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賢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第8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賢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賢義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 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6 罪)、3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㈦、㈩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㈧、㈨、至、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㈥、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於102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於105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106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賢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述所載之乙執行刑部分,業於105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縱其因與另案之丙執行刑接續執行,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乙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19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58公克)、吸食器1 個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三峽派出所107 年7月17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卷第2 頁、第7 頁反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卷第7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5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卷第8 頁及其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劉賢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賢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
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6月25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5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6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多起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50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8日(此部
分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7年7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07年7月17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72公克、驗餘淨重0.235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警查扣,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
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復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9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17日9時
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賢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有上揭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欄一、二時、地,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為│
│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
│ │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L0000000)各1 │ │
│ │份。 │ │
├──┼───────────┼────────────┤
│ 三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為│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實。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各1份。 │ │
├──┼───────────┼────────────┤
│ 四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警方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
│ │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載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
│ │ 372公克、驗餘淨重0.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358公克)、甲基安非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他命吸食器1個。 │個,上開毒品經鑑驗確含有│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佐證│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非他命之事實。 │
│ │ 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 │
│ │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
│ │ 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
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
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2372公克、驗餘淨重0.2358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