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麟
蕭靜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參拾盒與蕭靜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靜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參拾盒與陳志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麟、蕭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志麟、蕭靜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志麟(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案已執行完畢)、蕭靜婷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陳志麟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甫於前案入監接續執行之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蕭靜婷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志麟國中畢業、被告蕭靜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1 子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方式為陳志麟下手行竊而被告蕭靜婷把風、均迄未與告訴人曹佳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同年間另涉多起相類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所共同竊得之樂高積木30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 元),為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又被告2 人就不法所得分配狀況尚不明確,佐以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志麟於本案所使用之伸縮桿1 支,並未扣案,據被告陳志麟及告訴人陳稱,係被告陳志麟自現場之機台所取得,非被告陳志麟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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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798 號
被 告 陳志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靜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 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麟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
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民國102 年1
月9 日至104 年10月8 日);(五)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罪刑
,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
4 年10月9 日至107 年6 月8 日);(七)因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7 年6 月9 日至10
7 年12月8 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
1 年8 月又14日尚未執行完畢;蕭靜婷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7 年2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均猶不思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前往曹佳穎經
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瘋店內,竟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蕭靜婷佯裝夾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而以身體遮掩
陳志麟之方式在旁把風,而由陳志麟持原放置於上址店內積
台下方之伸縮桿,從店內夾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孔將深鎖桿伸
入勾出機台內商品即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樂
高積木30盒(每盒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曹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志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2 │被告蕭靜婷於偵查中之供│1、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述 │2、證明被告陳志麟有於 │
│ │ │ 上開時、地持伸縮桿 │
│ │ │ 自機台下方洞口處伸 │
│ │ │ 入機台內竊取樂高積 │
│ │ │ 木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曹佳穎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陳志麟有於上開│
│ │指訴 │時、地持伸縮桿自機台下│
│ │ │方洞口處伸入機台內竊取│
│ │ │樂高積木,被告蕭靜婷則│
│ │ │在旁把風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證明證明被告陳志麟有於│
│ │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時、地持伸縮桿自機│
│ │ │台下方洞口處伸入機台內│
│ │ │竊取樂高積木,被告蕭靜│
│ │ │婷則在旁把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志麟、蕭靜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嫌。又被告陳志麟、蕭靜婷就前開所犯竊盜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 累犯
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麟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陳志麟既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累犯,被告蕭靜婷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被
告2 人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陳志麟、蕭靜婷二人因前開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1,2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