強東仁有在用(毒品),我想去他那邊用(毒品) ,而去他那邊,他就拜託我幫他拿過去,我說好」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強東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蘇敏宜認識十幾年,關係很好,我曾請她吸毒,我就麻煩被告蘇敏宜跑一趟送毒品給陳文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蘇敏宜及被告強東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蘇敏宜有施用甲基安非命之行為,被告強東仁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渠等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與被告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證人陳文彬之理。是以,被告蘇敏宜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故辯護人空言被告蘇敏宜只是順路交付物品,而未收受利潤,並無與被告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自難採信。

(三)從而,被告強東仁、蘇敏宜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1、2被告強東仁轉讓第二級毒品:末查,被告強東仁關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美娟、蘇敏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強東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美娟、蘇敏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話時間為100 年6 月20日10時16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郭: 男生有沒有。強: 有。郭: 好,那我等一下去拿。」等內容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頁),足認被告強東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強東仁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強東仁所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因查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強東仁、被告蘇敏宜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敏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已有依被告強東仁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陳文彬收取價款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蘇敏宜與被告強東仁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轉讓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證人陳文彬,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強東仁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2 人上開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不同,交易地點亦不盡相同,各具獨立性,亦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查被告2 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強東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敏宜雖於偵查中否認與被告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去送貨時即知悉被告強東仁是要賣毒品給陳文彬等情(見偵一卷第196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之事實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蘇敏宜對於完成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於偵查中已為自白;嗣被告蘇敏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坦承確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案被告蘇敏宜係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以,被告蘇敏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再按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強東仁販賣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1 、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0.45公克、0.45公克及1 公克、10公克,被告2 人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公克、2公克、3公克,上開數量皆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故認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強東仁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蘇敏宜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蘇敏宜部分遞減之。復就被告2 人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強東仁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是此部分刑度依法僅遞減輕之,附此敘明。

(五)有關犯罪事實二(一)所載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完成交易時間應為100 年6 月19日4 時54分21秒通話後30分鐘內,業經證人郭美娟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並有被告強東仁與郭美娟間於100 年6月19日4 時54分21秒、同日5 時47分19秒通聯之監聽譯文各1 則可證(見偵一卷第6 頁),則檢察官認該次交易時間為「100 年6 月19日4 時54分至6 時3 分間」,尚非明確,應予更正。又有關犯罪事實二(二)所載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完成交易時間應為100 年7 月5 日18時7 分24秒通話後5 分鐘內,業經證人陳文彬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並有被告蘇敏宜與陳文彬間於100 年7 月5 日18時7 分24秒之監聽譯文1 則可證(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則檢察官認該次交易時間為「100 年7 月5 日18時7 分」,亦非準確,應予更正。此外,有關犯罪事實二(一)所載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被告強東仁住處樓下,業據證人郭美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241 頁),是起訴書認該次交易地點係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附近,顯有誤會。另有關犯罪事實二(三)所載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各轉讓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應補充為「施用1 次之量」、「不足1 公克」等情,此經證人蘇敏宜、郭美娟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35頁反面),是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並非完全,併予補充更正。至於,犯罪事實二(一)所載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販賣之毒品種類、犯罪事實二(二)所載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之毒品種類及犯罪事實二(三)所載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之毒品種類均應屬「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載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嗣經公訴人具狀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為謀一己私利,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被告強東仁又多次自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另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敏宜及郭美娟施用,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惟參酌被告蘇敏宜已於偵審中均曾坦承其犯行,且係於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陳文彬達成買賣毒品約定後,始受被告強東仁指示,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處代為履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其角色分工及所涉犯罪情節應輕於提供出售毒品者即被告強東仁,可非難性自較主謀及實際獲利者被告強東仁為輕,並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刑即可,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未扣案之被告強東仁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得款3000元、2000元、2000元、2 萬元,共計2 萬7000元,均為犯罪所得,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得款2000元、5000元部分,共7000元,係被告2 人該兩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 二)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所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彼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3 所載時地共同販賣代價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部分,然因證人陳文彬已證述尚未支付此價款而欲行賒欠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9 頁、本院卷二第44頁),是其等並未因此獲得財物,亦無從認定此部分金額係屬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抵償。

3.被告強東仁販賣及轉讓上開毒品所用乳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強東仁所有供附表一、三編號1 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該行動電話現在下落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確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上開手機亦供被告2 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所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彼等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及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號│                    │                            │              │
├─┼──────────┼──────────────┼───────┤
│一│強東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一編號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年拾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㈠所載附│
│  │                    │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1 部分)│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價額,新臺幣參仟元部分,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二│強東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一編號2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伍年貳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㈠所載附│
│  │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2 部分)│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三│強東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一編號3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伍年貳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㈠所載附│
│  │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3 部分)│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四│強東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一編號4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年貳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㈠所載附│
│  │                    │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4 部分)│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價額,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五│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二編號1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刑參年拾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㈡所載附│
│  │                    │貳仟元均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表編號5 部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部分,對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              │
│  │                    │分,以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              │
│  │刑貳年肆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均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部分,對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              │
│  │                    │分,以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六│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二編號2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刑參年拾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㈡所載附│
│  │                    │伍仟元均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表編號6 部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部分,對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部│              │
│  │                    │分,以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              │
│  │刑貳年肆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仟元均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部分,對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部│              │
│  │                    │分,以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七│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二編號3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刑參年拾月。        │卡壹枚)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實欄一㈡所載附│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表編號7 部分)│
│  │                    │蘇敏宜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              │
│  │刑貳年肆月。        │卡壹枚)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              │
│  │                    │強東仁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八│強東仁明知為禁藥而轉│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三編號1 (│
│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拾月。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實欄一㈢部分)│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強東仁明知為禁藥而轉│無                          │附表三編號2 (│
│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拾月。              │                            │實欄一㈢部分)│
│  │                    │                            │              │
└─┴──────────┴──────────────┴───────┘
附表一:被告強東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
│編│  時    間│  地    點  │對  象│ 毒    品 │  方    式  │ 價  格 │ 相 關 譯 文│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100 年6 月│臺北市萬華區│林奐志│甲基安非他│林奐志以門號│ 3,000元│100 年6 月18│
│  │18日21時40│萬大路與德昌│      │命1 公克  │0000000000號│        │日16時55分31│
│  │分        │街口附近之統│      │          │行動電話,與│        │秒、同日19時│
│  │          │一超商      │      │          │被告強東仁所│        │55分59秒、同│
│  │          │            │      │          │有門號之0939│        │日21時9 分8 │
│  │          │            │      │          │260264號行動│        │秒、同日21時│
│  │          │            │      │          │電話聯絡後,│        │23分47秒之監│
│  │          │            │      │          │由被告強東仁│        │聽譯文(見偵│
│  │          │            │      │          │在左列時、地│        │一卷第8 頁反│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面)        │
│  │          │            │      │          │予林奐志。  │        │            │
│  │          │            │      │          │            │        │            │
├─┼─────┼──────┼───┼─────┼──────┼────┼──────┤
│ 2│100 年6 月│新北市三重區│郭美娟│海洛因0.45│郭美娟以門號│2,000元 │100 年6 月19│
│  │19日4 時54│五華街附近之│      │公克      │0000000000號│        │日0 時29分50│
│  │分後30分鐘│萊爾富便利商│      │          │行動電話,與│        │秒、同日3 時│
│  │內        │店          │      │          │被告強東仁所│        │12分30秒、同│
│  │          │            │      │          │有門號之0939│        │日4 時54分21│
│  │          │            │      │          │260264號行動│        │秒、同日5 時│
│  │          │            │      │          │電話聯絡後,│        │47分19秒、同│
│  │          │            │      │          │由被告強東仁│        │日6 時3 分16│
│  │          │            │      │          │在左列時、地│        │秒之監聽譯文│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見偵一卷第│
│  │          │            │      │          │予郭美娟。  │        │5 頁反面、第│
│  │          │            │      │          │            │        │6 頁)      │
├─┼─────┼──────┼───┼─────┼──────┼────┼──────┤
│ 3│100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區│郭美娟│海洛因0.45│郭美娟以門號│2,000元 │100 年6 月19│
│  │19日19時57│長江路2 段被│      │公克      │0000000000號│        │日19時57分01│
│  │分後某時許│告強東仁住處│      │          │行動電話,與│        │秒之監聽譯文│
│  │          │樓下        │      │          │被告強東仁所│        │(見偵一卷第│
│  │          │            │      │          │有門號之0939│        │6頁反面)   │
│  │          │            │      │          │260264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      │          │由被告強東仁│        │            │
│  │          │            │      │          │在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郭美娟。  │        │            │
│  │          │            │      │          │            │        │            │
├─┼─────┼──────┼───┼─────┼──────┼────┼──────┤
│ 4│100 年6 月│新北市三重區│陳英琪│甲基安非他│陳英琪以門號│20,000元│100 年6 月24│
│  │24日23時33│過圳街附近之│      │命10公克  │0000000000號│        │日18時26分01│
│  │分後某時許│全家便利商店│      │          │行動電話,與│        │秒、同日19時│
│  │          │            │      │          │被告強東仁所│        │3 分12秒、同│
│  │          │            │      │          │有門號之0939│        │日20時22分33│
│  │          │            │      │          │260264號行動│        │秒、同日20時│
│  │          │            │      │          │電話聯絡後,│        │33分59秒、同│
│  │          │            │      │          │由被告強東仁│        │日23時8 分46│
│  │          │            │      │          │在左列時、地│        │秒、同日23時│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33分52秒之監│
│  │          │            │      │          │予陳英琪。  │        │聽譯文(見偵│
│  │          │            │      │          │            │        │一卷第254 頁│
│  │          │            │      │          │            │        │反面)      │
└─┴─────┴──────┴───┴─────┴──────┴────┴──────┘
附表二:被告強東仁、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
│編│  時    間│  地    點  │對  象│ 毒    品 │  方    式  │價  格  │ 相 關 譯 文│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0 年7 月│新北市三重區│陳文彬│甲基安非他│陳文彬以門號│2,000元 │100 年7 月5 │
│  │5 日18時7 │自強路1段312│      │命1 公克  │0000000000號│        │日17時20分03│
│  │分後5 分鐘│巷5號附近   │      │          │行動電話,與│        │秒、同日17時│
│  │內        │            │      │          │被告強東仁所│        │49分39秒、同│
│  │          │            │      │          │有門號之0939│        │日18時7 分24│
│  │          │            │      │          │260264號行動│        │秒之監聽譯文│
│  │          │            │      │          │電話聯絡,被│        │(見偵一卷第│
│  │          │            │      │          │告強東仁嗣將│        │9頁 及其反面│
│  │          │            │      │          │待出售毒品交│        │)          │
│  │          │            │      │          │由被告蘇敏宜│        │            │
│  │          │            │      │          │在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陳文彬。  │        │            │
├─┼─────┼──────┼───┼─────┼──────┼────┼──────┤
│2 │100 年7 月│新北市三重區│陳文彬│甲基安非他│陳文彬以門號│5,000元 │100 年7 月7 │
│  │7 日20時57│自強路與重陽│      │命2 公克  │0000000000號│        │日20時22分32│
│  │分許      │路口之紅綠燈│      │          │行動電話,與│        │秒、同日20時│
│  │          │附近        │      │          │被告強東仁所│        │43分44秒、同│
│  │          │            │      │          │有門號之0939│        │日20時46分45│
│  │          │            │      │          │260264號行動│        │秒、同日20時│
│  │          │            │      │          │電話聯絡,被│        │50分01秒、同│
│  │          │            │      │          │告強東仁嗣將│        │日20時50分27│
│  │          │            │      │          │待出售毒品交│        │秒、同日20時│
│  │          │            │      │          │由被告蘇敏宜│        │54分25秒之監│
│  │          │            │      │          │在左列時、地│        │聽譯文(見偵│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一卷第9 頁反│
│  │          │            │      │          │予陳文彬。  │        │面、第10頁)│
├─┼─────┼──────┼───┼─────┼──────┼────┼──────┤
│3 │100 年7 月│新北市三重區│陳文彬│甲基安非他│陳文彬以門號│7,500元 │100 年7 月13│
│  │13日22時29│自強路1 段  │      │命3 公克  │0000000000號│        │日22時02分53│
│  │分        │312 巷5 號附│      │          │行動電話,與│        │秒、同日22時│
│  │          │近          │      │          │被告強東仁所│        │24分04秒之監│
│  │          │            │      │          │有門號之0939│        │聽譯文(見偵│
│  │          │            │      │          │260264號行動│        │一卷第10頁反│
│  │          │            │      │          │電話聯絡,被│        │面)        │
│  │          │            │      │          │告強東仁嗣將│        │            │
│  │          │            │      │          │待出售毒品交│        │            │
│  │          │            │      │          │由被告蘇敏宜│        │            │
│  │          │            │      │          │在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陳文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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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強東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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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  地    點  │ 對  象 │  毒    品  │ 數  量 │  相關譯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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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區│ 郭美娟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100 年6 月20│
│  │20日11時26│長江路2 段被│        │            │(施用1 │日10時16分45│
│ 1│許        │告強東仁之居│        │            │次之量)│秒、同日11時│
│  │          │住處        │        │            │        │08分09秒、同│
│  │          │            │        │            │        │日11時26分57│
│  │          │            │        │            │        │秒之監聽譯文│
│  │          │            │        │            │        │(見偵一卷第│
│  │          │            │        │            │        │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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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 蘇敏宜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            │
│  │6 日15時許│長江路2 段被│        │            │(不足1 │            │
│ 2│          │告強東仁之居│        │            │ 公克)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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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