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紅酒貳瓶、包包叁個及已開封之化妝品陸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巷○0 弄0 號前,見1 樓樓梯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址樓梯間,並以不詳方法侵入丙○○上址0 樓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紅酒2 瓶、包包3 個、已開封之化妝品6 瓶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丙○○於同日下午6 時許返家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及清點財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甲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就其中1 罪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確定。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4 月確定,上述4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之有期徒刑8 月、9 月及3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之住宅安寧、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並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粗工工作,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案係因當時主管未給付薪資,且已屆年節,才會犯案等語,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紅酒2 瓶、包包3 個及已開封之化妝品6 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