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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何燕蓉梁世樺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106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璟妤
被告
聶民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78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璟妤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聶民榮無罪。

事實

一、廖璟妤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ROSE」為暱稱,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前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上成立群組,佯作可代購日本商品,林砡伶經友人引介加入上開群組,誤信廖璟妤有代購並全數交付商品之意思,致林砡伶陷於錯誤,於104 年5 月22日向廖璟妤訂購如附表四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6,507 元之商品,林砡伶下訂商品後於104 年6 月5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所,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上開金額至廖璟妤指定、吳瑞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內。嗣於104 年10月9 日林砡伶僅收到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迭經林砡伶使用LINE通訊軟體催討,廖璟妤表示待其查詢後即不予回應,林砡伶始知受騙而受有5,100 元(即附表四編號4 至5 商品價金)之損失。

二、廖璟妤並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前某時於臉書開立社團對外表示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適陳曉鳳上網瀏覽臉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廖璟妤有代購並全數交付商品之意思與廖璟妤接洽,廖璟妤應陳曉鳳要求,未經吳瑞翎同意或授權,逕自傳送吳瑞翎先前請託代辦機票之護照翻拍照片與陳曉鳳,並冒用吳瑞翎名義,於104 年7 月1 日陳曉鳳以通訊軟體傳送安耐曬防曬乳500 罐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乙方欄位,偽造吳瑞翎之署押(簽名、指印各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廖璟妤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與陳曉鳳行使之,陳曉鳳於同年月2 日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惟廖璟妤僅透過其舅舅聶民榮寄送安耐曬防曬乳95罐(約定每罐單價500 元,寄送部分共計價值4 萬7,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瑞翎及使陳曉鳳受有20萬2,500 元之損害。

三、陳曉鳳向廖璟妤訂購前開安耐曬防曬乳後,曾前往日本與廖璟妤會面,了解其供貨情形,廖璟妤仍無履約之意,佯稱自己為吳瑞翎並謊稱貨源充足,使陳曉鳳誤認交易對象為吳瑞翎且有交貨之意,另行起意再向廖璟妤訂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廖璟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陳曉鳳分次成立附表五所示之物之買賣契約,陳曉鳳依廖璟妤指示,依附表六所示之日期、金額匯款至帳戶內,共計匯款115 萬元至本案帳戶一,匯款人民幣51萬1,703 元至大陸地區建設銀行深圳市分行戶名陳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廖璟妤再佯向陳曉鳳提供快遞單號,表示業已出貨云云,然陳曉鳳僅實際收到蛇毒眼膜20個、DHC 護唇膏88支(無相關事證認定廖璟妤交付之蛇毒眼膜、DHC 護唇膏之單價,若以相對高價計算該等交貨物品價值,則廖璟妤詐欺所得較少,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以此計之),迭經陳曉鳳催討並確認,始悉廖璟妤與吳瑞翎並非同一人,陳曉鳳因而受有損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被告廖璟妤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曉鳳、曹益壽、林砡伶、吳瑞翎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惟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璟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固坦承有與被害人林砡伶、陳曉鳳訂定上開買賣契約且未全數交付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認為都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伊沒有詐欺的意思,林砡伶部分伊有跟林砡伶提過退款,但林砡伶說要等貨,後來伊忘記追蹤,是伊的疏失,陳曉鳳部分伊不是故意不退錢,是因為伊把錢都給商家,結果卡在對方不出貨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璟妤以「ROSE」為暱稱在LINE通訊軟體上成立群組,林砡伶經友人引介加入上開群組後於104 年5 月22日向被告廖璟妤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林砡伶下訂商品後於104 年6 月5 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所,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一內。嗣林砡伶僅收到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又被告廖璟妤有於臉書開立社團對外表示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適陳曉鳳上網瀏覽臉書而與廖璟妤接洽,被告廖璟妤應陳曉鳳要求,未經吳瑞翎同意或授權,逕自傳送吳瑞翎先前請託代辦機票之護照翻拍照片與陳曉鳳,並冒用吳瑞翎名義,於104 年7 月1 日陳曉鳳以通訊軟體傳送安耐曬防曬乳500罐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乙方欄位,偽造吳瑞翎之署押(簽名、指印各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與陳曉鳳行使之,陳曉鳳於同年月2 日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廖璟妤僅透過其舅舅聶民榮寄送安耐曬防曬乳95罐(約定每罐單價500 元,共計47,500元);陳曉鳳向被告廖璟妤訂購前開安耐曬防曬乳後,另行起意再向廖璟妤訂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廖璟妤與陳曉鳳成立附表五所示之物之買賣契約,陳曉鳳依被告廖璟妤指示,依附表六所示之日期、金額匯款至帳戶內,共計匯款115 萬元至本案帳戶,匯款人民幣51萬1,703 元至本案帳戶二,然陳曉鳳僅實際收到蛇毒眼膜20個、DHC 護唇膏88支,迭經陳曉鳳催討並確認,而悉廖璟妤與吳瑞翎並非同一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砡伶、吳瑞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曉鳳、曹益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暨吳瑞翎護照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0 頁、第149 至152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8至50頁、第67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廖璟妤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廖璟妤未全數交貨與被害人2 人僅係債務不履行,非有詐欺之意等節,觀諸被告廖璟妤與被害人林砡伶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林砡伶多次向被告廖璟妤詢問奶粉何時會到,被告廖璟妤僅稱「好我等一下查」、「等我到星期一」,旋即音訊全無,此與被害人陳曉鳳多次向被告廖璟妤詢問商品或退款事宜,並請求被告廖璟妤提供相關匯款水單、退運資料時稱「我在要了我也很急」、「銀行說明天錢會入台灣戶頭、麻煩請注意一下、目前退運資料我昨天在佐川等了一天都還沒拿到、我下午會在過去」等語相同(見偵卷二第45至50頁),是被告廖璟妤均係利用交付部分商品之手法,使被害人暫時放心,嗣被害人催促履約後即編織理由,其於審判中或稱係因被害人不願退款因而等待過久疏忽未寄貨、或稱因帳戶被鎖住無法交付剩餘商品、或稱因商家未出貨不可歸責於其而無法給付〔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6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5 頁〕,惟所稱均空口白話全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林砡伶有向其表示不願退款、或確有付款與如附表五所示商品等商家之相關紀錄,可知被告廖璟妤面對為何未履約之質疑,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一再編織理由,根本不實。且被告廖璟妤於95年起即多次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使用吳瑞翎名義開團,係因其名字正在打官司,名下不能使用任何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若被告廖璟妤真有履約之意,理當更加小心謹慎才是,苟若一時無法履約,亦應積極處理面對並退還買家款項,豈有一再編織理由或不予回應而銷聲匿跡之理,被告廖璟妤明顯自始即無全數履行債務之意。是被告廖璟妤及辯護人推稱本件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三)據被告廖璟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同偵卷二內之臉書代購截圖畫面,伊在臉書上開設私人社團,但不是隨意可加入等語(見偵卷二第87 頁、本院卷二第385頁),核與證人陳曉鳳所述自臉書得知被告廖璟妤有在做代購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縱使被告廖璟妤主張其於臉書上係開設私人社團,但無需加入該社團即可從臉書畫面上看到代購日本商品之意,因此才吸引到被害人陳曉鳳與被告廖璟妤聯繫、訂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安耐曬防曬乳商品,是被告廖璟妤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表示代購日本商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訂購,自屬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璟妤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璟妤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璟妤偽造署押(簽名、指印各1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璟妤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廖璟妤為罪名之告知,無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對象雖均為陳曉鳳,然陳曉鳳第一次向被告廖璟妤購買商品後,並未預定將再次向被告廖璟妤購買商品,故被告廖璟妤無法預料是否再與陳曉鳳交易,尚難認被告廖璟妤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即起意接續詐欺陳曉鳳,可認被告廖璟妤應係於陳曉鳳於事實欄三所示向其洽購商品時另行起意,故被告廖璟妤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個別,且犯罪時間相差月餘,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廖璟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分別減為9 月、6 月、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 案,並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3 罪)、3 月(共7 罪)、6 月(共2罪)、4 月(共13罪)確定(下稱丙案),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甲至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31條,並變更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是上開規定修正前並未處罰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而依上述證人陳曉鳳所述,其於104 年7 月1 日擬定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上面所記載乙方之姓名、年籍等係依據被告廖璟妤傳送被害人吳瑞翎之護照翻拍照片填載,應可推知被告廖璟妤係於104 年7 月1 日前傳送吳瑞翎之護照翻拍照片與被害人陳曉鳳,而被告廖璟妤所使用之護照翻拍照片確係被害人吳瑞翎因委託被告廖璟妤購買機票而傳送,並無偽造、變造等情事,是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認為被告廖璟妤不構成此部分犯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廖璟妤前有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其以交付被害人訂購部分商品之手法,使被害人暫時放心,並且以此鋪陳其債務不履行之藉口,犯後全無悔意,顯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所為值殊非難,雖已賠償被害人林砡伶之損失,惟就被害人陳曉鳳高達上百萬元之損失僅空言欲與被害人陳曉鳳和解,但並未提出賠償之具體方案,亦未與被害人吳瑞翎和解獲得被害人等原諒;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翻譯、兼職代購、平常與父母、哥哥、舅舅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廖璟妤於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上偽造之「吳瑞翎」署名、指印各1 枚,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廖璟妤已賠償被害人林砡伶5,100 元等情,有本院電詢被害人林砡伶之電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是被告廖璟妤已賠償前開詐欺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依被告廖璟妤與被害人陳曉鳳簽訂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一第149 頁、偵卷二第60頁)可知,被害人陳曉鳳確實已匯款25萬元,扣除2 人約定1 罐安耐曬之單價為500 元,乘以被告廖璟妤已寄送之95罐,被害人陳曉鳳遭詐騙而損失之款項為20萬2,500 元,前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依附表五、六所示之證據可知,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5 萬元、人民幣51萬1,703 元,扣除上開實際交付貨物之總價後為新臺幣111 萬8,600 元、人民幣51萬1,703 元,前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民榮為被告廖璟妤之舅舅,2 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璟妤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刊登代購日本商品資訊,佯作代購日本商品平台,致被害人陳曉鳳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廖璟妤有交付買家所訂購物品之意思,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ROSE」之被告廖璟妤接洽,並於104 年7 月1 日向被告廖璟妤訂購安耐曬防曬乳500 罐,被告廖璟妤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瑞翎同意,冒用吳瑞翎名義,與陳曉鳳簽立買賣安耐曬防曬乳500 罐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並於上開買賣契約之乙方欄位,偽造吳瑞翎之署押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陳曉鳳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瑞翎及陳曉鳳。被告廖璟妤並告知陳曉鳳,有關出貨事宜,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跟被告聶民榮聯絡,以取信於陳曉鳳,陳曉鳳於簽約後,旋於翌(2 )日依被告廖璟妤指示,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約定之交貨期日屆至,被告聶民榮依被告廖璟妤之指示,僅寄送安耐曬防曬乳95罐給陳曉鳳,以此手法取信詐騙陳曉鳳,讓陳曉鳳以為被告廖璟妤確實有要依約履行之意,經陳曉鳳詢之,被告廖璟妤佯稱廠商尚未全部出貨云云,陳曉鳳撥打被告聶民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詢問出貨事宜,被告聶民榮亦表示由其負責出貨,以此取信陳曉鳳,陳曉鳳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廖璟妤既有出部分貨品,且又有被告聶民榮負責出貨與負責聯絡,應非詐欺,因而再向被告廖璟妤訂購蛇毒眼膜10048 個、DHC 護唇膏6896支及城野醫生收斂水1200罐等物品,並依被告廖璟妤指示,依附表六所示之日期、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一、二內,被告廖璟妤隨後佯向陳曉鳳提供上開貨品之快遞單號,表示已出貨云云,然經陳曉鳳查詢,並無任何快遞紀錄而發覺有異,再依被告廖璟妤於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所留地址進行確認,始悉被告廖璟妤與吳瑞翎並非同一人而知受騙。因認被告聶民榮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聶民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廖璟妤的舅舅,是廖璟妤把東西寄到臺灣,請伊幫忙寄,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依證人陳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廖璟妤簽訂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上約定104 年7 月14日交貨,是與伊一起集資的友人提議的,廖璟妤也說可以,就簽了合約,但是到了104 年7 月14日廖璟妤都沒有交貨,後來伊有飛一趟日本去找廖璟妤,在這之前伊與廖璟妤都沒有見過面,伊去日本跟廖璟妤見面並討論以後貨物配合的方式,後來因為廖璟妤沒有依約交貨,而廖璟妤自稱是吳瑞翎並且提供吳瑞翎的帳戶給伊匯款,所以後來伊有找到吳瑞翎,並有發電子郵件給吳瑞翎,伊看了伊發給吳瑞翎的信件中提到從8 月開始只有收到88支護唇膏及20個眼膜,伊寫那封信的時候還沒有收到95罐安耐曬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第304至305頁),是依證人陳曉鳳所述,其與被告廖璟妤訂購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品契約、因而收受88支護唇膏及20個眼膜之時間點應係在收受被告聶民榮所寄送95罐安耐曬商品之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由聶民榮寄送95罐安耐曬取信於陳曉鳳,使陳曉鳳陷於錯誤,因而再向廖璟妤訂購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品。且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璟妤與被告聶民榮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除有前揭被告聶民榮於陳曉鳳與被告廖璟妤訂約完成後寄送陳曉鳳訂購商品之舉外,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廖璟妤與被告聶民榮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實施詐欺犯行之情形,故難認被告聶民榮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與被告廖璟妤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所指被告聶民榮就前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被告聶民榮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如事實欄一│廖璟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所示      │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如事實欄二│廖璟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吳瑞翎」署押共貳枚均│
│          │沒收。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如事實欄三│廖璟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六所示未扣案犯│
│所示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 編號 │林砡伶向被告廖璟妤訂購之物品      │證據出處                │
├───┼─────────────────┼────────────┤
│  1   │SOS睡前2包                        │1.林砡伶玉山銀行轉帳明細│
├───┼─────────────────┤2.林砡伶與廖璟妤對話紀錄│
│  2   │新表飛鳴粉狀2罐                   │截圖                    │
├───┼─────────────────┤(見偵卷一第55至57頁)  │
│  3   │除蟑螂1盒                         │                        │
├───┼─────────────────┤                        │
│  4   │明治奶粉8 罐(約定價金:4,872元) │                        │
├───┼─────────────────┤                        │
│  5   │EGF面膜1個(約定價金:228元)     │                        │
└───┴─────────────────┴────────────┘
附表五:
┌───┬────────┬──────┬─────────┬───────┬──────┐
│ 編號 │陳曉鳳再向被告廖│實際交貨數量│最高單價(新臺幣)│總價(新臺幣)│證據出處    │
│      │璟妤訂購之物品  │            │                  │              │            │
├───┼────────┼──────┼─────────┼───────┼──────┤
│  1   │蛇毒眼膜10048 個│20個        │1350元            │2 萬7,000 元  │1.電子郵件(│
│      │                │            │                  │              │  見偵卷二第│
│      │                │            │                  │              │  39頁)    │
│      │                │            │                  │              │2.採購單(見│
│      │                │            │                  │              │  偵卷二第61│
│      │                │            │                  │              │  頁至64頁、│
│      │                │            │                  │              │  第66頁)  │
│      │                │            │                  │              │            │
│      │                │            │                  │              │            │
├───┼────────┼──────┼─────────┼───────┼──────┤
│  2   │DHC 護唇膏6896支│88支        │50元              │4,400元       │1.電子郵件(│
│      │                │            │                  │              │  見偵卷二第│
│      │                │            │                  │              │  39頁)    │
│      │                │            │                  │              │2.採購單(見│
│      │                │            │                  │              │  偵卷二第61│
│      │                │            │                  │              │  至64頁、第│
│      │                │            │                  │              │  66頁)    │
│      │                │            │                  │              │            │
├───┼────────┼──────┼─────────┼───────┼──────┤
│  3   │城野醫生收斂水  │0罐         │436元             │0元           │採購單(見偵│
│      │1200罐          │            │                  │              │卷二第62頁)│
└───┴────────┴──────┴─────────┴───────┴──────┘
附表六: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
│        │            │                      │          │                  │
├────┼──────┼───────────┼─────┼─────────┤
│  1     │104年8月6日 │新臺幣5 萬元、35萬元  │本案帳戶一│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
│        │            │                      │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        │            │                      │          │57至58頁)        │
│        │            │                      │          │                  │
├────┼──────┼───────────┼─────┼─────────┤
│  2     │104年8月11日│新臺幣25萬元          │同上      │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
│        │            │                      │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        │            │                      │          │54頁)            │
├────┼──────┼───────────┼─────┼─────────┤
│  3     │104年8月14日│新臺幣5萬元           │同上      │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
│        │            │                      │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        │            │                      │          │56頁)            │
├────┼──────┼───────────┼─────┼─────────┤
│  4     │104年8月19日│新臺幣20萬元          │同上      │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
│        │            │                      │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        │            │                      │          │55頁)            │
├────┼──────┼───────────┼─────┼─────────┤
│  5     │104年8月21日│新臺幣25萬元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        │            │                      │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
│        │            │                      │          │偵卷二第59頁)    │
├────┼──────┼───────────┼─────┼─────────┤
│  6     │104年8月24日│人民幣5 萬元、5 萬元、│本案帳戶二│匯款紀錄(見偵卷二│
│        │            │3 萬8,353 元、4 萬    │          │第63頁、第69至73頁│
│        │            │8,000 元、9,804 元    │          │)                │
│        │            │                      │          │                  │
├────┼──────┼───────────┼─────┼─────────┤
│  7     │104年8月31日│人民幣4 萬3,243 元、5 │同上      │匯款紀錄(見偵卷二│
│        │            │萬元、2 萬7,537 元、5 │          │第62頁、第74至77頁│
│        │            │萬元                  │          │)                │
│        │            │                      │          │                  │
├────┼──────┼───────────┼─────┼─────────┤
│  8     │104年9月9日 │人民幣5 萬元、5 萬元、│同上      │匯款紀錄(見偵卷二│
│        │            │4 萬4,766 元          │          │第61頁、第78至80頁│
│        │            │                      │          │)                │
├────┼──────┴───────────┴─────┴─────────┤
│未扣案犯│新臺幣111 萬8,600 元及人民幣51萬1,703 元(計算式:新臺幣115 萬元、人│
│罪所得  │民幣51萬1,703 元,扣除上開實際交付貨物之總價後為新臺幣111 萬8,600 元│
│        │、人民幣51萬1,703 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