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清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7
6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8 、353 、2128、258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 至12、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清信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路旁拾得之石塊或磚塊打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6所示車輛之車窗後(附表一編號2 、4、6 、8 、9 、10、16部分未據提出毀損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劉俊褘等10人所有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及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6所示,除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未遂外,其餘均既遂),得手後旋即逃逸,再將竊得財物銷贓變賣得款花用。
㈡於附表一編號7 、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即插在電門未取下或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柯志明等3 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11、12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㈢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打破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車輛之車窗後(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未據提出毀損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許祐祥等3 人所有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及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得手後旋即逃逸,再將竊得財物銷贓變賣得款花用。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6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5 、6 、8 、10、12、16之「犯罪暨查獲經過欄」所載)。另簡清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劉俊禕、陳宏易、蘇宏翔、陳清旭、嚴尚旺、羅暐晟、許祐祥、蔡庭安、吳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林惠婷、游維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起訴書原認被告簡清信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惟檢察官已於102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清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禕、陳清旭、蘇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易、嚴尚旺、羅暐晟、林惠婷、游維民、許祐祥、蔡庭安、吳明輝、證人即被害人李秋遠、廖育毅、柯志明、林傳儱、黃昭龍、證人劉明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遭破壞及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31376 號偵查卷第28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附表一編號8 所示車輛遭破壞及現場照片24張、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輛遭破壞及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9 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廖育毅859-MB號營小客車內財物失竊案、林傳儱財物失竊案)2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08 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27至33頁、37至43頁、51至57頁、67至70頁、75至84頁、94至10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附表一編號9 所示車輛遭破壞及現場照片8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53 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起獲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車輛照片6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8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4 份、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車輛遭破壞及現場照片32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587號偵查卷第12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係屬尖銳之物,且該一字起子既足以敲破車窗,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又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0、16所載時、地,以石頭或磚塊擊毀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財物,尚難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附表一編號2 、4、6 、7 、9 、10、11、1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5 、13所示損壞車輛車窗之犯行,其目的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則被告各次所為毀損及竊盜之複數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毀損2 罪名,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5 、13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竊盜(12次)、竊盜未遂(1 次)、攜帶兇器竊盜(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坦承犯行,有被告101 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8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16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 、11、12所示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
12、16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公訴人認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執意反覆再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堪認前揭矯治程序未收果效,惡性重大,且若單純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規定併予以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被告固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已就前犯行獲得應有責難及刑罰之執行,自不應再以其前數竊盜行為,重複予以評價,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再現今社會經濟型態改變,謀生非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因被告多次犯竊盜罪,即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且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所宣告之刑諒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資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是以,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竊取手段之危險性非大及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以觀,顯與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堪認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101 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1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7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1 年度易字第37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目前均仍在執行中,累計應執行至108 年9 月24日,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認所為科刑已足以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綜上,被告行為雖係法所不許,惟尚能期施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刑度,以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促改過自新,以達社會預防之目的,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一字起子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 犯罪暨查獲經過 │竊取之財物│所犯法條及│ 主文 │ │ │ │ │告訴人) │ │ │罪名 │ │ ├──┼────┼────┼────┼─────────┼─────┼─────┼─────────┤ │ 1 │101 年10│新北市蘆│劉俊禕 │簡清信徒手拾起路旁│衛星導航1 │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累犯,│ │ │月24日凌│洲區長榮│ │之石塊,打破車牌號│台(價值新│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晨0 時許│路450 號│ │碼173-C6號營業小客│臺幣【下同│竊盜罪、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前(第21│ │車(登記車主為北暐│】9 千元)│法第354 條│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號停車│ │交通汽車有限公司,│、現金3 千│之毀損罪 │ │ │ │ │格內) │ │由劉俊禕管領使用)│元 │ │ │ │ │ │ │ │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 │ │ │ │ │ │ │後,進入車內行竊右│ │ │ │ │ │ │ │ │列財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 │逃逸,再將竊得財物│ │ │ │ │ │ │ │ │銷贓變賣。 │ │ │ │ ├──┼────┼────┼────┼─────────┼─────┼─────┼─────────┤ │ 2 │101 年11│新北市蘆│李秋遠 │簡清信徒手拾起路旁│衛星導航1 │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累犯,│ │ │月7 日凌│洲區光明│ │之石塊,打破車牌號│台(價值5 │條第1 項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晨0 時許│路50巷口│ │碼DR-6105 號自用小│千5 百元)│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29號│ │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SONY廠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停車格內│ │璃後,進入車內行竊│筆記型電腦│ │ │ │ │ │) │ │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價值3 萬│ │ │ │ │ │ │ │即逃逸,再將竊得財│元)、小型│ │ │ │ │ │ │ │物銷贓變賣(毀損部│計算機(價│ │ │ │ │ │ │ │分未據告訴)。 │值2 百元)│ │ │ ├──┼────┼────┼────┼─────────┼─────┼─────┼─────────┤ │ 3 │101 年11│新北市蘆│陳清旭 │簡清信徒手拾起路旁│衛星導航1 │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累犯,│ │ │月7 日凌│洲區仁愛│ │之石塊,打破車牌號│台(價值6 │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晨3 時許│街212 巷│ │碼0783-XM 號自用小│千元) │竊盜罪、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口 │ │客貨車(登記車主為│ │法第354 條│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清旭之妻蔡蕙瑩,│ │之毀損罪 │ │ │ │ │ │ │由陳清旭管領使用)│ │ │ │ │ │ │ │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後│ │ │ │ │ │ │ │ │,進入車內行竊右列│ │ │ │ │ │ │ │ │財物,得手後旋即逃│ │ │ │ │ │ │ │ │逸,再將竊得財物銷│ │ │ │ │ │ │ │ │贓變賣。 │ │ │ │ ├──┼────┼────┼────┼─────────┼─────┼─────┼─────────┤ │ 4 │101 年11│新北市蘆│陳宏易 │簡清信徒手拾起路旁│衛星導航1 │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累犯,│ │ │月12日凌│洲區水湳│ │之石塊,打破車牌號│台(價值5 │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晨2 時許│街115 號│ │碼7626-JB 號自用小│千元)、大│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7 號│ │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支電鑽1 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停車格內│ │玻璃後,進入車內行│(價值8 千│ │ │ │ │ │) │ │竊右列財物,得手後│元)、手動│ │ │ │ │ │ │ │旋即逃逸,再將竊得│電鑽1 把(│ │ │ │ │ │ │ │財物銷贓變賣(毀損│價值5 千元│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5 │101 年11│新北市蘆│蘇宏翔 │簡清信徒手拾起路旁│衛星導航1 │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累犯,│ │ │月11日23│洲區環堤│ │之磚塊(起訴書誤載│台(價值5 │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許 │大道與三│ │為石頭),打破車牌│千元) │竊盜罪、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民路口(│ │號碼5L-9119 號自用│ │法第354 條│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 號停│ │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之毀損罪 │ │ │ │ │車格內)│ │蘇宏翔)之駕駛座車│ │ │ │ │ │ │ │ │窗玻璃後,進入車內│ │ │ │ │ │ │ │ │行竊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後旋即逃逸,再將竊│ │ │ │ │ │ │ │ │得財物銷贓變賣。嗣│ │ │ │ │ │ │ │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 │ │ │ │ │ │ │畫面,並於101 年11│ │ │ │ │ │ │ │ │月16日通知簡清信到│ │ │ │ │ │ │ │ │案說明編號1 至5 所│ │ │ │ │ │ │ │ │示竊盜案件,始查悉│ │ │ │ │ │ │ │ │上情。 │ │ │ │ ├──┼────┼────┼────┼─────────┼─────┼─────┼─────────┤ │ 6 │101 年5 │新北市五│廖育毅 │簡清信徒手拾起路旁│現金45元 │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累犯,│ │ │月3 日10│股區民義│ │之石塊,打破車牌號│ │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30分前│路1段244│ │碼859-MB號營業小客│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某時許│號旁 │ │車之駕駛座後方座位│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窗玻璃後,進入車│ │ │ │ │ │ │ │ │內行竊右列財物,得│ │ │ │ │ │ │ │ │手後旋即逃逸(毀損│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嗣│ │ │ │ │ │ │ │ │經廖育毅報警處理,│ │ │ │ │ │ │ │ │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 │ │ │ │ │ │ │ │煙蒂鑑驗結果,發現│ │ │ │ │ │ │ │ │遺留之DNA-STR 型別│ │ │ │ │ │ │ │ │與簡清信之DNA-STR │ │ │ │ │ │ │ │ │型別相符,經訊問簡│ │ │ │ │ │ │ │ │清信後,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7 │101 年9 │新北市蘆│柯志明 │簡清信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累犯,│ │ │月4 日20│洲區仁愛│ │車牌號碼000-000 號│5 號普通重│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許起至│街218 巷│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型機車1 輛│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同日23時│內 │ │於電門上未取下,認│(價值1萬5│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分(起│ │ │有機可趁,旋即以該│千元,已發│ │ │ │ │訴書誤載│ │ │機車鑰匙發動電門騎│還柯志明)│ │ │ │ │為30分)│ │ │乘離去,得手後供己│ │ │ │ │ │許止間之│ │ │代步犯案之用(即編│ │ │ │ │ │某時許 │ │ │號8 犯行,詳後述)│ │ │ │ │ │ │ │ │。 │ │ │ │ ├──┼────┼────┼────┼─────────┼─────┼─────┼─────────┤ │ 8 │101 年9 │新北市八│林傳儱 │簡清信騎乘前開竊得│無 │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未遂,│ │ │月4 日23│里區龍米│ │之車號000-005 號普│ │條第3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20分(│路2段206│ │通重機車至左列犯罪│ │第1 項之竊│月,如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誤│巷33號 │ │地點,徒手拾起路旁│ │盜未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載為30分│ │ │之石塊,打破車牌號│ │ │日。 │ │ │)許 │ │ │碼BG-1681 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之駕駛座後座車│ │ │ │ │ │ │ │ │窗玻璃,進入車內搜│ │ │ │ │ │ │ │ │尋財物著手欲行竊,│ │ │ │ │ │ │ │ │旋遭林傳儱當場發現│ │ │ │ │ │ │ │ │而未遂(毀損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嗣簡清信│ │ │ │ │ │ │ │ │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 │ │ │ │ │ │ │ │急於逃離現場時,不│ │ │ │ │ │ │ │ │慎摔車倒地,遂將車│ │ │ │ │ │ │ │ │號HSB-085 號機車棄│ │ │ │ │ │ │ │ │置在新北市八里區龍│ │ │ │ │ │ │ │ │米路2 段206 巷內逃│ │ │ │ │ │ │ │ │逸。嗣經林傳儱報警│ │ │ │ │ │ │ │ │處理,經警在現場遺│ │ │ │ │ │ │ │ │留之車號000-005 號│ │ │ │ │ │ │ │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簡│ │ │ │ │ │ │ │ │清信名義之醫療收據│ │ │ │ │ │ │ │ │1張 ,經送驗後發現│ │ │ │ │ │ │ │ │收據上遺留有簡清信│ │ │ │ │ │ │ │ │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9 │101 年10│新北市蘆│嚴尚旺 │簡清信徒手拾起路旁│機上盒1 台│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累犯,│ │ │月23日凌│洲區永安│ │之石塊,打破車牌號│(價值1 萬│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晨3 時許│南路2 段│ │碼926-K6號營業小客│元)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50號對面│ │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22 號│ │後,進入車內行竊右│ │ │ │ │ │ │停車格內│ │列財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 │逃逸,再將竊得財物│ │ │ │ │ │ │ │ │銷贓變賣(毀損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10 │101 年11│新北市蘆│羅暐晟 │簡清信徒手拾起路旁│Mio-MOV765│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累犯,│ │ │月12日凌│洲區永安│ │之石塊,打破車牌號│導航機1 台│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晨1 至2 │南路2 段│ │碼5488-QM 號(起訴│(價值8千5│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230 號前│ │書誤載為5488-MQ 號│百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 │ │ │ │ │ │ │駛座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車內行竊得手後旋│ │ │ │ │ │ │ │ │即逃逸,再將竊得財│ │ │ │ │ │ │ │ │物銷贓變賣(毀損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嗣經│ │ │ │ │ │ │ │ │警於101 年11月16日│ │ │ │ │ │ │ │ │通知簡清信到案說明│ │ │ │ │ │ │ │ │編號9 、10所示竊盜│ │ │ │ │ │ │ │ │案件,始查悉上情。│ │ │ │ ├──┼────┼────┼────┼─────────┼─────┼─────┼─────────┤ │ 11 │101 年9 │新北市板│林惠婷 │簡清信見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累犯,│ │ │月間某日│橋區民生│ │之車牌號碼000-000 │5 輕型機車│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1 至│路與溪頭│ │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1 輛(價值│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 時許 │街附近某│ │,認有機可趁,旋即│5 千元,已│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處 │ │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發還林惠婷│ │ │ │ │ │ │ │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 │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 │ │ │ │ │用,其後並將上開機│ │ │ │ │ │ │ │ │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 │ │ │ │ │ │ │ │區華江橋下之防汛路│ │ │ │ │ │ │ │ │藝術公園內。嗣警方│ │ │ │ │ │ │ │ │於101 年10月2 日22│ │ │ │ │ │ │ │ │時許,通知簡清信到│ │ │ │ │ │ │ │ │案說明下列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竊案,簡清信即│ │ │ │ │ │ │ │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 │ │ │ │ │ │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 │ │ │ │ │ │ │ │嫌本次竊盜犯行前,│ │ │ │ │ │ │ │ │主動向警員自首有竊│ │ │ │ │ │ │ │ │取上開機車之犯行而│ │ │ │ │ │ │ │ │接受裁判,並帶同警│ │ │ │ │ │ │ │ │方前往上址起獲上開│ │ │ │ │ │ │ │ │機車。 │ │ │ │ ├──┼────┼────┼────┼─────────┼─────┼─────┼─────────┤ │ 12 │101 年9 │新北市板│游維民 │簡清信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累犯,│ │ │月27日20│橋區溪頭│ │車牌號碼000-000 號│6 號普通重│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許 │街356 之│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型機車1 輛│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 號前 │ │管,認有機可趁,旋│(價值1萬7│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千元,已發│ │ │ │ │ │ │ │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還游維民)│ │ │ │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 │ │ │使用。嗣於101 年10│ │ │ │ │ │ │ │ │月2 日22時許,經警│ │ │ │ │ │ │ │ │通知簡清信到案說明│ │ │ │ │ │ │ │ │,簡清信即坦承上情│ │ │ │ │ │ │ │ │,並帶同警方在新北│ │ │ │ │ │ │ │ │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 │ │ │ │ │ │ │ │ │19巷底起獲上開機車│ │ │ │ │ │ │ │ │。 │ │ │ │ ├──┼────┼────┼────┼─────────┼─────┼─────┼─────────┤ │ 13 │101 年9 │新北市八│許祐祥 │簡清信持客觀上具有│電磁爐1 台│刑法第321 │簡清信攜帶兇器竊盜│ │ │月5 日凌│里區龍米│ │危險性、足以對人之│(價值1 萬│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許│路1段263│ │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3 千元)、│3 款之攜帶│捌月。 │ │ │ │之1 號前│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手工具組2 │兇器竊盜罪│ │ │ │ │ │ │字起子1 支,砸破車│組(價值共│、刑法第35│ │ │ │ │ │ │牌號碼9907-A7 號自│4 千元)、│4 條之毀損│ │ │ │ │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電鑽2 支(│罪 │ │ │ │ │ │ │後座車窗玻璃後,進│價值共7 千│ │ │ │ │ │ │ │入車內行竊右列財物│8 百元)、│ │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冷媒探漏器│ │ │ │ │ │ │ │再將竊得財物銷贓變│1 台(價值│ │ │ │ │ │ │ │賣。 │1 萬7 千5 │ │ │ │ │ │ │ │ │百元)、鬆│ │ │ │ │ │ │ │ │餅機1 台(│ │ │ │ │ │ │ │ │價值3 萬8 │ │ │ │ │ │ │ │ │千元) │ │ │ ├──┼────┼────┼────┼─────────┼─────┼─────┼─────────┤ │ 14 │101 年9 │新北市蘆│黃昭龍 │簡清信持客觀上具危│行車紀錄器│刑法第321 │簡清信攜帶兇器竊盜│ │ │月13日11│洲區疏洪│ │險性、足以對人之生│1 台、尾門│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十路陽光│ │命及身體構成威脅,│遙控器1 個│3 款之攜帶│捌月。 │ │ │ │運河停車│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價值共約│兇器竊盜罪│ │ │ │ │場內 │ │起子1 支,砸破車牌│1 萬元) │ │ │ │ │ │ │ │號碼382-ZA號貨車之│ │ │ │ │ │ │ │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 │ │ │ │ │ │ │ │,進入車內行竊右列│ │ │ │ │ │ │ │ │財物,得手後旋即逃│ │ │ │ │ │ │ │ │逸,再將竊得財物銷│ │ │ │ │ │ │ │ │贓變賣(毀損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 │ 15 │101 年9 │新北市蘆│吳明輝 │簡清信持客觀上具危│車內電視螢│刑法第321 │簡清信攜帶兇器竊盜│ │ │月28日10│洲區疏洪│ │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幕1 台(價│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十路陽光│ │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值4 千元)│3 款之攜帶│捌月。 │ │ │ │運河停車│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前避光墊│兇器竊盜罪│ │ │ │ │場內 │ │起子1 支,砸破車牌│1 個(價值│ │ │ │ │ │ │ │號碼342-EX號營業小│6 百元) │ │ │ │ │ │ │ │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 │ │ │ │ │ │ │ │三角窗玻璃後,進入│ │ │ │ │ │ │ │ │車內行竊右列財物,│ │ │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再│ │ │ │ │ │ │ │ │將竊得財物銷贓變賣│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16 │101 年9 │新北市蘆│蔡庭安 │簡清信徒手拾起路旁│APPLE 廠牌│刑法第320 │簡清信竊盜,累犯,│ │ │月18日晚│洲區環堤│ │之石塊,打破車牌號│MP3 播放器│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間10時許│大道河堤│ │碼V9-1306 號自用小│1 台(價值│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旁 │ │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55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璃後,進入車內行竊│車內萬用MP│ │ │ │ │ │ │ │右列財物,得手後旋│3 轉換器(│ │ │ │ │ │ │ │即逃逸,再將竊得財│價值500 元│ │ │ │ │ │ │ │物銷贓變賣(毀損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嗣經│ │ │ │ │ │ │ │ │警於101 年10月12日│ │ │ │ │ │ │ │ │通知簡清信到案說明│ │ │ │ │ │ │ │ │編號13至16所示竊盜│ │ │ │ │ │ │ │ │案件,始查悉上情。│ │ │ │ └──┴────┴────┴────┴─────────┴─────┴─────┴─────────┘ 附表二(撤回起訴部分):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竊取之財物與價值 │ │ │ │ │(告訴人)│ │ │ ├─────┼─────┼───┼────┼──────────────────┼─────────┤ │101 年9 月│新北市三重│簡清信│ 黃凱揚 │簡清信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機車1 部(價值2 │ │3 日上午8 │區興華街79│ │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旋即以│萬元,已發還黃凱揚│ │時14分前之│號前 │ │ │自備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 │ │某時許 │ │ │ │代步之用。嗣於101 年9 月5 日,為警發│ │ │ │ │ │ │覺該部機車遭棄置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路│ │ │ │ │ │ │218 巷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