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良
- 選任辯護人
- 林嫦芬律師
陳尚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林佳良被訴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佳良(綽號「小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更正)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侯承昌(綽號「阿猴」)以牟利。又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6 、9 、14、15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 、6 、9 、14、15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6 、9 、14所示之侯承昌、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王燦輝以牟利。另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至13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至13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至13所示之侯承昌以牟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侯承昌、王燦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具證據適格。又證人侯承昌、王燦輝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林佳良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有關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5日15時53分許、16時12分許、16時18分許、16時33分許、16時46分許、104 年1 月8 日0 時49分許、2 時7 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4 日12時57分許、20時37分許、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104 年3 月6 日23時12分許、23時14分許、23時2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9 日22時10分許、22時11分許、104 年4 月18日12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的通訊監察譯文,因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對象或內容之真實性,本院乃逐一播放並勘驗辨認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之通訊對象及內容,有本院106 年1 月18日、106 年3 月20日、106 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5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故有關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之通訊對象及內容,即應逕援用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但有關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之通訊時間、通訊電話號碼及基地臺位址等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仍得作為證據。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下述),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309 頁至第31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規定者,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侯承昌、王燦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採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僅係作為判斷證人侯承昌、王燦輝信用性之彈劾證據(詳下述),爰不論列該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地與侯承昌見面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與王燦輝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與侯承昌有賭博金錢糾紛,侯承昌才將我們平常的對話說成是毒品買賣,另我與王燦輝不熟,王燦輝來電,我以為王燦輝是要來賭博,才去汽車旅館房間找他,結果王燦輝是要找侯承昌,但我拒絕帶王燦輝去找侯承昌,這次從頭到尾都與毒品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侯承昌、王燦輝之證詞前後不一,證明力薄弱,又卷附被告與侯承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論及毒品,可見侯承昌應係為減刑利益或挾怨報復而編造諉稱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另王燦輝購買毒品係為販賣營利,其自無可能向被告購買價格相對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況王燦輝既稱其北上係為購買海洛因,且當時其身上已有甲基安非他命,應不缺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03 年12月14日自無須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毒品予侯承昌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地與侯承昌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並經證人侯承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6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訊時間、通訊電話號碼及基地臺位址等項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訊筆錄漏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5 日15時53分許、16時12分許、16時18分許、16時33分許、16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1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最後一通通話完畢隔10至15分鐘,被告被不詳人士開車載到約定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7-11超商外,我上他的車,車上除被告外至少還有2 位不認識男子,被告坐在後座,我跟被告交易,我跟他買海洛因1 錢新臺幣(下同)1萬4 千元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9 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下車離開等情(見偵一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次是在7-11超商外,我有上車,也有跟被告拿到海洛因1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5頁),又稽諸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5 日15時53分許、16時12分許、16時18分許、16時33分許、16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甲女:喂。侯承昌(下稱『侯』):喂。甲女:喂,怎樣?侯:ㄟ,啊恁ㄤ咧?甲女:他在講電話,他在講電話,你等一下。林佳良(下稱『林』):喂。侯:到了沒?林:到了啊,在你們那邊就好,我過去找你們好不好?侯:我不在那邊啊。林:那怎麼辦?侯:我那邊沒租了。林:機車,那怎麼辦?你那邊沒租那給我租啊。侯:啊人家出去了啊。林:哭爸。侯:屋主早就租去了好不好。林:那現在勒?侯:我看你那邊有沒有地方啊?林:哪有什麼鬼地方啊。侯:隨便啦。林:啊那就回山上啊。侯:唉呦,不要啦。林:機掰,那就沒地方啦。侯:你那邊勒?現在那邊勒?講話而已耶?林:這邊不行啦。侯:蛤?林:這裡不行啦。侯:講話而已耶?我跟你而已。林:沒關係啦,回山上沒關係啦。侯:不要不要,那這樣我不敢去。林:(笑)。侯:山上,幹,我不要,媽的嚇我嚇死不要。林:幹你娘。侯:幹,你不怕我會怕,我不要。林:那昌平街這裡勒?侯:去昌平街喔?林:嗯。侯:啊好啦,我現在過去喔。林:嗯。侯:上次遇到你那邊,我再打電話給你啦。林:好啦。侯:好,掰掰。林:嗯。」、「甲女:喂。侯:喂,我到了。甲女:你等一下,他在講電話。等下叫他等下打給你。侯:喔,好啦。甲女:喔。」、「林:喂。侯:喂,我在SEVEN 了,外面。林:喔,好啦。侯:坐著喔。」、「侯:喂。林:喂,走了啦吼。侯:蛤?林:在走了啦。侯:喔,好啦。」、「侯:你在哪裡?林:我沒看到你啊。侯:有啊,你上車了啊。林:你有看到我喔?侯:有啊。林:靠杯啊,好我繞回來了。(對旁人說)繞回去啊。」(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1 頁),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被告係由他人駕車前往約定之7-11超商外,雙方係在被告乘坐之車內完成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其前開指證情節屬實,倘非身歷其境,豈可能於偵訊時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指證之交易時、地及過程,亦與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5日16時33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 號9 樓」(見偵一卷第84頁),及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告知被告「我在SEVEN 了,外面」,並對被告表示「你上車了啊」,被告即對侯承昌回以「好我繞回來了」,並指示他人「繞回去啊」之客觀情事相符,其證詞自堪採信。
②毒品交易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減少查緝風險,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亦呈現特殊信賴關係,是毒品買賣雙方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稱呼毒品名稱,而常係以一般毒品交易者慣用之代號、術語或買賣雙方彼此已有一定默契或得以知悉之暗語、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藉此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買賣雙方事前已有約定、默契或慣性,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而能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亦所在多有,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背景,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循此,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但雙方既已有特殊默契,為避免遭查緝,聯絡毒品交易時乃以彼此知悉或互有默契之術語、暗語、隱晦語意或慣性而為之,與毒品交易之習慣相合,尚不得僅形式上依前開通訊內容字面上之意思遽予評價,而須參酌雙方之約定、默契、慣性等予以綜合判斷,自足認證人侯承昌對其與被告間之晦暗用語及通話內容意涵之解釋洵屬可信。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初次閱覽前開通訊內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除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有同時交易海洛因一情回復記憶(見偵一卷第29頁),但其於偵訊時已陳明:我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時沒有仔細看譯文,今日(指105 年1 月7 日)我經過一週回想,並仔細看譯文確認,才有辦法確定,故我今日所述才實在等語(見偵一卷第127 頁反面),不違常情,並徵之其於偵訊時經仔細閱覽前開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僅已能確定此部分實際上係同時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能明確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同時完成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益見其於偵訊時顯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足認為真,而不能徒以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對此部分尚未完全回復記憶,逕謂其於偵訊時之證詞不足為採。
④綜此,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同時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錢及以9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侯承昌之情無訛。
⒊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具結證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8 日0 時49分許、2 時7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最後一通通話完畢隔20至30分鐘交易,我到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仙境傳說被告租屋處,他開門讓我進去屋內,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9 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又徵之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8 日0 時49分許、2 時7 分許之通訊內容:「侯承昌(下稱『侯』):在哪邊?林佳良(下稱『林』):喂。侯:在睡覺喔?林:沒有。侯:要去哪裡哼?林:山上。侯:蛤?林:是滴。侯:是喔,那我再看看。林:安啦。侯:我不要我不要,我看怎樣。林:蛤?侯:我看怎樣再說吧。林:你他媽的你很機車耶。侯:真的咩,幹你娘。林:跟你說安啦,你是在?林:你來我就跟你講管理員剛剛跟我說熟了讓我省一條,你就知道了,放心啦。侯:是喔,幹,嚇死了,我晚一點我會過去那個,那個啦,拿資料給你看。林:嗯。」、「侯:一樣在那裡嗎?甲男:喂。侯:喂,喂,小豬。甲男:欸你誰?甲男:你等一下喔。林:喂。侯:喂,啊你在哪?一樣喔?林:對啦。侯:好,我現在過去了喔。林:嗯。侯:好。」(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頁),足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前揭指證情節屬實,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偵查中能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8 日2 時7 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亦與其指證之交易時、地相一致,其證詞自足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但由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對被告詢以「你在哪?一樣喔」,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對啦」,侯承昌即告知被告「好,我現在過去了喔」等節,並參照證人侯承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通話中「一樣」係指到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及佐以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係250 公克之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被告與侯承昌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認為真。
③至有關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固略呈參差(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28 頁),惟其對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酌以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仔細閱覽前揭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是有關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取。
④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9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侯承昌之情無誤。
⒋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8 日22時39分許、23時14分許、104 年1 月9 日0 時3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1 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我已經到約定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街口麥當勞附近等10至15分鐘,被告自己1 個人開車到場,我跟被告買海洛因1 錢1 萬4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離開等情(見偵一卷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節(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又觀諸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8 日22時39分許、23時14分許、104 年1 月9 日0 時3 分許之通訊內容:「侯承昌(下稱『侯』):喂,忙完了喔。林佳良(下稱『林』):喂。侯:我去找你。林:蛤?侯:方便嗎?林:我在外面阿。侯:你沒有帶資料嗎。林:等下才要去載。侯:方便嗎?林:你在哪裡嘛?侯:新莊,中港路這裡。林:跟什麼路?侯:我也不知道跟什麼路。林:那怎麼辦?侯:我現在要出門去三重阿。林:(模糊)。侯:復興路跟中華路?林:哪裡啊?侯:就是黃昏市場、運動公園你知道嗎?林:哪裡啊?侯:中華路你知道嗎?林:知道阿。侯:往中正路方向過去,會過中港路,在過去復興路就是運動公園旁邊阿,1 段啦,中華路1 段,你大概多久會到。林:10分鐘吧。侯:好。」、「侯:喂,你到了喔?林:我剛剛忘記了,車子開太快跑到樹林來了阿。侯:阿你在哪裡?林:我在樹林阿,我現在要回去了。侯:回去哪裡?林:回新莊阿!侯:哪個地方?林:那個什麼立信三街那裡?侯:現在嘛!林:沒有,等一下吧!侯:大概多久,人家在等。林:幹嘛?侯:我要去找你啊!林:見面再講。侯:半個小時喔!」、「林:喂!侯:你還在忙喔?林:再回去路上阿。侯:在哪?林:在65阿!侯:回哪裡啊?林:回新莊阿!侯:我有去過嗎?林:城林橋阿,阿不立信三街那裡啊。侯:歐洲OO那裡喔!林:恩!侯:你走麥當勞那裡近來。林:恩!侯:你會很久嗎?林:不會啊。侯:我在那邊等你喔!林:恩!」(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被告係獨自1 人駕車前往約定之麥當勞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其前開指證情節屬實,若非親身經歷,殊無可能於偵訊時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指證之交易地點及過程,亦與前開通訊內容中顯示被告係在駕車中及侯承昌告知被告「你走麥當勞那裡近來」之客觀情形相合,其證詞自值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揭毒品交易,而以隱晦語意為之,但由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於第一通通話中對被告詢以「我去找你」、「方便嗎」,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我在外面阿」,侯承昌隨即追問被告「你沒有帶資料嗎」,被告便告知侯承昌「我等下才要去載」,侯承昌又於第二通通話中對被告表示「人家在等」、「我要去找你啊」,被告乃告知侯承昌「見面再講」等節,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被告豈有避諱在雙方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另參稽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 錢或2 錢之情,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信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初次閱覽前開通訊內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係交易海洛因一情回復記憶,而陳稱此部分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偵一卷第30頁),然酌之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經警方初次提示前開通訊內容時,並未仔細閱覽、回想前開通訊內容,致其尚不能確定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之情,並佐以其於偵訊時經仔細閱覽前開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但已能確定此部分實際上係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亦能確切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益徵其於偵訊時顯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得僅以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因對此部分猶未完全回復記憶,致其陳述略有失真,遽謂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信。
④依此,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錢予侯承昌之情明確。
⒌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9 日20時9 分許、104 年2 月10日0 時52分許、1 時許、1 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1 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我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等,被告打給管理員開門讓我上去7 樓,我進去屋內跟被告買海洛因1 錢1 萬4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離開等節(見偵一卷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又佐之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9 日20時9 分許、104 年2 月10日0 時52分許、1 時許、1時1 分許之通訊內容:「林佳良(下稱『林』):喂。侯承昌(下稱『侯』):再忙喔?有空嗎,現在過去找你。林:現在不方便。侯:現在不方便,是喔,我蠻急的ㄟ,一下子就好了啦。林:我現在不方便阿。侯:是喔,那你那邊現在方便嗎?林:我現在不方便麻。侯:OKOK。林:嗯。」、「林:喂。侯:你忙完了嗎?林:嗯。侯:我可以過去嗎?林:來ㄚ。侯:阿?林:過來ㄚ。侯:喔好。」、「林:喂。侯:樓下阿。林:『侯ㄟ』你怎麻每次都這樣阿。侯:三更半夜喔。林:幹,你先上來,我一定要去你家,等一下換我去你家,你先上來,我一定要去你家。侯:我8 點多打給你的ㄟ。」、「侯:喂。林:樓下門有沒有開?侯:有現在開了。林:嗯。侯:你住幾號?林:機掰啦,幾號,電話中你問我幾號,幹你娘啦。」(見偵一卷第85頁),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其係由被告通知管理員替其開門後上樓至被告租屋處內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前揭指證情節屬實,倘非確有其事,豈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0日1 時1 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頂」(見偵一卷第85頁),亦與其指證之交易時、地相一致,其證詞自堪採憑。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而以晦暗語意為之,但由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第一次致電被告詢以「有空嗎,現在過去找你」,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現在不方便」,侯承昌即對被告表示「我蠻急的ㄟ」,侯承昌又第二次致電被告詢以「你忙完了嗎」、「我可以過去嗎」,被告才對侯承昌答以「嗯」、「來ㄚ」、「過來ㄚ」,其後侯承昌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復第三次致電被告告以「樓下阿」,被告即對侯承昌表示「『侯ㄟ』你怎麻每次都這樣阿」,嗣侯承昌於第四通通話中對被告詢以「你住幾號」,被告乃對侯承昌回以「機掰啦,幾號,電話中你問我幾號,幹你娘啦」,而對侯承昌表明不悅等節,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規避查緝,且若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被告豈有忌諱在雙方通訊聯絡時明白提及門牌號碼之理,另參佐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 錢或2 錢之情,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足認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初次閱覽前揭通訊內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係交易海洛因一情回復記憶,而陳述此部分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偵一卷第31頁),惟衡以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經警方初次提示前揭通訊內容時,並未仔細閱覽、回想前揭通訊內容,致其尚不能確定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之情,並觀之其於偵查中經仔細閱覽前揭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僅已能確定此部分實際上係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亦能清楚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益見其於偵查中顯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堪認與事實相合,而不能徒執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因對此部分尚未全然回復記憶,致其陳述偶有失真,率謂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無以為採。
④據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錢予侯承昌之情灼然。
⒍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4 日12時57分許、20時37分許、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2 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我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等,但被告說要去買東西,我陪被告跟1 位我不認識的男性友人去外面晃1 小時後再返回被告租屋處,我在7 樓屋內跟被告買海洛因2 錢2 萬8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離開等情(見偵一卷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這次就是我於偵訊中所述這樣子,我在這次通話中稱「我痛苦到快死了」,是因當時我在提藥、我在難過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又勾稽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4 日12時57分許、20時37分許、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林佳良(下稱『林』):喂。侯承昌(下稱『侯』):還在忙喔?還在忙喔?林:沒有啊。侯:在家嗎?林:不在。侯:喔。什麼時候回去啊?找你啊。林:沒這麼快。侯:沒這麼快,好啦,你回到家打電話給我啦。林:喔。侯:好不好?林:喔。」、「男聲:喂。侯:喂。侯:他就說那是另外的啦,我要另外的啦。男聲:啊你來啊。侯:家裡嗎?男聲:嗯。侯:好啦。」、「侯:喂。乙男:ㄟ。侯:對講機啊。乙男:你怎麼來的。乙男:你怎麼來的?侯:開車來啊,怎麼來。乙男:開車,等一下我們等一下下去我們坐你的車喔。侯:你們還要下來喔。乙男:對,對對,我們現在下去了喔。侯:喔,上來一下啦,我痛苦到快死了,喂,喂,喂,喂。」、「丙男:喂。侯:喂,你們要下來喔?丙男:真的假的?侯:啊我先上去一下好不好,很痛苦。丙男:(跟旁人講)他要上來一下。侯:很痛苦,一下而已,怎麼啦?喂,哈囉,喂,喂,喂,喂,喂。」(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足見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過程中其有偕同被告外出後再返回被告租屋處完成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此部分過程即如其前開指述情節,苟非身歷其境,要無可能於偵訊時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指證之交易地點及過程,亦與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月4 日20時53分許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頂」(見偵一卷第86頁),及前開通訊內容中對方表示「我們等一下下去」之客觀情事相符,並徵之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一再表明「我痛苦到快死了」、「很痛苦」之客觀情狀,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交易當時其因提藥而難過之情相合,益徵其證詞誠堪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但由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於第一通通話中對被告詢以「在家嗎」,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不在」,侯承昌隨即追問被告「什麼時候回去啊?找你啊」,經被告告知侯承昌「沒這麼快」,侯承昌乃對被告表示「你回到家打電話給我啦」、「好不好」,被告則對侯承昌回以「喔」,侯承昌又於第二通通話中表明「我要另外的啦」,經對方回以「啊你來啊」,侯承昌隨即向對方確認「家裡嗎」,對方便對侯承昌答以「嗯」,嗣侯承昌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後,復接連於第三、四通通話中迭表示「我痛苦到快死了」、「很痛苦」等節,並觀之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 錢或2 錢之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足信為真。
③至有關此部分海洛因交易數量及價格,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與其於偵訊時之陳述固略有出入(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第128 頁),然其對其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二致,並參諸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經仔細閱覽前開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是有關此部分海洛因交易數量及價格,自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
④綜此,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 錢予侯承昌之情至明。
⒎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具結證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6 日20時6 分許、20時47分許、23時12分許、23時14分許、23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最後一通通話完畢我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電梯門等,我請他幫我感應電梯讓我上去7 樓,我進去屋內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8 萬元,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比較便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離開等節(見偵一卷第12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偵訊中有這樣說,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又參照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6 日20時6 分許、20時47分許、23時12分許、23時14分許、23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林佳良(下稱『林』):喂ㄟ。侯承昌(下稱『侯』):喂ㄟ。林:嘿ㄟ。侯:你那邊方便了嗎。林:你電話怎麼都不通。侯:哈啊。林:你電話怎麼都不通。侯:這一支喔。林:對啊怎麼都不通你告訴我。侯:那一支。林:就你的電話為什麼都不通。侯:之前那一支早就不通了。林:我剛剛打每一支電話沒有一支通的。侯:這一支ㄋ怎麼可能。林:都不通啊。侯:那ㄟ安ㄋ,我現在打給你不是嗎。林:對啊。侯:我過去你那裡喔。林:乎喔。侯:好。」、「林:你在拖我真的幫不了你。侯:開門啊,我在樓下了,正要打給你啊,電梯口這個門。林:裝肖ㄟ。侯:真的啊電梯口這個門。林:那麼剛好。侯:剛好啊,你開門。」、「侯:喂。林:幹嘛打來不出聲?侯:你的電話好難打喔。林:為什麼?侯:不知道啊,打進去都沒有聲音啊。林:放你個屁。侯:我打了好幾通喔。林:好幾通?侯:對啊,好幾通啊,都沒有聲音耶。林:見到鬼。侯:你起來了?林:嗯。男聲:一樣啦。男聲:喂。男聲:一樣嗎?」、「侯:你在哪裡?林:我到了啊。侯:怎麼沒看到你。林:蛤?侯:到了。」、「侯:(電話接通前,對他人說話)欸,他在樓下幫我開門了,謝謝。侯:(電話接通後)喂。林:啊?侯:那個門啊,幫我開,到了。林:嗯。侯:電梯門那裡。」(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5 頁),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係由被告替其感應電梯後上樓至被告租屋處內進行毒品交易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低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前揭指證情節確有其事,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6 日23時25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頂」(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核與其指證之交易時、地相一致,另勾稽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後,即告知被告「那個門啊,幫我開,到了」、「電梯門那裡」之客觀情形,亦與其指證之交易過程相合,益徵其證詞實堪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揭毒品交易,而以隱晦語意為之,但由前揭通訊內容中被告與侯承昌於104 年3 月6 日23時12分許通訊聯絡時互以「一樣啦」、「一樣嗎」等含混用語為溝通等節,並參諸前揭通訊內容中「一樣」係指雙方相約在被告家見面及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係250 公克等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雙方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認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初次閱覽前揭通訊內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毒品交易種類回復記憶(見偵一卷第32頁),惟酌諸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經警方初次提示前揭通訊內容時,並未仔細閱覽、回想前揭通訊內容,致其尚不能確定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之情,並徵之其於偵查中經仔細閱覽前揭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但已能確定此部分實際上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能清晰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顯見其於偵查中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堪認屬實,而不得逕以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對此部分猶未全然回復記憶,驟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取。
④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8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侯承昌之情至灼。
⒏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信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正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5日19時32分許、19時45分許、19時54分許、20時7 分許、20時9 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呂信彥、張正山的對話,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2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最後一通通話完畢我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等,我請被告幫我感應電梯讓我上去7 樓,呂信彥在樓下等,我進去屋內跟被告買海洛因2 錢2 包2 萬8 千元及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8 萬元,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比較便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離開,我向被告買完下來當場分給呂信彥海洛因1 包,我們就離開,我之後再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正山等語(見偵一卷第12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又觀之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信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正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5日19時32分許、19時45分許、19時54分許、20時7 分許、20時9 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7分許之通訊內容:「侯承昌(下稱『侯』):喂ㄟ。呂信彥(下稱『呂』):你在那裡。侯:一樣啊。呂:我差不多半小時。侯:哈啊。呂:我差不多半小時過去,掰掰。」、「侯:喂ㄟ。林佳良(下稱『林』):嘿ㄟ。侯:還在等喔。林:你要來過來啊。侯:那裡啊。林:過來這裡啊。侯:一樣喔。林:嘿ㄟ。侯:好啦。」、「呂:喂ㄟ。侯:你什麼時候要來。呂:五股啊,到了啊。呂:好啦,掰掰。」、「林:喂ㄟ。侯:喂ㄟ,你要不要吃紅豆湯啊。林:(問旁人要不要吃紅豆湯)4 個。侯:綜合嗎。林:嗯。侯:好。」、「侯:喂ㄟ,我這裡好了啦。張正山(下稱『張』):乎喔。侯:你在那裡,苗栗喔。張:嘿啊。侯:好啦。張:你要來喔。侯:沒有啦,我那有過去,我車子都還沒修理,太貴了花不下去。張:乎喔,好。」、「林:喂ㄟ。侯:下來帶我。林:為什麼。侯:我可以進去嗎。林:進來啊。侯:我就走進去喔。」、「林:喂ㄟ。侯:來對講機這門。」(見偵一卷第87頁),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低及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2 包(合計2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後,從中交付海洛因1 包予呂信彥,事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正山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其前開指證情節屬實,倘非實際經歷,豈可能於偵訊時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5日20時17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頂」(見偵一卷第87頁),核與其指證之交易時、地相一致,並稽諸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接獲呂信彥來電表示「我差不多半小時過去」後,侯承昌隨即致電被告詢以「還在等喔」,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你要來過來啊」,侯承昌乃向被告確認「一樣喔」,被告即對侯承昌回以「嘿ㄟ」,其後侯承昌又致電張正山告以「我這裡好了啦」之客觀情事,及參以侯承昌於此段時期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信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正山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7頁、本院卷二第301 頁至第303 頁),可知侯承昌確有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情,足資佐證其證詞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而以晦暗語意為之,但由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對被告詢以「還在等喔」,經被告告知侯承昌「你要來過來啊」,侯承昌即向被告確認「一樣喔」,被告便對侯承昌答以「嘿ㄟ」等節,並酌以前開通訊內容中「一樣」係指雙方相約在被告家見面及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 錢或2 錢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係250 公克等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雙方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避免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信為真。
③至有關此部分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與其於偵訊時之陳述固略有齟齬(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128 頁反面),惟其對其於前開時、地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貫,復有其與被告、呂信彥、張正山彼此間之前開通訊內容可相互參照,並衡以其於偵訊時經仔細閱覽前開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之情,是有關此部分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自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
④依此,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同時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 錢及以8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侯承昌之情無訛。
⒐附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信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6日2 時52分許、2 時59分許、8 時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呂信彥的對話,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2 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隔20分鐘我自己1 個人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電梯門等,我請他幫我感應電梯讓我上去7樓,我進去屋內跟被告買海洛因2 錢2 包2 萬8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離開,呂信彥也到被告租屋大樓樓下,我就給他1 包海洛因,他就給我1 萬4 千元等情(見偵一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又徵之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信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6日2 時52分許、2 時59分許、8時8 分許之通訊內容:「林佳良(下稱『林』):喂ㄟ。侯承昌(下稱『侯』):好了嗎。林:我回去了。侯:哈啊。林:等我回去。侯:你回來喔。林:嗯。侯:等你回來就有了喔。林:有什麼,你講什。侯:沒有啦。」、「侯:喂ㄟ。呂信彥(下稱『呂』):你在那裡。侯:家裡睡啊。呂:等一下有了嗎。侯:還沒啦,『小朱』還沒回來,回來會打給我,我剛才打給他了,他說好打給我。」、「侯:喂ㄟ。林:喂ㄟ。侯:安那。林:來啦。侯:好了喔。林:嘿ㄟ。侯:好啦。林:掰掰。」(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足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2 包(合計2 錢)後,從中交付海洛因1 包予呂信彥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前揭指證情節屬實,苟非身歷其境,當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之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致電被告詢以「好了嗎」,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等我回去」,隨後侯承昌又接獲呂信彥來電詢以「等一下有了嗎」,侯承昌乃對呂信彥告以「還沒啦,『小朱』(應為『小豬』,指被告)還沒回來,回來會打給我,我剛才打給他了,他說好打給我」,嗣侯承昌終接獲被告來電告知「來啦」之客觀情事,並佐以侯承昌於此段時期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信彥之情,可知侯承昌確有購買海洛因以供販賣之情,足資佐證其證詞確屬可信,堪認與事實相合。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但由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先致電被告詢以「好了嗎」,經被告告知侯承昌「等我回去」,侯承昌隨即向被告確認「等你回來就有了喔」,被告便對侯承昌回以「有什麼,你講什」,而對侯承昌表達不悅,嗣被告致電侯承昌告以「來啦」,侯承昌隨即向被告確認「好了喔」,被告乃答以「嘿ㄟ」等節,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雙方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被告豈有避諱在雙方通訊聯絡時明白提及交易標的之理,另參以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 錢或2 錢之情,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足認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初次閱覽前揭通訊內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海洛因交易數量及價格回復精確記憶,而僅概略陳稱海洛因交易數量至少半錢以上一節(見偵一卷第33頁),惟其對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復有其與被告、呂信彥相互間之前揭通訊內容可相互參照,並酌以其於偵查中經仔細閱覽前揭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堪認屬實,而不能徒以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對此部分猶未回復精確記憶,逕謂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取。另此部分侯承昌與呂信彥相互間之通聯為104 年3 月16日2 時59分許,與侯承昌於104 年3 月16日15時3 分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信彥部分彼此間之通聯為104 年3 月16日12時23分許至15時3 分許(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非同一件事,無從比附援引或執此率謂侯承昌於前揭時、地並無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情。
④據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 錢予侯承昌之情無誤。
⒑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具結證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9 日18時21分許、20時53分許、22時10分許、22時11分許、104 年4 月10日0 時30分許、0 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被告小弟綽號「蟾蜍」或「喬治」的對話,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最後一通通話完畢我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電梯門等,我請他幫我感應電梯讓我上去7 樓,我進去屋內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8 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離開等節(見偵一卷第129 頁),又參稽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9 日18時21分許、20時53分許、22時10分許、22時11分許、104 年4 月10日0 時3 分許、0 時36分許之通訊內容:「林佳良(下稱『林』):乎喔。侯承昌(下稱『侯』):你電話是壞掉了嗎。林:那有。侯:怎麼打不進去呢。林:乎喔。侯:一樣嗎。林:沒事退朝,掰掰。侯:有啦,我有事啦。林:嘿…嘿…。侯:一樣啦。林:掰掰。侯:一樣啦,好,掰掰。」、「林:喂ㄟ。侯:喂ㄟ,你在嗎。林:還沒啊。侯:你在嗎。林:不在啦。侯:不在喔。林:亨嗯。侯:乎喔,好啦,什麼時候。林:等一下就回去了。侯:乎喔,好啦。林:嗯。」、「丁男:嘿,喂喂喂,嘿。侯:喂。丁男:嘿。侯:啊他。丁男:ㄟ,他在忙,嘿。侯:啊啊啊啊他。丁男:嘿。侯:他在忙喔。丁男:哈,是。侯:他有在老地方嗎?丁男:嘿,對啊對啊對啊,港邊。侯:啊?丁男:港邊。侯:港邊啊?丁男:在港邊啦,港邊啦。侯:港邊,什麼港邊?丁男:嘿啦。侯:港邊喔。丁男:嘿啦,嘿啦,嘿啦,是的。侯:你跟他講我現在過去啦。丁男:好,好,好,OK。侯:你跟他講一下我現在過去。丁男:到的時候再打一次。」、「侯:喂。丁男:嗨嗨嗨,嘿嘿。侯:在港邊喔?丁男:哈對對對對,嘿,這樣了解啦喔。侯:你說我現在過去啦喔。丁男:好好,有有,剛才他就有聽到了,好掰掰。」、「林:喂ㄟ。侯:一樣嗎。林:亨嗯。」、「侯:樓下的門。林:乎喔。」(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31 頁),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描述通訊當時除與被告通話外,尚有與綽號「蟾蜍」或「喬治」之人通話之細節,若非確有其事,殊難於偵訊時能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10日0 時36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頂」(見偵一卷第23頁),亦與其指證之交易時、地相一致,再衡以前開通訊內容中並無顯示該名與侯承昌通話之被告以外之男子綽號係「蟾蜍」或「喬治」之語,則苟非親身經歷,侯承昌要無可能於偵訊時自發供出如此情事,益徵其證詞非虛。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揭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但由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於第一通通話中告知被告「我有事啦」,並一再表示「一樣啦」,侯承昌又於第二通通話中對被告詢以「你在嗎」,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還沒啊」、「不在啦」,侯承昌便追問被告「什麼時候」,被告乃告知侯承昌「等一下就回去了」,侯承昌再於第三通通話中經「丁男」告以「他(指被告,下同)在忙」後,侯承昌隨即向「丁男」追問「他有在老地方嗎」,經「丁男」對侯承昌強調「港邊」,侯承昌便對「丁男」表示「港邊喔」、「你跟他講我現在過去啦」,侯承昌復於第四通通話中對「丁男」告知「你說我現在過去啦喔」,「丁男」便對侯承昌回以「有,剛才他就有聽到了」,嗣侯承昌於第五通通話中向被告確認「一樣嗎」,被告即對侯承昌答以「亨嗯」等節,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前開通訊內容中「港邊」是指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旁我的中信街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佐以前開通訊內容中「一樣」係指雙方相約在被告家見面及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係250 公克等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足信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初次閱覽前開通訊內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毒品交易種類回復記憶(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然酌諸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經警方初次提示前開通訊內容時,並未仔細閱覽、回想前開通訊內容,致其尚不能確定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之情,並觀之其於偵訊時經仔細閱覽前開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僅已能確定此部分實際上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能明確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通訊當時之細節,益徵其於偵訊時顯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足認屬實,而不得單執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對此部分尚未全然回復記憶,遽謂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足採取。
④綜此,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8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侯承昌之情明確。
⒒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16日15時46分許、15時50分許、22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1 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我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電梯門等,我請他幫我感應電梯讓我上去7 樓,我進去屋內跟小豬買海洛因1 錢1 萬4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我在通話中稱「救命」係因當時我在提藥、我痛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6頁),又對照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16日15時46分許、15時50分許、22時36分許之通訊內容:「女聲:喂ㄟ。侯承昌(下稱『侯』):喂ㄟ,『豬豬』ㄋ,睡覺喔。女聲:哈啊。侯:睡覺喔。女聲:對啊,睡覺啊。侯:他在睡覺喔,什麼時候睡的。(女的跟另外男子講『阿猴』啦,換另外男子接)男聲:喂ㄟ,他在睡覺啊。侯:睡什麼。男聲:他睡醒打給你啊。侯:我不要啦,我很趕啦。男聲:很趕他在睡覺我也沒辦法。侯:啊他在那裡,一樣喔。男聲:無,外面。侯:外面喔。男聲:亨嗯。侯:好啦。」、「侯:喂ㄟ。林佳良(下稱『林』):亨嗯。侯:你什麼時候回去啊,找你救命啊。林:救什麼命啊。侯:哈啊。林:救什麼命啊。侯:救什麼命喔。林:要死快去死啊,還要就什麼。侯:要救命啊,哭天你在那裡。林:一樣啊。侯:好啦。」、「林:喂ㄟ。侯:開一下。」(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係由被告替其感應電梯後上樓至被告租屋處內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前揭指證情節屬實,倘非身歷其境,豈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16日22時36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頂」(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核與其指證之交易時、地相一致,另徵之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在致電被告過程中一再表示「我很趕啦」、「找你救命啊」、「要救命啊」之客觀情狀,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交易當時其因提藥而痛苦之情相合,益見其證詞誠值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而以晦暗語意為之,但由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一再對被告表明「找你救命啊」、「要救命啊」,並追問被告「你在那裡」,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一樣啊」,侯承昌即回以「好啦」等節,並參以前揭通訊內容中「一樣」係指雙方相約在被告家見面及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錢或2 錢等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足信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初次閱覽前揭通訊內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係交易海洛因一情回復記憶,而陳稱此部分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惟酌以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經警方初次提示前揭通訊內容時,並未仔細閱覽、回想前揭通訊內容,致其尚不能確定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之情,並稽之其於偵查中經仔細閱覽前揭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但已能確定此部分實際上係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亦能確切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益徵其於偵查中顯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以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因對此部分猶未完全回復記憶,致其陳述難免失真,率謂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為採。
④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錢予侯承昌之情灼然。
⒓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具結證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18日12時23分許、12時47分許、13時3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1 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我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電梯門等,我請他幫我感應電梯讓我上去7 樓,我進去屋內跟被告買海洛因1 錢1 萬4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離開等情(見偵一卷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又參佐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18日12時23分許、12時47分許、13時3 分許之通訊內容:「林佳良(下稱『林』):亨嗯。侯承昌(下稱『侯』):一樣喔。林:亨嗯。侯:在睡覺喔。林:沒有。侯:啊。林:沒有啦。侯:沒有喔,要買東西嗎,不用喔。林:亨嗯。侯:晚一點要進去了,要買東西嗎。林:買來啊。侯:哈啊。林:買飲料啦。侯:買飲料喔,好啦。林:嗯。侯:先這樣喔。林:你講話聲音怎麼這樣啊。侯:哪有。林:聲怪怪的。侯:聲音喔。林:亨嗯。侯:感冒啦。林:亨嗯,嗯嗯。侯:好啦。林:嗯。」、「侯:喂ㄟ。林:亨嗯。侯:你要幾杯飲料。林:兩杯。侯:兩杯喔,要喝什麼。林:珍珠奶茶好了。侯:珍珠奶茶要幾杯,我現在在超大杯。林:你買過來啦,我不知道。侯:冬瓜茶好不好,檸檬冬瓜。林:隨便你買啦,不用那麼簡單。侯:兩杯嗎。林:亨嗯。侯:好。」、「林:喂ㄟ。侯:喂ㄟ,幫我開門。」(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偵一卷第94頁反面),足見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係由被告替其感應電梯後上樓至被告租屋處內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其前揭指證情節屬實,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偵訊時能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18日13時3 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頂」(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亦與其指證之毒品交易時、地相一致,其證詞自堪採憑。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但由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對被告表示「一樣喔」,被告即對侯承昌回以「亨嗯」等節,並稽之前開通訊內容中「一樣」係指雙方相約在被告家見面及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 錢或2 錢等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雙方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認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初次閱覽前開通訊內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係交易海洛因一情回復記憶,而陳稱此部分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偵一卷第35頁),然衡之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經警方初次提示前開通訊內容時,並未仔細閱覽、回想前開通訊內容,致其尚不能確定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之情,並酌以其於偵訊時經仔細閱覽前開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僅已能確定此部分實際上係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亦能清楚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益徵其於偵查中顯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堪認與事實相合,而不得僅以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因對此部分尚未完全回復記憶,致其陳述不免失真,逕論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足採憑。
④依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錢之情予侯承昌至明。
⒔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3 日10時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1 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我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與化成路附近租屋大樓樓下大廳等,被告下來大廳帶我上去4 樓,這是被告新租屋處,我進去屋內跟被告買海洛因1錢1 萬4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2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又參佐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3 日10時5 分許之通訊內容:「林佳良(下稱『林』):喂ㄟ。侯承昌(下稱『侯』):我在大廳啊。林:自己上來啊。侯:我不知道怎麼上去,我忘記怎麼走上去。林:下去帶你啊。」(見偵一卷第95頁),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係由被告下樓至大廳帶其上樓至被告新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前揭指證情節屬實,若非身歷其境,要難於偵查中能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3 日10時5 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0000 號8 樓」(見偵一卷第95頁),核與其指證之交易時、地相一致,並參稽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致電被告告知「我在大廳啊」、「我不知道怎麼上去」後,被告即對侯承昌表示「下去帶你啊」之客觀情事,亦與其指證之交易過程相合,益徵其證詞洵堪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揭毒品交易,而以隱晦語意為之,但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既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並參以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 錢或2 錢之情,足徵被告與侯承昌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認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初次閱覽前揭通訊內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海洛因交易數量及價格回復精確記憶,而僅概略謂海洛因交易數量至少半錢以上一情(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惟其對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貫,並酌諸其於偵查中經仔細閱覽前揭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僅已能清晰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益徵其於偵查中顯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堪為採,而不能徒以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對此部分猶未回復精確記憶,率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無以為採。
④據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錢之情至灼。
⒕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3 日16時33分許、17時20分許、19時46分許、20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2 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後10分鐘我到被告指定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安托華汽車百貨精品店,被告已經到了,他在店內買東西,他結帳完出來要我上他的福斯自小客車,我跟他買海洛因2 錢2 萬8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下車離開等情(見偵一卷第12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又對照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3 日16時33分許、17時20分許、19時46分許、20時56分許之通訊內容:「侯承昌(下稱『侯』):喂ㄟ。林佳良(下稱『林』):亨嗯。侯:方便找你嗎。林:不知道ㄋ。侯:哈啊。林:我在外面ㄋ。侯:你人在外面喔。林:亨嗯。侯:要去那裡找你啊。林:我晚點回去打給你啦。侯:好啦,快一點啦。林:亨嗯。」、「林:喂ㄟ。侯:還是你要來我這裡。林:哈啊。侯:還是你要來我這裡。林:好啊,我帶一個人去找你,哈…哈…。侯:哈啊。林:你要我帶一個人去找你。侯:不要啦,我在等你ㄋ,從昨天等到現在。林:好啦。侯:多久啦。林:等一下啊。侯:我已經走一步退三步了ㄋ。林:好啦,不要吵,掰掰。」、「林:喂ㄟ。侯:喂ㄟ,你很忙ㄋ。林:乎喔。侯:在忙啊。林:沒有啊,要回去了。侯:那裡,海邊喔。林:桃園啦。侯:現在桃園要回去了喔。林:嘿ㄟ。侯:好啦,我晚一點在打啦。」、「侯:喂ㄟ。林:喂ㄟ。侯:嗯。林:那個安托華。侯:安托華。林:嗯。侯:裝瓶安頭髮。林:啊你要那個什麼…,我現在沒人看啦,你如果要看待會可以過來」(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其與被告相約在安托華汽車百貨店進行毒品交易,交易當時雙方係在被告之福斯廠牌汽車內完成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其前開指證情節屬實,倘非親身經歷,豈可能於偵訊時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參稽被告亦自承其汽車係福斯廠牌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並觀之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於104 年7 月3 日20時56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那個安托華」、「你要那個什麼…,你如果要看待會可以過來」之客觀情事,核與其指證之交易時、地及情節相一致,其證詞自堪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而以晦暗語意為之,但由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第一次致電被告詢以「方便找你嗎」,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我在外面ㄋ」,侯承昌隨即追問被告「要去那裡找你阿」,被告便對侯承昌回以「我晚點回去打給你啦」,侯承昌仍催促被告「快一點啦」,侯承昌又第二次致電被告一再表明「我在等你ㄋ,從昨天等到現在」、「我已經走一步退三步了ㄋ」,其後侯承昌第三次致電被告詢以「在忙啊」,經被告告知侯承昌「要回去了」,侯承昌便對被告表示「好啦,我晚一點在打」,嗣被告致電侯承昌告以「那個安托華」,並對侯承昌表示「你要那個什麼…,你如果要看待會可以過來」等節,並參佐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 錢或2錢之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信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初次閱覽前開通訊內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海洛因交易數量及價格回復精確記憶,而僅概括陳稱海洛因交易數量至少半錢以上一節(見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其對其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二致,並徵之其於偵訊時經仔細閱覽前開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但已能明確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益見其於偵訊時顯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堪採取,而不得僅以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對此部分猶未回復精確記憶,遽論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足採取。
④證人李文雄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被告、侯承昌曾關在一起過,又於2 年前有約在1 間汽車百貨見面聊天,當時被告表示有跟侯承昌聯絡要約出來聊天,我就從三重搭計程車過去,侯承昌則是騎車過去,本來要去吃飯,但侯承昌另外有事,來一會兒就先走了,另當日我沒有聽到侯承昌提到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的事,也沒有看到被告與侯承昌單獨在被告車上,我們坐在一起純粹聊天約10、20分鐘,在等被告車子維修好,侯承昌有事先走後,過沒多久被告車子便維修好了,被告車子的廠牌是馬自達,是日本廠牌的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6 頁),惟苟證人李文雄所述果真屬實,則其豈有不知當時停放在安托華汽車百貨店之被告汽車的廠牌之理,況其既特地搭車赴約聚餐,何以侯承昌僅短暫閒聊後即先行離去,亦與常情有違,其證詞自難遽信,且證人侯承昌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豈會對李文雄於104 年7 月3 日亦有在安托華汽車百貨店一節隻字未提,足見證人李文雄之陳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虛詞,不可採信。
⑤綜此,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 錢予侯承昌之情灼然。
⒖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具結證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4 日20時14分許、21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最後一通通話完畢隔5 分鐘我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電梯門,被告感應電梯門讓我上去7 樓,我進去屋內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8 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我就離開等節(見偵一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又參照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4 日20時14分許、21時36分許之通訊內容:「侯承昌(下稱『侯』): 喂ㄟ。林佳良(下稱『林』):嗯。侯:剛睡著喔。林:嗯。侯:難怪電話打不通,你還在忙嗎。林:沒有啊。侯:那裡找你。林:在港邊就好了。侯:哈啊。林:在港邊就好了。侯:你現在在那邊嗎。林:沒有啦。侯:你現在要過去喔。林:對啦,不要問這麼多嗎。侯:港邊乎喔。」、「林:喂ㄟ。侯:我現在過去嗎。林:你也可以選擇不要啊。侯:你到了嗎。林:廢話嗎。侯:我那知道,你很會摸。林:嗯。」(見偵一卷第88頁反面),足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係由被告替其感應電梯後上樓至被告租屋處內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前揭指證情節屬實,苟非確有此事,當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其證詞自足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但由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第一次致電被告詢以「你還在忙嗎」,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沒有啊」,侯承昌隨即追問被告「那裡找你」,被告便對侯承昌告以「在港邊就好了」,侯承昌又追問被告「你現在在那邊嗎」,被告則對侯承昌回以「沒有啦」,侯承昌便再追問被告「你現在要過去嗎」,被告乃告知侯承昌「對啦,不要問這麼多」等節,及稽之前揭通訊內容中「港邊」係指被告中信街租屋處及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係250 公克等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認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初次閱覽前揭通訊內容時,固陳稱此部分除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有交易海洛因一節(見偵一卷第37頁),但佐之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經警方初次提示前揭通訊內容時,並未仔細閱覽、回想前揭通訊內容,致其尚不能確定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之情,並酌以其於偵查中經仔細閱覽前揭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僅已能確定此部分實際上僅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能確切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益徵其於偵查中顯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堪認與事實相合,而不能僅以其於104 年12月31日警詢中因對此部分尚未全然回復記憶,致其陳述一度失真,驟謂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足採憑。
④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8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侯承昌之情甚明。
⒗證人侯承昌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附表一部分我都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侯承昌先前於警詢、偵查歷次接受調查、訊問時,從未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說詞,殊堪置疑,更遑論觀之如附表一部分之通訊內容,並無顯示任何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則證人侯承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述,自難採信。另衡以證人侯承昌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且係查獲後不久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中記憶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佳鮮明、深刻,不但尚無暇衡量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更較無事後串謀致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自應以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之證詞,方可採信,至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袒護被告之虛詞,殊非可採。
⒘綜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地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種類之毒品予侯承昌之事實無訛。至被告空言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毒品予侯承昌犯行,純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㈡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毒品予王燦輝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與王燦輝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並經證人王燦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1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9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訊時間、通訊電話號碼及基地臺位址等項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燦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11日3 時3 分許至103 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阿猴」、「小豬」的對話,我在新北市新莊區汽車旅館302 號房跟「小豬」買毒品,「小豬」親自跟我交易,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不是跟「阿猴」買毒品,而我先打電話給侯承昌是因為我本來都是向侯承昌買毒品,但侯承昌沒有,便介紹我去跟「小豬」買等情(見偵一卷第110 頁反面、偵二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都稱呼被告「小豬」,「阿猴」則是侯承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11日3 時3 分許、3 時5 分許、103 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103 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14時5 分許、14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阿猴」「小豬」的通話,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11日3 時5 分許這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批貨」、「一批料」、「布」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你跟他一起看那一批貨,哪一批料,布有沒有下去車」則是指要去看毒品好不好,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這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一件衫」是指海洛因,「15ㄟ」是指海洛因價錢,「啊你現在15ㄟ還有嗎」是指我問侯承昌還有沒有,「我打看看,等一下打給你」則是指侯承昌要幫我聯繫有沒有人有海洛因,這些通話結束後隔天即103 年12月14日我就到新北市新莊區汽車旅館302號房等「小豬」,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14日14時5 分許這則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302 」是指汽車旅館房間號碼,103 年12月14日通話當時我是去汽車旅館找「小豬」買毒品,我本來是要向「小豬」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但當日「小豬」進來汽車旅館房間時,沒有海洛因,只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我便拿1 萬元向「小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完成交易,我本來帶錢要買海洛因卻買不到,就多買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回中部,這次我是打電話聯繫「小豬」向他買毒品,因為侯承昌介紹我認識「小豬」即被告時,我就是有要買毒品,所以當日被告才會知道要帶毒品來找我,當日如果被告沒有帶毒品,他就不會特地到汽車旅館302 號房來找我,這次在汽車旅館302 號房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9 頁)。
⒊參稽王燦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11日3 時5 分許、103 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103 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14時5 分許、14時19分許之通訊內容:「王燦輝(下稱『王』)明天有可能要再趕去台北。侯承昌(下稱『侯』):誰。王:我。侯:明天先見面再說。王:你要早一點,不要太晚。侯:好啦,我會早一點,我暗算2 點多。王:中午這樣。侯:差不多中午1-2點。王:不要這麼晚,差不多12點多。侯:怎樣嗎。王:你差不多9 點多就出發,到這裡12點多。侯:是唷。王:對。侯:因為我有打給你,你ㄟ電話,想說你還在睡,我說他有去嗎,他說找他做什麼,你就下來就好。王:對阿。侯:我不知道,我想說你們兩個說好了,我昨天晚上就跟你說了。侯:他就會給你處理。侯:我是說,你跟他一起看那一批貨,哪一批料,布有沒有下去車,比較便宜。王:好啦,你早點來。侯:好見面再說。」、「侯:喂ㄟ。王:喂ㄟ。侯:嘿ㄟ。王:啊他說要我先弄一些起來,如果可以他才要拿,啊你嘿朋友到了嗎。侯:還沒,要到明天,我朋友是講本來下午要拿,我有跟他講啦,他說沒辦法今天無法趕過去,要明天下午才會趕過去,趕過去他那裡。王:明天下午我就回去了。侯:因為我那個朋友想說大家邀邀做一次啦,他朋友也要啦。王:亨嗯。侯:他說他朋友明天才有空,我跟他講好啦,不然明天下午如果去到他那裡,再打給他拿給他。王:啊我要怎樣。侯:你喔現在喔。王:我明天中午就要回去了。侯:啊你那裡身上都沒有了嗎。王:我下港都沒有了,我就從我那裡先用的啊,我是想一起用起來。侯:你們一起才會快啦,才乏算。王:啊我會暈倒。侯:我不知道。王:嘿ㄟ一件衫都差好幾萬。侯:哈啊。王:一件衫都差好幾萬ㄋ。侯:你不知道喔,差2 、3 萬咧。王:對啊。侯:最少差2 萬咧。王:啊你現在15ㄟ還有嗎。侯:我打看看,等一下打給你。王:要可以才行喔。侯:廢話。王:無安ㄋ我不乏算。侯:我知道啦,我了解…。」、「王:喂ㄟ,安那還沒出來。林佳良(下稱『林』):我不在裡面啊,我在旁邊啊。王:你在那邊旁邊。林:我現在走路去牽車子過去找你啊。王:啊我在這邊的門口等你喔。林:好啊,還是你要進去客廳休息也可以啊。王:我可以進去休息嗎。林:可以啊。王:好啦,我再跟你講幾號房啊。林:不用你不用跟我講,我到了打給你,你再跟櫃台講就好。王:跟櫃台講怎麼講。林:我到了打給你,你再跟櫃台講就好。王:好啦。王:嗯。」、「王:喂ㄟ。林:你打來櫃台啊。王:好302 ㄟ。林:哈啊。王:好啦,我打給他。林:嗯。」、「王:安那。林:你在裡面嗎。王:哈啊。林:你有在裡面嗎。王:有啊。林:乎喔。」(見偵一卷第70頁)。
⒋承此,由證人王燦輝經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描述其原擬向侯承昌購買毒品,但因侯承昌並無毒品可供出售,乃經侯承昌介紹向被告購買毒品,嗣與被告相約在前開汽車旅館302 號房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倘非確有其事,豈可能對此次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所述此次因其無法自侯承昌處購得毒品而改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緣由,及此次其本有意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之情,亦與前開通訊內容中王燦輝先陸續於103 年12月11日3 時5 分許、103 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致電侯承昌表示有意購買「一批貨、一批料、布」(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衫」(指海洛因),侯承昌便於103 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通話時對王燦輝告以「我打看看,等一下打給你」,其後王燦輝再於103 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在前開汽車旅館致電被告詢以「安那還沒出來」之客觀情事相合,其證詞自堪採信。
⒌再者,依前開通訊內容中王燦輝於103 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在前開汽車旅館致電被告詢以「我可以進去休息嗎」,經被告對王燦輝答以「可以啊」,王燦輝便對被告表示「好啦,我再跟你講幾號房啊」,被告即一再叮嚀王燦輝「不用你不用跟我講,我到了打給你,你再跟櫃台講就好」、「我到了打給你,你再跟櫃台講就好」,其後被告於同日14時5 分許致電王燦輝時,又再度提醒王燦輝「你打來櫃台啊」等節,可知被告係刻意避免在雙方通訊聯絡時直接提及房號,而屢次要求王燦輝以前開汽車旅館房內分機經由櫃台人員輾轉告知被告房號,則苟非被告與王燦輝相約在前開汽車旅館302 號房會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被告豈有再三要求王燦輝不可在雙方通訊聯絡時直接提及房號而反須迂迴透過櫃台人員告知被告房號之必要。抑且,被告本非王燦輝向來之毒品上游,此次係因王燦輝向來之毒品上游侯承昌並無毒品可供出售,王燦輝才特地與被告相約在前開汽車旅館302號房會面進行毒品交易,從而,若非被告確已備妥毒品以供販賣交予王燦輝,自無特地親赴前開汽車旅館302 號房與王燦輝會面之理,足徵證人王燦輝指證雙方係在前開汽車旅館302 號房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確與事實相符,亦可見被告就此所辯容無可採。
⒍此外,徵之王燦輝於此段時期確有多次頻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第1107、第1108號、第1109頁、第1110號、第1111號、第1112號、第1113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300 頁),可知王燦輝確有頻繁購買毒品以備將來販賣之需求,則其為確保自己可供販賣之毒品常保數量無虞,在自身尚有毒品存貨之情形下,仍繼續購買更多毒品以備將來不時販賣予他人,不悖事理,自不能徒以證人王燦輝自陳此次其自身已有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或其於103 年12月10日有以18萬元之價格向侯承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率謂其證言不可採憑。
⒎至證人王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閱覽前開通訊內容時,固對此次毒品交易種類略顯記憶不清(見偵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0 頁反面、偵二卷第46頁),惟其對其因無法自侯承昌處購得毒品而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另酌之證人王燦輝於本院審理中經仔細閱覽前開各則通訊內容及其中各別暗語,不僅已能確定此次實際上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能清楚指證此次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此次本有意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但被告當時並無海洛因,而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其才只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屬實,當不得率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此次毒品交易種類略呈記憶不清,逕謂其證詞全無可採。
⒏綜此,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王燦輝之情無誤。至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予王燦輝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認定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低廉,或其另行加工在販入之毒品中摻入其他物質或以他法減低販出之數量、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不違一般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被告如附表一部分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灼。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莒、高至磊到庭作證,惟證人劉莒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另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能提出證人高至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傳訊地址以供調查,均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況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6 、9 、14、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至1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7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3 年1 月7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㈣刑之酌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8 、10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經查獲之販賣海洛因數量及所得尚非至鉅,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人,毒品之擴散性較為有限,顯見其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3 至5 、7 、8 、10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斲傷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定時期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且其經查獲之販賣毒品對象僅有2 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毒品流通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準此,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新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新刑法一體適用,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乃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屬新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關於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有如附表一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如附表一部分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部分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亦有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燦輝。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證人王燦輝雖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11日3 時3 分許、3 時5 分許、103 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103 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14時5 分許、14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阿猴」、「小豬」購買海洛因的通話,我先聯繫「阿猴」說要向他購買1 兩海洛因,但「阿猴」沒有毒品賣給我,我便又聯絡「小豬」跟他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家汽車旅館302 號房與他交易,「小豬」當時也是沒有什麼貨源,他就拿1 小包(不到1 錢重)賣給我,算我1 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105年8 月9 日偵訊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1日3 時3 分許至103 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新北市新莊區汽車旅館302 號房跟「小豬」買毒品,我忘記買哪一種毒品,應該是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買,買1 、2 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46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經閱覽前揭各則通訊內容及其中各別暗語後,明確證述此次其本有意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但被告當時並無海洛因,而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其才只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詳如前述,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警詢時之陳述後,亦陳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誤,此次被告確未帶海洛因到場,其才只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據此,自不能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情。
三、依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更正)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電話及販賣數量、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如附表二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施用毒品者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尚須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承昌、王燦輝之證述、如附表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與侯承昌、王燦輝見面,也沒有以37萬元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承昌、王燦輝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燦輝於104 年4 月17日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的通話是我要向「阿猴」買毒品的對話,通話後凌晨我就駕車前往我女友在臺北市木柵區住處住,我於103年12月23日先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找「阿猴」購買被警方查獲的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阿猴」算我37萬元,但當日我錢不夠,只給「阿猴」17萬元,尚欠「阿猴」19萬元,「阿猴」就是侯承昌,隔天我又去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仙境傳說大樓公寓向「小豬」購買被警方查獲的1 兩海洛因,「小豬」算我12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3 年12月24日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侯承昌於103 年12月23日帶我去新北市新莊區跟綽號「白猴」的人購買,當時我跟侯承昌及他朋友一起上樓,那邊是6 樓加蓋,詳細地址不清楚,我沒看到「白猴」,是「白猴」的小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本來是37萬元,但我錢不夠,只先付18萬元,另我於103 年12月24日被查獲的海洛因是我於103 年12月24日自己去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某大樓以4 、5 萬元向「小豬」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阿猴」不知道我有單獨跟「小豬」購買海洛因,「小豬」就是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上編號2 之人,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便是我被查獲前跟「阿猴」的對話,我於103 年12月22日先打電話聯絡「阿猴」,再自己開車到我朋友在臺北市木柵區住處,「阿猴」來我朋友那邊載我去新北市新莊區「阿猴」朋友「白猴」6樓加蓋民宅試毒品後,我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37萬元,因我錢帶不夠,只付給「阿猴」18萬元,還欠「阿猴」19萬元,「阿猴」要我再補給他,我有看到「阿猴」拿錢給某男子,但我不知道該男子是否為「白猴」,只是聽到有人說「白猴」,該名收錢的男子算完錢後有再打電話給他人,該男子打完電話後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試完毒品後就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走,「阿猴」坐在我旁邊沒有經手毒品,我將錢交給「阿猴」,「阿猴」再交給該男子,交易完畢「阿猴」就開車載我回我朋友木柵住處,因為隔天我就被查獲,所以我還欠「阿猴」19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 頁);於105 年1 月14日偵訊時證陳:我對於侯承昌證稱是跟我一起去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仙境傳說公寓大廈向「小豬」合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37萬元之情沒有意見,我本來以為是向「白猴」買,但我也不確定是向「白猴」還是「小豬」買,因我只認識「阿猴」,不太認識「小豬」,這次是我跟侯承昌合資向「小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侯承昌原本說好一人一半,但後來我再跟侯承昌要他那一半,侯承昌有同意給我另外一半云云(見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38 頁);於105 年8 月9 日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侯承昌於103 年12月23日下午去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仙境傳說社區找「小豬」即被告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37萬元,但我錢帶不夠,只先付給侯承昌18萬元,因為我每次都是先打電話給侯承昌,再由侯承昌去約人出來,這次也是這樣,所以這次侯承昌找誰購買我不認識,我不曉得是找「小豬」或「白猴」購買,但我於103 年12月24日有1 個人去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仙境傳說社區找「小豬」買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3 年12月24日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打電話聯絡「阿猴」,「阿猴」於103 年12月23日帶我去某公寓6 樓頂樓加蓋向1 個我不認識的人買這批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日我錢帶不夠,只拿18萬元給「阿猴」,還欠「阿猴」10餘萬元,這次是我跟「阿猴」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全部甲基安非他命都由我拿走,我不知道這次是向何人買這批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有看到賣這批甲基安非他命的人,賣這批甲基安非他命的人不是被告,這次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71 頁)。綜觀證人王燦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指稱其於103 年12月23日係向「阿猴」即侯承昌、「白猴」、「小豬」即被告等不同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表示其於103 年12月23日非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過程中亦未見到被告,則證人王燦輝對其於103 年12月23日究竟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一節,前後指述顯有歧異,自難遽採。
㈡證人侯承昌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有關王燦輝所述我開車載他至新北市新莊區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37萬元,因王燦輝錢帶不夠,只付給我18萬元,還欠我19萬元,由我將錢交給某男子,該男子就是「小豬」,沒有綽號「白猴」之男子云云(見偵一卷第101 頁反面);於105 年1 月7 日偵訊時證述:我開車載王燦輝到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仙境傳說公寓大廈,我叫「小豬」下來,我跟王燦輝一起跟「小豬」拿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37萬,王燦輝給我18萬元,我出19萬元,當場在大廳交易,「小豬」用紙袋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王燦輝原本講好要一人一半,但拿到毒品後,王燦輝又說他想要全部毒品,要我將我的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並說他回南部後會匯錢給我,結果王燦輝回南部就被抓了,王燦輝才會說他欠我19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131 頁);於105 年8 月11日偵查中證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小豬」,但由叫「白猴」的人拿下來,我不認識這個叫「白猴」的人,也已記不清楚有無叫「白猴」的人,這次是我與王燦輝一起去拿毒品云云(見偵二卷第58頁),則證人侯承昌對103 年12月23日究竟係由何人進行毒品交易並交付毒品一情,前後證詞顯不一致,已難逕信。
㈢比對證人王燦輝、侯承昌彼此間之證詞,有關此次交易地點及過程,證人王燦輝證述此次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民宅6 樓加蓋進行毒品交易,在購得毒品前尚有先試用過毒品一情,與證人侯承昌證陳此次係在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仙境傳說社區大廳進行毒品交易一節明顯相左。抑且,依王燦輝於103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302 號房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業如前述,並徵之證人王燦輝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我看過被告2 次,其中一次便是我於103 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汽車旅館302 號房向「小豬」購買毒品這次,因為我於103 年12月14日才在旅館與「小豬」見面過,所以我於103 年12月23日不會忘記「小豬」的長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9 頁),可見王燦輝於103 年12月23日前數日即曾與被告接觸過而確實認得被告,另參以證人王燦輝於104 年4 月17日警詢中即有指證其於103 年12月24日向「小豬」購買海洛因之事,證人王燦輝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我於警詢時就已經知道被告綽號是「小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從而,倘王燦輝於103 年12月23日真係向「小豬」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其於104 年4 月17日警詢中何以會指述此次係向「阿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更遑論其後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含有「小豬」即被告照片(編號2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時(見偵一卷第112 頁),既已可辨認出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上編號2 之人即為「小豬」,卻未提及此次係向「小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反而指證此次係向「白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實有可疑。再者,由證人王燦輝於104 年4 月17日警詢及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均有指證其於103 年12月24日至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仙境傳說社區大樓公寓向「小豬」購買海洛因之事,可知王燦輝曾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仙境傳說社區租屋處過,並酌以證人王燦輝於104 年4 月17日警詢及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已陳明其於103 年12月23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即新北市新莊區某民宅6 樓加蓋,與「小豬」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仙境傳說社區租屋處係兩個不同處所,依此,若王燦輝於103 年12月23日確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仙境傳說社區租屋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其於104 年4 月17日警詢及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豈有指述此次係在「白猴」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民宅6 樓加蓋處所向「白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之理,殊堪置疑。準此,自不能徒以證人王燦輝、侯承昌顯有瑕疵且有疑之指述,驟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㈣此外,王燦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明王燦輝與侯承昌於該時點有通話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王燦輝、侯承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無法補強證人王燦輝、侯承昌指述之憑信性,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此,證人王燦輝、侯承昌之指述顯有瑕疵,亦乏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不足使本院認其證明力達於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無從執為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宣告刑及沒│
│號│對象│ │ │價格(新臺幣)、方式│收 │
│ │ │ │ │及過程 │ │
├─┼──┼────┼────┼──────────┼────────┤
│1 │侯 │104 年1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一級│
│(│承 │月5 日16│莊區昌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46分後│街7-11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起│ │某時許 │商外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未扣案門號0980│
│訴│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758467號行動電話│
│書│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 卡壹│
│附│ │ │ │行動電話(起訴書漏載│張)、門號097948│
│表│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4028號行動電話壹│
│編│ │ │ │動電話」)與侯承昌持│支(含SIM 卡壹張│
│號│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及販賣第一、二│
│1 │ │ │ │動電話聯繫,而達成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拾萬肆仟元沒收,│
│ │ │ │ │命之合意,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由林佳良同時交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海洛因1 錢及甲基安非│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250 公克予侯承昌│。 │
│ │ │ │ │,並向侯承昌收訖價金│ │
│ │ │ │ │1 萬4 千元及價金9 萬│ │
│ │ │ │ │元(合計10萬4 千元)│ │
│ │ │ │ │以牟利。 │ │
├─┼──┼────┼────┼──────────┼────────┤
│2 │侯 │104 年1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二級│
│(│承 │月8 日2 │莊區青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7 分後│路仙境傳│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期徒刑捌年肆月;│
│起│ │某時許 │說社區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098075│
│訴│ │ │佳良租屋│與侯承昌持用門號0965│8467號行動電話壹│
│書│ │ │處 │413138號行動電話聯繫│支(含SIM 卡壹張│
│附│ │ │ │,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及販賣第二級毒│
│表│ │ │ │他命之合意,於左列時│品所得新臺幣玖萬│
│編│ │ │ │、地,由林佳良交付甲│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 │ │ │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2 │ │ │ │侯承昌,並向侯承昌收│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訖價金9 萬元以牟利。│徵其價額。 │
├─┼──┼────┼────┼──────────┼────────┤
│3 │侯 │104 年1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一級│
│(│承 │月9 日0 │莊區中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3 分後│路與中平│之犯意,以門號098075│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起│ │某時許 │街口麥當│8467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未扣案門號0980│
│訴│ │ │勞 │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758467號行動電話│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壹支(含SIM 卡壹│
│附│ │ │ │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張)及販賣第一級│
│表│ │ │ │於左列時、地,由林佳│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編│ │ │ │良交付海洛因1 錢予侯│萬肆仟元沒收,於│
│號│ │ │ │承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3 │ │ │ │價金1 萬4 千元以牟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4 │侯 │104 年2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一級│
│(│承 │月10日1 │莊區中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1 分後│街大樓7 │之犯意,以門號098339│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起│ │某時許 │樓林佳良│5147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未扣案門號0983│
│訴│ │ │租屋處 │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395147號行動電話│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壹支(含SIM 卡壹│
│附│ │ │ │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張)及販賣第一級│
│表│ │ │ │於左列時、地,由林佳│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編│ │ │ │良交付海洛因1 錢予侯│萬肆仟元沒收,於│
│號│ │ │ │承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4 │ │ │ │價金1 萬4 千元以牟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侯 │104 年3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一級│
│(│承 │月4 日20│莊區中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53分後│街大樓7 │之犯意,以門號091708│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起│ │某時許 │樓林佳良│5922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未扣案門號0917│
│訴│ │ │租屋處 │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085922號行動電話│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壹支(含SIM 卡壹│
│附│ │ │ │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張)及販賣第一級│
│表│ │ │ │於左列時、地,由林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編│ │ │ │良交付海洛因2 錢予侯│萬捌仟元沒收,於│
│號│ │ │ │承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5 │ │ │ │價金2 萬8 千元以牟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6 │侯 │104 年3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二級│
│(│承 │月6 日23│莊區中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25分後│街大樓7 │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期徒刑捌年貳月;│
│起│ │某時許 │樓林佳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091708│
│訴│ │ │租屋處 │與侯承昌持用門號0986│5922號行動電話壹│
│書│ │ │ │070643號行動電話聯繫│支(含SIM 卡壹張│
│附│ │ │ │,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及販賣第二級毒│
│表│ │ │ │他命之合意,於左列時│品所得新臺幣捌萬│
│編│ │ │ │、地,由林佳良交付甲│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 │ │ │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6 │ │ │ │侯承昌,並向侯承昌收│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訖價金8 萬元以牟利。│徵其價額。 │
├─┼──┼────┼────┼──────────┼────────┤
│7 │侯 │104 年3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一級│
│(│承 │月15日20│莊區中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17分後│街大樓7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起│ │某時許 │樓林佳良│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未扣案門號0917│
│訴│ │ │租屋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85922號行動電話│
│書│ │ │ │話與侯承昌持用門號09│壹支(含SIM 卡壹│
│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張)及販賣第一、│
│表│ │ │ │繫,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編│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幣拾萬捌仟元沒收│
│號│ │ │ │,於左列時、地,由林│,於全部或一部不│
│7 │ │ │ │佳良同時交付海洛因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50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公克予侯承昌,並向侯│額。 │
│ │ │ │ │承昌收訖價金2 萬8 千│ │
│ │ │ │ │元及價金8 萬元(合計│ │
│ │ │ │ │10萬8 千元)以牟利。│ │
├─┼──┼────┼────┼──────────┼────────┤
│8 │侯 │104 年3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一級│
│(│承 │月16日8 │莊區中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8 分後│街大樓7 │之犯意,以門號091708│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起│ │某時許 │樓林佳良│5922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未扣案門號0917│
│訴│ │ │租屋處 │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085922號行動電話│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壹支(含SIM 卡壹│
│附│ │ │ │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張)及販賣第一級│
│表│ │ │ │於左列時、地,由林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編│ │ │ │良交付海洛因2 錢予侯│萬捌仟元沒收,於│
│號│ │ │ │承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8 │ │ │ │價金2 萬8 千元以牟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9 │侯 │104 年4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二級│
│(│承 │月10日0 │莊區中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36分後│街大樓7 │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期徒刑捌年貳月;│
│起│ │某時許 │樓林佳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098780│
│訴│ │ │租屋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4902號行動電話壹│
│書│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支(含SIM 卡壹張│
│附│ │ │ │46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門號00000000│
│表│ │ │ │漏載「門號0000000000│22號行動電話壹支│
│編│ │ │ │號行動電話、門號0979│(含SIM 卡壹張)│
│號│ │ │ │700346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9 │ │ │ │業經公訴人補充)與侯│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含SIM 卡壹張)及│
│ │ │ │ │35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捌萬元沒│
│ │ │ │ │之合意,於左列時、地│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由林佳良交付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非他命250 公克予侯承│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價│價額。 │
│ │ │ │ │金8 萬元以牟利。 │ │
├─┼──┼────┼────┼──────────┼────────┤
│10│侯 │104 年4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一級│
│(│承 │月16日22│莊區中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36分(│街大樓7 │之犯意,以門號098780│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起│ │起訴書誤│樓林佳良│4902號行動電話(起訴│;未扣案門號0987│
│訴│ │載為「20│租屋處 │書誤載為「000000000 │804902號行動電話│
│書│ │時17分」│ │」,業經公訴人更正)│(含SIM 卡壹張)│
│附│ │,業經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門號098303│
│表│ │訴人更正│ │動電話與侯承昌持用門│0059號行動電話壹│
│編│ │)後某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張│
│號│ │許 │ │話聯繫,而達成買賣海│)及販賣第一級毒│
│10│ │ │ │洛因之合意,於左列時│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地,由林佳良交付海│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洛因1 錢予侯承昌,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向侯承昌收訖價金1 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4 千元以牟利。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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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侯 │104 年4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一級│
│(│承 │月18日13│莊區中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3 分許│街大樓7 │之犯意,以門號098303│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起│ │後某時許│樓林佳良│0059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未扣案門號0983│
│訴│ │ │租屋處 │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030059號行動電話│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壹支(含SIM 卡壹│
│附│ │ │ │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張)及販賣第一級│
│表│ │ │ │於左列時、地,由林佳│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編│ │ │ │良交付海洛因1 錢予侯│萬肆仟元沒收,於│
│號│ │ │ │承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1│ │ │ │價金1 萬4 千元以牟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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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侯 │104 年5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一級│
│(│承 │月3 日10│莊區中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5 分後│東街與化│之犯意,以門號098303│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起│ │某時許 │成路口大│0059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未扣案門號0983│
│訴│ │ │樓4 樓林│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030059號行動電話│
│書│ │ │佳良新租│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壹支(含SIM 卡壹│
│附│ │ │屋處 │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張)及販賣第一級│
│表│ │ │ │於左列時、地,由林佳│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編│ │ │ │良交付海洛因1 錢予侯│萬肆仟元沒收,於│
│號│ │ │ │承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2│ │ │ │價金1 萬4 千元以牟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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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侯 │104 年7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一級│
│(│承 │月3 日20│莊區中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56分後│路安托華│之犯意,持用門號0970│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起│ │某時許 │汽車百貨│106920號行動電話與侯│;未扣案門號0970│
│訴│ │ │店 │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106920號行動電話│
│書│ │ │ │69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壹支(含SIM 卡壹│
│附│ │ │ │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張)及販賣第一級│
│表│ │ │ │,於左列時、地,由林│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編│ │ │ │佳良交付海洛因2 錢予│萬捌仟元沒收,於│
│號│ │ │ │侯承昌,並向侯承昌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3│ │ │ │訖價金2 萬8 千元以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利。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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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侯 │104 年7 │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二級│
│(│承 │月4 日21│莊區中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累犯,處有│
│即│昌 │時36分後│街大樓7 │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期徒刑捌年貳月;│
│起│ │某時許 │樓林佳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097010│
│訴│ │ │租屋處 │與侯承昌持用門號0903│6920號行動電話壹│
│書│ │ │ │316069號行動電話聯繫│支(含SIM 卡壹張│
│附│ │ │ │,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及販賣第二級毒│
│表│ │ │ │他命之合意,於左列時│品所得新臺幣捌萬│
│編│ │ │ │、地,由林佳良交付甲│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 │ │ │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14│ │ │ │侯承昌,並向侯承昌收│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訖價金8 萬元以牟利。│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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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 │103 年12│新北市新│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林佳良販賣第二級│
│(│燦 │月14日14│莊區某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累犯,處有│
│即│輝 │時19分後│車旅館30│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 │某時許 │2 號房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097948│
│訴│ │ │ │與王燦輝持用門號0973│4028號行動電話壹│
│書│ │ │ │973001號行動電話聯繫│支(含SIM 卡壹張│
│附│ │ │ │,於左列時、地,達成│)及販賣第二級毒│
│表│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編│ │ │ │意,由林佳良交付甲基│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15│ │ │ │詳)予王燦輝,並向王│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燦輝收訖價金1 萬元以│徵其價額。 │
│ │ │ │ │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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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林佳良及交易對象持用│交易內容及方式 │
│號│對象│ │ │門號 │(新臺幣) │
├─┼──┼────┼────┼──────────┼────────┤
│1 │侯 │103 年12│新北市新│林佳良:無 │甲基安非他命1 公│
│(│承 │月23日某│莊區青山│ │斤 │
│即│昌 │時許(即│路仙境傳│侯承昌:0000000000 │ │
│起│、 │王燦輝《│說社區林│ │王燦輝、侯承昌各│
│訴│王 │起訴書贅│佳良租屋│王燦輝:0000000000 │出資18萬元、19萬│
│書│燦 │載「侯承│處樓下 │ │元,合計37萬元 │
│附│輝 │昌」》於│ │ │ │
│表│ │103 年12│ │ │ │
│編│ │月24日為│ │ │ │
│號│ │警查獲之│ │ │ │
│16│ │前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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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