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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仰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迷彩綠後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董仰生前㈠因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竊盜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27號判決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因竊盜案等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㈡、㈢至㈦所示之罪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4月18日至106年7月17日)、106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執行期間: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月26日)、107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7月18日至107年12月17日),並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共新臺幣3376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盒,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迷彩綠後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96號
    被      告  董仰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1月28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南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蔡丞鵑所管領之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盒,得
    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迷彩綠後背包內,正欲背離上址店面
    之際,因店內防盜門發出聲響,董仰生遂棄置上開後背包於
    地倉促逃逸,經蔡丞鵑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迷彩綠
    後背包1個,並從中起獲遭竊之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
    禮盒2盒。
二、案經蔡丞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仰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丞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4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上址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
    與扣案物及贓物蒐證照片23張附卷可稽,復有迷彩綠後背包
    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迷彩綠後背包1個,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