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議民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青律師
- 被告
- 温文志
- 選任辯護人
- 趙偉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議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温文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搭配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江議民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確定;㈣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92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㈠、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㈦於假釋期間即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8日,又上開㈡至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上開㈡至㈥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2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7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㈦至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6年1 月3 日入監執行,原應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8 月28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其所犯㈡至㈥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合併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是於減刑後已毋庸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後復接續執行上開㈦至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及上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1 月又15日,復於100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刑期需至101 年9 月27日始屆滿(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温文志前於㈠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㈡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㈢9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詎江議民、温文志均仍未知所戒慎,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江議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做為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價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 次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係販賣海洛因與温文志既遂,如附表一編號4 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永豐既遂)以營利。
㈡、温文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其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用,做為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價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永豐1 次以營利。
四、嗣因警方對温文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先於101 年1 月18日16時40分許,至温文志位於新北市○○區○○路33巷6 號住所內,當場扣得温文志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6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7 只、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13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 包等物,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江議民位於新北市○○區○○街28巷7 號3 樓住所內,當場扣得江議民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聯繫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永豐、同案被告江議民在警詢所為有關被告温文志犯行之陳述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吳永豐、同案被告江議民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證人吳永豐、同案被告江議民於警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述意旨,證人吳永豐、同案被告江議民於警詢之證述,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同時也是證明被告温文志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永豐在偵查中結證所為有關被告温文志犯行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永豐在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温文志被訴之犯罪事實,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吳永豐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有結文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0 頁),且經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温文志之訴訟基本權顯已受有保障,是證人吳永豐於偵查中所為結證,當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卷證: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除上開一、二所爭執之外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江議民、温文志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議民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101 訴字第471 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第265 頁至第26 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文志、證人吳永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告江議民分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文志、證人吳永豐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174號、同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29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之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2頁),此外,復有被告江議民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聯繫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江議民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温文志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吳永豐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證人吳永豐打電話給伊要海洛因,但伊沒有,伊就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買新臺幣(下同)2 千元的海洛因,然後伊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住所並施用剛購得之海洛因,伊就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拿另一個空袋子放糖,大概一次施用的數量,伊就將之放在伊住所信箱內,再叫證人吳永豐來信箱拿,但伊未向證人吳永豐收錢,也沒有見到面,伊給證人吳永豐的是糖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吳永豐既表示被告温文志交付者「全部都是糖」等語,即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温文志未涉犯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温文志至多僅無償受證人吳永豐委託,基於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為購買海洛因再交付其施用,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獲取不法利益,應與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云云;然查:
1、證人吳永豐自101 年12月15日11時50分許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温文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1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該2 人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北機加油站見面後,因證人吳永豐擬以賒帳方式而未交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一千元,此未為被告温文志所同意,吳永豐乃未自被告温文志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證人吳永豐仍無法聯絡他人取得毒品,遂復與被告温文志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前將10張百元鈔置於被告温文志位於新北市○○區○○路33巷6 號1 樓住所信箱內,再由被告温文志收取該10張百元鈔即一千元,而被告温文志於同日10時48分許起,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温文志並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係其友人要向其購買2 千元海洛因,且於同日12時38分許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位於新北市○○區○○街28巷7 號3 樓住所內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以2 千元購得0.45公克之海洛因,惟未交付2 千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被告温文志當場拿取0.45公克之海洛因後,隨即以針筒量格20格海洛因摻水置於其所攜帶之針筒內施用海洛因1 次,並以其攜帶之磅秤將重量未滿0.45公克之海洛因再分成兩小包,其中一包海洛因為被告温文志所有,且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索取葡萄糖摻入另一包海洛因(即被告温文志施用1 次的量剩下後分成一半之海洛因)內至達毛重約0.2 公克,嗣將前揭摻有葡萄糖之海洛因1 包置於其住所信箱內,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證人吳永豐,告知證人吳永豐至其上址住所信箱內拿取前揭摻有葡萄糖之海洛因1 包,經證人吳永豐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該處自信箱取走該包海洛因,並於同日17時9 分許將之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施用後仍無法滿足毒癮等情,經證人吳永豐、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109 頁、第172 至184 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119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第123 頁、第172 至185 頁、第229 頁反面至第238 頁)。
2、證人吳永豐於警詢時證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温文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5日11時50分58秒、同日12時21分18秒、同日12時27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向被告温文志稱「蚊子... 我要拿2 張啦..」意思是要向被告温文志購買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其向被告温文志稱「我看到你了」,此次見面要與被告温文志交易毒品,但沒有成功向被告温文志購得毒品,因為其沒有帶錢,另於同日17時9 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温文志稱「我放在信箱你沒去拿喔」、「那是議民的怎麼不行,我直接過手,我又沒有動阿」,意思是被告温文志將他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購得之毛重約0.2 公克之海洛因放在信箱內,其是以1 千元向被告温文志購買,並於100 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至被告温文志住所樓下信箱內取得該毛重約0.2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0 年12月15日17時9 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温文志打給你說我放在信箱裡,你沒去拿,你說有啊,他說怎樣,你說完全不行,全部都是糖,温文志說那是議民的,怎麼不行,我直接過手我又沒有動,是何意?)被告温文志放海洛因在他家信箱,是其以1 千元向被告温文志購買,在100 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至温文志住所信箱拿取,拿到的都是葡萄糖,沒有施用海洛因的感覺,其與被告温文志、同案被告江議民均無私人恩怨,剛才所述屬實,沒有故意誣陷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温文志是朋友關係,(提示偵卷第45頁通訊監察譯文)其於100 年12月15日11時31分許打電話問被告温文志「有嗎?」及於同日12時50分許打電話向被告温文志表示「我要拿兩張啦」,被告温文志提到「2000」,2000是錢的代號,其與被告温文志在電話中不敢說太明,意思是指其要向被告温文志拿用1 千元之海洛因,,被告温文志於同日11時31分許回應稱「會拉,要等一下」及於同日11時50分許回應稱「12點再打給你,看你在那裡拉」,被告温文志的意思就是要其等待,同日12時27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確實與被告温文志在新北市土城區北基加油站見面,其問被告温文志東西有無帶來,被告温文志說他有帶來,但其沒有看到被告温文志帶海洛因或任何毒品,嗣因其說沒有帶錢,故被告温文志不願意與其交易,被告温文志二話不說,掉頭就走,也沒有商談要用什麼方式取代,(提示偵卷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5時49分許,被告温文志發送給其之簡訊「到我家的信箱裡面拿」,意思就是他家的信箱,拿海洛因,同日16時47分許,其發送給被告温文志之簡訊「你要搞成這樣沒關係」意思是當時其已經拿到海洛因但還未施用了,但那時等太久,正在提藥,所以很不高興,同日17時9 分許,其向被告温文志電話中提到「完全都不行拉」、「全部都是糖」,意思是被告温文志給的東西全部都是葡萄糖,及其在偵查中證稱:「拿到的都是葡萄糖,沒有施用海洛因的感覺」,是因為其施用海洛因的方式是加水注射身體血管,被告温文志給的東西,是其用自身感覺,覺得裡面都是葡萄糖,而非實際檢測被告温文志給的東西是否都是葡萄糖,同日17時9 分許,與被告温文志通話時,其已經施打完畢了,但毒癮沒有止,其還在提藥,所以在找其他人要毒品施用,被告温文志說他拿來就這樣,沒有過手,過手就是指他沒有動過手腳,就照他向人拿到的毒品照原來的情形交付,該日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說「全部都是糖」,被告温文志說「哪有可能,那是議民的,我又沒有動」,是因為被告温文志向議民拿,他才說他沒有動,其所謂的動就是指被告温文志會摻葡萄糖的意思,101 年12月15日11時許與同日15時37分許,其與被告温文志電話聯絡都是要向被告温文志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但早上沒有買到,下午有錢就買到了,其要買海洛因的對象是被告温文志,雖知道被告温文志的風評不是很好,也就是被告温文志拿藥給人家都會動手腳,但當時找了很多人都沒有,最後還是找到他,而被告温文志的海洛因貨源是江議民,被告温文志拿回來之後,有時候會動個手腳,就是會把海洛因摻糖,但是糖摻多了,就完全不行了,其所說的「完全都是糖」,是因為糖摻的比例太高了,但不代表裡面沒有一丁點的海洛因,雖然施打之前,有先沾一下,感覺都是甜的,還是想試試能否止癮,當時因為藥癮已經起來了,沒有辦法,且花了錢,不知道東西好壞,就是裡面還是有海洛因成分,只是可能被摻糖之後,稀釋的比較低;其一開始接觸海洛因至100 年12月15日間,每次施用海洛因的量大約不到0.1 公克,而一開始是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2 至3 年後,才改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加水注射皮膚,現在是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加水注射身體血管;100 年12月15日前,被告温文志都是要其拿出錢,他才會交付海洛因,被告温文志從來沒有讓其賒帳而拿到海洛因,當天中午左右,其與被告温文志在北基加油站見面,被告温文志問其有無帶錢,其跟他說忘記帶錢,被告温文志掉頭就走,應該是不想跟其交易,被告温文志離開後,其仍聯絡他人找毒品來源,結果沒有聯絡上他人,故其又打電話給被告温文志,問他有無海洛因,其說要壹張,被告温文志又要叫其等待,其在同日中午與被告温文志在北基加油站碰面後至同日15時49分許即被告温文志發簡訊叫其去他家信箱拿海洛因之前的這段期間內,放了10張百元鈔票也就是一千元在被告温文志住所的信箱內,因當時無法聯絡上被告温文志,故其傳送「你也接個電話,不然我會亂想」之簡訊給被告温文志,後來有在被告温文志住家信箱拿到那包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温文志於100 年12月15日中午在其住所向其拿八分之一錢(不含袋0.45公克)的海洛因毒品,後來他拿去賣給證人吳永豐,其不知道被告温文志賣給證人吳永豐多少錢,而其本來要向被告温文志拿二千元,但後來被告温文志沒有交付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偵卷第69頁100 年12月15日17時1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在講什麼?)被告温文志向其拿海洛因但沒給錢,被告温文志說他在其住所拿到的那包全都是葡萄糖,其說哪有可能,那次被告温文志說證人吳永豐會拿二千元給他,他再拿給其,但他並沒有拿,被告温文志從頭到尾都在騙其,之後,其與被告温文志就沒聯絡了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其於100 年12月15日那天確實有賣海洛因給被告温文志,重量約0.45公克,金額是二千元,被告温文志在這次交易沒有給錢,交易地點在其廣明街住處,然後被告温文志在其住所拿到海洛因當場施打之後,再加糖進去賣給證人吳永豐,這部分其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温文志於100 年12月15日在其廣明街住所以二千元向其購買海洛因0.45公克,他打了一針以後,就把剩下的海洛因帶走,他說晚點會給錢,其打電話去向他要錢,他在電話裡面說「你那個東西還敢跟我要錢,吳永豐說不行」,後來其就打電話去給證人吳永豐,證人吳永豐說不會茫,不會暈眩,但有紓解一些毒癮比較不會那麼難過,證人吳永豐說有把一千元交給被告温文志,叫其去向被告温文志拿一千元,但被告温文志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還錢,其與被告温文志就沒有聯絡了,證人吳永豐沒有向其說被告温文志給他糖,只有說被告温文志給他的東西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67至6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兩個門號的對話人是其與被告温文志,被告温文志是A ,其是B ,當天10時48分11秒的對話內容中,被告温文志提及「十三支」就是海洛因,後來其說有海洛因,但要等一下,同日11時31分59秒對話內容,被告温文志說的「十三支」就是海洛因,他問說有沒有,其說有,但要等一下,接著被告温文志說「人家要玩2000的..你大概還要等多久」,意思是說他朋友要跟他買兩千元海洛因,問其大概多久才能拿過去給他,後來其說「現在十二點之前我會把所有的人所有的事情通通搞定啦」意思是其這邊有事情要忙,但十二點之前,會幫被告温文志搞定他要拿兩千元海洛因給人家的事情,同日12時23分24秒的對話內容,是其打電話給被告温文志問他在那裡,他說「我去拿一下錢,你好了喔?」,是被告温文志問說其是否已經向別人拿好海洛因了,被告温文志要去向別人拿錢,同日12時29分43秒的對話內容,對話人也是其與被告温文志,內容是講一開始他問其在哪裡,其說在其住所,被告温文志說要去你家喔,其說到其住所樓下打電話給其,他說兩千你知道嗎?其說「什麼」,結果他又問,兩千知道嗎?其回答說知道阿,他又問說那可以嗎,其就反問他是不是在問海洛因品質好不好?他說對,其說應該是好的,你自己不會先試看看喔,意思就是叫他先試試,其那天給被告温文志的海洛因品質沒有問題,沒有加糖;起訴書所講是指被告温文志在100 年12月15日涉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吳永豐的這包海洛因的品質是好的,其確定沒有加糖,因為於100 年12月15日12時38分許,其與被告温文志對話後,其就拿0.45公克海洛因給被告温文志,那天被告温文志有來其住所房間內,他把那包兩千元(實重0.45公克)之海洛因,先用他自備的針筒拿來注射海洛因,他一次注射就要二十格,被告温文志有講過他一次用的量要二十格,他注射完後,那包原本兩千元之海洛因的量就不到0.45公克,但當天看到被告温文志又把不到0.45公克的海洛因分成兩小包,其中1 包他是要自己留著,另外1 包他跟其要葡萄糖,再用他隨身攜帶的磅秤,加在一起,一般來講,因為海洛因已經很少了,再加大量的葡萄糖下去,那個東西(即海洛因)就不行了,其有跟他講:「你如果要加那麼多葡萄糖下去會被人家打槍」,就是會被人家退貨,他說沒關係,反正他有辦法;100 年12月15日那天,被告温文志到其住所就只有施打了一次海洛因而已,沒有打第二次,可以如此確定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温文志是在其房間施打,施打之後,他就說要趕快秤藥了,他問有無空袋子,其就拿那個空袋子給被告温文志,那個袋子跟原來的袋子都是夾鏈袋尺碼零零的透明小袋,被告温文志又問有無糖,其就說有並拿1 包糖,其沒有秤重量,那包糖的量是0.45公克海洛因的很多倍,其與被告温文志都坐在床上,那個床是雙人床,其的房間還有一個小桌子,其是親眼看到被告温文志在小桌上分裝,其當時是坐在被告温文志的旁邊,相鄰而坐,不是背對他,所以可以看到被告温文志分裝的情形;少量毒品、多量的糖,大部分已經被糖稀釋掉了,所以施用毒品的人分不出來全部都是糖或者係遭洗過的毒品;被告温文志於100 年12月15日中午至其住所,其交給被告温文志海洛因,也有在現場看到被告温文志把施打一次後剩餘之海洛因放在分裝袋,並摻入葡萄糖;其確定被告温文志那天施用了二十格的加水海洛因之後,還有剩餘的海洛因,因為0.45公克海洛因,大概可以打四次,就等於說他打完了,他還有最少三次可以打;同日12時29分43秒的對話內容,其說「你試試看不會喔」,被告温文志說「不行的話我怎麼給人家」,被告是在跟其確認有無東西,其也跟他提到海洛因的品質,也願意讓被告温文志現場試用,同日12時38分36秒的對話內容是被告温文志到其住所樓下,後來確實有至其住所房間內,其在被告温文志至其住處之前,已經先用磅秤秤好0.45公克海洛因裝在1 包裡面,所以其把這包海洛因交給他,他到回去都沒有給錢,因為他是要拿去給別人的,所以必須要他回去以後,另外再拿錢,其才會拿到錢,後來被告温文志說他給證人吳永豐的,證人吳永豐說品質不好,不給他錢,其不知道證人吳永豐到底有無給被告温文志錢,被告温文志是說證人吳永豐跟他講品質不好,可是其說不管,因為傑哥現在要向其拿錢,其要回帳,意思就是要向被告温文志拿錢;100 年12月15日15時16分的對話內容,被告温文志問說「你好了喔」,意思是被告温文志知道其海洛因來源是要去向傑哥拿,所以是在其向傑哥拿好了沒有,其就說「好的ㄚ」,意思是其身上當時就有海洛因了,其問被告温文志說「你電話都不接」,意思是要跟被告温文志講說其這邊拿到毒品了,叫他前面的兩千快點拿給其的意思,他就說去哪裡,其就說「去哪裡,來我這裡ㄚ」,他說「喔,要多久」;同日16時3 分、同日16時7 分的通話內容,是其先傳簡訊給被告温文志,問他還要多久拿錢給其,他回復的簡訊說還在路上,意思就是說他不會跑這條帳,他會付錢,即會付起訴書所講他賣海洛因給證人吳永豐,而先向其拿的2 千元海洛因所欠的錢,同日17時14分39秒的對話內容,是其打給被告温文志,問他要不要拿過來,如果沒有沒關係,不要讓其一直等,什麼事情都不能處理,他反問其說其拿什麼東西給人家,他在裝傻,其反問他說拿什麼東西給人家,他就回答說要不然人家怎麼會說都是糖,然後其就問他說,你給我裝傻喔,他就說,叫其跟阿豐講,阿豐就是證人吳永豐,這時候其才知道他拿去賣的對象是證人吳永豐,其就問被告温文志「你在我家裡有沒有打」,他說有啊,其說有打的話,你會不知道,意思是指你自己都有施打,你怎麼會不知道海洛因的品質是好的還是爛的,然後其說一定是他可能要凹你,沒關係,你叫他過來,意思是叫證人吳永豐過來,大家講講看,他說他現在在上班,其就說「在我家我東西拿給你打,你說OK」,就是說海洛因品質沒有問題,然後證人吳永豐那種那麼小喀的人,意思就是他打的量那麼小的人,證人吳永豐年紀看起來又那麼小,也就是當時依照吳永豐要買的量不多,年紀又小,所以其判斷證人吳永豐是屬於小喀,而其認識被告温文志,且他施打的時間那麼久了,其才會說證人吳永豐是小喀的,證人吳永豐講那種話,被告温文志會聽得下去,且被告温文志在其住所時,是怎樣,現在打電話又講這樣,這樣對嗎,如果當時品質不好,被告温文志就不要買了阿,現在又跟其講這種話就是人家嫌東西不好不給他錢,這樣子對嗎,其就跟被告温文志講那是你的問題了,其意思是指縱使證人吳永豐真的沒有把錢給被告温文志,那也是被告温文志的問題,因為其的海洛因都被被告温文志拿走了,然後被告温文志說隨便你拉,意思就是你要怎樣都沒關係,意思就是要為了這件事情翻臉也沒有關係,這時候其與被告温文志間已經有火藥味了,所以其就說你說的喔,被告温文志就回說隨便拉,而這筆錢他後來還是沒有付;被告温文志於100 年12月15日17時許那通電話叫其去向證人吳永豐講,而其與證人吳永豐本來就認識,為了這件事情,其與證人吳永豐有先通電話,在100 年12月15日後至100 年12月26日前(即其與被告温文志再度通話前)之某一日,與證人吳永豐約在廣川醫院碰面,意思是要問他說「那東西是我的,因為你不給被告温文志錢,他怎麼會給我錢」,所以其直接向證人吳永豐要錢,證人吳永豐向其抱怨毒品品質不好,他說那個東西打不行,其說怎麼可能,並向證人吳永豐說「那天被告温文志在我家,有洗毒品,在我家有加糖,那包東西就是要給你的,我給被告温文志的海洛因是好的,被告温文志給你的,是加糖過的」,然後要向證人吳永豐收錢,其以為證人吳永豐都沒有給被告温文志錢,證人吳永豐又講說他已經給被告温文志壹仟元,但其不知道證人吳永豐當天向被告温文志買多少海洛因,之後其與證人吳永豐間就這樣不了了之,其跟吳永豐講,被告温文志這種人,以後都不要理他;因為被告温文志跟證人吳永豐講海洛因是向其買的,可是證人吳永豐向其說被告温文志給他的海洛因不好,所以當天與證人吳永豐見面,是要向他澄清,其平常賺點吃的,其給的海洛因確實是好的,但是遭被告温文志動過手腳,動手腳的意思就是減量加葡萄糖,證人吳永豐向其說「那個東西不行」意思是不能解到他的毒癮,不行就是不會暈眩、不會茫,他並沒有說那個東西是糖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8 頁)。
4、矧證人吳永豐、同案被告江議民上開前後所證,就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證人吳永豐向被告温文志以10張百元鈔票即1 千元購買毛重約0.2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證人吳永豐並於100 年12月15日13時42分許前將10張百元鈔票置於被告温文志上址住所信箱內,被告温文志在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上址住所房間內取出其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購得之0.45公克海洛因中之相當於注射針筒量格20格置於自備之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其身體血管後,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索取空袋2 個,將剩餘之海洛因(即小於0.45公克之海洛因)分成兩小包,其中一小包留由己用,並將其中一小包海洛因摻入其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索取之大量葡萄糖後,將摻有大量葡萄糖之海洛因1 小包置於其上址住所之信箱內,且取走證人吳永豐置於信箱內之10張百元鈔票後,再以簡訊方式通知證人吳永豐前往拿取該包摻有葡萄糖之海洛因1 小包,證人吳永豐於同日取走該摻有葡萄糖之海洛因施用後無法滿足其毒癮,即於同日17時9 分許向被告温文志反應,嗣經證人即被告江議民撥打電話向被告温文志索取0.45公克海洛因之價金2 千元,被告温文志始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告知證人吳永豐表示該海洛因都是糖乙事,被告温文志更告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因證人吳永豐沒有交付金錢故無法交付價金2 千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即質問被告温文志,於同日交付海洛因時,被告温文志已有施用,海洛因之品質無虞,證人江議民並於100 年12月15日後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與證人吳永豐見面澄清其於100 年12月15日交付與被告温文志之海洛因品質甚佳,證人吳永豐表示被告温文志交付之東西不能解毒癮,係因被告温文志當日交付與證人吳永豐之海洛因摻有大量葡萄糖,斯時始知證人吳永豐業已交付1 千元與被告温文志等細節,前後證詞尚屬一致,苟非證人吳永豐、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原堪認證人吳永豐、江議民上揭證述,核非子虛,且證人吳永豐、江議民前揭證詞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均相吻合,俱徵證人吳永豐、江議民前揭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温文志確有販賣毛重約0.2 公克之摻有大量葡萄糖(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 小包與證人吳永豐,並收取1 千元之價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5、被告温文志雖辯稱:伊在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住所有施用海洛因後,伊就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拿另一個空袋子放糖,大概一次施用的數量,並將之放在伊住所信箱內,再叫證人吳永豐來信箱拿,但伊未向證人吳永豐收錢,伊給證人吳永豐的是糖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吳永豐既表示被告温文志交付者「全部都是糖」等語,即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温文志未涉犯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温文志至多僅無償受證人吳永豐委託,基於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為購買海洛因再交付其施用,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獲取不法利益,應與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云云,惟參諸證人吳永豐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温文志販賣之0.2 公克海洛因毒品是被告温文志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拿來的,且證人吳永豐於100 年12月15日13時42分許前將10張百元鈔票置於被告温文至上址住所信箱內,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被告温文志住所樓下信箱內取得該毛重約0.2 公克之海洛因,拿取海洛因時,已未見10張百元鈔票,惟施用被告温文志交付之海洛因後仍無法止住毒癮等情甚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被告温文志於100 年12月15日中午向其購買毛重0.45公克海洛因後欲販賣與證人吳永豐,然被告温文志在其住所取得海洛因施打後,就剩餘之海洛因分成兩小包,並就其中一小包摻入葡萄糖販賣與證人吳永豐,證人吳永豐對其說「那個東西不行」是指不能解到他的毒癮,是因為他所拿到的海洛因的量還不能止他的毒癮,證人吳永豐說有交付1 千元與被告温文志等情證述歷歷如前,則被告温文志辯稱交付給證人吳永豐者都是「糖」,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温文志客觀上未獲取不法利益云云,顯有疑問;苟被告温文志前揭所辯屬實,即其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欲以葡萄糖充當海洛因販賣與證人吳永豐等情為真,被告温文志僅須將其所有之葡萄糖放入空袋中,並將該空袋置於其住所信箱內,取走證人吳永豐置於該信箱內之10張百元鈔票,再通知證人吳永豐前去拿取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於同日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聯絡購買2 千元海洛因,且告知有他人要向其購買海洛因,復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交付海洛因品質之優劣,尚且於同日12時38分許特地前去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住所內拿取0.45公克之海洛因之理,況被告温文志與證人即被告江議民於電話聯繫時,確實多次告知有人要向其購買海洛因,因而須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調取海洛因,並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質疑海洛因品質,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温文志若非確有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以營利,焉有特地致電調取毒品並告以前揭內容之理,被告温文志前揭所辯,顯悖事理,委無足取;再者,被告温文志於同日取得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販售之海洛因0.45公克後,即當場以針筒摻水加入海洛因施用,並將施用剩下之海洛因分成兩小包,其中一小包摻入大量葡萄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議民以「如果要加那麼多葡萄糖下去會被人家打槍,就是會被人家退貨」等語勸阻後,被告温文志仍堅持己見,並說「沒關係,反正他有辦法」,則被告温文志從中獲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等事實,已臻明確,足認被告温文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温文志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温文志交付證人吳永豐者為「糖」,即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未獲取不法利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被告江議民各該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述與證人温文志、吳永豐聯繫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利潤有限之故,且依證人温文志、吳永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述係向被告江議民「買」毒品等語明確,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足認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無可查證被告江議民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江議民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再者,被告江議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當知之甚稔,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江議民販賣毒品海洛因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若無利可圖,被告江議民豈有一再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江議民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等情明確,再自卷附之被告江議民與購毒者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買方僅以電話表示向被告江議民購買毒品,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其過程亦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吸毒者間可能基於情誼,未有營利意圖,一時互通有無之轉讓情形迥不相同;再參酌被告江議民與證人温文志、吳永豐等人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永豐之證詞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江議民與證人温文志、吳永豐等人平日之互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江議民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至前開證人雖均無證稱被告江議民有獲利,惟如前述,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雖前開證人未明確證述被告江議民是否有獲利及獲利若干,然此乃事理之常,均不足為被告江議民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語。從而,被告江議民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買賣與交換(或互易),上訴人搶奪謝某之三千元後,經謝某催討,乃欲以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抵付該三千元,其性質為有償之交換(或互易)行為,應屬上述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又販賣包括實物互易在內(司法解釋院字第2874號參照),易言之,互易為販賣類型之一;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江議民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2 所述之部分,係從温文志處獲取海洛因此一相當對價,且該次犯行之販賣對象温文志與被告江議民並非至親,亦非親密如配偶、手足,是被告江議民倘無從中賺取個人所欲牟取之利益,豈有屢屢甘冒重典而為有償交易之可能,足認被告江議民此次交易海洛因犯行,亦確有從中賺取牟利之營利意圖,可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議民、温文志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議民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文志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4 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永豐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矧據證人吳永豐迭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於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4 所述時地向被告江議民交易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第108 至109頁〉,此情且為被告江議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供認無隱,而卷內亦無證人吳永豐於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4所述時地向被告江議民交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證據資料,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江議民「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4 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吳永豐,由吳永豐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與江議民,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等語,就該次交易之標的記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誤載,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更正該次交易之標的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將公訴人更正後意旨告知被告江議民、辯護人,其等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被告温文志如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一編號6 所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永豐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江議民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及被告温文志如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其等各次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江議民、温文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第100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各該次被告江議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江議民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18 至119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第122 頁反面、第265 頁),而本件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江議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承辦員警未對被告江議民具體問及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江議民偵訊,僅就被告涉犯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加以偵訊,然被告江議民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即坦認本件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檢察官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均提起公訴,被告江議民亦於本院審判中坦認本件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綜上,被告江議民所為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江議民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於本院審理中即指認上游毒品源頭係陳子杰,併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追查,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據此聲請通訊監察並經本院核發監聽票而對陳子杰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陳子杰,併於101 年6 月20日以新北市警板刑字第10139954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6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3994856號、101 年8 月6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497488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蒞字第12880 號補充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 1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第199 、254 、258 頁),堪認被告江議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定,應就其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4 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再遞減輕其刑。被告江議民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者,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刑期之三分之二,而被告江議民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均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得減輕至刑期之二分之一,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係得減輕至刑期之三分之二,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的規定,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再為遞減輕被告江議民前開各犯行刑期,並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茲被告温文志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被告温文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有限,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以其販賣毒品行為之犯案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温文志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温文志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鉅大,倘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不免過苛,被告温文志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温文志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再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議民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述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江議民本件所為犯行之時地,核均非密接而顯可區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江議民、温文志為謀一己私利,竟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然被告江議民犯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被告温文志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議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㈦、沒收物之諭知: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江議民就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3 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2 千元,及被告温文志就如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一編號6 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1 千元,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江議民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4 、5 此3 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江議民尚未實際收取價金,至其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毒品犯行,買家尚賒欠2000元,是上開部分既未實際收取即屬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要難就查獲之毒品,予以割裂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而未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如係被告販賣海洛因而互易取得之物,當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倘認該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物,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江議民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為販賣海洛因而互易取得之海洛因本身即為第一級毒品,縱有查獲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無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之餘地,惟本件被告江議民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為販賣海洛因而互易取得之海洛因,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江議民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科,可認其迭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衡情其該次因互易而取得之海洛因應已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是上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併為說明;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江議民所有、供本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江議民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第26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內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未扣案搭配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為被告温文志所有,此經被告温文志供稱明確(見本院同上卷第123 頁),核為被告温文志所有、供本件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主文內諭知沒收,雖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該次罪名主文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及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6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7 只、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13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 包(參本院同上卷第9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等物,雖分別係被告江議民、温文志所有,惟核與本件被告江議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温文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交易情形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 │交易暨通│ │ │ │ │ │象 │ │ │ │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卷│ │ │ │ │ │ │ │ │ │頁數 │ │ ├─┼────┼────┼───┼────┼─────────┼───┼────┼────────────┤ │1 │100 年12│新北市土│温文志│價值1,00│江議民(使用其所有│無。(│是;附表│江議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3 日1 │城區廣川│ │0 元之海│扣案內含門號098758│温文志│二編號1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時34分許│醫院前 │ │洛因約0.│0542號SIM 卡1 枚之│尚積欠│譯文(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公克 │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被告江│偵卷第53│SIM 卡壹枚之NOKIA 廠牌行│ │ │ │ │ │ │話1 具)與温文志(│議民1,│頁) │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 │000 元│ │ │ │ │ │ │ │ │8 號)聯絡後,在左│) │ │ │ │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 │ │ │ │ │ │ │ │ │左列毒品予温文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 年12│新北市土│同上 │價值2,00│江議民(使用其所有│數量不│是;附表│江議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5 日18│城區廣川│ │0 元之海│扣案內含門號098758│詳之海│二編號2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時6分許 │醫院前 │ │洛因約0.│0542號SIM 卡1 枚之│洛因 │譯文(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45公克 │NOKIA 廠牌之行動電│ │偵卷第54│SIM 卡壹枚之NOKIA 廠牌行│ │ │ │ │ │ │話1 具)與温文志(│ │頁至55頁│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聯絡後,在左列│ │ │ │ │ │ │ │ │ │時、地,販賣交付左│ │ │ │ │ │ │ │ │ │列毒品予温文志。因│ │ │ │ │ │ │ │ │ │温文志無現金,江議│ │ │ │ │ │ │ │ │ │民遂同意温文志以收│ │ │ │ │ │ │ │ │ │取温文志不詳數量之│ │ │ │ │ │ │ │ │ │海洛因作為交易之代│ │ │ │ │ │ │ │ │ │價而將左列海洛因交│ │ │ │ │ │ │ │ │ │付與温文志,且江議│ │ │ │ │ │ │ │ │ │民嗣亦自温文志處取│ │ │ │ │ │ │ │ │ │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 │ │ │ │ │ │ │ │並施用完畢。 │ │ │ │ ├─┼────┼────┼───┼────┼─────────┼───┼────┼────────────┤ │3 │100 年12│江議民位│同上 │價值4,00│江議民(使用其所有│2,000 │是;附表│江議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6 日7 │於新北市│ │0 元之海│扣案內含門號098758│元(温│二編號3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時55分許│土城區廣│ │洛因約0.│0542號SIM 卡1 枚之│文志尚│譯文(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明街 28 │ │8 公克 │NOKIA 廠牌之行動電│積欠被│偵卷第57│SIM 卡壹枚之NOKIA 廠牌行│ │ │ │巷 7 號3│ │ │話1 具)與温文志(│告江議│頁) │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 │ │ │樓住所樓│ │ │使用門號0000000000│民2,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下 │ │ │號)聯絡後,在左列│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時、地,販賣交付左│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列毒品予温文志。 │ │ │ │ │ │ │ │ │ │ │ │ │ │ ├─┼────┼────┼───┼────┼─────────┼───┼────┼────────────┤ │4 │100 年12│新北市土│吳永豐│價值1,00│江議民在左列時、地│無。(│是;附表│江議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9 日凌│城區廣川│ │0 元之甲│,販賣交付左列毒品│吳永豐│二編號4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晨0 時許│醫院前 │ │基安非他│予吳永豐。 │尚積欠│譯文(見│ │ │ │後之某時│ │ │命約0.2 │ │被告江│偵卷第44│ │ │ │ │ │ │、0.3 公│ │議民1,│頁)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5 │100 年12│江議民位│温文志│價值2,00│江議民(使用其所有│無。(│是;附表│江議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15日15│於新北市│ │0 元之海│扣案內含門號098758│温文志│二編號5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時16分許│土城區廣│ │洛因約0.│0542號SIM 卡1 枚之│尚積欠│譯文(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明街 28 │ │45公克 │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被告江│偵卷第67│SIM 卡壹枚之NOKIA 廠牌行│ │ │ │巷 7 號3│ │ │話1 具)與温文志(│議民2,│頁至第68│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樓住所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元 │頁) │ │ │ │ │ │ │ │號)聯絡後,在左列│) │ │ │ │ │ │ │ │ │時、地,販賣交付左│ │ │ │ │ │ │ │ │ │列毒品予温文志。 │ │ │ │ │ │ │ │ │ │ │ │ │ │ ├─┼────┼────┼───┼────┼─────────┼───┼────┼────────────┤ │6 │100 年12│温文志位│吳永豐│摻有大量│温文志(使用其所有│1,000 │是;附表│温文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15日15│於新北市│ │葡萄糖之│扣案內含門號097047│元 │二編號6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49分後│土城區學│ │海洛因計│9728號SIM 卡1 枚搭│ │譯文(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之某時 │成路 33 │ │約0.2公 │配其所有未扣案之行│ │偵卷第45│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搭│ │ │ │巷 6 號 │ │克 │動電話1 具)與吳永│ │頁至47頁│配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住所之信│ │ │豐(使用門號097706│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箱內 │ │ │6769號)聯絡後,在│ │ │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交│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付左列毒品予吳永豐│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 ├─┼─────┼─────┼──────┼────────────────┤ │1 │100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 │ │ │3 日1 時34│温文志 │江議民 │B :你現在在外面喔? │ │ │分(見板橋│ │ │A :黑呀,我現在在廣川醫院這邊。│ │ │地檢署101 │ │ │B :我到了,我現在就過去啦。 │ │ │年度偵字第│ │ │A :你等一下在旁邊看就好,我會跟│ │ │3065號偵卷│ │ │ 他收錢,那個人你認識的啦,我│ │ │第53頁) │ │ │ 主要是要跟他摳一點東西啦。 │ │ │ │ │ │B :那我另外幫你分起來好了。 │ │ │ │ │ │A :好好,可是我要摳一餐ㄟ,一餐│ │ │ │ │ │ 要20ㄟ,夠不夠? │ │ │ │ │ │B :1 仟那有可能,那這樣要給他多│ │ │ │ │ │ 少? │ │ │ │ │ │A :你就照你的量阿,我要20線啦,│ │ │ │ │ │ 他不夠的我再補償阿。 │ │ │ │ │ │B :恩恩。 │ │ │ │ │ │A :我時間到了啦,我朋友拿一拿又│ │ │ │ │ │ 跑掉了。 │ │ │ │ │ │B :好啦,好啦,好啦。 │ ├─┼─────┼─────┼──────┼────────────────┤ │2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B :喂,我現在真的很忙,真的不好│ │ │5 日17時49│ │ │ 意思。 │ │ │分(見同上│ │ │A :喂,借我一小包,我馬上要,你│ │ │偵卷第54頁│ │ │ 準備好帶你過去啦。 │ │ │) │ │ │B :等一下。 │ │ │ │ │ │A :用完打給我啦。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喂,阿我要去哪邊等你? │ │ │5 日17時53│ │ │B :我跟你講,等一下我好打給你,│ │ │分(見同上│ │ │ 趕快到廣川。先不用過去,我現│ │ │偵卷第54頁│ │ │ 在在路上,我好會打給你,你就│ │ │) │ │ │ 到廣川。 │ │ │ │ │ │A :我先到廣川嗎? │ │ │ │ │ │B :等一下我打給你的時候。 │ │ │ │ │ │A :喔!會不會很久? │ │ │ │ │ │B :不會。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B :你5 分鐘後過去,我5 分鐘後就│ │ │5 日18時1 │ │ │ 要出門了。 │ │ │分(見同上│ │ │A :我跟你講,對方10分鐘會到廣川│ │ │偵卷第54頁│ │ │ 。 │ │ │至55頁) │ │ │B :沒問題。 │ │ │ │ │ │A :另外那個給我喔,另外分開來給│ │ │ │ │ │ 我喔。 │ │ │ │ │ │B :好。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我們到了,我們在斜對面的7-11│ │ │5 日18時6 │ │ │ 。 │ │ │分(見同上│ │ │B :好,我跟你講,他趕時間要叫我│ │ │偵卷第55頁│ │ │ 出去。我跟你說你想辦法用一個│ │ │) │ │ │ 菸的袋子。你聽我說,你想辦法│ │ │ │ │ │ 拿一個菸袋子,要裝你的,我這│ │ │ │ │ │ 邊都沒有了,沒袋子可以拿,他│ │ │ │ │ │ 就要出去阿,我等一下叫你過來│ │ │ │ │ │ ,你就過來,這樣可以嗎? │ │ │ │ │ │A :你說什麼? │ │ │ │ │ │B :我說你想辦法用一個袋子出來,│ │ │ │ │ │ 要不然...。 │ │ │ │ │ │A :我在外面了阿。 │ │ │ │ │ │B :我知道,我會罩著你,要不然你│ │ │ │ │ │ 先走過來,你就不要在他旁邊。│ │ │ │ │ │A :恩。 │ │ │ │ │ │B :要不然我現在沒有袋子可以用。│ │ │ │ │ │ 他現在出門,我一到他馬上拿給│ │ │ │ │ │ 我,結果他出門,我又不能待在│ │ │ │ │ │ 他那。 │ │ │ │ │ │A :又要用手喔,唉唷。 │ │ │ │ │ │B :沒有啦,我意思是說,你沒帶菸│ │ │ │ │ │ 嗎? │ │ │ │ │ │A :都沒有阿! │ │ │ │ │ │B :菸我有,我用菸袋子阿。 │ │ │ │ │ │A :好。快點喔,人家到了,對面雜│ │ │ │ │ │ 貨店。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兄弟,我弄到的只有一點點煙絲│ │ │5 日18時39│ │ │ ,不能打,你要給我的好了打給│ │ │分(見同上│ │ │ 我,拜託了,我時間問題,請幫│ │ │偵卷第55頁│ │ │ 忙。(簡訊) │ │ │) │ │ │ │ ├─┼─────┼─────┼──────┼────────────────┤ │3 │100年12月6│同上 │同上 │A :打給我一下,41快一點。 │ │ │日6時16分 │ │ │ │ │ │(見同上偵│ │ │ │ │ │卷第57頁)│ │ │ │ │ ├─────┼─────┼──────┼────────────────┤ │ │100年12月6│同上 │同上 │B :喂。 │ │ │日7 時55分│ │ │A :到囉。 │ │ │(見同上偵│ │ │B :這麼快唷。 │ │ │卷第57頁)│ │ │A :恩。 │ │ │ │ │ │B :好啦好啦,等我一下,我下去。│ ├─┼─────┼─────┼──────┼────────────────┤ │4 │100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 │A :阿豐!你找我喔! │ │ │9 日18時17│温文志 │吳永豐 │B :他打給你喔! │ │ │分(見同上│ │ │A :恩! │ │ │偵卷第44頁│ │ │B :你拿一張給我!我晚上給你! │ │ │) │ │ │A :不行!我要現場處理才可以。 │ │ │ │ │ │B :不然不用了!我找譯民啦。 │ │ │ │ │ │A :好 │ ├─┼─────┼─────┼──────┼────────────────┤ │5 │100 年12月│同上 │0000000000 │A :2000的那個還有沒有? │ │ │15日10時48│ │江議民 │B :什麼? │ │ │分(見同上│ │ │A :2000的那個還有沒有? │ │ │偵卷第67頁│ │ │B :什麼2000的? │ │ │) │ │ │A :你忘記了喔,十三支的。 │ │ │ │ │ │B :十三支2000的喔,你是說我這邊│ │ │ │ │ │ 有沒有人要玩,沒有啦。 │ │ │ │ │ │A :喔。 │ │ │ │ │ │B :你有喔?你那邊有牌喔? │ │ │ │ │ │A :沒有。你怎麼又沒有了? │ │ │ │ │ │B :我有啦,等一下。 │ │ │ │ │ │A :看等一下你要打給我還是怎麼樣│ │ │ │ │ │ ? │ │ │ │ │ │B :我要回去了,先等一下,掰掰。│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喂,你那邊有沒有? │ │ │15日11時31│ │ │B :蛤? │ │ │分(見同上│ │ │A :你那邊有沒有? │ │ │偵卷第67頁│ │ │B :什麼? │ │ │至68頁) │ │ │A :十三支阿。 │ │ │ │ │ │B :有啦,等一下我要先回去。 │ │ │ │ │ │A :人家要玩2000的,你大概還要多│ │ │ │ │ │ 久? │ │ │ │ │ │B :現在12點之前我會把所有的人、│ │ │ │ │ │ 所有的事情通通搞定啦。 │ │ │ │ │ │A :好啦,等你電話喔。 │ │ │ │ │ │B :好,我現在出門了。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5日12時23│ │ │B :你在哪裡阿? │ │ │分(見同上│ │ │A :我去拿一下錢,你好了喔? │ │ │偵卷第68頁│ │ │B :恩恩。 │ │ │) │ │ │A :你等我一下,我去土城拿一下錢│ │ │ │ │ │ 馬上回來。 │ │ │ │ │ │A :好好好。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喂,你在哪裡? │ │ │15日12時29│ │ │B :我在我家。 │ │ │分(見同上│ │ │A :要去你家喔? │ │ │偵卷第68頁│ │ │B :樓下,到我家樓下打給我。 │ │ │) │ │ │A :2000你知道哄。 │ │ │ │ │ │B :蛤? │ │ │ │ │ │A :2000你災某(台語)? │ │ │ │ │ │B :我知道阿。 │ │ │ │ │ │A :那可以嗎? │ │ │ │ │ │B :你是說那好不好是不是? │ │ │ │ │ │A :對啦。 │ │ │ │ │ │B :應該是好的我也不知,你試看看│ │ │ │ │ │ 不會喔。 │ │ │ │ │ │A :不行的話我怎麼給人家? │ │ │ │ │ │B :阿試不好再說麻,就不要阿。 │ │ │ │ │ │A :好啦,過去再說。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到了。 │ │ │15日12時38│ │ │B :你到了喔。 │ │ │分(見同上│ │ │A :樓下。 │ │ │偵卷第68頁│ │ │ │ │ │) │ │ │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喂,你好了喔? │ │ │15日15時16│ │ │B :好的阿,你電話都不接。 │ │ │分(見同上│ │ │A :去哪裡? │ │ │偵卷第68頁│ │ │B :去哪裡,來我這阿。 │ │ │) │ │ │A :喔。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B :(簡訊)要多久。 │ │ │15日16時3 │ │ │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 68 │ │ │ │ │ │頁) │ │ │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簡訊)還在路上,好了會打給│ │ │15日16時7 │ │ │ 你,別擔心!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 68 │ │ │ │ │ │頁) │ │ │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B :(簡訊)打給我。 │ │ │15日16時51│ │ │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 │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B :喂,你錢有沒有要拿過來,如果│ │ │15日17時14│ │ │ 沒有沒關係講一聲,不要讓我一│ │ │分(見同上│ │ │ 直等,啥事都沒辨法處理。 │ │ │偵查卷第69│ │ │A :你拿什麼東西給人家? │ │ │頁) │ │ │B :拿什麼東西給人家? │ │ │ │ │ │A :要不然人家說都是糖。 │ │ │ │ │ │B :你給我裝傻。 │ │ │ │ │ │A :你自己跟阿峰講啦。 │ │ │ │ │ │B :你自己有沒有打?你在我家這裡│ │ │ │ │ │ 有沒有打? │ │ │ │ │ │A :有阿。 │ │ │ │ │ │B :在我家我東西拿給你打,你說OK│ │ │ │ │ │ ,他那種那麼小咖的人說都是糖│ │ │ │ │ │ ,這種話你聽的下去,阿你現在│ │ │ │ │ │ 在跟我講這樣,你在現場的人一│ │ │ │ │ │ 你現在打電話給我打槍,這樣對│ │ │ │ │ │ 嗎?蛤,蚊子。 │ │ │ │ │ │A :我有在聽啦。 │ │ │ │ │ │B :那你現在錢有沒有要拿過來還嗎│ │ │ │ │ │ 。 │ │ │ │ │ │A :人家沒有拿過來,我要怎麼拿給│ │ │ │ │ │ 你。 │ │ │ │ │ │B :那你的問題阿。我東西拿給你了│ │ │ │ │ │ 阿。 │ │ │ │ │ │A :隨便你啦,我在家啦。 │ │ │ │ │ │B :你說的哦。 │ │ │ │ │ │A :隨便你啦,我在家啦。 │ ├─┼─────┼─────┼──────┼────────────────┤ │6 │100 年12月│同上 │0000000000 │A :喂。 │ │ │15日11時50│ │吳永豐 │B :喂,蚊子,我要拿2 張。 │ │ │分(見同上│ │ │A :12點左右。 │ │ │偵卷第45頁│ │ │B :12點喔? │ │ │) │ │ │A :恩恩。 │ │ │ │ │ │B :剩9分而已ㄟ。 │ │ │ │ │ │A :對啦,差不多啦。你要過來嗎?│ │ │ │ │ │B :對啦,我要拿2 張啦。 │ │ │ │ │ │A :好啦,12點我再打給你看你在哪│ │ │ │ │ │ 裡啦。 │ │ │ │ │ │B :12點喔? │ │ │ │ │ │A :對啦,2000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喂.. 我要去樹林一下,你要不要│ │ │15日12時1 │ │ │ 等。 │ │ │1分(見同 │ │ │B :樹林..樹林離我家很近ㄚ。 │ │ │上偵卷第45│ │ │A :很近!你住哪? │ │ │頁) │ │ │B :土城交流道附近ㄚ │ │ │ │ │ │A :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喂,你那裡是那裡啦。 │ │ │15日12時21│ │ │B :交流道這..。 │ │ │分(見同 │ │ │A :交流道?我這邊去是左邊還是右│ │ │上偵卷第45│ │ │ 邊.. │ │ │至46頁) │ │ │B :頂埔派出所你知不知道? │ │ │ │ │ │A :嗯嗯。 │ │ │ │ │ │B :對面不是有很多檳榔攤.. │ │ │ │ │ │A :嗯嗯 │ │ │ │ │ │B :我就在這裡等你。 │ │ │ │ │ │A :嗯嗯..我快到了。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喂,你不是要到了.. │ │ │15日12時27│ │ │B :你不是要到了。 │ │ │分(見同上│ │ │A :我在大安路阿.. │ │ │偵卷第46頁│ │ │B :我沒有看到你ㄚ。 │ │ │) │ │ │A :我在加油站這ㄚ。 │ │ │ │ │ │B :我也在這裡阿...你穿啥衣服.. │ │ │ │ │ │A :啥。 │ │ │ │ │ │B :你開車還是騎車.. │ │ │ │ │ │A :我騎機車阿..北基加油站。 │ │ │ │ │ │B :我在對面全家.. │ │ │ │ │ │A :喔..好 │ │ │ │ │ │B :我看到你了..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B :(簡訊)你也接個電話不然我會│ │ │15日13時42│ │ │ 亂想。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46頁│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5日15時37│ │ │B :老大... │ │ │分(見同上│ │ │A :有狀況啦..我現在處理好了啦..│ │ │偵卷第 46 │ │ │B :你現在人在哪.. │ │ │頁) │ │ │A :我在我家附近啦,你有過來再麻│ │ │ │ │ │ 煩你一下啦。 │ │ │ │ │ │B :過去你家那.. │ │ │ │ │ │A :對啦。 │ │ │ │ │ │B :我現在過去... │ │ │ │ │ │A :我剛才真的不方便啦 │ │ │ │ │ │B :我現在過去...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簡訊)到我家的信箱裡面拿。 │ │ │15日15時49│ │ │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46頁│ │ │ │ │ │) │ │ │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簡訊)是不是已經拿走了? │ │ │15日16時14│ │ │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46頁│ │ │ │ │ │) │ │ │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B:(簡訊)你要搞成這樣沒關係。 │ │ │15日16時47│ │ │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46頁│ │ │ │ │ │) │ │ │ │ │ ├─────┼─────┼──────┼────────────────┤ │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A :喂,我放在信箱你沒去拿喔? │ │ │15日17時9 │ │ │B :有阿。 │ │ │分(見同上│ │ │A :怎樣? │ │ │偵卷第46頁│ │ │B :不行啦。 │ │ │至47頁) │ │ │A :為什麼不行? │ │ │ │ │ │B :完全都不行啦。 │ │ │ │ │ │A :什麼東西不行阿? │ │ │ │ │ │B :東西啦。 │ │ │ │ │ │A :哪有可能,都沒有動阿。 │ │ │ │ │ │B :都不行啦。 │ │ │ │ │ │A :那是議民的怎麼不行,我直接過│ │ │ │ │ │ 手,我又沒有動阿。 │ │ │ │ │ │B :全部都是糖。 │ │ │ │ │ │A :哪有可能,那是議民的,我又沒│ │ │ │ │ │ 有動阿。 │ │ │ │ │ │B :好啦,我在上班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