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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堯

      謝哲明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836、25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堯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簽章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之「林子能」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謝哲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簽章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之「林子能」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陳俊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梁素綾」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梁素綾」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梁素綾」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梁素綾」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梁素綾」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梁素綾」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梁素綾」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梁素綾」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梁素綾」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至6 行所載「竟仍予以收受之。復另行起意與謝哲明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復另行起意與謝哲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至11行所載「另在名稱為本票惟卻未載明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故僅屬私文書之『發票人』欄內…」,應予補充更正為「未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而不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發票人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0至21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林子能、陳麗月對於該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管理性」,應予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子能及陳麗月對客戶及租賃物管理之正確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陳俊誠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陳俊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 至8 行所載「中國信托商業銀行信用卡」,應予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 至10行所載「竟仍予以收受之」,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7至18行所載「陳俊誠遂分別於前開刷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梁素綾之署押10枚,」,應予補充更正為「陳俊誠遂分別於前開刷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梁素綾之署押8 枚,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同年1 月25日1 時27分許、同年1 月24日18 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型不詳之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亞加油站』、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油- 泰新加油站』,使用該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加油,而未經梁素綾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前揭各該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係採自助加油方式購買油品,故毋庸在簽帳單上簽名),因而分別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429元及1,206 元之油品予陳俊誠。」。

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行所載「…之正確性。」,應予補充更正為「…之正確性。陳俊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㈡㈩、附表2 編號㈦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信用卡至附表1 編號㈡㈩、附表2 編號㈦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梁素綾之名義刷卡購物,然因交易失敗致未能詐欺財物得手」。

㈨附件附表2 編號㈥、地點欄所載「大台美百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應予補更正為「大台美百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 號)」;盜刷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7778元」,應予補充更正為「1,778 元」。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信堯、陳俊誠為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並將搬運贓物一罪之法定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經乘以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另被告陳俊誠為本件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同法第339 條之1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利罪之規定,均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39 條之1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上開法條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罰金刑)均有所提高,第339 條之1 並增設對未遂犯之處罰,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信堯、謝哲明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客車租賃之申請書、切結書及定型化契約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確認承租人、租賃關係雙方間權利義務範圍為何並辦理出租小客車事宜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性質應為私文書之一種。再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曾信堯明知所收受被害人林子能之汽車駕駛執照,乃另案被告張緯謙所侵占之贓物,仍予無償取得而收受之;復又與被告謝哲明未得被害人林子能之同意,即共同持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冒用「林子能」名義向被害人陳麗月所經營之「鑫發企業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由被告謝哲明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簽章欄、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欄及未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而徒具本票外觀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林子能」署押共6 枚後交付陳麗月,用以表示係「林子能」本人承租上開車輛,均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前開文書性質均係屬私文書無訛。

⒉是核被告曾信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謝哲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信堯、謝哲明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曾信堯、謝哲明2 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曾信堯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信堯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曾信堯、謝哲明共同冒用被害人林子能名義向被害人陳麗月經營之「鑫發企業社」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消費,破壞汽車租賃正常交易秩序,並損及被害人林子能之個人信用、被害人陳麗月對客戶及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曾信堯、謝哲明2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曾信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謝哲明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其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⒍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信堯、謝哲明共同偽造之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各1 份,業已提出向「鑫發企業社」負責人陳麗月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子能」署押共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曾信堯、謝哲明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俊誠部分: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實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誠未經告訴人梁素綾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梁素綾之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梁素綾」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私文書,復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藉以詐得由各該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等現實財物,是核被告陳俊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1 編號㈢㈥㈦、附表2 編號㈠、㈢至㈥所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述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陳俊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1編號㈡㈩、附表2 編號㈦所示)持告訴人梁素綾信用卡購物失敗之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陳俊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1 編號㈤、附表2 編號㈡所示)持告訴人梁素綾信用卡至加油站自助加油之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聲請意旨認被告以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至台亞加油站與中油-泰新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所為感應以購買油品行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容有誤會,惟此罪與本院所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 罪均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陳俊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信用卡2 張為其所侵占之贓物,仍予無償取得而收受之,係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另被告陳俊誠各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所為如附件附表1 編號㈢㈥㈦、附表2 編號㈠㈢㈣㈤㈥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8 罪),與被告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如附表1 編號㈡㈩、附表2 編號㈦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共3 罪),及與被告各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所為如附件附表1 編號㈤、附表2 編號㈡所示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共2 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具緊密關聯,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其所犯前述之收受贓物罪,均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陳俊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應全部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亦附此說明。

⒌被告陳俊誠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⒍又被告陳俊誠就如附件附表1 編號㈡㈩、附表2 編號㈦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誠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難度,又其冒用告訴人梁素綾之名義刷卡消費、持信用卡感應消費,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侵害告訴人梁素綾之財產權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損及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陳俊誠之法治觀念薄弱,且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被告陳俊誠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其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被告陳俊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情節、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民國103 年1 月24日、25日、26日,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適當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末查,被告陳俊誠偽造暨行使之未扣案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8 紙,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各特約商店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梁素綾」之簽名共8 枚,屬偽造之署押,雖上揭簽帳單8 紙均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上揭簽帳單上偽造之前開「梁素綾」署押8 枚,於被告陳俊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被告陳俊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1 編號㈤、附表2 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台亞土城中央路加油站、中油- 泰新加油站消費加油之行為,尚涉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俊誠確有於附表1 編號㈤、附表2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2 張分別消費加油,業如上述,然查被告陳俊誠於上開時、地係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2 張分別插入台亞土城中央路加油站、中油- 泰新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因而出售相當價值1,429 元、1,206 元之油品予被告陳俊誠,此有國泰世華銀行CATHAY UNITED BANK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 年8 月6 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特店名稱:台亞土城中央路站- 自助加油區,金額:1,42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4 年5 月27日簡便行文表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24頁、第123 頁、第125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陳俊誠上開所為並無如聲請意旨所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未合,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以:被告陳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16時邀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繼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來「北基加油站」搭載,並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1 編號㈠㈣㈧㈨、附表2 編號㈧所示之時地至特約商店、加油站內消費如附表1 編號㈠㈣㈧㈨、附表2 編號㈧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行為),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陳俊誠此部分所為尚涉犯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⑴按就被告陳俊誠所持有告訴人梁素綾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再就被告陳俊誠利用加油站自助加油機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便,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刷卡機,使其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被告陳俊誠係有權持卡者,因而出售相當價值油品,亦非對人施用詐術,故被告陳俊誠此部分系爭行為,並無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核與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條規定相繩。

⑵另查被告陳俊誠上開系爭行為,係分別⑴欲以上述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其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即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⑵欲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因而出售相當價值之油品予被告陳俊誠,然因其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時,均感應加值失敗及交易失敗而未得逞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CATHAY UNITED BANK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 年8 月6 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3年8 月7 日簡便行文表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24頁、第123 頁、第121 頁),足認被告陳俊誠上開系爭行為均未能成功加值而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未能成功交易獲取相當價值之油品財物。又被告行為時,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1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雖已著手於以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之系爭行為,惟既均未自該自動收費設備成功加值,其行為即屬未遂,被告行為時,法律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就上開未加值成功之系爭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反面解釋,自不構成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1,亦即不另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⑶綜上所述,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俊誠系爭行為涉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成立犯罪,又其為系爭行為時,該行為尚非刑罰規制之範圍,亦屬行為不罰,而被告陳俊誠系爭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49 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36號
                                    10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被      告  曾信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巷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哲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曾信堯、謝哲明部分:
        曾信堯先於民國103年1月8日前往「鑫發轎車出租」(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明知林子能所有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
        執照,係張緯謙(侵占部分業據判決確定)所侵占之贓物
        ,竟仍予以收受之。復另行起意與謝哲明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之故意,於103年1月8日23時45分許,一同前往上
        揭之「鑫發轎車出租」租賃自小客車,推由謝哲明持林
        子能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
        切結書「承租人」欄上偽簽「林子能」之署押各1枚及
        按捺指印各1枚;另在名稱為本票惟卻未載明發票年、
        月、日及到期日故僅屬私文書之「發票人」欄內偽簽「
        林子能」之署押1枚及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林
        子能本人同意出租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
        結書及民事債權證明文件之私文書,曾信堯為取信於「
        鑫發轎車出租」之業者陳麗月,亦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供陳麗月抄錄
        ,再由謝哲明一同持林子能之汽車駕駛執照,持以交予
        不知情之該商行經營人陳麗月而行使之,使陳麗月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出租交付予謝哲明
        及曾信堯2人,足以生損害於林子能、陳麗月對於該汽
        車駕駛執照之正確管理性,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陳俊誠部分:
        陳俊誠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第76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03年1月24日下午16時
        前某時,在「北基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0號),明知梁素綾所有之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托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2張,係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火箭」之成年男子所侵占之贓物,竟仍予
        以收受之。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16時邀不知
        情之同案被告林繼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來「北基加油站」搭載,並
        持上開2信用卡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地至特約商店內使
        用消費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1編號㈢、㈤至㈦及附表2編號㈠至㈥陳
        俊誠選購之物品或服務交付或提供之,陳俊誠遂分別於
        前開刷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梁素綾之署押10枚,用
        以表示梁素綾有消費之不實事項,並交回予各該特約商
        店而行使之,且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
        ,足以生損害於梁素綾、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梁素綾之信用卡客
        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梁素綾報警循線追查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素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堯、謝哲明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麗月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本票影本、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被告曾信堯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林子能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可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被告陳俊誠除否認部分行使偽
    造文書以詐欺之犯行外,對其他犯行皆坦承不諱,惟查被告
    陳俊誠於附表所示之密集時間內,持有上開2信用卡,並多
    次偽簽告訴人梁素綾署押於刷卡簽帳單上,此有告訴人之警
    詢證述、同案被告林繼恩具結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
    帳單影本數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影本數紙及監視器
    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按,被告陳俊誠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法條內容修正為:「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349條第1項贓物罪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
    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
    條文法定刑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是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曾信堯、謝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曾信堯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林子能」之署押
    3枚及按捺指印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被
    告陳俊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1編號㈢、㈤至㈦及附表2編號
    ㈠至㈥﹞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附表1編號㈠
    、㈡、㈣、㈧至及附表2編號㈦、㈧﹞等罪嫌。被告陳俊
    誠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陳俊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
    為實行詐欺特約商店貨品之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陳俊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係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之人財產法益,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陳俊誠所犯上開收
    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俊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之「梁素綾」署押10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俊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乙情,訊據被告陳俊誠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
    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竊盜等語。經查:
    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陳俊誠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
    俊誠持告訴人梁素綾失竊之2張信用卡四處盜刷之情為斷,
    惟被告陳俊誠取得上開2張失竊信用卡管道尚可由他人交付
    或是收受贓物而取得,且遍觀卷內並無相關足證被告陳俊誠
    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故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曾信堯、謝
    哲明於租車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交付
    被告林繼恩、陳俊誠供行竊之用,顯過武斷,是被告陳俊誠
    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屬收受贓物罪之前階段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附表1: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㈠ │103年1月24日│統一超商(址設新北 │500元     │交易失│
   │    │17時18分    │市○○區○○街00號│          │敗    │
   │    │            │97號1樓)          │          │      │
   ├──┼──────┼─────────┼─────┼───┤
   │ ㈡ │103年1月24日│燦坤3 C四維店(址設│25,900元  │交易失│
   │    │18時03分    │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          │敗    │
   │    │            │21號)             │          │      │
   ├──┼──────┼─────────┼─────┼───┤
   │ ㈢ │103年1月24日│錦宇服飾行(址設新│3,490元   │成功  │
   │    │21時31分    │北市新莊區民安路  │          │      │
   │    │            │188巷3弄5號)      │          │      │
   │    │            │                  │          │      │
   ├──┼──────┼─────────┼─────┼───┤
   │ ㈣ │103年1月24日│全家超商(址設新北 │500元     │交易失│
   │    │23時15分    │市新莊區建國一路49│          │敗    │
   │    │            │號)               │          │      │
   ├──┼──────┼─────────┼─────┼───┤
   │ ㈤ │103年1月25日│台亞土城中央路加油│1,429元   │成功  │
   │    │1時27分     │站(址設新北市土城 │          │      │
   │    │            │區中央路3段83號)  │          │      │
   │    │            │                  │          │      │
   ├──┼──────┼─────────┼─────┼───┤
   │ ㈥ │103年1月25日│大台美百貨(址設新 │4,020元   │成功  │
   │    │2時23分     │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          │      │
   │    │            │679、681、683、685│          │      │
   │    │            │號)               │          │      │
   ├──┼──────┼─────────┼─────┼───┤
   │ ㈦ │103年1月25日│555皮鞋體育量販店(│2,300元   │成功  │
   │    │3時23分     │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華路2段20之2號)   │          │      │
   ├──┼──────┼─────────┼─────┼───┤
   │ ㈧ │103年1月25日│全家超商(址設新北 │500元     │交易失│
   │    │5時13分     │市汐止區莊敬街139 │          │敗    │
   │    │            │號)               │          │      │
   ├──┼──────┼─────────┼─────┼───┤
   │    │103年1月25日│全家超商(址設新北 │500元     │交易失│
   │ ㈨ │5時14分     │市汐止區莊敬街139 │          │敗    │
   │    │            │號)               │          │      │
   ├──┼──────┼─────────┼─────┼───┤
   │    │103年1月25日│家樂福-樹林店3C(址│ 2,928元  │交易失│
   │ ㈩ │11時31分    │設新北市樹林區大安│          │敗    │
   │    │            │路118號)          │          │      │
   ├──┼──────┼─────────┼─────┼───┤
   │    │103年1月26日│統一精工華亞自助加│ 1元      │交易失│
   │  │1時50分     │油站(址設桃園縣龜 │          │敗    │
   │    │            │山鄉文化一路86之5 │          │      │
   │    │            │號)               │          │      │
   └──┴──────┴─────────┴─────┴───┘
附表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㈠ │103年1月24日│北基加油站(址設新 │300元     │成功  │
   │    │16時26分    │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          │      │
   │    │            │140-1號)          │          │      │
   ├──┼──────┼─────────┼─────┼───┤
   │ ㈡ │103年1月24日│中油-泰新加油站(址│1,206元   │成功  │
   │    │18時55分    │設新北市泰山區中山│          │      │
   │    │            │路2段61號)        │          │      │
   ├──┼──────┼─────────┼─────┼───┤
   │ ㈢ │103年1月24日│555皮鞋體育量販店(│3,733元   │成功  │
   │    │19時22分    │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華路2段20之2號)   │          │      │
   │    │            │                  │          │      │
   ├──┼──────┼─────────┼─────┼───┤
   │ ㈣ │103年1月24日│摩曼頓-新莊二店(址│3,870元   │成功  │
   │    │20時35分    │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      │
   │    │            │路261號)          │          │      │
   ├──┼──────┼─────────┼─────┼───┤
   │ ㈤ │103年1月24日│全國電子-建安店(址│13,900元  │成功  │
   │    │21時06分    │設新北市新莊區建安│          │      │
   │    │            │街117號-119號)    │          │      │
   │    │            │                  │          │      │
   ├──┼──────┼─────────┼─────┼───┤
   │ ㈥ │103年1月24日│大台美百貨(址設新 │1,7778元  │成功  │
   │    │23時36分    │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          │      │
   │    │            │679、681、683、685│          │      │
   │    │            │號)               │          │      │
   ├──┼──────┼─────────┼─────┼───┤
   │ ㈦ │103年1月25日│家樂福-樹林店(址設│2,928元   │交易失│
   │    │11時29分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          │敗    │
   │    │            │118號)            │          │      │
   ├──┼──────┼─────────┼─────┼───┤
   │ ㈧ │103年1月26日│統一精工華亞自助加│1元       │交易失│
   │    │1時49分     │油站(址設桃園縣龜 │          │敗    │
   │    │            │山鄉文化一路86之5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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