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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梅銘方
被告
林純安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97 號、第20674 號、第20675 號、第21430 號、第21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欄所示);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至7各欄所示)。嗣因庚○○、癸○○、丙○○、辛○○、甲○○、乙○○、壬○○(起訴書誤載為蔡OO,應予更正)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癸○○、丙○○、辛○○、甲○○、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己○○、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下稱偵19297 號卷,第5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674 號卷,下稱偵20674 號卷,第10頁;106 年度偵字第20675 號卷,下稱偵20675 號卷,第11頁;106 年度偵字第21430 號卷,下稱偵21430 號卷,第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1767 號卷,下稱偵21767 號卷,第11頁;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9頁、100 頁、111 頁、116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癸○○、丙○○、辛○○、甲○○、壬○○、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9297 號卷第7 頁至9 頁、偵20674 號卷第31頁至33頁、37頁至39頁、43頁至45頁、偵20675 號卷第17頁至19頁、偵21430 號卷第21頁至23頁、偵21767 號卷第23頁至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偵19297 卷13至17頁、偵第20674 號卷65頁至71頁、93頁至95頁、偵20675 號卷第67頁至69頁、偵21430 卷第35至41頁、偵21767 號卷第39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保險箱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所示犯行,均係在行竊地點旁把風,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己○○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7 罪間,及被告丁○○所犯上開5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己○○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18、1954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判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及⒌案件未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⒌、⒍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之各罪刑及⒎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等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甚對被告丁○○發布通緝緝獲後始審結,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溝維修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家中有父親、後母、弟妹,與被告丁○○所生子女尚未認領等生活狀況;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助理,月收入約2 萬元出頭,尚需負擔子女生活費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純方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2 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又該部分犯罪係被告己○○下手行竊,且被告2 人均供稱竊得之物變賣後,供2 人生活花費使用,故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物品,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己○○則另單獨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亦為其犯罪所得。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被告己○○、丁○○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固於警詢時自承變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物,並獲有價金用於其與被告丁○○之生活花費,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前開變賣所得價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己○○所稱變價管道皆係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其變得價金依一般經驗顯然少於原物價值,是本案既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2 人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且達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目的,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己○○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7 犯行所示之螺絲起子1把,則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次竊取所用工具為辦公室內原有螺絲起子,用畢即歸還原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供述在卷,既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  │         主       文          │  備   註   │
│    │      │      │  或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1  │106 年│新北市│告訴人│由丁○○在旁把風,梅│刑法第320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5 月10│蘆洲區│庚○○│銘方持不詳物品打破廖│條第1 項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日凌晨│環堤大│      │OO所有車牌號碼000 │竊盜罪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3 時56│道第9 │      │-OO號自用小客車車│          │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分許  │停車格│      │窗,竊取庚○○所有如│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追徵其價額。                │            │
│    │      │      │      │得手。              │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                    │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2  │106 年│新北市│告訴人│由丁○○在旁把風,梅│刑法第320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5 月19│五股區│癸○○│銘方持不詳物品打破鄭│條第1 項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日4 時│五工二│      │OO所有,車牌號碼00│竊盜罪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25分許│路與五│      │O-O號自用小客車車│          │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      │權路口│      │窗,竊取癸○○所有如│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追徵其價額。                │            │
│    │      │      │      │得手。              │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3  │106 年│新北市│告訴人│由丁○○在旁把風,梅│刑法第320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5 月19│五股區│丙○○│銘方持不詳物品打破王│條第1 項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日4 時│五權一│      │OO所管領,車牌號碼│竊盜罪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35分許│路13號│      │OO-O 號自用小貨車│          │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      │停車格│      │車窗,竊取丙○○所有│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前    │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追徵其價額。                │            │
│    │      │      │      │物得手。            │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      │      │      │                    │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4  │106 年│新北市│告訴人│由丁○○在旁把風,梅│刑法第320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5 月19│五股區│辛○○│銘方持不詳物品打破廖│條第1 項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日4 時│五權一│      │OO所管領,車牌號碼│竊盜罪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40分許│路13號│      │OO-OO號自用小貨│          │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      │停車格│      │車車窗,竊取辛○○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前    │      │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物得手。          │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      │                    │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5  │106 年│新北市│告訴人│由丁○○在旁把風,梅│刑法第320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5 月19│五股區│甲○○│銘方持不詳物品打破方│條第1 項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日23時│五號越│      │OO所有,車牌號碼00│竊盜罪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27分許│堤道五│      │-OO號自用小客車車│          │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      │股抽水│      │窗,竊取甲○○所有如│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站前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          │,追徵其價額。                │            │
│    │      │      │      │得手。              │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6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己○○持不詳物品打破│刑法第320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犯罪地點業據│
│    │5 月10│五股區│乙○○│乙○○所有,車牌號碼│條第1 項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檢察官於本院│
│    │日22時│孝義路│      │OO-O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罪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07 年5 月4 │
│    │至同年│獅子頭│      │車窗,竊取乙○○所有│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日審理程序當│
│    │月11日│風景區│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庭補充。    │
│    │15時間│停車場│      │物得手。            │          │徵其價額。                    │            │
│    │某時  │      │      │                    │          │                              │            │
├──┼───┼───┼───┼──────────┼─────┼───────────────┼──────┤
│ 7  │106 年│新北市│告訴人│己○○以預藏鐵門遙控│刑法第321 │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    │5 月18│OO區│壬○○│器及鑰匙進入辦公室,│條第1 項第│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日    │OOO│      │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3 款之攜帶│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    │      │路O段│      │螺絲起子,破壞保險箱│兇器加重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OO巷│      │鎖頭,竊取壬○○所有│盜罪      │追徵其價額。                  │            │
│    │      │O號資│      │如附表二編號編號7 所│          │                              │            │
│    │      │源回收│      │示之物得手。        │          │                              │            │
│    │      │場內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BOSH牌鎚鑽1 支、電動起子2 支、墨線儀1 支、鋸子│
│    │1 支                                          │
├──┼───────────────────────┤
│ 2  │衛星導航1 臺                                  │
├──┼───────────────────────┤
│ 3  │衛星導航1 臺                                  │
├──┼───────────────────────┤
│ 4  │衛星導航1 臺                                  │
├──┼───────────────────────┤
│ 5  │倒車顯示器螢幕1 臺、釣竿2 支                  │
├──┼───────────────────────┤
│ 6  │DVR 攝影主機1 台、高級室外攝影機1 支、一般室外│
│    │攝影機5 支、攝影主機小電視1 台、電鑽1 支      │
├──┼───────────────────────┤
│ 7  │現金新臺幣4 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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