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吳建賢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③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6 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執行刑)、1 年8 月(下稱乙執行刑)確定;⑥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7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000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嗣甲、乙、丙執行刑為接續執行,甲、乙執行刑分別於100年4月14日、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於104年6月25日丙執行刑執行中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19時許,在與其胞弟吳健德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內,因欲承租自用小客車使用,但不願自己出名承租,趁吳健德不在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吳健德所有汽車駕駛執照1 張得手。
(二)嗣於105 年7 月29日12時許,持所竊取上開吳健德駕駛執照,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宏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吳健德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吳健德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吳健德」之簽名3枚、指印1枚,偽造完成吳健德表示為承租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吳健德」之簽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吳健德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旋持之向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員工涂聲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健德與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對於租車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於105年8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胡貴婷所經營之「打鐵檳榔」店前,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著手撬開檳榔店大門鎖而毀壞該店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胡貴婷所有、置放店內零錢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GUCCI 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8000元、三星品牌粉紅色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德、胡貴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建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67 號卷,下稱偵1 卷第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968號卷,下稱偵2 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完全相符(見偵1 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7 頁,偵2 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涂聲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見偵1 卷第24至27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影本各1 紙及被告與證人涂聲遠間LINE對話紀錄中吳健德之身分證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38至4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行使偽造契約書、偽造本票等行為,致使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員工涂聲遠誤認係吳健德本人向該公司承租車輛,有向吳健德追償車租、損害或追索承租車輛之危險,並造成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難以向實際承租人追償車租、損害或追索承租車輛等情,自足以生損害於吳健德本人與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對於租車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 至9 頁,偵2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貴婷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完全相符(見偵1 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未得告訴人吳健德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名義,分別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偽造「吳健德」之簽名、「乙方簽章」欄偽造「吳健德」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以吳健德身分承租小客車之意思表示文書,並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吳健德」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以吳健德身分而簽發該紙本票作為行使之用,應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部分)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部分)。至於,其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本車只投保強制險」戳章之承租人處偽造「吳健德」之簽名部分,核其性質,僅屬受告知地位,並無為任何意思表示,而欠缺文書性可言,僅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吳健德」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求順利租賃自用小客車之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後,旋持之向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員工涂聲遠行使,被告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至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54 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並以此工具撬開該檳榔店大門鎖而毀壞該大門後,而進入行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本案被告係以手持螺絲起子撬開該檳榔店大門鎖而毀壞該大門方式而入內行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原起訴意旨漏載此節,僅論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顯有違誤,惟此基本事實相同,被告與辯護人於辯論時亦已表示意見,本院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然經公訴人具狀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更正所犯法條在案,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即1 次普通竊盜、1 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 次偽造有價證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1.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甲、乙二案執行刑已分別於100 年4 月14日、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係在丙執行刑執行中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庚字第1079號、第1079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
甲、乙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管道謀生,竟冒用其胞弟吳健德名義向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犯案竊取他人財物,且為達租車目的,不惜偽造本票而行使之,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高達40萬元,金額非小,其所為犯行已對於被害人吳健德及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造成風險及困擾,並影響金融市場秩序,況被告於犯案後,非但未依約歸還該車,更將該車毀棄於竊盜案發現場不理,造成警方追緝其身分之困難,並使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受有相當損害,亦致吳健德受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遭行使追索之高度風險,而被告迄至審結時仍未與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達成和解,其雖一時失慮,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此乃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輕其刑之情自屬有別,依此,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健德為兄弟關係,為冒用其名義租賃汽車,竟竊取告訴人吳健德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車契約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吳健德本人及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均受有損害,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胡貴婷諸多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攜帶兇器為竊盜犯行,對告訴人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更致大眾人人自危,實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雖供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 三) 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所租賃之汽車內所拿取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到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行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胡貴婷之財物,除現金共計1 萬1000元(即店內現金3000元+ 手提包內8000元)外,據告訴人胡貴婷於警詢時陳述其失竊之GUCCI 手提包1 只及三星品牌手機1 支分別價值3 萬5000元、1 萬元,而屬有交易價值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現金1 萬1000元部分已花用外,手提包部分已丟棄,手機部分則已變賣3000元云云,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因均未經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竊盜所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吳健德之汽車駕照,係屬得以補辦之證件,其沒收及追徵實難認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業據被告交付予涂聲遠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該契約書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署押」欄所示偽造契約書上「吳健德」署押(含簽名3 枚、指印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本票1 張,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滅失,依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則就偽造本票上如附表二編號二「署押」欄所示偽造本票上「吳健德」署押(含簽名、指印各1 枚)部分,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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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罪名暨宣告刑 │
│ │ │ │ │ 或 │ (新臺幣) │ 及應沒收之物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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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7 月│新北市三重區│徒手竊取吳健德│ 吳健德 │汽車駕駛執照1 │吳建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參│
│ │28日19時許│龍濱路20巷8 │所有之汽車駕駛│ │張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3 樓內(即│執照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被告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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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 年7 月│新北市三重區│在中華民國小客│吳健德、│ │吳建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29日12時許│集賢路78號之│車租賃定型化契│宏運小客│ │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
│ │ │宏運小客車租│約書上偽造「吳│車租賃公│ │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一「│
│ │ │賃公司 │健德」之簽名3 │司 │ │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含簽│
│ │ │ │枚、指印1 枚,│ │ │名、指印)共肆枚及附表二編│
│ │ │ │及在發票日期10│ │ │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 │5年7月29日、票│ │ │ │
│ │ │ │號TH0000000 號│ │ │ │
│ │ │ │、票面金額40萬│ │ │ │
│ │ │ │元之本票偽造「│ │ │ │
│ │ │ │吳健德」之簽名│ │ │ │
│ │ │ │、指印各1 枚,│ │ │ │
│ │ │ │並持以向宏運小│ │ │ │
│ │ │ │客車租賃公司員│ │ │ │
│ │ │ │工涂聲遠承租車│ │ │ │
│ │ │ │牌號碼RAM-1617│ │ │ │
│ │ │ │號租賃小客車而│ │ │ │
│ │ │ │行使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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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 年8月1│新北市三重區│持客觀上可供兇│ 胡貴婷 │1.現金1 萬1000│吳建賢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 │日17時30分│自強路5 段23│器使用之鎖螺絲│ │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許 │號之打鐵檳榔│起子撬開大門鎖│ │2.GUCCI 粉紅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店內 │而毀壞該店大門│ │ 手提包1只 │仟元、GUCCI 粉紅色手提包壹│
│ │ │ │,進入店內徒手│ │3.三星品牌NOTE│只、三星品牌NOTE 3粉紅色手│
│ │ │ │竊取胡貴婷所有│ │ 3 粉紅色手機│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置於零錢櫃現金│ │ 1支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000元、GUCCI │ │ │,追徵其價額。 │
│ │ │ │粉紅色手提包1 │ │ │ │
│ │ │ │只(內含現金新│ │ │ │
│ │ │ │臺幣8000元、三│ │ │ │
│ │ │ │星品牌NOTE3 粉│ │ │ │
│ │ │ │紅色手機1 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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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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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 │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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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1.「承租人姓名」欄偽造「吳健德」之簽名1 枚│
│ │型化契約書(影本如 │ │
│ │偵1 卷第43至44頁) │2.「乙方簽章」欄偽造「吳健德」之簽名及指印│
│ │ │ 各1 枚。 │
│ │ │ │
│ │ │3.「本車只投保強制險」戳章之承租人處偽造「│
│ │ │ 吳健德」之簽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發票日期105 年7 月29│發票人欄偽造「吳健德」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日、票號TH0000000號 │ │
│ │、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 │
│ │票(影本如偵1卷第43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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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