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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謝梨敏胡修辰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睿蒼(原名:林鈺蒼)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睿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睿蒼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參與由潘智偉、陳宏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嗣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先後冒充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致電何茂寅,向其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請保險金、利用其帳戶洗錢,其經傳喚未到,需繳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何茂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自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6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睿蒼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詳下述)。林睿蒼、潘智偉(潘智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睿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與潘智偉作為聯繫之用,並指示潘智偉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57分許自桃園市出發搭乘高鐵至臺南高鐵站等候通知,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智偉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待命,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致電何茂寅,向其佯稱:除上開扣押60萬元外,尚須交付240 萬元云云,致何茂寅陷於錯誤,與其配偶何陳香相偕前往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提領240 萬元後,依指示在家等候付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潘智偉至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附近超商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公文書之傳真1紙後,轉往何茂寅住處附近欲與何茂寅會面取款,潘智偉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何茂寅住處附近尋找時,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2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 紙、高鐵車票1 張、現金2,200 元、潘智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始未詐得240 萬元。

二、林睿蒼、陳宏吉(陳宏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睿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之用,並指示陳宏吉於103 年11月4日上午至臺南高鐵站等候通知,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先後冒充臺北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洪警員、王科長,致電張麗君,向其佯稱:其係「康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倒閉有300 多人遭騙,要凍結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要求其提出保證金云云,致張麗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公文書之傳真各1 紙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郵局提領6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欲將現金36萬元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人。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張麗君已受騙上當前往領款,復指示陳宏吉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向張麗君取款,林睿蒼並通知陳宏吉至附近超商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公文書之傳真1 紙,嗣因張麗君於前開第一銀行提款時,經行員關懷提問並通報員警,張麗君始知受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交與警方查扣,且與警方配合佯裝受騙,警方則提供玩具鈔票面額共計36萬元交與張麗君,由張麗君帶同員警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與陳宏吉會面,並將上開玩具鈔票交與冒充上開公務員指派之陳宏吉,陳宏吉則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 紙交付張麗君而行使之,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36萬元,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 紙、現金4,131 元、陳宏吉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茂寅、張麗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潘智偉、陳宏吉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宏吉係被告林睿蒼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宏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宏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次查證人潘智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潘智偉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此有送達證書及囑託拘提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頁、第140 頁、第142 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潘智偉於警詢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稽之證人潘智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最近犯罪時點,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潘智偉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潘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0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處理上面交代之所有事情、聯絡車手取款、處理車手取款後分贓等事務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綽號是小黑,之前原名叫林鈺蒼,後來改名為林睿蒼,伊於103 年間住在桃園、中壢之旅館或友人住處,伊不認識潘智偉及陳宏吉,也不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渣打銀行帳戶伊已經賣出,並非伊轉帳5,000 元給潘智偉,伊並未參與103 年10月28日詐騙告訴人何茂寅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潘智偉第一次警詢時稱是叫「安靜」的人交付行動電話,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是被告交付行動電話,潘智偉顯係為供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求量刑較輕,又自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匯入5,000 元至潘智偉帳戶之時間為103 年10月21日,早於本案103 年10月28日發生前一週,顯然該次匯款與被告有無參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被告也表示該帳戶早已出售,並非其能掌控,陳宏吉到庭證述則與潘智偉、楊全發所述不同,被告於陳宏吉另案查獲後未協助陳宏吉進行訴訟程序,恐係陳宏吉懷恨在心而指控被告,被告自始否認有冒充職員或警員去詐騙之情形,其雖加入詐欺集團,然只擔任取款之車手或幫忙聯絡車手,請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1.證人潘智偉於103 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收取該集團成員交付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2 支作為聯繫之用,並依指示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57分許自桃園市出發搭乘高鐵至臺南高鐵站等候通知,嗣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待命,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於同日上午9 時許,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致電告訴人何茂寅,向其佯稱:除其於103 年10月27日交付扣押之60萬元外,尚須交付24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何茂寅陷於錯誤,與其配偶何陳香相偕前往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提領240 萬元後,依指示在家等候付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證人潘智偉至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附近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文書之傳真1 紙後,轉往告訴人何茂寅住處附近欲與告訴人何茂寅會面取款,證人潘智偉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何茂寅住處附近尋找時,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2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 紙等節,為證人潘智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4042628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核與告訴人何茂寅、證人何陳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現場、扣案物及行動電話通聯照片共28張(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2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 紙(見偵一卷第54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姓名原為林鈺蒼,於103 年12月10日登記改名為林睿蒼一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06 號卷第47頁),亦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潘智偉於警詢時證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於103 年10月間匯款5,000 元給伊,並約定伊依照指示做事可獲得報酬,綽號「小黑」、本名為林鈺蒼之被告有拿2 支行動電話給伊作為聯繫使用,伊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6 時許與被告在桃園市之汽車旅館碰面,被告要伊到臺南高鐵站等候通知,接著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伊到超商接收傳真,並到告訴人何茂寅住處交付傳真及取款,伊第一次警詢說上開2 支行動電話是同一詐欺集團另名綽號「安靜」之男子給的,是因為伊當時太緊張,把被告和「安靜」弄錯,「安靜」和伊都是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被告才是指揮伊等車手之車手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並提出被告之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22頁)供警追查。再者,證人陳宏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認識潘智偉,但知道他也是詐欺集團之一員,綽號「小黑」之被告在汽車旅館當面叫伊於103 年10月28日到潘智偉被逮捕之臺南市麻豆區所在附近看有無警察後回報,伊就和一名男性化之女生到該處,並回報給被告,當時伊還不知道潘智偉被抓,被告另指示伊於103 年11月4 日到臺南高鐵站等通知,後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來叫伊去告訴人張麗君住處,被告則打電話叫伊去超商接收傳真來的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並有證人陳宏吉於103年10月28日從臺南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可參(見偵一卷第65頁)。稽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全發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高鐵站駕駛計程車搭載2 名男子即潘智偉、陳宏吉到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並開立1 張空白收據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前開3 位證人之證詞自俱屬有徵。又查證人潘智偉及陳宏吉均表示被告之綽號為「小黑」,擔任聯繫車手之角色,均在旅館與被告碰面,證人潘智偉亦知悉被告改名前之名字為林鈺蒼,並可提出被告之照片,且參以被告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0月21日轉出5,000 元至證人潘智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節,此有被告及證人潘智偉之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4235號偵查卷宗第23頁、偵一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考,另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見偵一卷第54頁、第64頁),其上記載之案號、主旨大意相同,文書編排、格式亦雷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陳宏吉,陳宏吉也是擔任車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7 頁),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認識陳宏吉,陳宏吉跟伊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潘智偉、陳宏吉確屬同一詐欺集團。再者,被告對於其於103 年10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處理上面交代之所有事情、聯絡車手取款、處理車手取款後分贓等事務之情節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此情與證人潘智偉、陳宏吉證述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角色及參與分工之情節互核,益徵證人潘智偉及陳宏吉前開證述應可憑採。況證人潘智偉、陳宏吉均已坦承其自身涉犯部分之犯行,證人潘智偉之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11 號案件,亦於103 年12月17日宣判,並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證人陳宏吉之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0 號案件,則於104 年7 月16日宣判,並於104 年8 月17日確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1 頁),是證人潘智偉於104 年2 月11日第二次警詢,證人陳宏吉於105 年1 月4 日本院審理時所述,無論其等有無供出相關共犯,對於其等自身罪責之輕重均無直接影響,倘非證人潘智偉、陳宏吉確係認識被告且被告亦有參與上開犯行,衡情其等並無為減輕自身罪責或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上,堪認被告就告訴人何茂寅於103 年10月28日遭詐騙240 萬元未遂部分,確有擔任交付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智偉作為聯繫使用、指示證人潘智偉抵達特定地點、並指派其他共犯監督證人潘智偉,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證人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置辯,尚難可採。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工由被告擔任提供行動電話、從中與車手聯絡、指示車手抵達地點等工作,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據被告供稱:伊與陳宏吉是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伊曾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聯絡車手到特定地點去拿錢,也曾依指示打電話叫陳宏吉搭高鐵到臺南,伊知道陳宏吉是要去臺南取款,陳宏吉到臺南後再由機房之人指示他要到何地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核與證人陳宏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指示伊於103 年11月4 日到臺南高鐵站等通知,後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來叫伊去告訴人住處,被告則打電話叫伊去超商接收傳真來的公文,嗣詐欺集團成員說等告訴人張麗君出現時把公文拿給告訴人張麗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張麗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各1 紙(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潘智偉到庭作證,惟證人潘智偉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核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又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潘智偉及陳宏吉係警察誘導後才為指認、誣陷被告一節,然被告上開所陳,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實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檢察機關本於其職務所製作文書之虞,縱使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並未設有監管科此單位,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堪認係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內容足以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公印文無訛;至其上「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屬一般之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㈡查證人潘智偉尚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何茂寅之際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非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公印文、一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證人潘智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與證人陳宏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犯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經比較法定本刑之輕重,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罪名,從一重後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取得告訴人何茂寅及張麗君之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仍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騙取無辜民眾之錢財,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05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分別由被告交與證人潘智偉、陳宏吉供其等遂行詐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潘智偉、陳宏吉供述在卷,均屬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乃證人潘智偉收受傳真預備交付告訴人何茂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之印文共2 枚,因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業已由告訴人張麗君接收傳真而收執,或由證人陳宏吉交付告訴人張麗君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3 、4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之印文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應宣告沒收之物,雖分別於證人潘智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11號案件、證人陳宏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 號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 紙、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1紙(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在卷足參,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再附表二編號1、3、4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所示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上開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其餘扣案之高鐵車票1 張、現金2,200 元及證人潘智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事實欄二其餘扣案之現金4,131 元、證人陳宏吉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起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先後冒充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致電告訴人何茂寅,向其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請保險金、利用其帳戶洗錢,其經傳喚未到,需繳交60萬元作為擔保云云,使告訴人何茂寅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自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茂寅、證人何陳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何茂寅所提其於103 年10月27日收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2 紙、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0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另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告訴人何茂寅於103 年10月27日遭詐騙交付60萬元之事等語。

五、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聯繫車手之車手頭、至現場負責取款及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把風之工作、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等,則非主謀者之其餘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經查:

㈠告訴人何茂寅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電話,先後冒充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向其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請保險金、利用其帳戶洗錢,其經傳喚未到,需繳交6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何茂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自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6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來電佯稱:除其於103 年10月27日交付扣押之60萬元外,尚須交付24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何茂寅陷於錯誤,與證人何陳香相偕前往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提領240 萬元後,依指示在家等候付款,證人潘智偉則依指示至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附近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文書之傳真1 紙後,轉往告訴人何茂寅住處附近欲與告訴人何茂寅會面取款,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何茂寅住處附近尋找時,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當場逮捕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何茂寅、證人何陳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現場、扣案物及行動電話通聯照片共28張(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及告訴人何茂寅所提其於103 年10月27日收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2 紙、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潘智偉於同年月28日經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之傳真1 紙(見偵一卷第54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可推論告訴人何茂寅於103 年10月25日遭詐騙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60萬元、103 年10月28日遭詐騙240 萬元未遂之2 次犯行係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所為。然查,證人何茂寅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0月27日來向伊收取60萬元之人係男性、身高約155 公分、身材瘦小、短髮膚白,103 年10月28日被查獲之嫌犯潘智偉並非於103 年10月27日收取伊交付60萬元之男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何陳香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3 年10月28日查獲之嫌犯潘智偉並非於103 年10月27日向告訴人何茂寅收取60萬元之人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潘智偉於警詢中供稱:伊僅參與103 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何茂寅詐騙240 萬元,並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被告有交付行動電話供伊使用,嗣由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伊跟告訴人何茂寅取款,103 年10月27日告訴人何茂寅遭詐騙60萬元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證人陳宏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27日告訴人何茂寅遭詐騙60萬元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參與之部分,被告有提供行動電話及指示伊行事,嗣由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伊跟告訴人張麗君取款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則證人潘智偉及陳宏吉均證稱其等並未參與告訴人何茂寅於103 年10月27日遭詐騙60萬元之事,亦不知情,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之證據。至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次以電話訛騙告訴人何茂寅者或出面取款車手即係被告,或被告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又查被告身高為163 公分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皮膚黝黑,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目視可知,亦與告訴人何茂寅所稱103 年10月27日取款60萬元之人之特徵不符。

㈢稽上各情,均不足證明被告就該次103 年10月27日詐取告訴人何茂寅60萬元之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雖於103 年10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當時,雖已知所參加者乃「詐欺集團」,然其等各司其職,互有分工,被告係擔任車手、處理上面交代之所有事情、聯絡車手取款、處理車手取款後分贓等事務,略為「車手頭」角色,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位居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尚難認其確有參與該集團組織所籌劃實行之各次詐欺犯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自己所未參與之其他被告犯行,有所知悉、認識或謀議,亦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是就其未實際參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共犯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何茂寅於103 年10月27日遭詐騙60萬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此部分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何參與謀議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九一九一○五│
│    │二八六○五九四號,含門號○○○○○○○○○○號│
│    │SIM 卡壹張)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九一九一○五│
│    │二八五三四二八號,含門號○○○○○○○○○○號│
│    │SIM 卡壹張)                                  │
├──┼───────────────────────┤
│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四三一五三│
│    │七一號SIM 卡壹張)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
│1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
│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
│    │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                      │
│    │                      │枚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                      │
│    │執行書」公文書壹紙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書壹紙                │檢察官侯名皇」及「書記│檢察官侯名皇」及「書記│
│    │                      │官賴文清」印文各壹枚  │官賴文清」印文各壹枚  │
├──┼───────────┼───────────┼───────────┤
│4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科收據」公文書壹紙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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