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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丁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丁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丁豪於民國106年8月7日,經友人劉育昇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款卡,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其可獲取所參與詐欺行為之詐欺所得百分之三報酬。另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劉丁豪,作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電話,而為下列各次犯行:

(一)其與「小隻」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長聖,冒用健保局人員名義,佯以其健保卡遭盜用,需交付現金予法院等不實事由,向林長聖施用詐術,使林長聖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楓江郵局」,應予更正)提款現金50萬元,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山腳活動中心」金爐後方等候,準備交予前來收取之人,此時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林長聖已陷於錯誤,隨即電話指派劉丁豪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另命劉丁豪先至某便利商店,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1枚,且其電子檔案已上傳至雲端資料庫之「法務部行政清查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公證個人財產證明書」公文書操作列印後,由劉丁豪假冒法院人員,持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清查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公證個人財產證明書」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林長聖,致林長聖陷於錯誤,因而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劉丁豪後,劉丁豪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朝馬轉運站將現金50萬元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劉丁豪並因此獲得15,000元報酬。

(二)其與「小隻」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應不碟,冒用中華電信人員、或冒用警員「陳建國」名義,佯以楊應不碟積欠電信費,經法院傳喚未到,須交付現金處理等不實事由,向楊應不碟施用詐術,使楊應不碟信以為真,而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提領現金42萬元,並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2段28巷星巴克咖啡店座位區等候,準備交予前來收取之人,此時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楊應不碟已陷於錯誤,隨即以電話指派劉丁豪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劉丁豪偽稱其係黃專員,致楊應不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42萬元交付予劉丁豪後,劉丁豪駕車前往臺中其租屋處將現金42萬元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劉丁豪並因此獲得12,000元報酬。

(三)其與「小隻」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8月1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潘秀香,冒用中華電信人員、或冒用張警官名義,佯以黃潘秀香積欠電信費,且涉及刑案帳戶遭盜用,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不實事由,向黃潘秀香施用詐術,使黃潘秀香信以為真,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將其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 2張放入信封袋、置於其自家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之信箱內,此時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黃潘秀香已陷於錯誤,隨即電話指派劉丁豪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劉丁豪取得該 2張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中午12時33分許間,持黃潘秀香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樟樹灣郵局及該郵局附近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等處,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黃潘秀香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丁豪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12次自黃潘秀香上開台新銀行(8次,計15萬元)、郵局(4次,計15萬元)內提領合計30萬元。劉丁豪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將該詐得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家樂福汐科店之置物櫃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劉丁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前,主動自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嗣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松柏街口,警察見劉丁豪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楊應不碟、黃潘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應不碟、黃潘秀香、證人即被害人林長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此外,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清查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各 1紙、被害人林長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應不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潘秀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汐止社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 37幀(參見偵查卷第49頁、第51至57頁、第59頁、第87至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至116頁、第118至120頁、第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林長聖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法務部行政清查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文書各1 紙,觀諸該等文書於形式上均載明法務部或法院之機關名稱,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有部分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甚或實際上並無該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或公務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該「法務部行政清查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是核被告劉丁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被告劉丁豪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參見本院106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指示被告劉丁豪前往便利超商自雲端列印後交付給被害人林長聖,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經查,被告劉丁豪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詐財牟利,仍參與「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或收取提款卡等成員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雖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部分),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劉丁豪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丁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取得被害人黃潘秀香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1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黃潘秀香之同一財產法益,其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劉丁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丁豪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三)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惟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自均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犯行之論罪法條另尚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犯行,亦記載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然就部分犯行顯有重複評價及誤載之情形,此亦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2頁),附此敘明。

(八)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1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6案),上揭第 1、2、3、5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甲罪,刑期起算日為104年7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28日);上揭第4、6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罪,刑期起算日為105年8月29日),前述甲罪、乙罪接續執行後,於 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先於105年8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被告於甲罪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劉丁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另對黃潘秀香行騙之犯罪事實以前,即主動供陳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劉丁豪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7頁),是以被告劉丁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本件被告劉丁豪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害人林長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行使而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上固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惟本案僅足以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印文毋庸先偽造印章,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尚無法證明另有偽造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交給被告劉丁豪,供犯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劉丁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行卷(參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1紙,僅係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傳真影本 1紙,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劉丁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取得被害人林長聖遭詐騙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僅收取15,000元之報酬乙節,據被告劉丁豪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取得告訴人楊應不碟遭詐騙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劉丁豪僅收取1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劉丁豪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9頁),且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其餘不法利得,自僅就其上開分別獲得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劉丁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郵局、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 張,客觀價值甚微,提款卡並得由金融機關以行政作業處置,其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劉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 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
│    │                  │管制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    │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劉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劉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印文內容│出處/備註 │
│              │            │          │
├───────┼──────┼─────┤
│「法務部行政清│「法務部行政│偵查卷第12│
│查執行命令」(│執行署台中凍│4至126頁  │
│含「臺灣台北市│結管制命令執│/犯罪事實 │
│地方法院公證處│行官印」壹枚│欄一之(一│
│個人財產證明書│            │)        │
│」)壹紙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持有人    │    備註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劉丁豪    │供犯本案犯行所│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用之物        │
│    │SIM 卡壹枚)        │          │              │
├──┼──────────┼─────┼───────┤
│ 2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劉丁豪    │非被告所有供犯│
│    │易明細表貳紙、土地銀│          │罪所用或供犯罪│
│    │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          │預備之物      │
│    │明細表壹紙          │          │              │
├──┼──────────┼─────┼───────┤
│ 3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劉丁豪    │與本案無關    │
│    │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傳│          │              │
│    │真影本壹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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