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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瓶(驗餘淨重貳點陸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瓶子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陳瑞哲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九)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四)至(九)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十)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 )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小瓶(驗餘淨重2.63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瓶子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陳瑞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1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因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各刑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4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⑷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
    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6年度
    易字第2690號、96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8月、6月確定
    ;⑻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⑷、⑸、⑹、
    ⑺、⑻各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⑼
    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
    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⑽於
    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
    朴簡字第19號、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4次)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吳錫山(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住處,以點
    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小瓶(淨重2.631公克,驗餘淨重2.6308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各1份;
  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瓶(淨重2.631公克、驗餘淨重
    2.63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份、查獲現場及物證照片10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安非他命1小瓶(淨重2.631公克,驗餘淨重2.630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