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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慶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15、203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國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天橋下,見泰宏電機水電行(由劉文瑢經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於107 年5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機車行外,見藍羽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即徒手竊取號碼為CD8-122 號之車牌1面得手。

(三)於107 年7 月6 日晚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對面人行道廣場,見古昇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轉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方法,竊取該機車得手(機車置物箱內有古昇弘所有之包包1 個,其內置有鑰匙、機車駕照、健保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

(四)於107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97弄口,見林進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竟徒手竊取號碼為LQ8-709 號之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五)於107年7月7日晚間6時至107年7月8日凌晨5時4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 號前,見林義連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及車號000-000 號行照分別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及無鎖之機車置物箱內,遂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 頂及行照1 張得手。

二、王國慶為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行為後,發現古昇弘之機車包包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0 時41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家樂福板橋店,假冒為古昇弘本人而刷卡購買香菸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8 元,免簽名】及平板電腦1台(價值24,900元),致使該店員不疑有他,而列印簽帳單1紙,王國慶即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古昇弘」署名1 枚,表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並將該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嗣後,王國慶再將上開平板電腦以1 萬元售予位在臺北市○○區○○街○○市○○○○○○○○○○○號「阿貓」之成年男子。

三、王國忠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附近巷內及不詳地點,明知王國慶先後所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號碼為CD8-122號之車牌1 面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收受上開重型機車及車牌,並將號碼為CD8-122 號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四、案經劉文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及古昇弘、林進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國慶、王國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0399號卷第121頁,偵字第21515號卷第15至16、89至91、138、153、169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背面、168頁背面、179至181 頁);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亦經被告王國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無訛(偵字第20399號卷第121頁,本院訴字卷第168頁背面、17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列各該證據在卷可稽,及鑰匙1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王國慶、王國忠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國慶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國慶就事實欄二部分,其先後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0時41分許所為2 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於簽帳單上偽簽「古昇弘」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國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國慶所為5次竊盜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王國忠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收受機車、車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王國慶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處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搶奪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④案及另案所餘殘刑1年9月8日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國忠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自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皆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且被告王國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王國忠收受贓物,亦助長行竊之風,甚不可取,本皆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物品價值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王國慶先前擔任琉璃光會志工、月薪約1 萬餘元,被告王國忠前為鐵工、日薪為1千8百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被告二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國慶於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古昇弘」 之簽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該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王國慶行使後交予家樂福板橋店員工收執,已非被告王國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王國慶所有, 供其為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王國慶為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購得香菸1 包,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平板電腦1台則經被告王國慶以現金1萬元變賣他人,此據其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80頁),是此1萬元亦為被告王國慶本次犯行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王國慶就事實欄一(一)至(五)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台、號碼CD8-122號車牌1 面、車牌382-NCD號重型機車1 台、號碼LQ8-709號車牌1 面、安全帽1頂及行照1張,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共5 紙在卷可參(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國慶為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得機車置物箱內原有包包1個及其內所有鑰匙、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偵字第21515 號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經濟價值低微,且就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個人證件類物品,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或其他利用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事實欄      │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一)  │①被告王國忠於偵訊中之陳述( │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
  │      │                │  偵字第20399號卷第121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②告訴人劉文瑢於警詢中之指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偵字第20399號卷第23至24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頁)。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                    │
  │      │                │  通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20399│                    │
  │      │                │  號卷第31至37、39頁)。    │                    │
  │      │                │④查獲照片12張(偵字第20399 │                    │
  │      │                │  號卷第53至55頁)          │                    │
  │      │                │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                    │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偵字第20399號卷第45、47、 │                    │
  │      │                │  49頁)。                  │                    │
  │      │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 │                    │
  │      │                │  20399號卷第43頁)。       │                    │
  ├───┼────────┼──────────────┼──────────┤
  │  二  │事實欄一(二)  │①被告王國忠於偵訊中之陳述(│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
  │      │                │  偵字第20399號卷第121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②被害人藍羽志於警詢中之指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偵字第20399號卷第21至22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頁)。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                    │
  │      │                │  通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20399│                    │
  │      │                │  號卷第31至37頁)。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 │                    │
  │      │                │  第20399號卷第51頁)       │                    │
  │      │                │⑤查獲照片12張(偵字第20399 │                    │
  │      │                │  號卷第53至55頁)          │                    │
  │      │                │⑥代保管單1紙(偵字第20399號│                    │
  │      │                │  卷第25頁)                │                    │
  ├───┼────────┼──────────────┼──────────┤
  │  三  │事實欄一(三)  │①告訴人古昇弘於警詢中之指述│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
  │      │                │  (偵字第21515號卷第21至25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鑰匙壹支沒收。      │
  │      │                │  各1份(偵字第21515號卷第33│                    │
  │      │                │  至37頁)。                │                    │
  │      │                │③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
  │      │                │  10張(偵字第21515 號卷第55│                    │
  │      │                │  至61頁)。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 │                    │
  │      │                │  21515號卷第41頁)。       │                    │
  ├───┼────────┼──────────────┼──────────┤
  │  四  │事實欄一(四)  │①告訴人林進易於警詢中之指述│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
  │      │                │  (偵字第21515號卷第27至28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各1份(偵字第21515號卷第33│                    │
  │      │                │  至37頁)。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 │                    │
  │      │                │  第21515號卷第53頁)。     │                    │
  │      │                │④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
  │      │                │  10張(偵字第21515號卷第55 │                    │
  │      │                │  至61頁)。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 │                    │
  │      │                │  21515號卷第43頁)         │                    │
  ├───┼────────┼──────────────┼──────────┤
  │  五  │事實欄一(五)  │①被害人林義連於警詢中之指述│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
  │      │                │  (偵字第21515 號卷第29至3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②證人即警員戴誌賢、王偉安於│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21515 │                    │
  │      │                │  號卷第167至169頁)。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各1份(偵字第21515號卷第33│                    │
  │      │                │  至37頁)。                │                    │
  │      │                │④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
  │      │                │  10張(偵字第21515 號卷第55│                    │
  │      │                │  至61頁)。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 │                    │
  │      │                │  21515號卷第45頁)         │                    │
  ├───┼────────┼──────────────┼──────────┤
  │  六  │事實欄二        │①告訴人古昇弘於警詢中之指述│王國慶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偵字第21515 號卷第23頁)│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之冒用明細│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
  │      │                │  (偵字第21515 號卷第193 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195頁)。                 │偽造之「古昇弘」署名│
  │      │                │③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偵字 │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第21515號卷第209頁)。    │所得香菸壹包及現金新│
  │      │                │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本 │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
  │      │                │  院訴字第861號卷第14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