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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樊季康陳苑文姜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學諫
選任辯護人
謝依伶律師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76號、第177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學諫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學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30日)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與成年人解智淵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詳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解智淵1次(販賣之犯罪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及毒品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藉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解智淵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結)。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月27日上午1時52分、同年2月3日下午8時31分許、同年3月16日上午4時40分許,持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成年人蘇增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與通話譯文),而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及毒品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蘇增儀,共3次。楊學諫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0多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情趣用品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販入海洛因1大包(重約175至200公克),嗣於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21分許,持其上開門號與蘇增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譯文),而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及毒品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蘇增儀1次。(上開4次販賣之犯罪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下午6、7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警依法對楊學諫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106年聲搜字837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物品;及於106年6月8日上午8時5分許、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106年聲搜字1282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8至16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蘇增儀及解智淵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楊學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解智淵及蘇增儀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蘇增儀及解智淵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一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與證人蘇增儀之通話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03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47、406、579、721號通訊監察書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7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6-181反頁),且本院並於106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監聽光碟及譯文,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楊學諫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解智淵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解智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偵二卷第161-163頁、本院卷第239-24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證人解智淵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紙(見偵二卷第98-9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供承上開LINE通話內容確實係其與證人解智淵之對話,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解智淵見面等事實(見偵二卷第158反頁、本院卷第75、251頁),是被告楊學諫販賣海洛因與解智淵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被告楊學諫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增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增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偵二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186-191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楊學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蘇增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簡訊與通話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03號、聲監續字第247、406、579、7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6年聲搜字83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4月12日查獲照片84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0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C7050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106年聲搜字1282號搜索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106年6月8日查獲照片8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8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06230175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2反、14-17、20-41、63-66、70-71頁、偵二卷第9-13、14-17、19-22、132-133、155、171、175-181反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供承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為其本人申辦,且使用10幾年,目前仍在使用中,證人蘇增儀都稱呼我「阿兄」,附表三之簡訊與通話內容確實係其與證人蘇增儀之對話(見偵二卷第4反-5反、73反頁、本院卷第75、253頁),是被告楊學諫販賣海洛因與蘇增儀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楊學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9反頁、本院卷第72、253頁),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83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4月12日查獲照片84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0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106年6月6日毒鑑字第C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C7050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12反、14-17、20-41、47、65-66、68-69、7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楊學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74-74反頁、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06年聲搜字128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106年6月8日查獲照片8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8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4-17、19-22、132-133、155、171、17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並無工作,且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證人彭家怡亦證述:與被告同居2年,同居2年期間被告都沒有工作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43反頁、本院卷第258頁),足見被告並非高所得者,且被告與證人蘇增儀、解智淵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好友,茍無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而與蘇增儀、解智淵聯繫交易毒品之細節。是被告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平日所使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LINE對話及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其與蘇增儀及解智淵之對話內容,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與解智淵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LINE對話及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譯文,係因解智淵及蘇增儀向我借錢,我向他們追討債務之對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解智淵、蘇增儀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海洛因毒品與證人解智淵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1、證人解智淵偵查中證述:我今日自願到庭說明案情,警察並無要求如何陳述。我係為購買海洛因毒品,透過楊學諫弟弟認識與楊學諫,認識約半年以上。我於105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是據實陳述,附表一所示3張訊息對話是我與楊學諫的對話,都是當天拍的。(問:【提示訊息對話翻拍照片3張】編號1之0時8分你說35是指?)是要跟楊學諫拿3500元的海洛因,應該是20日(指105年4月20日)的0時8分,這次沒有拿成功,原因是楊學諫睡著了,我快到楊學諫家時一直打,但他都未回。(問:【提示訊息對話翻拍照片3張】編號2第一通訊息顯示1732是何日?)上面顯示「今天」應該是105年12月21日,所以在之前的訊息應該是20日(指LINE照片編號1、2之日期為105年4月20日),編號3是接在編號2之後,我是21日大約下午5時半楊學諫送了0.9公克海洛因給我到福順街93號地址,我有給他3500元,楊學諫到場未下車,坐在車裡拿給我。(問:編號2你說「我現在過去喔35」、「到了」這次交易有無成功?)這次沒有成功,我到他家附近後揚學諫說他沒有東西,這部分訊息應該是20日下午。我總共成功向楊學諫購買海洛因1次。(問:有無向楊學諫借過錢?)我有欠他錢,原因不是借錢,是我欠他海洛因的錢。(問:除購買海洛因外,有向楊學諫借過現金?)沒有,目前欠楊學諫2、3萬元。(問:在新北刑大做完筆錄後是否致電楊學諫?)有,我覺得事情楊學諫早晚都會知道,先跟他道歉。(問:楊學諫稱該訊息是借你3500現金,意見?)我不是向他借3500,我是向他購買毒品。我與楊學諫沒有恩怨糾紛,今日證述是實在等語(見偵二卷第161-163頁)。

2、證人解智於審理中證述:我大約於上開LINE對話(指105年12月20、21日)前不超過1年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雙方很少碰面。我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的習慣,也記得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但詳情我不記得了。被告確實有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點半,送了0.9公克的海洛因到我福順街的住址,我有給他3500元。3500元是買0.9公克的海洛因,當天被告是開車過來。因為這個案件我後來打電話跟被告道歉,因為我跟檢察官講了這件事情,如果我有牽連到被告,基於做人處事的道理,我才打電話跟被告道歉。我於106年8月2日偵訊時,並沒有受到刑求、逼供,所作筆錄是基於自由意志回答,我所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院第239-240、244-245頁)。

3、由證人解智淵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附表一所示訊息係與被告之對話、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大約下午5時半,開車到其樹林區福順街93號地址,其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後證述一致,足認證人解智淵所證述購買毒品之種類(海洛因)、數量(0.9公克)、價格(3500元)、被告開車前往交易、交易地點(樹林區福順街93號)等情節,實非虛妄:復有附表一所示訊息對話在卷可參,益徵證人解智淵上開證述,實屬有據;參以被告亦供稱確實曾於某日約晚上6 時許,開車前往證人解智淵住家門口,沒有下車,有3500 元的事情,附表一編號1對話35係指3500元等情節(見偵二卷第158反頁),核與證人解智淵上開證述情節若干相符。再者,證人解智淵證述曾因供出被告販賣毒品之事,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製作筆錄後立即電洽被告致歉(見偵二卷第158反、162頁、本院卷第244頁),衡情證人解智淵若係設詞誣陷被告,豈有再自行告知被告遭其誣陷之理;況證人與被告間並沒有恩怨糾紛(見偵二卷第163頁),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解智淵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

4、至被告雖辯稱其開車至證人解智淵住家門口,係為借3500元給證人解智淵,而附表一編號1對話35係指3500元等情節,然倘若僅係證人解智淵單純向被告借款,為何需以「35」暗號作為「借款3500元」之意思;況證人解智淵於偵查證述3500元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代價,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且所述均屬實在(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合,實不足採。另證人解智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半,被告開車搭載「彈頭」一起到其樹林區福順街93號地址,然證人解智淵於偵查時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均表示案發時僅有被告一人開車前往證人樹林區福順街93號住家附近(見偵二卷第158反、162頁),是證人解智淵此部分翻異前詞,實有因時間過久而有所遺忘,或係因被告在場而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況證人解智淵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被告如何前往交易地點等情節,均證述一致,是證人解智淵此部分翻異前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販賣海洛因毒品與證人蘇增儀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1、證人蘇增儀證述: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曾經或現在使用的門號。我稱被告楊學諫為「兄仔」,與被告認識沒很久,不到一年。(問:你跟楊學諫交情?)有需要買毒才會找他。不會跟他一起出去玩或吃飯。我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毒品。與被告之間電話均係聯絡購毒或購毒欠錢之事情。我是用上開門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附表三所示106年1月27日12時45分起,編號A1-1至A1-1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楊學諫住處樓下,我是先到場的,到場致電他,他再下來,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金2000,這次有給他錢。(問:你對被告說:「可以幫我一次嗎」、「我最多只是四幾就會清一些」是什麼意思?)我這次跟楊購買海洛因是用欠的,這次交給他2000是還之前欠的毒品錢。附表三所示106年2月3日20時31分起,編號A2-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楊學諫住處附近撞球店,我是後到場的,他是先到場的,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金,我這次當天就有給他錢。附表三所示106 年3月16日3時55分起,編號A4-1至A4-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楊學諫住處樓下,我到場再打電話給他,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金,這次確實有給他錢,我原本在網咖後來到他住處樓下。附表三所示106年4月10日17時21分起,編號A6-1至A6-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欲以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楊學諫住處門口,我到場後再致電他,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但這次並未給他錢,因為我欠他不只一筆,之後有還他錢,但不知道有無還到這筆。我跟被告購毒只有2000和4000這兩種價格。我還欠被告楊學諫2萬多毒品之款項,目前欠被告2萬出頭。我上述所有之交易,都是我直接向被告購買,並無跟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問:除向被告購毒欠他錢外,有無向被告金錢借貸?)沒有,全部都是購毒欠錢。(問:總共向楊學諫買幾次海洛因?)很多次不記得次數。我剛剛說的都是實話。被告不知道我實際住處,他只知道我住三峽。(問:如果你不聯絡楊學諫,他是否能聯絡到你?)他有認識的人知道我住哪裡。(問:是否擔心楊學諫找你麻煩?)會,有一點怕他,因為我跟他就是毒品間往來,不清楚此人背景等語(見偵二卷第58-60頁)。

2、證人蘇增儀於審理中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楊學諫,我都叫他「兄仔」。我以前有用過海洛因、安非他命。我當時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逼供,我於偵查中所述我曾經跟被告購買過毒品,總共有4次分別於106年1月27 日上午1時52分、2月3日下午8時31分、3月16日上午4時40 分、4月20日下午5時21分跟被告交易毒品,前3次金額是2000元,最後一次是4000購買海洛因。我沒有在檢察官面前作偽證。我是在被告住處附近跟他交易毒品,沒有進去被告住家,我有去過被告家附近,但不知道被告家中完整地址。我使用的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號門號,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工作,我平常跟被告沒有往來。我於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檢察官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對我進行偵訊,我是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問題。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我於警詢、偵查時均有提供附表三譯文,該譯文內容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2頁)。

3、由證人蘇增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蘇增儀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海洛因)、數量(1小包)、價格(2000元、4000元二種)、購買對象(即被告)、交易地點等情節所為之證言,前後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販售海洛因與證人蘇增儀,並除附表四編號4外,其餘當場收取價金。又關於附表四編號3交易毒品價格,證人蘇增儀所述稍有不一致,然證人蘇增儀證述向被告購毒價格不是2000元、就是4000元,而證人蘇向被告購買多次毒品,其就購買價格記憶混淆亦屬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故以證人蘇增儀審理中所證述之2000元所述為準。再者,證人蘇增儀上開證述情節核與附表三所示之譯文內容亦屬相符,益徵證人蘇增儀上開證述為真實,應屬可採。

4、至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三編號A1-1至A1-16之譯文,我跟對方(指蘇增儀)的對話,但我不知道對方的本名與綽號,對話內容是他要來跟我借錢。譯文中提及「可以幫我一次嗎」,係指對方要跟我借錢,詳細情形我忘記他要借多少了、「我最多只是四幾就會清一些」係指4萬多的意思,對方是欠我4萬多元現金、「實在沒辦法吃舌下錠就睡覺」,係指對方毒癮發作,要跟我借錢、「我自己都在戒了你每天都要,係指對方有吸毒我知道,他常常一直借錢,我覺得他需求量比較大,所以我說我一直都在戒了,他還不克制,他每天都要是我順口說的、「從今以後無論你什麼理由只要你再欠我就會馬上拒絕」,係指對方要來跟我借錢,欠錢我不要,我不想讓他再欠錢了。附表二編號A4-1至A4-5所示譯文,也是要來跟我借錢。附表二編號A4-1至A4-5所示譯文,也是要來跟我借錢。附表二編號A6-1至A6-2所示譯文,係在講對方欠我錢的問題,還款的時間之類的云云(見偵二卷第4反-5反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於今天製作筆錄(106年6月8日)才知道證人蘇增儀本名,他欠我2萬多元,我沒收他利息,與他認識不到1年且沒什麼互動(見偵二卷第73-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蘇增儀大約於105年中認識,透過他朋友認識,他是賣雞肉的,他1個月借了好幾次,他陸陸續續跟我借了5000、4000、3000元,現在還欠我2萬多元。證人解智淵我是在去年年中認識,他是我弟弟的朋友,他跟我借了10次左右,但比證人蘇增儀少(係指蘇增儀向其借款有10次以上,見本院卷第72頁)。由上知析:被告供稱附表三之簡訊與通話,均係證人蘇增儀向其借款之對話,然倘若係被告與證人蘇增儀間之借款對話,衡情事理,被告理應知悉向其借款之人為何人、借款多少、有無還款能力,然被告供稱並不知道對方本名跟綽號,也不清楚對方借多少,且於本案發生後於偵查製作筆錄時(106年6月8日),始知悉蘇增儀之本名,與證人蘇增儀於案發前認識不到1年且沒什麼互動,又無收取任何利息,即可借款10次以上等情節,核與一般借款與他人,理應清楚明白債務人有無償債能力,更何況尚無交情、不熟識之人,更應清楚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借款金額、借款需支付之利息,然被告對該等事項均供稱不清楚,辯稱上開附表三譯文內容僅係證人蘇增儀向其借款之內容,核與一般借款情節亦屬不合。另細繹附表三譯文內容:「我最多只是四幾就會清一些」,被告供稱係指4萬多的意思,對方欠被告4萬多元現金之意思,惟果真僅為單純借款,豈需使用暗號「四幾」代表借款4萬元現金之意,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核與常情有悖。

5、另證人蘇增儀於審理時,雖就其與被告間有無金錢借貸部分翻異前詞,然證人蘇增儀於偵查中證述:我除向被告購毒欠他錢外,並無向被告金錢借貸,全部都是購毒欠被告的錢(見偵二卷第59反頁);而於審理時亦證述:於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作偽證,檢察官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對我進行偵訊,我是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問題,與被告沒有仇恨,於警詢、偵查時均有提供附表三譯文,該譯文內容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191頁),足認證人蘇增儀於偵查證述僅有積欠被告購買毒品之款項,尚無其他金錢借貸,應屬可採。又被告與證人蘇增儀均指述彼此並不熟悉,則被告借款給不熟悉之證人蘇增儀,豈會完全相信而未簽立任何借據(見本院卷第191頁),亦與常情不合;況證人蘇增儀證述僅向被告借款1次(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被告辯稱有借款10次以上與證人蘇增儀(見本院卷第72頁),亦屬有明顯差異,從而,證人蘇增儀就其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價格等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應屬可採,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有金錢借款云云,實係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與證人蘇增儀均朋友,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與怨恨,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3反-74頁),且經證人蘇增儀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8反頁、本院卷第191頁),則證人蘇增儀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蘇增儀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價格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應屬真實可採。

(三)至辯護人辯稱證人解智淵於105年12月21日遭警查獲時扣得4.96公克海洛因,然證人解智淵證稱僅向被告購買0.9公克海洛因,為何查扣之海洛因為4.69公克,認證人解智淵遭查扣之4.69公克海洛因並非來自於被告,而聲請調閱警方查獲證人解智淵卷宗,及證人解智淵證述案發時尚有年籍不詳之「彈頭」在場,有傳喚「彈頭」之必要乙節,查證人解智淵係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上開0.9公克海洛因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住處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解智淵與其女友郭于菁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為3.85公克,驗後餘重為3.81公克)等物,可見證人解智淵向被告購買毒品至遭警方查獲,尚有3小時多之時間,該期間尚可能讓證人解智淵向其他人再次購入毒品或出售毒品與他人之機會;而證人解智淵亦證述其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上開0.9公克海洛因外,於案發前亦有向一位「小玲」女子購買過4至5次海洛因(見偵二卷94、95頁),益徵證人解智淵購買之海洛因毒品來源除被告以外,尚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解智淵查扣之4.69公克海洛因並非來自於被告,純屬推測之詞;況且,本案證人解智淵業已明確證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等情事(如前所述)。另證人解智淵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查獲時之相關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移送書等資料,均已於偵查卷中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3 -99、154-154反頁),且證人解智淵與其女友郭于菁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5、366、326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295頁)。再者,證人解智淵於偵查時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均已表示於附表二所載案發時間均僅有被告一人開車前往該處(如前所述,見偵二卷第158反、162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於106年3月20多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以55萬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乙節,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意圖營利於106年3月20多日販入上開毒品後,即於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販賣毒品與證人蘇增儀(詳附表四編號4所示),是上開購入海洛因毒品行為,應與其於106年4月10日出售海洛因之行為,結合而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均各僅1人,販賣數量甚少,販賣價金尚微,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觀其全部犯罪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解智淵、蘇增儀,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均造成嚴重危害;又前受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給予緩起訴機會,惟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58頁)、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重量、所得價金、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海洛因59包(重量詳附表五編號1所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與事實欄一、(二)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除因經鑑定用罄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海洛因香菸9支(重量詳附表五編號2所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與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除因經鑑定用罄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詳附表五編號3所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與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除因經鑑定用罄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海洛因5包、海洛因香菸(重量詳附表五編號8、9所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與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除因經鑑定用罄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香菸,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案件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1、扣案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反、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4、1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反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3反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4、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及(二)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反、73反頁、本院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二)附表四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級罪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至3之實際收取之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二)附表四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級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二)附表四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蘇增儀於偵查中證述:這次係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親自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門口處交付海洛因給我,但這次並未給他錢,因為我欠他不只一筆,之後有還他錢,但不知道有無還到這筆等語(見偵二卷第59反頁),足認該次交易被告是否有收到證人蘇增儀購買海洛因所積欠之價金4000元尚屬存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收取40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販賣海洛因與解智淵LINE對話內容部分┌───────┬──────────────────────────────┬────┐│ 時 間 │被告與證人解智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卷頁位置│├───────┼──────────────────────────────┼────┤│105年12月20日 │解智淵:35(0:08) │106年度 ││ │楊學諫:到家了(0:09) │偵字第17││ │楊學諫:從大同區回來15分(0:09) │765卷第 ││ │楊學諫:13分(0:10) │98頁 ││ │楊學諫:扣掉停車爬樓梯差不多十分(0:10) │ ││ │楊學諫:用飛的(0:11) │ ││ │解智淵:但是我是用爬的(0:19) │ ││ │楊學諫:為什麼(0:19) │ ││ │解智淵:到了(1:01) │ ││ │(解智淵撥網路電話予楊學諫後無應答)(9:03) │ ││ │解智淵:大哥起床打給我(9:05) │ │├───────┼──────────────────────────────┼────┤│105年12月20日 │解智淵:我現在過去哦!(17:32) │同上偵卷││ │解智淵:35(17:32) │第98頁 ││ │楊學諫:來啊!(17:32) │ ││ │楊學諫:欸0(17:33) │ ││ │解智淵:到了(17:43) │ ││105年12月21日 │(今天) │ ││ │(解智淵撥網路電話予楊學諫後無應答)(15:04) │ ││ │楊學諫:五點才會回家(15:05) │ ││ │解智淵:現在不在嗎??我在醫院耶(15:40) │ ││ │楊學諫:我出門辦一下事(15:41) │ ││ │解智淵:我在旁邊耶(15:40) │ │├───────┼──────────────────────────────┼────┤│105年12月21日 │解智淵:樹林區福順街93號(16:48) │同上偵卷││ │楊學諫:等一下五點我回去後馬上過去(16:49) │第99頁 ││ │解智淵:嗯謝謝你(16:50) │ ││ │(楊學諫撥網路電話予解智淵並通話6秒鐘)(17:31) │ ││ │解智淵:大哥不好意思沒有請你進來坐,因為我這裡不平靜,擔心牽│ ││ │ 連到你,請不要見怪。(17:35) │ ││ │楊學諫:我也還有事。(17:35) │ │└───────┴──────────────────────────────┴────┘附表二:販賣海洛因與解智淵部分┌──┬─────┬────┬───┬─────┬───────┬───┬─────┬─────────┐│編號│合意時間 │價格 │重量或│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 ││ │ │(新臺幣)│數量 │ │ │易之人│人 │ │├──┼─────┼────┼───┼─────┼───────┼───┼─────┼─────────┤│ 1 │105年12月 │3,500元 │1小包 │105年12月 │新北市樹林區福│楊學諫│楊學諫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 │21日下午4 │ │ │21日下午5 │順街93號前 │ │ │片3紙 ││ │時50分 │ │ │時30分許 │ │ │ │ │└──┴─────┴────┴───┴─────┴───────┴───┴─────┴─────────┘附表三:販賣海洛因與蘇增儀譯文部分┌───┬────┬──────┬─┬──────┬───────────────┬────┐│編號 │日期時間│監察:A姓名 │方│對方:B姓名 │通訊監察譯文 │卷頁位置││ │ │及號碼 │向│及號碼 │ │ │├───┼────┼──────┼─┼──────┼───────────────┼────┤│A1-1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106年度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阿兄你可以幫我一次嗎.. │偵字第17││ │午12時45│ │ │ │ │765卷第9││ │分07秒許│ │ │ │ │頁 │├───┼────┼──────┼─┼──────┼───────────────┼────┤│A1-2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我幫你是沒關係問題是你有想過你│第9頁 ││ │午12時47│ │ │ │一直從我這裡增加,你看你越還越│ ││ │分22秒許│ │ │ │多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辦 │ │├───┼────┼──────┼─┼──────┼───────────────┼────┤│A1-3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而且你都沒有在克制,這樣你根本│第9頁 ││ │午12時50│ │ │ │沒辦法負擔,然後你就從我這一直│ ││ │分16秒許│ │ │ │增加這樣到最後該怎麼辦 │ │├───┼────┼──────┼─┼──────┼───────────────┼────┤│A1-4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我知道阿兄拍寫~我最多也是四幾│第9頁 ││ │午01時06│ │ │ │就會清一些清一些掉了。這個禮拜│ ││ │分39秒許│ │ │ │是一整年最大的節日我忙到兩天都│ ││ │ │ │ │ │沒回家了實在沒辦法吃了舌下錠就│ ││ │ │ │ │ │睡覺 │ │├───┼────┼──────┼─┼──────┼───────────────┼────┤│A1-5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必須做到明天才能休息我也不想這│第9頁 ││ │午01時06│ │ │ │樣子..不然提起來根本見不了人啊│ ││ │分44秒許│ │ │ │ │ │├───┼────┼──────┼─┼──────┼───────────────┼────┤│A1-6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阿兄你可以幫我最後一次嗎我明天│第9頁 ││ │午01時40│ │ │ │做完下午馬上拿來給你 │ ││ │分54秒許│ │ │ │ │ │├───┼────┼──────┼─┼──────┼───────────────┼────┤│A1-7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從今以後無論你什麼理由只要你要│第9頁 ││ │午01時43│ │ │ │再欠我就會馬上拒絕,你知道現在│ ││ │分05秒許│ │ │ │只有你在欠而已其他都沒有人這樣│ │├───┼────┼──────┼─┼──────┼───────────────┼────┤│A1-8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我自己都在戒了你每天都要,只要│第9頁至 ││ │午01時45│ │ │ │轉不過來就從我這欠,你們都沒有│第9頁反 ││ │分29秒許│ │ │ │想過我承受得了嗎? │面 │├───┼────┼──────┼─┼──────┼───────────────┼────┤│A1-9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阿兄拍寫我都沒有想到你..不會這│第9頁反 ││ │午01時49│ │ │ │樣了抱歉 │面 ││ │分44秒許│ │ │ │ │ │├───┼────┼──────┼─┼──────┼───────────────┼────┤│A1-10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好你過來,最後一次喔! │第9頁反 ││ │午01時52│ │ │ │ │面 ││ │分20秒許│ │ │ │ │ │├───┼────┼──────┼─┼──────┼───────────────┼────┤│A1-11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好的 我懂了 ..謝謝 │第9頁反 ││ │午01時53│ │ │ │ │面 ││ │分15秒許│ │ │ │ │ │├───┼────┼──────┼─┼──────┼───────────────┼────┤│A1-12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7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你不是說今天要拿給我嗎? │第9頁反 ││ │午09時56│ │ │ │ │面 ││ │分41秒許│ │ │ │ │ │├───┼────┼──────┼─┼──────┼───────────────┼────┤│A1-13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8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你是不是打算就這樣一直沉默下去│第9頁反 ││ │午07時47│ │ │ │ │面 ││ │分48秒許│ │ │ │ │ │├───┼────┼──────┼─┼──────┼───────────────┼────┤│A1-14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偵卷││ │月28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阿兄拍寫~我昨天太累了睡到剛剛│第9頁反 ││ │午08時48│ │ │ │而已我等等弄一弄就過去 │面 ││ │分23秒許│ │ │ │ │ │├───┼────┼──────┼─┼──────┼───────────────┼────┤│A1-15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偵卷││ │月28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現在過去找你喔。│第9頁反 ││ │午10時04│ │ │ │A:好。 │面至第10││ │分19秒許│ │ │ │B:好,掰掰。 │頁 │├───┼────┼──────┼─┼──────┼───────────────┼────┤│A1-16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偵卷││ │月28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到了。 │第10頁 ││ │午10時27│ │ │ │A:喔,好。 │ ││ │分56秒許│ │ │ │ │ │├───┼────┼──────┼─┼──────┼───────────────┼────┤│A2-1 │106 年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偵卷││ │月3 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過去找你喔。 │第10頁 ││ │午08時31│ │ │男下游 │A:你多久會到?不然你來撞球間找│ ││ │分52秒許│ │ │ │ 我。 │ ││ │ │ │ │ │B:我去球間找你啊,我三分鐘就到│ ││ │ │ │ │ │ 了。 │ ││ │ │ │ │ │A:好。 │ │├───┼────┼──────┼─┼──────┼───────────────┼────┤│A4-1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偵卷││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過去找你喔。 │第10頁 ││ │午03時55│ │ │ │A:我不在。 │ ││ │分56秒許│ │ │ │B:你不在? │ ││ │ │ │ │ │A:恩,晚一點才會回去。 │ ││ │ │ │ │ │B:晚一點?要幾點? │ ││ │ │ │ │ │A:我等一下再跟你說。 │ ││ │ │ │ │ │B:喔,好。 │ │├───┼────┼──────┼─┼──────┼───────────────┼────┤│A4-2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不會像上次那樣了 阿兄 │同上偵卷││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 │第10頁 ││ │午04時00│ │ │ │ │ ││ │分43秒許│ │ │ │ │ │├───┼────┼──────┼─┼──────┼───────────────┼────┤│A4-3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偵卷││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你回來了沒有? │第10頁至││ │午04時40│ │ │ │A:還沒。 │第10頁反││ │分20秒許│ │ │ │B:還沒喔?還要很久喔? │面 ││ │ │ │ │ │A:—個多小時吧。 │ ││ │ │ │ │ │B:這麼久喔,那我可不可以去找你│ ││ │ │ │ │ │ ? │ ││ │ │ │ │ │A:好啊。 │ ││ │ │ │ │ │B:那你在哪? │ ││ │ │ │ │ │A:新店,沒有啦,我在新店妳怎麼│ ││ │ │ │ │ │ 來找我,這邊這邊你找不到啦。│ ││ │ │ │ │ │B:我有導航阿。 │ ││ │ │ │ │ │A:這我也不知道是哪裡,山上耶。│ ││ │ │ │ │ │B:山上喔? │ ││ │ │ │ │ │A:嘿啦,我等一下就回去了啦。 │ ││ │ │ │ │ │B:哇,還是我去找你比較快。 │ ││ │ │ │ │ │A:找我沒有用阿,我又沒有…沒有│ ││ │ │ │ │ │ …我空手出來耶。 │ ││ │ │ │ │ │B:是喔。 │ ││ │ │ │ │ │A:嘿阿。 │ ││ │ │ │ │ │B:還要一個多小時喔。 │ ││ │ │ │ │ │A:差不多啦,一個多小時又不會很│ ││ │ │ │ │ │ 久。 │ ││ │ │ │ │ │B:蛤? │ ││ │ │ │ │ │A:會很久嗎,一個小時會很久嗎?│ ││ │ │ │ │ │B:我剛回來而已呀,我現在到土城│ ││ │ │ │ │ │ 了。 │ ││ │ │ │ │ │A:什麼剛回來而已,你去哪裡? │ ││ │ │ │ │ │B:我剛剛出去阿,剛回來而已,剛│ ││ │ │ │ │ │ 到土城而已。 │ ││ │ │ │ │ │A:喔,好,我等一下就回去了阿。│ ││ │ │ │ │ │B:喔,好啊,那你回來打給…阿,│ ││ │ │ │ │ │ 你回來會不會經過三峽? │ ││ │ │ │ │ │A:我經過也沒有用阿,我就跟你說│ ││ │ │ │ │ │ 我空手,你一直… │ ││ │ │ │ │ │B:是喔,那你到的時候打給我。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掰掰。 │ │├───┼────┼──────┼─┼──────┼───────────────┼────┤│A4-4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兄仔。 │同上偵卷││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A:我快到板橋了。 │第10頁反││ │午05時20│ │ │ │B:是喔,你等我一下,我在網咖,│面 ││ │分32秒許│ │ │ │ 泡麵剛來。 │ ││ │ │ │ │ │A:沒關係啊,我以為你在三峽,你│ ││ │ │ │ │ │ 過來還要一下子,所以剛下板橋│ ││ │ │ │ │ │ 交流道就先跟你說了。 │ ││ │ │ │ │ │B:喔,好啦,我跑來網咖啦,不然│ ││ │ │ │ │ │ 還要多跑一趟,哈。 │ ││ │ │ │ │ │A:嗯。 │ ││ │ │ │ │ │B:那我等一下過去喔,掰掰。 │ │├───┼────┼──────┼─┼──────┼───────────────┼────┤│A4-5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偵卷││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我到了。 │第10頁反││ │午06時17│ │ │ │A:嗯。 │面至第11││ │分02秒許│ │ │ │ │頁 │├───┼────┼──────┼─┼──────┼───────────────┼────┤│A6-1 │106 年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偵卷││ │月10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去找你喔。 │第11頁至││ │午05時21│ │ │ │A:阿你是有沒有要還我? │第11頁反││ │分18秒許│ │ │ │B:我今天是沒有... │面 ││ │ │ │ │ │A:你講了很多次,就是一元都沒有│ ││ │ │ │ │ │ 還我,你這樣我是有辦法接受嗎│ ││ │ │ │ │ │ ? │ ││ │ │ │ │ │B:因為我現在做現領的阿,我下次│ ││ │ │ │ │ │ 一定會給你,如果我沒給你,我│ ││ │ │ │ │ │ 跟你講,你就叫我不要去了好不│ ││ │ │ │ │ │ 好。 │ ││ │ │ │ │ │A:你上次跟我說最少給我一萬,但│ ││ │ │ │ │ │ 是你到現在一元都沒有給我啦。│ ││ │ │ │ │ │B:啊我上次被炒了阿。 │ ││ │ │ │ │ │A:你在講就都跟我講這些。 │ ││ │ │ │ │ │B:會啦,我會跟你清,我部會就這│ ││ │ │ │ │ │ 樣跑掉,我跟你說真的。 │ ││ │ │ │ │ │A:你跟我講了好幾個月,你一塊都│ ││ │ │ │ │ │ 沒有給我,你就會講越多而已,│ ││ │ │ │ │ │ 你就沒有一塊錢給我啦。 │ ││ │ │ │ │ │B:突然被炒我也很悶,連車都被賣│ ││ │ │ │ │ │ 掉了,我都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 │ │ │ │ │A:你講這些應該跟我沒有關係吧。│ ││ │ │ │ │ │B:恩,我知道阿。 │ ││ │ │ │ │ │A:對不對,你跟我說的,你沒有一│ ││ │ │ │ │ │ 次做到的。 │ ││ │ │ │ │ │B:喔… │ ││ │ │ │ │ │A:你這樣叫我相信你,我要怎麼相│ ││ │ │ │ │ │ 信你啦。 │ ││ │ │ │ │ │B:喔… │ ││ │ │ │ │ │A:你連做都沒有做到一次,你都沒│ ││ │ │ │ │ │ 有要做出來。 │ ││ │ │ │ │ │B:有阿,之前還有做的時候都少還│ ││ │ │ │ │ │ 會補一點,但後來真的是… │ ││ │ │ │ │ │A:你就越來越多而已,從來沒有少│ ││ │ │ │ │ │ 過啊。 │ ││ │ │ │ │ │B:有阿,有少過,少一陣子阿,現│ ││ │ │ │ │ │ 在真的是…沒辦法… │ ││ │ │ │ │ │A:不是阿,你來這麼多次,一次也│ ││ │ │ │ │ │ 沒有給我,你這樣說得過去嗎?│ ││ │ │ │ │ │ 對不對,人家都加減還加減還,│ ││ │ │ │ │ │ 你一塊錢都沒有還阿。 │ ││ │ │ │ │ │B:喂… │ ││ │ │ │ │ │A:嗯。 │ ││ │ │ │ │ │B:那我下次如果沒有給你,我在說│ ││ │ │ │ │ │ 要去找你,你就叫我不要去找你│ ││ │ │ │ │ │ 了,好不好。 │ ││ │ │ │ │ │A:嗯… │ │├───┼────┼──────┼─┼──────┼───────────────┼────┤│A6-2 │106 年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兄仔,喂…喂… │同上偵卷││ │月10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A:嗯。 │第11頁反││ │午05時41│ │ │ │B:我到了。 │面 ││ │分17秒許│ │ │ │ │ │└───┴────┴──────┴─┴──────┴───────────────┴────┘附表四:販賣海洛因與蘇增儀部分┌──┬─────┬─────┬───┬─────┬───────┬───┬─────┬─────────┐│編號│合意時間 │價格 │重量或│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 ││ │ │(新臺幣) │數量 │ │ │易之人│人 │ │├──┼─────┼─────┼───┼─────┼───────┼───┼─────┼─────────┤│ 1 │106年1月27│2,000元 │1小包 │106年1月28│新北市板橋區大│楊學諫│楊學諫 │編號A1-1至A1-16 ││ │日上午1時 │ │ │日下午10時│智街附近(應為│ │ │ ││ │52分 │ │ │27分許 │楊學諫新北市板│ │ │ ││ │ │ │ │ │橋區中正路住處│ │ │ ││ │ │ │ │ │門口) │ │ │ │├──┼─────┼─────┼───┼─────┼───────┼───┼─────┼─────────┤│ 2 │106年2月3 │2,000元 │1小包 │106年2月3 │新北市板橋區大│楊學諫│楊學諫 │編號A2-1 ││ │日下午8時 │ │ │日下午8時 │智街附近撞球場│ │ │ ││ │31分 │ │ │31分後不久│門口 │ │ │ │├──┼─────┼─────┼───┼─────┼───────┼───┼─────┼─────────┤│ 3 │106年3月16│2,000元 │1小包 │106年3月16│新北市板橋區大│楊學諫│楊學諫 │編號A4-1至A4-5 ││ │日上午4時 │ │ │日上午6時 │智街附近(應為│ │ │ ││ │40分 │ │ │17分 │楊學諫新北市板│ │ │ ││ │ │ │ │ │橋區中正路住處│ │ │ ││ │ │ │ │ │門口) │ │ │ │├──┼─────┼─────┼───┼─────┼───────┼───┼─────┼─────────┤│ 4 │106年4月10│4,000元 │1小包 │106年4月10│同上 │楊學諫│楊學諫 │編號A6-1至A6-2 ││ │日下午5時 │(尚未給付)│ │日下午5時 │ │ │ │ ││ │21分 │ │ │41分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                                      │59包    │1.第一級毒品,與事實欄一、(二)附表四編號4犯 │
│    │檢驗結果:                                  │        │  行相關。                                  │
│    │1.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49.33公克(驗餘│        │2.應沒收銷燬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淨重49.31公克,空包裝總重1.49公克),純度 │        │                                            │
│    │  69.54%,純質淨重34.30公克                 │        │                                            │
│    │2.碎塊狀檢品51包,合計淨重103.80公克(驗餘淨│        │                                            │
│    │  重103.63公克,空包裝總重14.24公克),純度 │        │                                            │
│    │  73.49%,純質淨重76.28公克                 │        │                                            │
│    │3.粉塊狀檢品4包,合計淨重16.33公克(驗餘淨重│        │                                            │
│    │  16.29公克,空包裝總重1.50公),純度85.43% │        │                                            │
│    │  ,純質淨重13.95公克。                     │        │                                            │
│    │4.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7.77公克(驗餘 │        │                                            │
│    │  淨重7.60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      │        │                                            │
│    │                                            │        │                                            │
│    │(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4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6230100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5-66│        │                                            │
│    │頁)                                        │        │                                            │
├──┼──────────────────────┼────┼──────────────────────┤
│ 2  │海洛因香菸                                  │9支     │1.第一級毒品,與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
│    │檢驗結果:                                  │        │  犯行相關。                                │
│    │煙捲檢品9支,合計煙捲重7.12公克(驗餘淨重7.0│        │2.應沒收銷燬之物:如左列之物                │
│    │0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                 │        │                                            │
│    │                                            │        │                                            │
│    │(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4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6230100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5-66│        │                                            │
│    │頁)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第二級毒品,與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檢驗結果:                                  │        │  犯行相關。                                │
│    │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5.4844公克(含2個 │        │2.應沒收銷燬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3.5810公克,取樣│        │                                            │
│    │  量0.0034公克,驗餘量13.5776公克。         │        │                                            │
│    │2.淡黃色晶體1包,毛重1.0984公克(含2個塑膠袋│        │                                            │
│    │  及1張標籤重),淨重0.1750公克,取樣量0.002│        │                                            │
│    │  1公克,驗餘量0.1729公克。                 │        │                                            │
│    │                                            │        │                                            │
│    │(詳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70│        │                                            │
│    │ 500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1頁)    │        │                                            │
├──┼──────────────────────┼────┼──────────────────────┤
│ 4  │磅秤                                        │2個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5  │分裝匙                                      │2支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6  │玻璃球                                      │1個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7  │分裝袋                                      │586個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8  │海洛因                                      │5包     │1.第一級毒品,與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一級毒品│
│    │檢驗結果:                                  │        │  犯行相關。                                │
│    │1.碎塊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2.82公克(驗餘淨重 │        │2.應沒收銷燬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2.81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純度54.88 │        │                                            │
│    │  %,純質淨重1.55公克。                     │        │                                            │
│    │2.粉末檢品1包,淨重1.43公克(驗餘淨重1.41公 │        │                                            │
│    │  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純度24.50%,純質淨│        │                                            │
│    │  重0.35公克。                              │        │                                            │
│    │3.淺灰褐色粉末1包,毛重0.6905公克(含1個塑膠│        │                                            │
│    │  袋重)淨重0.3843公克,取樣量0.0014公克,驗│        │                                            │
│    │  餘量0.3829公克。                          │        │                                            │
│    │                                            │        │                                            │
│    │(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3日、│        │                                            │
│    │106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840號鑑定書、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 │        │                                            │
│    │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                                            │
│    │偵二卷第155、171、175頁)                   │        │                                            │
├──┼──────────────────────┼────┼──────────────────────┤
│ 9  │海洛因香菸                                  │2支(起 │1.第一級毒品,與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一級毒品│
│    │檢驗結果:                                  │訴書誤載│  犯行相關。                                │
│    │1.香菸1支,淨重0.7729公克,取樣量0.1015 公克│為3支) │2.應沒收銷燬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驗餘量0.6714公克。                      │        │                                            │
│    │2.香菸1支,淨重0.5321公克,取樣量0.1000 公克│        │                                            │
│    │  ,驗餘量0.4321公克。                      │        │                                            │
│    │                                            │        │                                            │
│    │(詳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7│        │                                            │
│    │0802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7頁)    │        │                                            │
├──┼──────────────────────┼────┼──────────────────────┤
│ 10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香菸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11 │塑膠袋                                      │7個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13 │玻璃球                                      │2個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14 │分裝勺                                      │2支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15 │分裝袋                                      │1包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16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具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及(二)附表編號│
│    │                                            │        │  1 至4所用之物。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之│楊學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附表二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含093817│
│    │                │2089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之│楊學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附表四編號1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含093817│
│    │                │2089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二)之│楊學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附表四編號2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含093817│
│    │                │2089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二)之│楊學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附表四編號3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含093817│
│    │                │2089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二)之│楊學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附表四編號4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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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一、(三)  │楊學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 │
│    │                │之物沒收。                              │
├──┼────────┼────────────────────┤
│ 7  │事實欄一、(四)  │楊學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
│    │                │附表五編號11、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
│    │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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