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明
王信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信雄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四)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五)、(六)所示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均不知警惕,於106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0 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信雄提供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底和城停車場之大門開關遙控器,由林偉明下手以備份鑰匙竊取和成停車場內葉健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共同搭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信雄承租和城停車場停車合約書、車位資料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不良,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健美,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