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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2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兆儀因竊盜等案件,自民國106年12月18 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於108年8月29日16時23分許,在該分監忠一舍23房內,因不滿監所管理員謝銘鴻未即刻處理其請求,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以腳及身體踹撞該房舍房門,再徒手搥打該房門上之瞻視孔,破壞該瞻視孔之壓克力板及鐵片,復持房舍內之保溫茶桶丟擲該房門(彭兆儀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經管理員謝銘鴻數度制止未果,謝銘鴻請求中央台派員支援欲將彭兆儀帶往中央台進行戒護,中央台遂派遣管理員李任哲、周元尉到場協助,於管理員謝銘鴻將其帶出房舍擬上戒具時,彭兆儀拒絕配合執行戒護,並於過程中發生拉扯,並於管理員李任哲、周元尉趨前壓制時,接續攻擊及拉扯渠等,造成謝銘鴻右手拇指擦傷、制服鈕釦掉落;李任哲左手食指咬傷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兆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附108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謝銘鴻、李任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並有證人謝銘鴻、李任哲受傷照片5張、忠一舍23舍房之瞻視孔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2.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查:被告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③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非同類型案件,且本件被告係因不滿監所管理員未即刻處理其請求之偶然事件中,致一時情緒不佳,乃拒絕配合管理員執行戒護,而突發襲擊管理員之行為,核此等作為雖有不當,但尚僅因係突發事故而起,並非被告基於法敵對意識,蓄意衝撞法秩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特別惡性,是本院酌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然以強暴手段相加,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態度,均無可取,惟念被告尚僅係因一時情緒管理不當而致之;兼衡及其於受監所管理員壓制時亦受有體傷,認已受相當教訓;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工作、尚有獨居父親賴其撫養及照顧(本院卷附109年1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及身體踹撞該房舍房門,再徒手搥打該房門上之瞻視孔,破壞該瞻視孔之壓克力板及鐵片,復持房舍內之保溫茶桶丟擲該房門,足生損害於臺北看守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當係與公權力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如警員追捕犯人時所使用之車輛、所持之配槍等是,若係供機關日常辦公使用之一般物品,如椅子、電器用品、窗戶玻璃等均與職務無直接關係,自非該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若加以破壞毀損,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普通損毀罪,因未經合法告訴,雖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損壞臺北分監忠一舍23房瞻視孔之壓克力板及鐵片等情,固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謝銘鴻、李任哲之證述、忠一舍23舍房之瞻視孔照片4 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事實,惟上開瞻視孔之壓克力板及鐵片等物,僅係該分監舍房內之一般物品,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依上開說明,顯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本件被告對瞻視孔之壓克力板及鐵片等物毀損,核均係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難認可採。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臺北分監性質上為國家設置之機關,並非法人,在民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定之被害人,縱有被害事實,僅得由具有管理或監督權限之管理員或長官代表機關提出告訴,不能逕以機關名義為之(司法院院字第3275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臺北看守所(亦即臺北分監)就舍房房門瞻視孔之壓克力板及鐵片遭被告毀損之被害事實,係以機關名義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9月25日北所戒字第10808006390號函記載略以:「三、...。彭姓收容人之行為顯已涉嫌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爰移請貴署依法偵辦。」等語可稽(偵查卷第1 頁),性質上難謂係合法告訴,訴追條件自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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