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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106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安
被告
鄒正宗
被告
陳家慶
被告
孫駿逸(原名孫子祺)
被告
林璟達(原名林璟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
被告
江郡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被告
葉昱陞
被告
余亞樵
被告
黃士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憲忠律師
被告
賴清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被告
施博偉

      余福源

      朱志桓

      蔡咏翰

      黃昱庭

      曾瑤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105年度偵字第4083號、105年度偵字第10937號、105年度偵字第11119號、105年度偵字第11278號、105年度偵字第19697號、105年度偵字第2004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明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8至36、41、42、45至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至36、41、42、45至4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鄒正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條款內容向呂俊良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周財福、李時漢、莊福常、童寶娟各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捌萬元、拾伍萬元、柒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陳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孫駿逸犯如附表一編號8、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林璟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江郡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葉昱陞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王麗雄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余亞樵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林秀綢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黃士軒犯如附表一編號9、13、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3、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賴清忠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8、20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8、20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十一、施博偉犯如附表一編號43、4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十二、余福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十三、朱志桓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十四、蔡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五、黃昱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黃士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明安、鄒正宗、陳家慶、孫駿逸(原名孫子祺)、林璟達(原名林璟仲)、江郡修、葉昱陞、余亞樵、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余福源、朱志桓、蔡咏翰、黃昱庭、蘇榮斌、(由本院另行審理)、王金和(由本院另行通緝)等人,自民國104 年7 月間起陸續加入游舜德、黃建中、柯明忠、李明杰(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另行通緝)與自稱「張進發」、「阿哲」、「青蛙」、「小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里000 號802 室共組之電信詐欺集團,渠等各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由「阿哲」、「青蛙」向王金和、洪明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次詐騙金額所得28% 為代價,或以每次詐騙金額所得5%扣除收購帳戶款項為代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復由蘇榮斌、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周財福等5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分別由洪明安、鄒正宗、陳家慶、孫駿逸、林璟仲、江郡修、葉昱陞、余亞樵、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王臣皓、余福源、朱志桓、蔡咏翰、黃昱庭、陳曉柔、陳立欣、曹皓惟(前三人由丁○○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志成」、「阿姨」、「洪經理」、「鐘俊平」、「王銘諶」、「阿樹」、「劉建志」、「小俊」、「小李」、「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或車手頭,由車手至新北市等地之便利商店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周財福等51人所匯款項或以提領小額款項、查詢餘額方式測試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是否有效,並於提領、測試成功後獲取不等之報酬,車手頭則在取得車手提領之款項並交予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後獲取不等之報酬(各次提領款項、測試之時間及金額、車手及車手頭、獲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對游舜德、黃建中、柯明忠、李明杰、蘇榮斌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便利商店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扣對象、品項、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乙○○與甲○○(前一人由本院另行審理)、鄭弘翌、張家瑞(前二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邱繼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57 、1933號判決確定)、蘇榮斌(由本院另行審理)、施博偉、「小李」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繼宣先與詹明瑜(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57 、1933號判決確定)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帳戶,並於104 年11月底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1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跟三民路口全家便利超商,由詹明瑜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邱繼宣,邱繼宣再交付2000元予詹明瑜。而邱繼宣取得詹明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4 年12月8 日前某時在某地交由張家瑞,張家瑞再將上開詹明瑜帳戶資料以1 萬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受鄭弘翌委託收購人頭帳戶之甲○○,甲○○取得後即轉交予鄭弘翌,鄭弘翌再以2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乙○○,乙○○取得後即以2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蘇榮斌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蘇榮斌即於附表一編號4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3所示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於104 年12月8 日12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匯款150 萬元至上開詹明瑜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嗣附表一編號43「提領共犯」欄所示之施博偉等人提領出部分款項交予「小李」(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車手及車手頭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三、案經周財福、李時漢、呂俊良、莊木強、莊福常、童寶娟、周俊毅、周素蓮、陳瑞興、蔡耀東、呂麗雪、劉慶榮、蔡沛禔、王麗雄、林秀綢、蕭彥伶、鄭啟明、蔡永芳、呂國慶、王毓樺、涂正德、林晏羽、林莫凡、李春代、曾美珠、張覺明、李昱進、王品芸、王淑秀、吳建民、方宇潔、張宇甄、何學敏、翁翠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報告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對共犯游舜德、黃建中、柯明忠、李明杰、蘇榮斌、王金和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47份在卷可考(10937 號偵卷第167-170 頁、20047 號偵卷第27-32 頁、124 號偵卷二第4-13、29-38 、84-95 、166-169、180-158 、209-214 頁、242 、243 、265-270 、318-322 、339-342 、353-356 、359-362 、364-365 、371-374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證據即譯文,因檢察官、被告洪明安、鄒正宗、陳家慶、孫駿逸、林璟達、江郡修、葉昱陞、余亞樵、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余福源、朱志桓、蔡咏翰、黃昱庭、乙○○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也無爭執,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完足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明安等16人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94號訴字卷二第82-83、94-95、343頁;本院516號訴字卷第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黃士軒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清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雖有爭執,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黃士軒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安(19697 號偵卷一第9-17頁、卷二第236-238 、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9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76頁、卷三第208 、211 、214 頁)、鄒正宗(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9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93頁、卷三第208、211 頁)、陳家慶(4083號偵卷第203-208 、407-409 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9、20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81頁、卷三第208 、211 頁)、孫駿逸(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0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82頁、卷三第208 、211 頁)、林璟達(4083號偵卷第105-112 、388-390 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0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77頁、卷三第208 、211頁)、江郡修(11278 號偵卷第6-10、87、88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0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77頁、卷三第209 、212 頁)、葉昱陞(4083號偵卷第134-139 、394-396 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1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77頁、卷三第209 、215 頁)、余亞樵(11119 號偵卷第8-12、74-75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93頁、卷三第209 、213 頁)、黃士軒(4083號偵卷第413-416 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1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93、94頁、卷三第208 、213 頁)、賴清忠(19697 號偵卷一第55-61 頁、卷二第245-247 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1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77頁、卷三第209 、213 頁)、施博偉(19697 號偵卷一第104-110頁、卷二第253-254 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392 、393頁、卷三第209 、214 頁)、余福源(19697 號偵卷一第207-211 、卷二第264 、265 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105頁、卷三第209 、214 頁)、朱志桓(241 號偵卷二第40-47 、278-287 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2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94頁、卷三第209 、214 頁)、蔡咏翰(241 號偵卷二第87-95 、264-268 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75 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77頁、卷三第210-241 頁)、黃昱庭(241 號偵卷二第204-211 、289-290 、295 、296 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105 頁、卷三第210 頁)、乙○○(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14 頁)均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共犯游舜德、黃建中、柯明忠、李明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清忠審理中之證述(124 號偵卷一第25-31 、35-40 、45-50 、55-62 、305-312 頁、4083號偵卷第10-17 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135 頁)、證人即共犯鄭弘翌、張家瑞、詹明瑜、邱繼宣、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3201 號偵卷第21-25 、29-32 、37- 40、47-50 、55-59 、139-141 、163-167 、175 、177 頁、4381號他卷第59-64 、117-120 頁);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周財福、李時漢、呂俊良、莊木強、莊福常、童寶娟、周俊毅、周素蓮、陳瑞興、江弘佑、蔡耀東、呂麗雪、劉慶榮、張桂梅、蔡沛禔、王麗雄、林秀綢、蕭彥伶、鄭啟明、蔡永芳、劉信志、王勝華、呂國慶、王毓樺、涂正德、林晏羽、林莫凡、李春代、陳澄錩、曾美珠、鄭文峰、張覺明、黃水村、李昱進、王品芸、王淑秀、丙○○、吳建民、方宇潔、張宇甄、陳蘭妮、何學敏、邱天富、翁翠華、證人即被害人呂連嘉之員工林慧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24 號偵卷一第346 、357-360 、367-369 、370-375 、381-386 、389-392 、426-438 、442-446 、462-466 、470-472 、480-486 、503-509 、511-516、519-521 、531-535 頁;241 號偵卷一第63-71 、75、76、83-85 、169-174 、175-177 、237-240 、300-302 、頁、卷二第28-34 、72-78 、150 、151 、197-198 、303-305 頁;13201 號偵卷第71-75 頁),並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0937 號偵卷第171-195 頁、20047 號偵卷第33-85 頁、19697 號偵卷一第368-377 、409-454 、467-536 、547-561 、599-621 頁、124 號偵卷二第343-352 、363 頁、4083號偵卷第331-353 頁、11119 號偵卷第66-72 頁)可佐。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參:

(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

1. 林至韋及謝孟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97 、579-582 頁、卷三第74-76 頁;4083號偵卷第359-366 頁)

2. 被告鄒正宗提款蒐證照片(124 號偵卷一第261 、261 、26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4083號偵卷第322 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領款時間及金額原記載「104 年7 月27日14時53分」、「提領1 萬5000元失敗」,附表編號5 、6 領款時間及領款金額原記載「104 年7 月27日10時13分」、「提領5000元失敗」,因被告鄒正宗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之詐欺款項(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9頁、394 號訴字卷二第93頁),故更正正確領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4、7、8、12

1. 黃智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37-440 頁;4083號偵卷第376-386 頁)。

2. 古進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93 、494 、549-551 頁;4083號偵卷第376-380 頁)

3. 潘麗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91 、492 頁;4083號偵卷第383-385 頁)。

4. 被告陳家慶提款蒐證照片(124 號偵卷一第145 、147-155 頁)。

5. 被告孫駿逸提款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124號偵卷一第172-177頁)。

(三)附表一編號9至11、18至23

1. 江昊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9697 號偵卷二第173-177 頁)

2. 洪俊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230-236 、601-603 頁、卷三第127 頁;19697 號偵卷二第53-59 頁)

3. 黃勁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9697 號偵卷二第91-93 頁)

4. 被告賴清忠、黃昱庭等提款蒐證照片(241 號偵卷一第116-130 、133-212 、219 、223 ;19697 號偵卷一第86、87、95頁)、被告黃士軒等提款蒐證照片(124 號偵卷一第108-110、113-121 、135 頁)

(四)附表一編號13至15

1. 潘亞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08-412 、589 、590 頁;4083號偵卷第367 、368 頁;11278 號偵卷第72-74 頁)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96-PUA 號】、被告林璟達提款蒐證照片(124 號偵卷一第237 、238 、240-245 頁)、被告江郡修提款、查詢餘額、道路監視器蒐證照片(124 號偵卷第300 、301 ;11278 號偵卷第38頁)

(五)附表一編號16、17

1. 林宇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79-480 、572-574 頁;4083號偵卷第369-371 頁;11119 號偵卷第57-61 頁;11278號偵卷第68-71 頁)

2. 被告葉昱陞提款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124 號偵卷一第202-210 頁;4083號偵卷第324 頁)、被告余亞樵提款蒐證照片(偵11119 卷第34-42頁)

(六)附表一編號24至27

1. 韓志文、陳如玲、凌敏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9697 號偵卷二第141-144頁(19697 號偵卷二第3-6 、145 、148 、186-191 頁)、涂正德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41 號偵卷二第31頁)

2. 被告余福源提款轉帳蒐證照片(241號偵卷第13-21頁)

(七)附表一編號28至36、41、42、45至48

1. 陳曉柔、王喻嫻、潘亦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19-421 、552-554 、563-565 頁;19697 號偵卷二第72-77 、116-119、153-156 頁)

2. 高雅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9697號偵卷二第64-71頁)

3. 被告洪明安與曹皓惟、陳曉柔等提款、查詢餘額蒐證照片(241號偵卷第32、37-60、132頁)

(八)附表一編號37至40

1. 曾喜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61-68 、422-427 頁;19697號偵卷二第165-172 頁;20047 號偵卷第96-101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0047 號偵卷第153 頁)2. 被告朱志桓等提款蒐證照片(241號偵卷二第48-56頁)

(九)附表一編號43、44

1. 黃郁婷、易忠誼、林浚瑋、詹明瑜、陳漢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63-468 、472-478 、481-486 、528-535 頁;10937 號偵卷第132-153 頁;19697 號偵卷二第20-37 、81-91 、127-134 、203-208 頁)、丙○○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124 號偵卷一第591-593 頁) 、三信商銀大智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9697 號偵卷一第361-363 頁)2. 被告施博偉及不詳車手提款、查詢餘額蒐證照片(241 號偵卷一第199-203 、212-224 頁)

3.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匯入林浚瑋人頭帳戶之28萬元詐欺款項,車手雖均僅記載被告施博偉1 人,然依卷內相關蒐證照片顯示(241 號偵卷第212 、217 、218 頁),尚有其他不詳車手於104 年12月8 日0 時9 分許就該帳戶提領2 萬元3 筆成功、同日0 時30分許又提領2 萬元1 筆、1萬元1 筆成功,被告施博偉部分僅拍攝到其曾於104 年12月9 月0 時3 分許就該帳戶提領2 萬元2 筆、1000元1 筆成功,又因卷內並無所餘詐欺款項提領畫面而無從得知為何人提領,依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施博偉就匯入林浚瑋人頭帳戶28萬元部分僅提領4 萬1000元,其餘則為不詳車手所提領。

(十)附表一編號49至51

1. 黃適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9697號偵卷二第135-140頁)

2. 曾俊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56-462 頁;19697 號偵卷二第157-164 頁)

3. 林炬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117-126 、127-132 頁;19697 號偵卷二第178-185 頁)

4. 被告蔡咏漢等提款、查詢餘額蒐證照片(241 號偵卷二第96-98、115 、116 、133-138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 核被告洪明安就附表一編號28至36、41、42、45至48、被告鄒正宗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被告孫駿逸就附表一編號8 、12、被告林璟達就附表一編號13、被告江郡修就附表一編號14、15、被告葉昱陞就附表一編號16、被告余亞樵就附表一編號17、被告黃士軒就附表一編號9 、13、19、被告賴清忠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8、20至23、被告施博偉就附表一編號43、44、被告余福源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被告朱志桓就附表一編號37至40、被告蔡咏翰就附表一編號49至51、被告黃昱庭就附表一編號18、被告乙○○就事實欄二與附表一編號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陳家慶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洪明安、鄒正宗、陳家慶、孫駿逸、林璟達、江郡修、葉昱陞、余亞樵、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余福源、朱志桓、蔡咏翰、黃昱庭、乙○○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或蘇榮斌(就附表一編號43部分)暨如附表一「提領共犯」欄所示其餘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 被告鄒正宗、施博偉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各如附表一編號2 、43所示向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先後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2. 被告洪明安就附表一編號28至36、41、42、45至48、被告鄒正宗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被告孫駿逸就附表一編號8 、12、被告江郡修就附表一編號14、15、被告黃士軒就附表一編號9 、13、19、被告賴清忠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8、20至23、被告施博偉就附表一編號43、44、被告余福源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被告朱志桓就附表一編號37至40、被告蔡咏翰就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家慶就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 被告朱志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 被告陳家慶及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 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詐欺款項,故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 至被告林璟達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林璟達犯後態度良好,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為減輕家中經濟壓力誤觸法網,但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僅獲取1000元報酬,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資為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璟達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青壯年人,縱有經濟壓力亦應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高達15萬元,金額非低,且其行為係詐欺集團上游取得詐欺款項、逃避追緝之關鍵,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量刑

1. 爰審酌被告洪明安、鄒正宗、陳家慶、孫駿逸、林璟達、江郡修、葉昱陞、余亞樵、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余福源、朱志桓、蔡咏翰、黃昱庭、乙○○皆為青壯之年,均有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利益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車手頭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詐欺款項、測試帳戶、統籌收款並上繳或收購帳戶之行為,使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損失,至有不該;衡以被告洪明安、鄒正宗、陳家慶、孫駿逸、林璟達、江郡修、葉昱陞、余亞樵、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余福源、朱志桓、蔡咏翰、黃昱庭、乙○○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角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各次詐騙金額與提領金額、所獲報酬利益;再考量( 1)被告鄒正宗自述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對方要求其擔任車手抵債而犯本案(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93頁、卷三第208 頁),然其於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人呂俊良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 萬元,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0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佐(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255 頁、卷三第429 頁);(2)被告陳家慶與附表一編號4 之告訴人莊木強以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證(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259 、260 頁);( 3)被告孫駿逸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呂麗雪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共9000元,惟嗣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261 、262 頁、卷三第431 頁);( 4)被告林璟達與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劉慶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ATM 交易明細表4 份(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71-75 頁);( 5)被告江郡修與附表一編號14、15之告訴人張桂梅、蔡沛禔均達成和解各賠償2 萬元,有民事和解書2 份可證(本院審訴字卷二第33、34頁);( 6)被告黃士軒與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劉慶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 萬元完畢,與附表一編號19之告訴人鄭啟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 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 份為證(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85 、287 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235 、236 頁、卷三第433 頁);( 7)被告賴清忠與附表一編號18、20之告訴人蕭彥伶、蔡永芳達成調解並各賠償3 萬5000元、2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存款憑條2 份可稽(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59-263 頁);( 8)被告施博偉與附表一編號44之告訴人吳建民達成調解已賠償1 萬5000元,惟嗣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65 號卷、394 號訴字卷三第435 頁),尚見其等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參以被告洪明安自述高職肄業、曾任清潔工、未婚,被告鄒正宗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機場興建工程、已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陳家慶自述高中肄業、做工、未婚,被告孫駿逸自述高中畢業、做工、離婚育有1 名子女,被告林璟達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加油站工作、未婚,被告江郡修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飾業、未婚,被告葉昱陞自述高中同等學歷、從事廚房餐廳工作、未婚,被告余亞樵自述為大學在校生、從事餐飲業、未婚,被告黃士軒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1 名子女,被告賴清忠自述為大學在校、從事路邊擺攤工作、未婚,被告施博偉自述大學肄業、擔任食品作業員、未婚,被告余福源自述高職畢業、曾任做工、未婚,被告朱志桓自述國中畢業、曾任餐飲業、未婚,被告蔡咏翰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市場工作、未婚,被告黃昱庭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餐飲服務生、未婚,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機車租賃業、離婚育有1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15-218 、243-253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2. 查被告洪明安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10月23日至104 年12月16日間為之;被告鄒正宗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7 月19至28日間為之;被告陳家慶所犯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7 月22至29日間為之;被告孫駿逸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7 月29日至104 年8月13日間為之;被告江郡修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8 月18日為之;被告黃士軒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8 月4 日至104 年9 月12日間為之;被告賴清忠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8 月4 日至104 年9 月16日間為之;被告施博偉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12月3 至8 日間為之;被告余福源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10月2 至16日間為之;被告朱志恒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11月13至18日間為之;被告蔡咏翰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12月20至24日間為之;其等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前開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洪明安、鄒正宗、陳家慶、孫駿逸、江郡修、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余福源、朱志桓、蔡咏翰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六)緩刑

1. 被告鄒正宗前因故意犯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璟達、江郡修、葉昱陞、余亞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告鄒正宗、林璟達、江郡修、葉昱陞、余亞樵與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調解、和解情形,前開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鄒正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林璟達、江郡修、葉昱陞、余亞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2.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 1)被告鄒正宗與告訴人呂俊良達成如附件一所示調解條件即被告鄒正宗需賠償共5 萬元,惟被告鄒正宗賠償3 萬元後因工作不穩定未如期履行,經徵得告訴人呂俊良同意延後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255 頁、卷三第429 頁),本院斟酌此情,為求告訴人呂俊良之損失能獲得填補,並督促被告鄒正宗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且兼顧被告鄒正宗現實層面履行困難情形,協助其順利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鄒正宗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一之調解筆錄第1 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呂俊良。再告訴人周財福、李時漢、莊福常、童寶娟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從協調其等與被告鄒正宗之調解事宜,然本院認被告鄒正宗仍有賠償告訴人周財福、李時漢、莊福常、童寶娟所受損失各6 萬、8 萬、15萬、7 萬元之必要,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鄒正宗應向告訴人周財福、李時漢、莊福常、童寶娟各支付6 萬、8 萬、15萬、7 萬元之損害賠償。( 2)另告訴人王麗雄、林秀綢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從協調其等各與被告葉昱陞、余亞樵之調解事宜,然本院認被告葉昱陞、余亞樵仍有賠償告訴人王麗雄、林秀綢所受損失各8 萬、5 萬元之必要,亦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葉昱陞、余亞樵各應向告訴人王麗雄、林秀綢支付各8 萬、5萬元之損害賠償。上開應賠償告訴人周財福、李時漢、莊福常、童寶娟、王麗雄、林秀綢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因本院未得告訴人周財福、李時漢、莊福常、童寶娟、王麗雄、林秀綢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知其等之帳戶為何,故不在本判決諭知被告鄒正宗、葉昱陞、余亞樵應匯款至何帳戶,至於被告應如何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方式,俟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具體情況斟酌處理。

3. 另本院斟酌被告鄒正宗、林璟達、江郡修、葉昱陞、余亞樵既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認有命該等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促使其等深切反省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該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60 、120 、120 、80、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該等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矯正之效。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4. 至被告賴清忠、施博偉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賴清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6 月12日確定;被告施博偉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已有不符,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五)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不含IPhone 6S 手機1 支),為被告葉昱陞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乙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184 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 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查關於各被告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被告洪明安就每筆提領之詐欺款項,可獲得5%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8 頁),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8至36、41、42、45至48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各為15萬、6 萬、5 萬、12萬、1 萬、3 萬、4 萬、20萬、5 萬、20萬、30萬、3 萬、8 萬、5 萬、5萬元,據此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0元、3000元、2500元、6000元、500 元、1500元、2000元、1 萬元、2500元、1 萬元、1 萬5000元、1500元、4000元、2500元、250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均應宣告沒收。

2. 被告鄒正宗為本案5 次提領行為,約可折抵積欠錢莊債務共1 萬元,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8 頁),則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犯行,估算各次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惟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人呂俊良調解成立並已賠償3 萬元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過苛之虞,故不就被告鄒正宗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鄒正宗如附表一編號1、2 、5 、6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仍應宣告沒收。

3. 被告孫駿逸就附表一編號8 、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經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8 頁)。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呂麗雪調解成立並已賠償90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過苛之虞,不就被告孫駿逸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孫駿逸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仍應宣告沒收。

4. 被告林璟達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經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8 頁)。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劉慶榮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 萬元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過苛之虞,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5. 被告江郡修為本案2 次提領行為,各可折抵積欠債務1000元,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9頁),則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14、15之告訴人張桂梅、蔡沛禔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2 萬元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過苛之虞,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6. 被告葉昱陞就附表一編號16、被告余亞樵就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1頁、394 號訴字卷三第209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仍應宣告沒收。

7. 被告黃士軒就附表一編號9 並無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3、19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1000元,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208 頁)。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13、19之告訴人劉慶榮、鄭啟明已各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各賠償5 萬元、3 萬50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過苛之虞,均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8. 被告賴清忠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8、20至23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9 頁)。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18、20之告訴人蕭彥伶、蔡永芳調解成立並已各賠償3 萬5000元、2 萬元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過苛之虞,不就被告賴清忠如附表一編號18、20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賴清忠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21至23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仍應宣告沒收。

9. 被告施博偉就每筆提領之款項,可獲得3%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343 頁、卷三第209 頁),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犯行由其提領詐欺款項各為66萬元、9 萬9000元,據此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19800 元、2970元。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44之告訴人吳建民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 萬50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過苛之虞,不就被告施博偉附表一編號44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施博偉如附表一編號43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仍應宣告沒收。

10. 被告余福源就每筆提領之款項,可獲得3%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9 頁),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各為10萬、3 萬、10萬、5 萬,據此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900 元、3000元、15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均應宣告沒收。

11. 被告朱志桓就每筆提領之款項,可獲得5%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9 頁),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各為5萬元、2 萬5000元、2 萬元、3 萬元,據此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1250元、1000元、15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均應宣告沒收。

12. 被告蔡咏翰就每筆提領之款項,可獲得2%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10 頁),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各為2萬、5 萬、2 萬元,據此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400元、1000元、400 元。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均應宣告沒收。

13. 被告黃昱庭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以提款卡測試帳戶並未取得報酬、利益,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10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14.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賣帳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10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應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 附表二(三)所示之現金41萬7000元、提款卡,為被告陳家慶於查獲當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此經被告陳家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183 頁),審酌被告陳家慶係於105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有被告陳家慶105 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佐(124 號偵卷一第124 、125 頁、卷二第134-137 頁),則前開現金、提款卡與被告陳家慶於104 年7 月間所犯附表一編號4 、7 犯行應無關聯,應於被告陳家慶所涉另案詐欺取財案件中處理,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除如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宣告沒收外),因被告陳家慶、孫駿逸、葉昱陞、黃士軒於審理中均否認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394 號訴字卷第183 、184 頁),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附表二(六)3.所示空氣動力短槍1 把、鋼珠1 批、CO2鋼瓶3 瓶,核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4. 附表二(一)、(二)、(七)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非屬於本判決中之被告所有或可處分,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軒除上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3、19)外,另與共同被告賴清忠、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18、20至2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後,擔任車手頭而提供車手被告賴清忠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被告賴清忠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黃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8、20至23,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士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告訴人蕭彥伶、蔡永芳、劉信志、王勝華、呂國慶於警詢之證述、人頭帳戶遭提款及查詢餘額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士軒就此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是徐又仁把提款卡交給賴清忠,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徐又仁交付賴清忠相關提款卡及密碼,並收取賴清忠提領款項,被告黃士軒於104 年8 月5 日9 時29分許雖有持徐又仁交付的提款卡去查詢餘額,但該次查詢後提款卡就交回給徐又仁,之後徐又仁把卡片交給誰去提領被告黃士軒並不清楚,104 年8 月7 日以後的部分被告黃士軒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賴清忠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18、20至2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後,由共同被告賴清忠擔任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獲取若干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二)而共同被告賴清忠於警詢時固稱:104 年9 月16日14時49分37秒在臺北市○○區○○街0 號統一超商錦北店查詢黃勁揚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的影像是我本人,因為黃士軒叫我去查詢餘額,看看帳戶內是否有匯款進來,如果有款項匯入的話,就把它提領出來。該帳戶於104 年9 月17日9 時5 分34秒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勝店查詢餘額之車手為黃士軒。我大約是104 年9 月加入詐欺集團,是黃士軒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因為那時我有向他借錢,積欠他幾千元,黃士軒提議我幫他作提款手,藉此還他錢。人頭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是黃士軒提供的,我領錢出來後全數都交給黃士軒,再由他將當日工資發給我。也是黃士軒指示我去提領贓款,我們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來聯繫,領完贓款後提款卡及贓款都交還給黃士軒云云(241 號偵卷一第106 、108 、109 頁);於偵查中復稱:洪俊杰、江昊庭之人頭卡片是黃士軒交給我的,每次都是他把卡片給我,領完錢也是把卡片和錢交給他云云(19697 號偵卷二第247 頁)。惟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卻改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8、20至23(同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是徐又仁將密碼及提款卡交給我去領錢,領完錢後交給徐又仁。是徐又仁找我加入詐騙集團,不是黃士軒。警詢時因為警察私下有跟我講,騙我說黃士軒都說是我,我又怕徐又仁會找我麻煩,所以就說錢都是交給黃士軒。我每次只要領完錢之後就一定會把所有的錢跟提款卡拿給徐又仁,徐又仁後來再做什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131 、134 、136 、141 、142 頁),由上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清忠對於何人交付提款卡、交付贓款予何人等節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而徐又仁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 月26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可參(本院審訴字卷二第485 頁),然衡以徐又仁於本案偵查中曾以高達6 萬元之現金為共同被告賴清忠具保,此有徐又仁之健保卡影本、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為證(19697 號偵卷二第250-252 頁),可見徐又仁就共同被告賴清忠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非毫無關連,兩人關係顯然匪淺,共同被告賴清忠於審理中所述尚非全然無稽。

(三)再者,共同被告賴清忠於警詢時雖稱被告黃士軒於104 年9 月17日9 時5 分34秒在上開統一超商統勝店查詢黃勁揚人頭帳戶餘額,然觀諸104 年9 月17日9 時5 分34秒在該超商查詢黃勁揚帳戶餘額者之翻拍照片(241 號偵卷一第131 頁),該操作ATM 查詢餘額者身著短袖、短髮,但面貌、穿著模糊無明顯特徵,經本院當庭就被告黃士軒本人、對被告黃士軒拍照比對仍無法確認係被告黃士軒無誤,有本院審理中對被告黃士軒所拍照片3 張為證(本院394號訴字卷三第225 、226 頁)。且共同被告賴清忠於審理中也改稱因照片不清楚無法確定為何人等語(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147 頁),被告黃士軒於審理中復否認該查詢餘額者為其本人(本院394 號訴字卷第147 頁),自無從僅以共同被告賴清忠於警詢如上所述即認該查詢餘額者確為被告黃士軒。此外,因共同被告賴清中就附表一編號18、20至23所示詐欺款項於104 年9 月10至16日間即已提領完畢,縱被告黃士軒有於104 年9 月17日以黃勁揚人頭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亦係在共同被告賴清忠犯罪行為結束後為之,難以憑此認定被告黃士軒係以查詢餘額先行測試人頭帳戶有效,就附表一編號18、20至23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8、20至23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士軒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檢察官雖曾以補充理由書載述「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內容之補充更正:…附表編號10、1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備註欄,均載為『車手:不詳』,均予以更正為『車手:被告賴清忠(車手頭:被告黃士軒)』。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編號24(起訴書第15頁)已列,但附表及所犯法條漏列」,而主張被告黃士軒擔任車手頭就本案決附表一編號10、11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嫌,且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非追加起訴(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75頁)。然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備註欄均僅記載「車手:不詳」,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4則係記載「被告賴清忠持如附表編號9 、10、11所示之帳戶前往領款之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2 紙」、「證明附表編號9 、10、11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黃士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有擔任車手頭或參與犯罪之情形,且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也未記載被告黃士軒就起訴書附表10、11有擔任車手頭或參與犯罪之意旨,自難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黃士軒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嗣雖以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黃士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部分擔任車手頭,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且此部分不在原起訴之列業如前述,與原起訴被告黃士軒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復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犯罪事實            │詐騙金│帳戶  │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提領共犯      │犯罪所得      │主文            │
│      │或告訴人│                    │額(新│申請人│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調解/和解情形 │                │
├───┼────┼──────────┼───┼───┼────┼──────┼────┼───────┼───────┼────────┤
│ 1    │周財福(│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6萬元 │林至韋│臺灣土地│104年7月20日│6萬元( │車手:鄒正宗  │2000元        │鄒正宗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19日18時許、104年7│      │(所涉│銀行台東│15時17分至同│分3次提 │車手頭:「志成├───────┤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月20日12時許,撥打電│      │幫助詐│分行(帳│日15時23分許│領,計入│」            │周財福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表編號│        │話予周財福,佯稱為甫│      │欺由檢│號:0370│            │帳戶內原│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1)   │        │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      │察官另│00000000│            │有款項,│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急需借款云云,致周財│      │行偵辦│號)    │            │共提領9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萬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團成員指示,於104年7│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月20日14時54分許,以│      │      │        │            │        │              │              │其價額。        │
│      │        │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匯│      │      │        │            │        │              │              │                │
│      │        │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2    │李時漢(│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2萬元 │林至韋│臺灣土地│104年7月22日│2萬元、3│車手:鄒正宗  │2000元        │鄒正宗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22日前某時、104年7│3萬元 │(所涉│銀行台東│13時31分許、│萬(分2 │車手頭:「志成├───────┤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月22及23日某時,撥打│3萬元 │幫助詐│分行(帳│104年7月23日│次提領)│」            │李時漢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表編號│        │電話予李時漢,佯稱為│      │欺由檢│號:0370│0 時15分至同│、3萬元 │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2)   │        │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      │察官另│00000000│日0 時19分許│(分2次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陳樂禮,急需借款云云│      │行偵辦│號)    │、104 年7 月│提領)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致李時漢陷於錯誤,│      │)    │        │23日13時20分│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至同日13時21│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委由胞弟李睿庭、友人│      │      │        │分許        │        │              │              │其價額。        │
│      │        │蔡沛儀、母親劉春梅,│      │      │        │            │        │              │              │                │
│      │        │先後於104年7月22日12│      │      │        │            │        │              │              │                │
│      │        │時56分許、104年7月22│      │      │        │            │        │              │              │                │
│      │        │日18時8分許、104年7 │      │      │        │            │        │              │              │                │
│      │        │月23日12時25分許,匯│      │      │        │            │        │              │              │                │
│      │        │款各2萬元、3萬元、3 │      │      │        │            │        │              │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呂俊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5萬元 │林至韋│臺灣土地│104年7月24日│5萬元   │車手:鄒正宗  │2000元        │鄒正宗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23日12時24分許,撥│      │(所涉│銀行台東│12時50分至同│        │車手頭:「志成├───────┤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打電話予呂俊良,佯稱│      │幫助詐│分行(帳│日12時53分許│        │」            │調解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表編號│        │為友人張志聰,急需借│      │欺由檢│號:0370│            │        │              │如附件一並已賠│月。            │
│3)   │        │款云云,致呂俊良陷於│      │察官另│00000000│            │        │              │償3萬元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行偵辦│號)    │            │        │              │              │                │
│      │        │指示,於104年7月24日│      │)    │        │            │        │              │              │                │
│      │        │12時27分許,自其帳戶│      │      │        │            │        │              │              │                │
│      │        │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莊木強(│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5萬元 │黃智惠│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無      │車手:陳家慶  │無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22日11時30分許,撥│      │(所涉│商業銀行│無法領款    │        │車手頭:「阿姨├───────┤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訴書附│        │打電話予莊木強,佯稱│      │幫助詐│城東分行│            │        │」            │無條件調解成立│罪,處有期徒刑柒│
│表編號│        │為堂弟阿進,急需借款│      │欺由檢│(帳號:│            │        │              │              │月。            │
│4)   │        │云云,致莊木強陷於錯│      │察官另│0000 000│            │        │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行偵辦│8號)   │            │        │              │              │                │
│      │        │示,於同日13時11分許│      │)    │        │            │        │              │              │                │
│      │        │,自其彰化縣田尾鄉農│      │      │        │            │        │              │              │                │
│      │        │會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 │      │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莊福常(│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5萬元│謝孟謙│合作金庫│104年7月27日│15萬元(│車手:鄒正宗  │2000元        │鄒正宗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24日14時30分許,撥│      │(所涉│商業銀行│某時許      │分5次提 │車手頭:「志成├───────┤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打電話予莊福常,佯稱│      │幫助詐│臺東分行│            │領)    │」            │莊福常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表編號│        │為友人陳俊誠,急需借│      │欺由檢│(帳號:│            │        │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5)   │        │款云云,致莊福常陷於│      │察官另│00000000│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行偵辦│435號)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指示,於104年7月27日│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某時許,自其臺灣中小│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其價額。        │
│      │        │629號帳戶匯款15萬元 │      │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童寶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7萬元 │謝孟謙│合作金庫│104年7月28日│7萬元( │車手:鄒正宗  │2000元        │鄒正宗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27日13時22分許、同│      │(所涉│商業銀行│某時        │分3次領 │車手頭:「志成├───────┤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年月28日某時許,撥打│      │幫助詐│臺東分行│            │)      │」            │童寶娟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表編號│        │電話予童寶娟,佯稱為│      │欺由檢│(帳號:│            │        │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6)   │        │友人依君,急需借款云│      │察官另│0000 000│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云,致童寶娟陷於錯誤│      │行偵辦│435號)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於104年7月28日某時│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其價額。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匯款7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7    │周俊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5萬元 │古進弘│花旗商業│104年7月29日│5萬元( │車手:陳家慶  │2000元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29日前某時許、104 │      │(所涉│銀行文心│13時29分至同│若計入左│車手頭:「阿姨├───────┤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年7月29日11時37分許 │      │幫助詐│分行(帳│日13時32分許│列帳戶原│」            │周俊毅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表編號│        │,撥打電話予周俊毅,│      │欺由檢│號:6703│            │有款項,│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7)   │        │佯稱為甫變更電話之友│      │察官另│407992號│            │提領5次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人楊景程,急需借款云│      │行偵辦│)      │            │,共領10│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云,致周俊毅陷於錯誤│      │)    │        │            │萬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於同日13時許,自其│      │      │        │            │        │              │              │其價額。        │
│      │        │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 │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8    │周素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7萬元│古進弘│花旗商業│104年7月30日│17萬元(│車手:孫駿逸  │1000元        │孫駿逸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29日13時許,撥打電│      │(所涉│銀行文心│14時56分至同│若計入左│車手頭:「洪經├───────┤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話予周素蓮,佯稱為友│      │幫助詐│分行(帳│日15時11分許│列帳戶原│理」          │周素蓮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表編號│        │人陳明松,急需借款云│      │欺由檢│號:6703│            │有款項,│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8)   │        │云,致周素蓮陷於錯誤│      │察官另│00000000│            │共提領19│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偵辦│號)    │            │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104年7月30日14時│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28分許,自其帳戶匯款│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7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9    │陳瑞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3萬元 │江昊庭│中國信託│104年8月4日 │9萬9,900│車手:賴清忠負│賴清忠2000元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4日11時45分許、同 │2萬元 │(所涉│商業銀行│15時34分至10│元(分8 │責提款、黃士軒│黃士軒無犯罪所│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日14時15分許,撥打電│1萬元 │幫助詐│(帳號:│4年8月5日9時│次提領)│則於104年8月5 │得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表編號│        │話予陳瑞興,佯稱為友│2萬元 │欺由檢│0000000 │43分許      │        │日9時29分許查 ├───────┤月。未扣案之犯罪│
│9)   │        │人蘇昱彰,急需借款云│1萬元 │察官另│2237號)│            │        │詢餘額以測試帳│賴清忠因陳瑞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云,致陳瑞興陷於錯誤│1萬元 │行偵辦│        │            │        │戶有效        │未到場調解不成│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立;黃士軒則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先後於104年8月4日 │      │      │        │            │        │              │與陳瑞興進行調│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5時18分許、同日18時│      │      │        │            │        │              │解            │其價額。        │
│      │        │許、同日18時4分許、 │      │      │        │            │        │              │              │黃士軒犯三人以上│
│      │        │104年8月5日9時19、20│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同日9時21分許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同日9時22分許,自 │      │      │        │            │        │              │              │月。            │
│      │        │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以 │      │      │        │            │        │              │              │                │
│      │        │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      │      │        │            │        │              │              │                │
│      │        │將3萬元、2萬元、1萬 │      │      │        │            │        │              │              │                │
│      │        │元、2萬元、1萬元、1 │      │      │        │            │        │              │              │                │
│      │        │萬元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江弘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5萬元 │江昊庭│中國信託│104年8月7日 │5萬元   │車手:賴清忠  │1000元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
│(即起│        │月6日18時5分許、104 │      │(所涉│商業銀行│13時5分許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年8月7日10時10分許,│      │幫助詐│(帳號:│            │        │              │江弘佑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表編號│        │撥打電話予江弘佑,佯│      │欺由檢│0000000 │            │        │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10)  │        │稱為友人卓涼華,急需│      │察官另│2375號)│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借款云云,致江弘佑陷│      │行偵辦│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員指示,於104年8月7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日13時2分許,自其帳 │      │      │        │            │        │              │              │其價額。        │
│      │        │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11   │蔡耀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4萬元 │江昊庭│中國信託│104年8月7日 │4萬元   │車手:賴清忠  │1000元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7日10時許,撥打電 │      │(所涉│商業銀行│11時24分許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話予蔡耀東,佯稱為甫│      │幫助詐│(帳號:│            │        │              │蔡耀東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表編號│        │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莊│      │欺由檢│0000000 │            │        │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11)  │        │運隆,急需借款云云,│      │察官另│2237號)│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致蔡耀東陷於錯誤,依│      │行偵辦│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04年8月7日11時20分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      │      │        │            │        │              │              │其價額。        │
│      │        │4萬元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12   │呂麗雪(│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15萬元│潘麗華│臺灣中小│104年8月12日│15萬元(│車手:孫駿逸  │1000元        │孫駿逸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      │(所涉│企業銀行│14時16分至10│分6次提 │車手頭:「洪經├───────┤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話予呂麗雪,佯稱為友│      │幫助詐│內湖分行│4年8月13日0 │領)    │理」          │調解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表編號│        │人,急需借款云云,致│      │欺由檢│(帳號:│時2分許     │        │              │並已賠償9000元│月。            │
│12)  │        │呂麗雪陷於錯誤,依詐│      │察官另│00000000│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      │行偵辦│466號) │            │        │              │              │                │
│      │        │04年8月12日14時13分 │      │)    │        │            │        │              │              │                │
│      │        │許,自其帳戶匯款15萬│      │      │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劉慶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15萬元│潘亞薇│台北富邦│104年8月17日│15萬元(│車手:林璟達  │林璟達1000元  │林璟達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17日12時許分許,撥│      │(所涉│銀行屏東│16時14分至同│分8次提 │車手頭:黃士軒│黃士軒2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打電話予劉慶榮,佯稱│      │幫助詐│分行(帳│日16時23分許│領)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表編號│        │為同學莊惠正,急需借│      │欺由檢│號:7351│            │        │              │林璟達、黃士軒│月。            │
│13)  │        │款云云,致劉慶榮陷於│      │察官另│00000000│            │        │              │均與劉慶榮調解│黃士軒犯三人以上│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行偵辦│號)    │            │        │              │成立並各賠償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      │)    │        │            │        │              │萬元完畢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月。            │
│      │        │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681號帳戶以匯款方式 │      │      │        │            │        │              │              │                │
│      │        │將15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張桂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6萬元 │潘亞薇│台北富邦│104年8月18日│6萬元( │車手:江郡修(│1000元        │江郡修犯三人以上│
│(即起│(起訴書│月18日11時許分許,撥│      │(所涉│銀行屏東│13時41分至同│分3次提 │車手頭:自稱「├───────┤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誤載為「│打電話予張桂梅,佯稱│      │幫助詐│分行(帳│日13時43分許│領)    │鐘俊平」之人  │達成和解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表編號│張佳梅」│為友人虎炎,急需借款│      │欺由檢│號:7351│            │        │              │已賠償2萬元   │月。            │
│14)  │)      │云云,致張桂梅陷於錯│      │察官另│00000000│            │        │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行偵辦│號)    │            │        │              │              │                │
│      │        │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      │)    │        │            │        │              │              │                │
│      │        │,以現金存款方式將6 │      │      │        │            │        │              │              │                │
│      │        │萬元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15   │蔡沛褆(│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5萬元 │潘亞薇│台北富邦│104年8月18日│4萬9,900│車手:江郡修  │1000元        │江郡修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18日11時55分許,撥│      │(所涉│銀行屏東│13時43分至同│元(分3 │車手頭:自稱「├───────┤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打電話予蔡沛褆,佯稱│      │幫助詐│分行(帳│日13時45分許│次提領)│鐘俊平」之人  │達成和解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表編號│        │為姪子蔡明哲,急需借│      │欺由檢│號:7351│            │        │              │已賠償2萬元   │月。            │
│15)  │        │款云云,致蔡沛褆陷於│      │察官另│00000000│            │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行偵辦│號)    │            │        │              │              │                │
│      │        │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      │)    │        │            │        │              │              │                │
│      │        │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      │      │        │            │        │              │              │                │
│      │        │5萬元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王麗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8萬元 │林宇軒│臺灣銀行│104年8月20日│8萬元( │車手:葉昱陞  │1000元        │葉昱陞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      │(所涉│基隆分行│12時44分至同│分4次提 │車手頭:自稱「├───────┤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話予王麗雄,佯稱為友│      │幫助詐│(帳號:│日12時57分許│領)    │鐘俊平」之人  │王麗雄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表編號│        │人竇玉芬,急需借款云│      │欺由檢│0000000 │            │        │              │調解不成立    │月。扣案門號○九│
│16)  │        │云,致王麗雄陷於錯誤│      │察官另│216號) │            │        │              │              │七八○二一三四八│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偵辦│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於同日12時34分許,│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以現金存款方式將8萬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元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17   │林秀綢(│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5萬元 │林宇軒│臺灣銀行│104年8月21日│5萬元( │車手:余亞樵  │1000元        │余亞樵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20日13時許,撥打電│      │(所涉│基隆分行│14時11分至同│分3次提 │車手頭:自稱「├───────┤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話予林秀綢,佯稱為友│      │幫助詐│(帳號:│日14時12分許│領)    │鐘俊平」之人  │林秀綢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表編號│        │人守閨,急需借款云云│      │欺由檢│00000000│            │        │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17)  │        │,致林秀綢陷於錯誤,│      │察官另│216號)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偵辦│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104年8月21日13時49│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將5萬元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18   │蕭彥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7萬元 │洪俊杰│華南商業│104年9月10日│7萬元( │車手:賴清忠提│賴清忠1000元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      │(所涉│銀行新店│13時42分至同│分3次提 │款、黃昱庭僅於│黃昱庭無犯罪所│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話予蕭彥伶,佯稱為甫│      │幫助詐│分行(帳│日13時46分許│領)    │104年9月9日15 │得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表編號│        │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傑│      │欺由檢│號:1662│            │        │時27分許查詢餘├───────┤月。            │
│18)  │        │利,急需借款云云,致│      │察官另│00000000│            │        │額測試帳戶有效│賴清忠與蕭彥伶│黃昱庭犯三人以上│
│      │        │蕭彥伶陷於錯誤,依詐│      │行偵辦│6號)   │            │        │              │達成調解已賠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    │        │            │        │              │3萬5000元完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日13時6分許,自其中 │      │      │        │            │        │              │;黃昱庭則因蕭│月。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      │        │            │        │              │彥伶未到場調解│                │
│      │        │戶以匯款方式將7萬元 │      │      │        │            │        │              │不成立。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19   │鄭啟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7萬元 │洪俊杰│華南商業│104年9月11日│7萬元( │車手兼車手頭:│1000元        │黃士軒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10日18時47分許,撥│      │(所涉│銀行新店│14時25分至10│分4筆提 │黃士軒        ├───────┤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打電話予鄭啟明,佯稱│      │幫助詐│分行(帳│4年9月12日0 │領)    │詐欺集團上游成│達成和解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表編號│        │為甫變更號碼之友人曾│      │欺由檢│號:1662│時4分許     │        │員:「小光」  │已賠償3萬5000 │月。            │
│19)  │        │景陽,急需借款云云,│      │察官另│00000000│            │        │              │元            │                │
│      │        │致鄭啟明陷於錯誤,依│      │行偵辦│6號)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              │                │
│      │        │104年9月11日14時16分│      │      │        │            │        │              │              │                │
│      │        │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      │      │        │            │        │              │              │                │
│      │        │7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蔡永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8萬元 │洪俊杰│華南商業│104年9月11日│8萬元( │車手:賴清忠  │1000元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      │(所涉│銀行新店│13時12分至同│分4次提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話予蔡永芳,佯稱為友│      │幫助詐│分行(帳│日13時16分許│領)    │              │達成調解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表編號│        │人黃建彰,急需借款云│      │欺由檢│號:1662│            │        │              │已賠償2萬元完 │月。            │
│20)  │        │云,致蔡永芳陷於錯誤│      │察官另│00000000│            │        │              │畢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偵辦│6號)   │            │        │              │              │                │
│      │        │,於同日13時4分許, │      │)    │        │            │        │              │              │                │
│      │        │以現金存款方式將8萬 │      │      │        │            │        │              │              │                │
│      │        │元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21   │劉信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12萬元│洪俊杰│華南商業│104年9月14日│12萬元(│車手:賴清忠  │2000元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
│(即起│        │月13日19時17分許、  │      │(所涉│銀行新店│13時47分至10│分5次提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104年9月14日11時34分│      │幫助詐│分行(帳│4年9月15日0 │領)    │              │劉信志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表編號│        │許,撥打電話予劉信志│      │欺由檢│號:1662│時許        │        │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21)  │        │,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      │察官另│00000000│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碼之友人明芳,急需借│      │行偵辦│6號)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款云云,致劉信志陷於│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指示,於104年9月14日│      │      │        │            │        │              │              │其價額。        │
│      │        │13時42分許,委託弟媳│      │      │        │            │        │              │              │                │
│      │        │鄧玉敏以現金存款方式│      │      │        │            │        │              │              │                │
│      │        │將12萬元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王勝華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15萬元│黃勁揚│新光商業│104年9月16日│15萬元(│車手:賴清忠  │2000元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
│(即起│        │4年9月15日20時5分許 │      │(所涉│銀行新店│14時57分至同│若計入左│              ├───────┤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104年9月16日12時37│      │幫助詐│分行(帳│日15時43分許│列帳戶原│              │王勝華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表編號│        │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勝│      │欺由檢│號:0569│            │有款項及│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22)  │        │華,佯稱為甫變更電話│      │察官另│00000000│            │告訴人呂│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之友人林厤宏,急需借│      │行偵辦│7號)   │            │國慶匯入│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款云云,致王勝華陷於│      │)    │        │            │款項,共│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提領30萬│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指示,於104年9月16日│      │      │        │            │元)    │              │              │其價額。        │
│      │        │13時21分許,自其永豐│      │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12715號帳戶以匯款方 │      │      │        │            │        │              │              │                │
│      │        │式將15萬元匯入右列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23   │呂國慶(│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5萬元 │黃勁揚│新光商業│104年9月16日│5萬元( │車手:賴清忠  │1000元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16日12時、同日14時│      │(所涉│銀行新店│14時57分至同│若計入左│              ├───────┤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      │幫助詐│分行(帳│日15時43分許│列帳戶原│              │呂國慶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表編號│        │國慶,佯稱為客戶鄭舜│      │欺由檢│號:0569│            │有款項及│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23)  │        │鴻,急需借款云云,致│      │察官另│00000000│            │被害人王│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呂國慶陷於錯誤,依詐│      │行偵辦│7號)   │            │勝華匯入│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    │        │            │款項,共│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日14時49分許,自其台│      │      │        │            │提領30萬│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新商業銀行帳號201010│      │      │        │            │元)    │              │              │其價額。        │
│      │        │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      │      │        │            │        │              │              │                │
│      │        │方式將5萬元匯入右列 │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潘阿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10萬元│韓志文│中國信託│104年10月2日│10萬元(│車手:余福源  │3000元        │余福源犯三人以上│
│(即起│        │4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所涉│商業銀行│15時47分至同│分5次提 │車手頭:自稱「├───────┤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同日14時39分許,撥│      │幫助詐│高雄分行│日15時50分許│領)    │王銘諶」之人  │潘阿莉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表編號│        │打電話予潘阿莉,佯稱│      │欺由檢│(帳號:│            │        │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24)  │        │為同學,急需借款云云│      │察官另│0000000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致潘阿莉陷於錯誤,│      │行偵辦│67703號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於同日15時41分許,自│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帳戶以匯款方式將10萬│      │      │        │            │        │              │              │其價額。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25   │王毓樺(│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3萬元 │陳如玲│中國信託│104年10月12 │3萬元( │車手:余福源  │900元         │余福源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4年10月8日16時16分許│      │(所涉│商業銀行│日16時21分許│分2次提 │車手頭:自稱「├───────┤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104年10月12日10時 │      │幫助詐│前鎮分行│            │領)    │王銘諶」之人  │王毓華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表編號│        │1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      │欺由檢│(帳號:│            │        │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25)  │        │毓樺,佯稱為甫變更電│      │察官另│00000000│            │        │              │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話號碼之友人百惠,急│      │行偵辦│3387號)│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需借款云云,致王毓樺│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成員指示,於104年10 │      │      │        │            │        │              │              │其價額。        │
│      │        │月12日16時12分許,自│      │      │        │            │        │              │              │                │
│      │        │其帳戶以匯款方式將3 │      │      │        │            │        │              │              │                │
│      │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26   │涂正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10萬元│陳如玲│中國信託│104年10月12 │10萬元(│車手:余福源  │3000元        │余福源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10月12日13時許,撥打│      │(所涉│商業銀行│日14時53分許│分2次提 │車手頭:自稱「├───────┤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電話予涂正德,佯稱為│      │幫助詐│前鎮分行│至同日16時2 │領)    │王銘諶」之人  │涂正德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表編號│        │友人雙生,急需借款云│      │欺由檢│(帳號:│分許        │        │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26)  │        │云,致涂正德陷於錯誤│      │察官另│0000000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偵辦│63387號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同日14時19分許,│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0萬│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元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其價額。        │
├───┼────┼──────────┼───┼───┼────┼──────┼────┼───────┼───────┼────────┤
│ 27   │黃珍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5萬元 │凌敏軒│中國信託│104年10月16 │5萬元( │車手:余福源  │1500元        │余福源犯三人以上│
│(即起│        │10月16日12時5分許, │      │(所涉│商業銀行│日13時39分許│若計入左│車手頭:自稱「├───────┤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撥打電話予黃珍倫,佯│      │幫助詐│鳳山分行│至同日13時42│列帳戶原│王銘諶」之人  │黃珍倫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表編號│        │稱為友人嘉華,急需借│      │欺由檢│(帳號:│分許        │有款項,│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27)  │        │款云云,致黃珍倫陷於│      │察官另│00000000│            │共提領5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行偵辦│53401號 │            │萬1000元│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指示,於同日12時42分│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許,自其帳戶以匯款方│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式將5萬元匯入右列帳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戶。                │      │      │        │            │        │              │              │                │
├───┼────┼──────────┼───┼───┼────┼──────┼────┼───────┼───────┼────────┤
│28    │林晏羽(│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15萬元│陳曉柔│玉山商業│104年10月23 │15萬元(│車手:陳曉柔(│75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10月23日12時前某時許│      │      │銀行東三│日16時許至同│若計入左│另案經檢察官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  │        │,撥打電話予林晏羽之│      │      │重分行(│日16時7分許 │列帳戶原│105年度偵字929│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附表編│        │母親,佯稱為二伯,急│      │      │帳號:08│            │有款項,│8、11263、225 │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29)│        │需借款云云,致林晏羽│      │      │00000000│            │共提領17│45號提起公訴)│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之母親陷於錯誤,而致│      │      │827號) │            │萬元)  │車手頭兼收購帳│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電林晏羽請其協助匯款│      │      │        │            │        │戶者:洪明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林晏羽遂於104年10 │      │      │        │            │        │詐欺集團上游成│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月23日15時30分許,以│      │      │        │            │        │員:「青蛙」  │              │追徵其價額。    │
│      │        │現金存款方式將15萬元│      │      │        │            │        │              │              │                │
│      │        │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29(即│林莫凡(│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6萬元 │陳曉柔│玉山商業│104年10月27 │6萬元( │車手:陳曉柔(│30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10月26日14時許,撥打│      │      │銀行東三│日12時10分許│分2次提 │另案經檢察官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電話予林莫凡,佯稱為│      │      │重分行(│至同日12時11│領)    │105年度偵字929│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30)│        │友人王宗勇,急需借款│      │      │帳號:08│分許        │        │8、11263、225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云云,致林莫凡陷於錯│      │      │00000000│            │        │45號提起公訴)│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827號) │            │        │車手頭兼收購帳│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示,於104年10月27日 │      │      │        │            │        │戶者:洪明安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2時許,以現金存款方│      │      │        │            │        │詐欺集團上游成│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式將6萬元存入右列帳 │      │      │        │            │        │員:「青蛙」  │              │其價額。        │
│      │        │戶。                │      │      │        │            │        │              │              │                │
├───┼────┼──────────┼───┼───┼────┼──────┼────┼───────┼───────┼────────┤
│30(即│李春代(│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5萬元 │陳曉柔│玉山商業│104年10月27 │5萬元   │車手:陳曉柔(│25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10月27日12時許,撥打│      │      │銀行東三│日14時30分許│        │另案經檢察官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電話予李春代,佯稱為│      │      │重分行(│            │        │105年度偵字929│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31)│        │姪女,急需借款云云,│      │      │帳號:08│            │        │8、11263、225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致李春代陷於錯誤,依│      │      │00000000│            │        │45號提起公訴)│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827號) │            │        │車手頭兼收購帳│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同日14時30分許,自其│      │      │        │            │        │戶者:洪明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帳戶以匯款方式將5萬 │      │      │        │            │        │詐欺集團上游成│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員:「青蛙」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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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即│陳澄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10萬元│王喻嫻│中國信託│104年10月29 │12萬元(│車手:陳曉柔、│60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        │10月28日20時許,撥打│、2萬 │(所涉│商業銀行│日13時17分許│分4次提 │陳立欣(另案經├───────┤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元    │詐欺罪│蘆洲分行│至104年10月 │領)    │檢察官以105年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號32)│        │傳送訊息予陳澄錩,佯│      │嫌,已│(帳號:│30日13時1分 │        │度偵字9298、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稱為友人張福興,急需│      │經新北│00000000│許          │        │11263、22545號│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借款云云,致陳澄錩陷│      │檢105 │7808號)│            │        │提起公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年度偵│        │            │        │車手頭兼收購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員指示,先後於104年 │      │字第92│        │            │        │戶者:洪明安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0月29日12時37分許、│      │98、22│        │            │        │詐欺集團上游成│              │其價額。        │
│      │        │104年10月30日12時52 │      │545號 │        │            │        │員:「青蛙」  │              │                │
│      │        │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      │為不起│        │            │        │              │              │                │
│      │        │分別將10萬元、2萬元 │      │訴處分│        │            │        │              │              │                │
│      │        │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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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即│邱慧燕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1萬元 │王喻嫻│中國信託│104年10月30 │1萬元   │車手:陳曉柔、│5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        │4年10月29日13時16分 │      │(同上│商業銀行│日14時46分許│        │陳立欣(另案經├───────┤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許、104年10月30日11 │      │)    │蘆洲分行│            │        │檢察官以105年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號33)│        │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      │      │(帳號:│            │        │度偵字9298、11│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邱慧燕,佯稱為甫變更│      │      │0000000 │            │        │263、22545號提│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電話號碼之友人呂世玉│      │      │17808號 │            │        │起公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急需借款云云,致邱│      │      │)      │            │        │車手頭兼收購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慧燕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戶者:洪明安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      │      │        │            │        │詐欺集團上游成│              │其價額。        │
│      │        │年10月30日14時27分許│      │      │        │            │        │員:「青蛙」  │              │                │
│      │        │,自其帳戶以匯款方式│      │      │        │            │        │              │              │                │
│      │        │將1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即│曾美珠(│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  │3萬元 │王喻嫻│中國信託│104年11月2日│3萬元   │車手:陳曉柔、│15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104年11月1日18時13分│      │(同上│商業銀行│12時45分許  │        │陳立欣(另案經├───────┤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許、104年11月2日11時│      │)    │蘆洲分行│            │        │檢察官以105年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34)│        │57分許,撥打電話予曾│      │      │(帳號:│            │        │度偵字9298、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美珠,佯稱為甫變更電│      │      │0000000 │            │        │11263、22545號│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話號碼之友人阿生,急│      │      │17808號 │            │        │提起公訴)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需借款云云,致曾美珠│      │      │)      │            │        │車手頭兼收購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戶者:洪明安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成員指示,於104年11 │      │      │        │            │        │詐欺集團上游成│              │追徵其價額。    │
│      │        │月2日12時16分許,自 │      │      │        │            │        │員:「青蛙」  │              │                │
│      │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84號帳戶以匯款方式將│      │      │        │            │        │              │              │                │
│      │        │3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34(即│呂連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4萬元 │王喻嫻│中國信託│104年11月2日│4萬元( │車手:陳曉柔、│20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        │11月2日10時許,撥打 │      │(同上│商業銀行│15時4分許至 │分2次提 │陳立欣(另案經├───────┤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電話予呂連嘉,佯稱為│      │)    │蘆洲分行│同日15時5分 │領)    │檢察官以105年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35)│        │友人,急需借款云云,│      │      │(帳號:│許          │        │度偵字9298、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致呂連嘉陷於錯誤,依│      │      │0000000 │            │        │11263、22545號│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      │      │17808號 │            │        │提起公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託員工林慧萍於同日14│      │      │)      │            │        │車手頭兼收購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時31分許,以現金存款│      │      │        │            │        │戶者:洪明安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方式將4萬元存入右列 │      │      │        │            │        │詐欺集團上游成│              │其價額。        │
│      │        │帳戶。              │      │      │        │            │        │員:「青蛙」  │              │                │
├───┼────┼──────────┼───┼───┼────┼──────┼────┼───────┼───────┼────────┤
│35(即│鄭文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20萬元│王喻嫻│中國信託│104年11月3日│20萬元(│車手:陳曉柔、│1萬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11月3日10時許,撥打 │      │(同上│商業銀行│14時31分許至│若計入被│陳立欣(另案經├───────┤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電話予鄭文峰,佯稱為│      │)    │蘆洲分行│同日16時55分│害人尤宏│檢察官以105年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號36)│        │堂哥鄭文鑫,急需借款│      │      │(帳號:│許          │匯入款項│度偵字9298、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云云,致鄭文峰陷於錯│      │      │0000000 │            │,共提領│11263、22545號│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17808號 │            │25萬元)│提起公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      │      │)      │            │        │車手頭兼收購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自其帳戶以匯款方式│      │      │        │            │        │戶者:洪明安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將20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詐欺集團上游成│              │其價額。        │
│      │        │。                  │      │      │        │            │        │員:「青蛙」  │              │                │
├───┼────┼──────────┼───┼───┼────┼──────┼────┼───────┼───────┼────────┤
│36(即│尤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5萬元 │王喻嫻│中國信託│104年11月3日│5萬元( │車手、車手頭兼│25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        │11月3日10時37分許, │      │(所涉│商業銀行│14時31分許至│若計入  │收購帳戶者:洪├───────┤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撥打電話予尤宏,佯稱│      │幫助詐│蘆洲分行│同日16時55分│告訴人鄭│明安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37)│        │為友人,急需借款云云│      │欺嫌,│(帳號:│許          │文峰匯入│詐欺集團上游成│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致尤宏陷於錯誤,依│      │另行偵│0000000 │            │款項,共│員:「青蛙」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辦)  │17808號 │            │提領25萬│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同日12時21分許,自其│      │      │)      │            │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帳戶以匯款方式將5萬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7(即│張覺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5萬元 │曾喜建│中國信託│104年11月13 │5萬元   │車手:朱志桓  │2500元        │朱志桓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11月13日14時許,撥打│      │(所涉│商業銀行│日16時49分許│        │車手頭:「小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電話予張覺明,佯稱為│      │幫助詐│新店分行│            │        │」            │雙方無共識    │累犯,處有期徒刑│
│號40)│        │友人陳光陸,急需借款│      │欺罪嫌│(帳號:│            │        │帳戶提供者:王│調解不成立    │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云云,致張覺明陷於錯│      │由檢察│0000000 │            │        │金和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官另行│34783號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示,於同日15時58分許│      │偵辦)│)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自其帳戶以匯款方式│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將5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38(即│黃惠蜜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  │2萬500│曾喜建│中國信託│104年11月17 │2萬5,000│車手:朱志桓另│1250元        │朱志桓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        │104年11月17日11時43 │0元   │(所涉│商業銀行│日13時至同日│元(分2 │有於當日9時1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幫助詐│新店分行│13時1分許   │次提領)│許及12時9分許 │黃惠蜜未到場調│累犯,處有期徒刑│
│號41)│        │、同日12時52分許,撥│      │欺由檢│(帳號:│            │        │分別存提1000元│解不成立      │壹年參月。未扣案│
│      │        │打電話予黃惠蜜,佯稱│      │察官另│0000000 │            │        │測試帳戶可否供│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為友人,急需借款云云│      │行偵辦│34783號 │            │        │使用          │              │壹仟貳佰伍拾元沒│
│      │        │,致黃惠蜜陷於錯誤,│      │)    │)      │            │        │車手頭:「小俊│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於同日12時54分許,自│      │      │        │            │        │帳戶提供者:王│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其帳戶以匯款方式將2 │      │      │        │            │        │金和          │              │價額。          │
│      │        │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 │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39(即│黃水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2萬元 │曾喜建│中國信託│104年11月18 │2萬元( │車手:朱志桓  │1000元        │朱志桓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        │11月18日13時39分許,│      │(所涉│商業銀行│日14時許    │若計入左│車手頭:「小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撥打電話予黃水村,佯│      │幫助詐│新店分行│            │列帳戶原│」            │黃水村未到場  │累犯,處有期徒刑│
│號42)│        │稱為友人羅武雄,急需│      │欺由檢│(帳號:│            │有款項,│帳戶提供者:王│調解不成立    │壹年參月。未扣案│
│      │        │借款云云,致黃水村陷│      │察官另│00000000│            │共提領2 │金和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行偵辦│4783號)│            │萬1,000 │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員指示,於同日13時43│      │)    │        │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將2萬元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40(即│李昱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3萬元 │曾喜建│中國信託│104年11月18 │3萬元( │車手:朱志桓  │1500元        │朱志桓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11月18日10時許,撥打│      │(所涉│商業銀行│日12時43分至│分2次提 │車手頭:「小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電話予李昱進,佯稱為│      │幫助詐│新店分行│同日12時44分│領)    │」            │李昱進未到場  │累犯,處有期徒刑│
│號43)│        │友人林淮聖,急需借款│      │欺由檢│(帳號:│許          │        │帳戶提供者:王│調解不成立    │壹年參月。未扣案│
│      │        │云云,致李昱進陷於錯│      │察官另│00000000│            │        │金和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行偵辦│478號)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示,於同日12時24分許│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自其帳戶以匯款方式│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將3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41(即│王品芸(│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20萬元│潘亦晃│彰化商業│104年11月20 │20萬元  │車手:曹皓惟(│1萬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4年11月19日15時22分 │      │(所涉│銀行車城│日下午某時許│        │由檢察官另行偵├───────┤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許、104年11月20日12 │      │幫助詐│分行(帳│            │        │辦)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號44)│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欺由檢│號:8348│            │        │車手兼車手頭兼│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王品芸,佯稱為甫變更│      │察官另│00000000│            │        │收購帳戶者: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電話號碼之友人佳華,│      │行偵辦│00號)  │            │        │明安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急需借款云云,致王品│      │)    │        │            │        │詐欺集團上游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員:「青蛙」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團成員指示,於104年 │      │      │        │            │        │              │              │其價額。        │
│      │        │11月20日13時34分許,│      │      │        │            │        │              │              │                │
│      │        │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帳戶以匯款方式將│      │      │        │            │        │              │              │                │
│      │        │20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42(即│王淑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30萬元│潘亦晃│彰化商業│104年11月23 │30萬元(│車手:曹皓惟(│1萬50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11月23日9時許,撥打 │      │(所涉│銀行車城│日14時許    │若計入左│由檢察官另行偵├───────┤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電話予王淑秀,佯稱為│      │幫助詐│分行(帳│            │列帳戶原│辦)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號45)│        │友人鄒麗晴,急需借款│      │欺由檢│號:8348│            │有款項,│車手兼車手頭兼│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云云,致王淑秀陷於錯│      │察官另│00000000│            │共提領31│收購帳戶者: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行偵辦│00號)  │            │萬元)  │明安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示,於同日14時許,自│      │)    │        │            │        │詐欺集團上游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帳戶以匯款方式將30│      │      │        │            │        │員:「青蛙」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3(即│丙○○  │蘇榮斌先後於104年12 │7萬元 │黃郁婷│中國信託│104年12月3日│7萬元、 │車手:不詳之人│19800元       │施博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        │月3日13時37分許、104│12萬元│易忠誼│商業銀行│15時21分許地│12萬元(│提領7萬元、施 ├───────┤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年12月4日12時26分許 │28萬元│林浚瑋│北新莊分│、104年12月4│分7次提 │博偉提領12萬元│施博偉因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號59)│        │、104年12月7日14時50│150萬 │詹明瑜│行(帳號│日13時57分許│領)、28│、不詳之人與施│未到庭而調解不│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分許、104年12月8日12│元    │(上開│:82054 │至104年12月5│萬元(分│博偉共同提領28│成立          │所得新臺幣壹萬玖│
│      │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4人所 │0000000 │日1時17分許 │14次提領│萬元(起訴書及│              │仟捌佰元沒收,於│
│      │        │丙○○,佯稱為甫變更│      │涉幫助│號)、第│、104年12月7│)、49萬│補充理由書漏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電話號碼之友人張禎明│      │詐欺均│一商業銀│日15時21分許│9,000元 │「不詳之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急需借款云云,致黃│      │由檢察│行岡山分│至104年12月9│ (因帳 │另施博偉提領其│              │時,追徵其價額。│
│      │        │英輝陷於錯誤,依蘇榮│      │官另行│行(帳號│日0時6分許、│戶遭凍結│中4萬1000元) │              │                │
│      │        │斌指示,先後於104年 │      │偵辦)│:731509│104年12月8日│,150萬 │、施博偉提領49│              │                │
│      │        │12月3日15時20分許、 │      │      │66604號 │12時54分許至│元幸未遭│萬9000元      │              │                │
│      │        │104年12月4日13時56分│      │      │)、兆豐│同日13時23分│全數領出│車手頭:「小李│              │                │
│      │        │許、104年12月7日15時│      │      │商業銀行│許          │)      │」            │              │                │
│      │        │17分許、104年12月8日│      │      │岡山分行│            │        │詹明瑜帳戶收購│              │                │
│      │        │12時46分許,自其三信│      │      │(帳號:│            │        │者:乙○○、力│              │                │
│      │        │商業銀行帳戶,以匯款│      │      │00000000│            │        │崑紘、鄭弘翌、│              │                │
│      │        │方式分別將7萬元、12 │      │      │041號) │            │        │張家瑞、邱繼宣│              │                │
│      │        │萬元、28萬元、150萬 │      │      │、中國信│            │        │              │              │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    │      │      │託商業銀│            │        │              │              │                │
│      │        │                    │      │      │行中山分│            │        │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      │:141535│            │        │              │              │                │
│      │        │                    │      │      │49990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即│吳建民(│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10萬元│陳庭漢│第一商業│104年12月8日│9萬9,000│車手:施博偉  │2970元        │施博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4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      │(所涉│銀行蘆洲│15時37分許至│元(分5 │車手頭:「小李├───────┤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104年1 2月8日14時 │      │幫助詐│分行(帳│同日15時42分│次提領)│」            │調解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60)│        │2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      │欺由檢│號:2135│許          │        │              │已賠償1萬5000 │月。            │
│      │        │建民,佯稱為甫變更電│      │察官另│0000000 │            │        │              │元            │                │
│      │        │話號碼之友人余燦輝,│      │行偵辦│號)    │            │        │              │              │                │
│      │        │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建│      │)    │        │            │        │              │              │                │
│      │        │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於104年 │      │      │        │            │        │              │              │                │
│      │        │12月8日15時33分許, │      │      │        │            │        │              │              │                │
│      │        │自其帳戶匯款10萬元至│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45(即│方宇潔(│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3萬元 │高雅文│彰化商業│104年12月14 │3萬元( │車手:陳曉柔(│15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4年12月13日16時32分 │      │(所涉│銀行潮州│日13時48分許│若計入左│由檢察官另行偵├───────┤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許、104年12月14日11 │      │幫助詐│分行(帳│至104年12月 │列帳戶原│辦)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62)│        │時許,撥打電話予方宇│      │欺由檢│號:8324│15日0時12分 │有款項及│車手、車手頭兼│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潔,佯稱為甫變更電話│      │察官另│00000000│許          │告訴人張│收購帳戶者: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號碼之友人小璇,急需│      │行偵辦│00號)  │            │宇甄、被│明安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借款云云,致方宇潔陷│      │)    │        │            │害人陳蘭│詐欺集團上游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妮匯入款│員:「青蛙」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員指示,於104年11月 │      │      │        │            │項,共提│              │              │追徵其價額。    │
│      │        │24日13時30分許,自其│      │      │        │            │領18萬元│              │              │                │
│      │        │配偶林承琪元大商業銀│      │      │        │            │)      │              │              │                │
│      │        │行羅東分行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以匯款方式將3萬元 │      │      │        │            │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46(即│張宇甄(│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2萬500│高雅文│彰化商業│104年12月14 │8萬元( │車手:陳曉柔(│40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12月14日12時許,撥打│0元、 │(所涉│銀行潮州│日13時48分至│若計入左│由檢察官另行偵├───────┤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電話予張宇甄之婆婆蔡│2萬500│幫助詐│分行(帳│104年12月15 │列帳戶原│辦)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號63)│        │玉釵,佯稱為姪子廖宜│0元、 │欺由檢│號:8324│日0時12分許 │有款項及│車手、車手頭兼│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春,急需借款云云,致│3萬元 │察官另│00000000│            │告訴人方│收購帳戶者: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蔡玉釵陷於錯誤,而致│      │行偵辦│00號)  │            │宇潔、被│明安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張宇甄請其協助匯款│      │)    │        │            │害人陳蘭│詐欺集團上游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張宇甄遂先後於104 │      │      │        │            │妮匯入款│員:「青蛙」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年12月14日12時34分許│      │      │        │            │項,共提│              │              │其價額。        │
│      │        │、同日13時2分許、同 │      │      │        │            │領18萬元│              │              │                │
│      │        │日14時45分許,以匯款│      │      │        │            │)      │              │              │                │
│      │        │方式分別將2萬5,000元│      │      │        │            │        │              │              │                │
│      │        │、2萬5,000元、3萬元 │      │      │        │            │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47(即│陳蘭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3萬元 │高雅文│彰化商業│104年12月1 4│5萬元( │車手:陳曉柔(│25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        │12月14日12時59分許,│2萬元 │(所涉│銀行潮州│日13時48分許│若計入左│由檢察官另行偵├───────┤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幫助詐│分行(帳│至104年12月 │列帳戶原│辦)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64)│        │息予陳蘭妮,佯稱為友│      │欺由檢│號:8324│15日0時12分 │有款項及│車手、車手頭兼│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人辛曼菲,急需借款云│      │察官另│00000000│許          │告訴人方│收購帳戶者:洪│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云,致陳蘭妮陷於錯誤│      │行偵辦│00號)  │            │宇潔、張│明安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宇甄匯入│詐欺集團上游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於同日13時46分許,│      │      │        │            │款項,共│員:「青蛙」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自其帳戶以匯款方式將│      │      │        │            │提領18萬│              │              │追徵其價額。    │
│      │        │3萬元、2萬元匯入右列│      │      │        │            │元)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8(即│林詮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5萬元 │高雅文│彰化商業│104年12月15 │5萬元( │車手:曹皓惟(│2500元        │洪明安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        │12月15日11時36分許,│      │(所涉│銀行潮州│日15時54分至│分4次提 │由檢察官另行偵├───────┤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撥打電話予林詮紹,佯│      │幫助詐│分行(帳│104年12月16 │領)    │辦)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65)│        │稱為友人,急需借款云│      │欺由檢│號:8324│日0時46分許 │        │車手、車手頭兼│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云,致林詮紹陷於錯誤│      │察官另│00000000│            │        │收購帳戶者:洪│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偵辦│00號)  │            │        │明安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於同日15時28分許,│      │)    │        │            │        │詐欺集團上游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員:「青蛙」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公司新莊郵局帳號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以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 │      │      │        │            │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49(即│何學敏(│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2萬元 │黃適佑│中國信託│104年12月2日│2萬元   │車手:蔡咏翰  │400元         │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4年12月20日18時許、 │      │(所涉│商業銀行│15時24分許  │        │車手頭:「小胖├───────┤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104年12月21日12時許 │      │幫助詐│(帳號:│            │        │」            │被告蔡咏翰未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66)│        │,撥打電話予何學敏,│      │欺由檢│0000000 │            │        │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佯稱為友人,急需借款│      │察官另│70446號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云云,致何學敏陷於錯│      │行偵辦│)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示,於104年12月21日1│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5時許,自其帳戶以匯 │      │      │        │            │        │              │              │其價額。        │
│      │        │款方式將2萬元匯入右 │      │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即│邱天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5萬元 │曾俊豪│中國信託│104年12月21 │5萬元   │車手:蔡咏翰  │1000元        │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        │12月21日10時許,撥打│      │(所涉│商業銀行│日12時51分許│        │車手頭:「小胖├───────┤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電話予邱天富,佯稱為│      │幫助詐│新店分行│            │        │」            │被告蔡咏翰未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67)│        │其友人黃秋泓,急需借│      │欺由檢│(帳號:│            │        │              │庭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款云云,致邱天富陷於│      │察官另│0000000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行偵辦│16756號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5萬元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51(即│翁翠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2萬元 │林炬穎│中國信託│104年12月24 │2萬元   │車手:蔡咏翰  │400元         │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起訴書│告訴人)│12月24日12時27分前某│      │(所涉│商業銀行│日12時34分許│        │車手頭:「小胖├───────┤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時許,撥打電話予翁翠│      │幫助詐│彰化分行│            │        │」            │被告蔡咏翰未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68)│        │華,佯稱為其孫子阿順│      │欺由檢│(帳號:│            │        │              │庭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仔,急需借款云云,致│      │察官另│0000000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翁翠華陷於錯誤,依詐│      │行偵辦│62428號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日12時27分許,自其帳│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戶以匯款方式將2萬元 │      │      │        │            │        │              │              │其價額。        │
│      │        │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一)對蘇榮斌扣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24號偵卷一第77
      -84頁、本院審訴字卷一第441頁】)
  1.  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該手機搭配門號
      00 00000000號SIM卡)及電源線1個
  2.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3G之SIM卡1張
  3.  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Micro SD 4GB記憶卡1張
  6.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
(二)對王金和扣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0047號偵卷第21-24頁】)
  1.  IPhone 6灰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6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
  4.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
  5.  泰國電信SIM卡1張【門號不詳】
  6.  中國電信SIM卡1張【門號不詳】
(三)對陳家慶扣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24號偵卷一第134-144
      頁、本院審訴字卷一第439、440頁】)
  1.  現金新臺幣41萬7000元
  2.  IPhone 5S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  IPhone 6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
  0.  台新銀行提款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
  0.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
  0.  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
(四)對孫駿逸扣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24號偵卷一第167-170頁】)
  1.  IPhone 6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五)對葉昱陞扣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24號偵卷一第198-201頁】)
  1.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六)對黃士軒扣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24號偵卷一第103-106頁】)
  1.  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  SHARP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  空氣動力短槍1把、鋼珠1批、CO2鋼瓶3瓶
(七)對同案被告林○傑扣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24號偵卷一第317-320頁】)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
  2.  Mobia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1張)
  3.  戶名為林○傑之玉山銀行存摺2本、中華郵政存摺1本
附件一:
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號調解筆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