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16時11分前某時許,進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現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建築物內,持現場所遺留、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剪斷屋內電源線一批後,其為取出電源線內之銅線,而在現場燃燒電源線。嗣有人發現該屋內有灰煙冒出而報警,林俊志聽聞消防車抵達聲音,恐遭人發現而倉皇逃離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任慶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66468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編號1 至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其係在該建築物內拾獲該老虎鉗而使用,應不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且其當日將電線遺留在現場,應屬未遂犯,應論以普通竊盜未遂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被告所稱,其係在該建築物拾獲使用,但該老虎鉗既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至明。
㈡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而本件被告取得上開電線後,即在該建築物內焚燒電源線,欲取出藏於電源線內之銅線,足徵上開電源線已處於被告可自由搬移、隨時攜離之情形,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雖被告嗣因聽聞消防隊鳴笛之聲音而匆忙離開,方將所竊財物遺棄逃逸,但仍無礙加重竊盜既遂罪之成立,附此陳明。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⑻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共2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⒁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下稱甲案)、3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9 月23日),於106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26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7 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取之電源線一批,因他人報警,被告恐為消防隊員發現而匆忙離開,並將電源線丟棄現場未取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被告既將電源線遺留在現場,實際上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剪斷電源線之老虎鉗1 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