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克倫
- 選任辯護人
- 蕭顯忠律師
- 被告
- 黃志忠
- 選任辯護人
-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曾聽聞丙○○有販賣毒品予青少年之情事,欲協助警方逮捕丙○○到案,適知悉其友人乙○○於民國105 年1月3 日凌晨2 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販賣2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兩,應予更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下稱板橋國慶郵局)前交付毒品,甲○○欲制止丙○○販賣毒品予乙○○而提前至板橋國慶郵局。嗣丙○○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依約抵達板橋國慶郵局前,正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處之乙○○進行毒品交易時,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取路旁貨車上之西瓜刀1 把,持上開西瓜刀趨前朝丙○○揮砍,造成丙○○受有左手食指2 公分撕裂傷、中指2 公分撕裂傷、無名指2 公分撕裂傷、小指1 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上肢6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乙○○見甲○○、丙○○發生爭執,隨即駕車離去,致丙○○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西瓜刀1 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6.3140 公克、驗餘淨重26.1506 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丙○○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證人乙○○進行交互詰問,然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證人乙○○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丙○○及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丙○○之詰問權,且此證人實際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不影響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甲○○、丙○○犯行之證據,就被告甲○○、丙○○而言,被告丙○○、甲○○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丙○○、甲○○到場,且經轉換其等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審程序均對於本案傷害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第164 頁【下稱105 偵2238號卷】、本院卷二第135 、277 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 偵2238號卷第192 至193 頁、本院卷二第210 至222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186364號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105 偵2238號卷第31至33、50、172 至173 頁、本院卷一第92至100 頁、本院卷二第157 至176 頁),足認被告甲○○就傷害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抵達板橋國慶郵局前,與綽號「柚子」之乙○○碰面,並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乙○○用LINE聯絡我,但不知道乙○○為何找我,所以見面是要問他到底要幹嘛,並沒有要販賣毒品給他,當場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扣案之毒品係供被告丙○○施用,有關被告丙○○施用及持有毒品已另案判決確定,本案再行起訴,應為免訴等詞。經查:
⒈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LINE對話紀錄是我於案發當天傳給丙○○,有人要跟丙○○買東西的意思等語(見105偵2238號卷第273 頁);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現場地上發現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是我的,該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是「柚子」想找我處理東西等語(見105 偵2238號卷第27頁),其於偵查中供陳:「柚子」當天用LINE傳訊息給我,他找我去板橋國慶郵局前等語(見105 偵2238號卷第19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會去板橋國慶郵局前是一個叫「柚子」的人找我出去,那天我跟他都用LINE聯絡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顯見被告丙○○與綽號「柚子」之乙○○於當天確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一節至明。
⒉又由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顯示:「阿兄、有人要東西、現金,你在哪」、「板橋、誰」、「我要到板橋哪?我一個國中同學」…、「要很多嗎?你們怎麼來」、「我騎車」、「嗯多久到」、「是到郵局嗎」、「是」、「好的,我在查一下地圖,呵呵呵」、「你帶多少錢、我給多少」、「你大顆理石多少」、「不懂」、「一…金、一個小時」、「沒那麼多、大姐算你多少」、「就你算我多少呀、阿兄、你知道我的、你懂得、呵呵」、「你都處理多少錢」、「1.1 」…「你來要多少」、「那就一呀」、「我看一下可能不夠」、「那半夠嗎我」、「夠」、「不夠一嗎?」、「剩27」、「是喔」、「對啊,是剩下的,早上才有處理」、「哦哦」、「本來要睡覺了」、「那你自己給我,啊你夠嗎?我全處理你自己夠嗎?」、「我有留剩27、夠」、「嗯嗯嗯、那我拿多少給你呢?」、「等等我算」、「好」、「8 」、「好、阿兄謝謝」、「不會啦、現在來嗎」、「對呀」、「快一點哦、我怕睡著」、「好哦、那我叫朋友開車好了,也比較安全」等對話內容,此有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始電子檔翻拍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8 頁),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丙○○與證人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為上開聯繫,固於通訊內容中未明確指出何物,惟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或相互默契,雖證人乙○○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天丙○○沒有要販賣毒品給我,沒有要跟我交易毒品等詞(見105 偵2238號卷第272 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傳訊息給丙○○是買東西的意思,我與丙○○於案發當天凌晨兩點傳這些訊息,三點見面,是為了交易毒品,案發當天警察在丙○○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是原本要賣給我的,但因為場面太亂,所以我就先走了等語(105 偵2238號卷第273 頁),可見證人乙○○於偵查中就是否與被告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是其證稱被告丙○○沒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難遽信;而參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當天我與「柚子」對話是他想找我處理東西,訊息中「你帶多少錢,我給多少」就是他給我多少錢,我就生多少東西,又我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訊息中,乙○○說他都處理1.1 是11,000元的意思,我跟乙○○說算本錢1 萬元就好,後來我說8 就是指8,000 元的意思等語(見105 偵22 38 號卷第28頁),其於偵查中供稱: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柚子」案發前的對話,我們在講毒品,乙○○本來要跟我買1 兩,但我沒有這麼多,1 兩1 萬是安非他命的錢,他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偵2238號卷第194 頁),復佐以警員在現場查扣被告丙○○所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亦於前述,倘被告丙○○不是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豈有大費周章於深夜3 時許,冒著遭查獲之風險攜帶為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板橋國慶郵局之必要,堪認證人乙○○與被告丙○○對於上開LINE對話訊息之代號、暗語及通訊內容意涵確係約定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之事實。再細繹被告丙○○供稱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37.5公克)之本錢約為1 萬元,其等間對話訊息所提及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7公克,即約為7,200 元,更可證被告丙○○約定以8,000 元價格販售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交易數量與價格尚堪吻合,互核證人乙○○偵訊之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丙○○所為供述,足認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以8,000 元價格販售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是被告丙○○辯稱:我是被他們騙出去,根本不知道「柚子」找我要做甚麼,我想說去郵局那邊再問他,我沒有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柚子」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買家即證人乙○○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堪認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其另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一罪關係,應為免訴等詞。
⑴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丙○○於105 年1 月1 日中午前之某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復於105 年1 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施用1 次等節,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其施用之輕度行為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有另案確定判決全卷在卷可參,且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扣案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結晶2 袋。實稱毛重28.0140 公克(含2 袋),淨重26.3140 公克,取樣0.1634公克,驗餘淨重26.1506 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99.9% ,純質淨重26.2877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卷第115 至116頁),則另案確定判決所評價者為被告丙○○基於施用之意思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行為,而其嗣後施用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尚未評價被告丙○○嗣後另行起意之販賣行為至明。
⑶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一開始購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足見被告丙○○確係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購入並持有上開毒品,嗣於購入毒品後,另行起意販賣,並進一步與購毒者議價、約定毒品交易內容,顯係另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被告丙○○依約前往交易地點欲交付毒品,自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著手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先前基於施用意思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雖經另案確定判決論罪科刑,然被告丙○○於本案乃係於持有前揭毒品期間,另行萌生販賣之意圖,亦即其另行起意著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與買家議價、約定交易內容時,已轉為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毒品,後將上開毒品攜至約定交易處所欲為交付,乃與先前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屬同一案件,自難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否則豈非行為人原基於施用意思購入毒品並持有之行為遭前案判決評價後,其另行將上開施用所剩餘毒品分別販賣他人之行為均得為前案所吸收,如此則漏未評價行為人嗣後另行起意之販賣行為,顯有欠公允,是本案自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實體判決,辯護人稱應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及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當次所販賣之數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搶奪等案件,經北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⑸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8 月(4 罪)、7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⑸至⑺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先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於103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現在監執行此部分殘刑1 年7 月又13日,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則被告甲○○、丙○○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關被告丙○○部分,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案發當時叫人去報案,且警方到場時也未離開,並承認傷害丙○○,應符合自首條件等詞。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所已受理民眾110 報案,報案女子當時即已表示「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郵局前有一個人拿西瓜刀,以及有一個人在叫救命」,當時警員據報業已知悉現場有受傷情事並通報119 救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回報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頁),足認警察機關已經有確切之根據並為合理懷疑當場有人持西瓜刀傷害他人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持刀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成傷,已然破壞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惡性非輕,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甲○○事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復審酌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為害,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事發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持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西瓜刀1 把,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甲○○始終否認上開西瓜刀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係屬於被告甲○○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係被告丙○○用以作為與證人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亦有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另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違禁物,然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5年1月3日凌晨3時1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慶郵局前,基於妨害自由、強盜之犯意,拾取路旁貨車上之西瓜刀1 把,持西瓜刀趨前朝告訴人丙○○揮砍,將告訴人丙○○壓制在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並伸手欲強取告訴人丙○○口袋之財物,因告訴人丙○○反抗且口袋未放置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丙○○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盜未遂之犯行,經查: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又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乙○○約我見面,我和乙○○碰面時,甲○○突然從背後衝出來拿刀殺我,並把刀架在我脖子且把手伸到我外套的口袋裡面,我把他的手撥開,甲○○本來要強押我上車,我被他推倒後,甲○○用手壓著我,我被甲○○砍的過程中,有跟甲○○發生拉扯,拉扯過後,我向後跑,甲○○在後面追趕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21 頁),參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畫面時間2016/01/03(以下日期均同)03:14:13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背心及長褲、右手持西瓜刀之男子(即甲○○)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參附件編號3 ),甲○○跑向丙○○,並將丙○○往畫面右方推向由乙○○駕駛之黑色汽車駕駛座車門,丙○○失去重心,與重機車一同向畫面右方傾倒,撞上黑色汽車駕駛座車門處(見附件編號4 )」、「畫面時間03:14:15至03:14:38甲○○舉起右手向下揮動,丙○○伸出手推開甲○○的右手(見附件編號5 、6 ),丙○○因抵擋甲○○而重心不穩倒向畫面左方,並自重機車上跌落在地,丙○○配戴之安全帽亦掉落在地,甲○○右手持刀朝丙○○方向向下揮砍後(見附件編號7 、8 ),手中西瓜刀不慎掉落地面,甲○○隨即將西瓜刀拾起(見附件編號9 、10),丙○○起身跑向畫面左下方,甲○○右手持刀在後(見附件編號11),2 人先後跑向畫面左下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時間03:18:15至03:18:31甲○○自畫面左方出現,手中未持有任何物品(見附件編號15),走向案發地點將倒地之重機車牽起(見附件編號16),並以雙手牽著重機車左右把手向前步行約3 、4 步後停下,重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丙○○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甲○○,站立於甲○○之左側,甲○○右手轉動重機車右把手,欲重新發動重機車,重機車車尾煞車燈閃爍,丙○○、甲○○二人似有交談(見附件編號17、18)」、「畫面時間03:18:32至03:18:47丙○○將地上之安全帽撿起後,沿畫面右側道路行向向前步行,重機車車尾煞車燈熄滅,甲○○牽行未發動之重機車跟隨在後(見附件編號19),惟丙○○前進約4、5 步後即轉身走向甲○○,重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後隨即熄滅,甲○○停下重機車(見附件編號20),改由丙○○牽行重機車向前步行,甲○○將重機車交給丙○○後,自重機車後方繞至右側在後觀看(見附件編號21)」,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76 頁),可見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大部分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之情。又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甲○○有何伸手欲強取告訴人丙○○口袋之物的情形,且告訴人丙○○有與被告甲○○一同返回現場,被告甲○○復將告訴人丙○○所有之重機車牽起,再將該機車交給告訴人丙○○,均未見告訴人丙○○有何遭被告甲○○壓制之情形,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亦證述其與被告甲○○發生拉扯後,其向後逃跑由被告甲○○在後追趕乙節,已於前述,實難認被告甲○○有以強暴等手段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未能證明其所為已至使告訴人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與強盜未遂罪之要件有間,則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強盜未遂犯行,自屬無據。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上開翻拍照片以觀,未見被告甲○○有以何具體強制手段致使告訴人丙○○喪失或遭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拘束告訴人丙○○之身體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亦應無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適用。則要難僅憑告訴人丙○○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未遂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承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丙○○有成立上開強盜未遂罪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本案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甲○○就告訴人丙○○成立傷害罪之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案審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