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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綽光王榆富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大龍

      龔文和

      游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大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游文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龔文和無罪。

事實

一、張大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美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再改懸至另一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二、張大龍、游文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清」)結夥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55分許,由張大龍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阿清」,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後方,欲竊取田家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2 人下車查看後,因無法發動B 車,遂先行駕車離去;迨至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張大龍與「阿清」再駕駛A 車至上址,游文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緊隨在後,因無法啟動B 車,張大龍與「阿清」2 人再駕駛A 車至臨近樹林區樹新路112 號之「名鴻五金行」,欲商借發動機,因店家拒絕後2 人再折返上址,張大龍遂將B 車上車牌2 面拆卸下後,改懸其自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再由張大龍駕駛A 車以繩索拖行由「阿清」駕駛B 車方式竊取之,游文賢則駕駛C 車尾隨在後沿途閃爍警示燈,佯裝協助托運故障車輛,以掩護A車及C 車而得手。嗣於同年2 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B 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尋獲,嗣張大龍前往取車時,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田家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大龍、游文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張大龍就事實㈠部分辯稱伊並未竊取陳美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云云,然查:

⒈被告張大龍就事實㈠部分,先於本院104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8頁),後卻於本院105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竊取WD-0033 之車牌(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再於105 年5 月31日審理時稱當初伊聽成AV-8768 之車牌,並不曉得是在問WD-0033 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反面)。查AV-8768 之車牌即被告張大龍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而WD-0033 車牌為被害人陳美嫻所有自小客車車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二車牌號碼英文、數字均無雷同,被告張大龍稱誤聽他人車牌號碼成自己車牌號碼,已非無疑,再如果所辯誤聽屬實,被告張大龍豈有坦承竊取自己所有之車牌之理,更屬無稽之談,所辯顯是為脫免刑責,而翻異前詞。

⒉且被告張大龍確實有駕駛及搭乘懸掛WD-0033 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張大龍所坦承不諱,此有事實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共3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4 頁至146 頁),被告張大龍有使用WD-0033 車牌之事實,卻將竊取WD-0033 車牌之事實推卸予他人所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張大龍固坦承伊與綽號「阿清」男子之共同竊盜犯行,惟辯稱C 車之駕駛並沒有參與竊車,渠並不知道伊等在竊車云云;至被告游文賢雖坦承C 車為其所有,但辯稱C 車駕駛並未並沒有參與竊車,渠並不知道伊等在竊車云云:

⒈前揭事實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家俊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賴俊宇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33張、B 車車輛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 頁 、第32頁至第3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已足認被告張大龍犯行堪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游文賢固坦承C 車為其所有,惟辯稱於事實㈡當日C 車是伊借「温淳儒」所駕駛,伊並沒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游文賢於偵查中稱:「(問:你當日找張大龍做什麼?)答:伊真的就找他聊天而已。(問:那三輛車開到哪裡?)答:談完了就各走各的。(問:你們三輛車怎麼談?)答:伊也不知道,可能約一起去吃東西。(問:那天是不是一輛白色的車用繩子拖另外一輛白色的車?)答:沒有。(問:可是你的車跟在那兩輛白色車的後面?還閃燈?)答:可能是車壞掉,叫伊過去幫忙擋車。(問:你不知道這輛車是偷來的?)答:伊不知道,他本來就開BMW 。(問:你當天去找張大龍時那兩輛車就在了嗎?)答:都在了。(問:你有沒有參與這次的竊盜?)答:沒有。伊去只是幫忙擋車而已,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依被告游文賢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否認伊知道被告張大龍與「阿清」在竊取B 車,但坦承事實㈡時間、地點伊有駕駛C 車,且已明確稱伊去是幫忙擋車等語,卻於本院104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當天將C 車借給阿奴(音譯),105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稱當天C 車是「温淳儒」開的,是被告張大龍跟伊講後,伊才發覺是伊記錯了;另又於105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中再稱當初偵查中所述是伊回答沒錯,是伊後來開完庭後,伊老婆告訴伊C 車是借給「温淳儒」,伊才想起來伊記錯云云,被告游文賢先於偵查中已坦承當天有開C 車去擋車之事實,卻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辭,其理由先是張大龍告知伊後,伊才發現伊記錯了,後又改稱是伊老婆告訴伊是借給温淳儒云云,且當日C 車先是稱借給「阿奴」,後再稱是「温淳儒」,被告游文賢多次翻異其詞,卻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有替被告張大龍其擋車之其他經驗,若非親身經歷,偵查中有何因記錯而回答是伊駕駛C 車之理,均足認被告游文賢所辯臨訟虛捏完全悖離真相之情節,顯係欲蓋彌彰之遁詞,斷無可取。至於被告游文賢聲請傳喚證人「温淳儒」及測謊,雖被告未陳報「温淳儒」相關資料,本院依「温淳儒」之姓名查詢其戶籍資料,此有温淳儒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經本院、傳拘未到,自難憑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於案發當日是由被告游文賢開C 車協助擋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游文賢之聲請均已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⒊被告張大龍雖辯稱C 車之駕駛並未參與竊車,渠並不知道伊等在竊車云云,另被告游文賢於偵查中辯稱伊去只是幫忙擋車而已,伊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云云,被告張大龍是否係因到結夥三人竊盜之刑責相對於普通竊盜為重,而以此置辯,誠屬可議。然查於104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55分許,先由張大龍駕駛A 車搭載「阿清」,至新北市○○區○○路000 ○0號後方,欲竊取田家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B 車,2 人下車查看後,就駕車離去,後於8 時31分張大龍與「阿清」再駕駛A 車至上址時,游文賢駕駛之C 車已緊隨在後,因仍無法發動B 車,則被告張大龍及「阿清」前往「名鴻五金行」借發動機,因未借得而離去,後於9 時9 分即見A 車直接以拖曳方式將B 車拖走,此時被告游文賢所駕駛之C 車跟隨於後並沿路閃爍警示燈,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33張在卷可稽。然因A 車以拖曳方式竊取B 車,在行駛於道路上為避免後方車追撞等情,而由C 車之駕駛於後並沿路閃爍警示燈,亦可佯裝是車輛故障之意外狀況,然若車輛因故障無法發動時,可透過道路救援由修車廠來修理,若損壞情形嚴重,亦可以先由拖吊車協助拖吊,被告張大龍、游文賢與「阿清」為竊取B 車,自不可能透過前述方式,僅能以A 車自行拖曳B 車,並由C 車殿後協助擋車之方式以竊取C 車,被告游文賢駕駛C 車沿路擋車,客觀上參與此次犯罪行為,且於該日上午8 時31分即已與被告張大龍與「阿清」會合,至同日上午9 時9 分才竊走B 車,時間亦已長達半小時,對被告張大龍與「阿清」此種不合常理之拖曳方式均無拒絕協助等表示,對於其等意在行竊告訴人所有之B 車,亦無諉稱不知之理,被告張大龍、游文賢之辯詞核與常情不符,是認被告游文賢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被告張大龍、「阿清」為事實㈡竊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參互勾稽,應認被告張大龍、游文賢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為臨訟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大龍、游文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大龍所為上揭事實㈠所示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張大龍、游文賢及「阿清」所為上揭事實㈡所示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以上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又被告張大龍與游文賢、「阿清」間,就事實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是被告張大龍、游文賢就事實㈡所為,既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之要件,自無需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而被告張大龍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張大龍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7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 年 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③至⑥案,再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3 年9 月又17日。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⑦、⑧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 年9 月又1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又14日。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下稱第⑪、⑫案);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⑬案);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⑭案)。上開第⑨、⑩、⑪、⑫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日、3 月、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⑬、⑭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11月又14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游文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 02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4 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 月15日、2 月後,與上揭有期徒刑6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再與上揭有期徒刑8 月及上揭罰金易服勞役166 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大龍、游文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大龍、游文賢均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被告張大龍為上開事實㈠竊盜犯行,被告張大龍與游文賢、「阿清」協力完成上揭事實㈡竊盜犯行1 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均未明辨事理漠視他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上揭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達成和解,兼酌以被告張大龍、游文賢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渠等各別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大龍事實㈠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中WD-0033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已發還被害人陳美嫻,陳美嫻於警詢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另B 車已發還告訴人田家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既均已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龔文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文和、被告張大龍、被告游文賢結夥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前述時、地,先由被告張大龍駕駛A 車搭載被告龔文和,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後方,欲竊取被害人田家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B 車,2 人下車查看後,因無法發動,遂先行駕車離去,迨至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被告張大龍與龔文和再駕駛A 車至上址,被告游文賢則駕駛C 車緊隨在後,因無法啟動B 車,張大龍與龔文和2 人再駕駛A 車至臨近樹林區樹新路112 號之「名鴻五金行」,欲商借發動機,因店家拒絕後2 人再折返上址,被告張大龍遂將B 車車牌2 面拆卸下後,改懸其自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再由被告張大龍駕駛A 車以繩索拖行由被告龔文和駕駛B 車方式竊取之,被告游文賢則駕駛B 車尾隨在後沿途閃爍警示燈,協助佯裝托運故障車輛,以掩護A 車及B 車而得手。因認被告龔文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人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龔文和辯稱伊於104 年2 月10日並未替張大龍至名鴻五金行借發動機,伊並未參與前開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證人游適鴻即名鴻五金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2月10日到名鴻五金行來店借便利電之男子不是被告龔文和,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也不是被告龔文和,龔文和是伊姊夫,伊一看就會認出來,那人是誰伊不認識,便利電一個約兩、三千元,所以伊不會隨便借別人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游適鴻所述與被告辯稱相符,再依卷附名鴻五金行104 年2 月10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該名短髮、戴眼鏡、穿長袖上衣加黑色背心、斜背包包男性之面貌並不清晰,亦無法由該監視器畫面指認被告龔文和當日有前往名鴻五金行,且被告張大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是綽號「阿清」男子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並非指稱被告龔有參與前開竊盜犯行,被告龔文和是否參與前開竊盜犯行,實非無疑。

四、至雖經警採集B 車內所遺留之手套之DNA-STR ,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套採集到DNA-STR 與被告龔文和相符,及於後車廂之手套採集到DNA-STR 被告龔文和與張大龍混合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惟本件B 車遭竊取日期為104 年2 月10日上午,而遭查獲及採集DNA-STR 之日期為104 年2 月20日,時間已隔十日,被告龔文和亦於偵查中稱被告張大龍的車伊開過滿多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反面),實無法排除本案B 車已遭竊後,因張大龍搭載或被告龔文和駕駛因而留下生物跡證之可能性,尚難僅以採集到被告DNA-STR 即反推被告龔文和有參與此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即得確信被告龔文和確與張大龍、游文賢對於竊取B 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龔文和確有參與本案事實㈡之竊盜犯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龔文和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宋家瑋

書 記 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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