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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 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22 號、第20391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朱藝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韋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朱藝宏①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6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 月14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10月26日以83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3 月16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65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與前揭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 月25日以84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④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1 月18日以83年度易字第7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揭①~③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83年1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86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13日);⑤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26日以86年度易字第7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87 年2月5 日確定,嗣於94年3 月8 日緝獲,行刑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前揭假釋撤銷;⑥於94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7 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 月18日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與前案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前揭殘刑於94 年3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嗣前揭①~③及⑥、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2號分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7 月確定,於97年1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⑧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4 月18日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6 月21日確定,與前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0月22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綜合體育場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扳開劉OO所有,供王OO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後,竊取王OO所有之NOKIA 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皮夾1 只(價值1,200 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悠遊卡【內有儲值約300 元】、郵局金融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外套1 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述地點竊得王OO所有,具有信用卡刷卡功能之郵局金融卡(立帳郵局:三重介壽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 OOOOOO)後,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頂好超市新莊二店盜刷消費,由朱藝宏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王OO」之署名1 枚,作成「王OO」本人確認購物3,669 元之不實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付予該超市不知情之收款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OO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價值3,669 元之商品交付予朱藝宏,因而詐得前揭商品。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綜合體育場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扳開羅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後,竊取羅OO所有之皮夾1 只(價值9,000 元,內有現金3,000 元、身分證及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四)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述(三)所示之時、地竊得竊得羅OO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復於同日上午1 時21分許,持前揭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感應式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購買商品,使該店內之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羅OO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價值500 元之商品交付予朱藝宏,因而詐得前揭商品。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綜合體育場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扳開陳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後,竊取陳OO所有背包1 只、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13,000元)、鑰匙1 串、行動電話2 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OO、羅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藝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OO、羅OO於警詢中指訴其等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失竊或遭盜刷金融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王OO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 年8 月21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 年8 月30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4 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在簽帳單上偽簽「王OO」姓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竊盜罪(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恣意行竊,且為圖私利,竟利用竊得之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單之簽名欄內偽造「王OO」之簽名1 枚(見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0391 號偵查卷第34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該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刑法第320 │朱藝宏竊盜,││ │ │條第1項竊 │累犯,處有期││ │ │盜罪。 │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216 │朱藝宏行使偽││ │ │條、第210 │造私文書,足││ │ │條之行使偽│以生損害於他││ │ │造私文書罪│人,累犯,處││ │ │及同法第 │有期徒刑陸月││ │ │339 條第1 │,如易科罰金││ │ │項之詐欺取│,以新臺幣壹││ │ │財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王韋││ │ │ │憲」署名壹枚││ │ │ │沒收。 │├──┼────────────────────┼─────┼──────┤│3 │如事實欄一(三) │刑法第320 │朱藝宏竊盜,││ │ │條第1項竊 │累犯,處有期││ │ │盜罪。 │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四) │刑法第339 │朱藝宏意圖為││ │ │條第1項之 │自己不法之所││ │ │詐欺取財罪│有,以詐術使││ │ │。 │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5 │如事實欄一(五) │刑法第320 │朱藝宏竊盜,││ │ │條第1項竊 │累犯,處有期││ │ │盜罪。 │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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