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5,0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7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才生
被告
李百霖
被告
羅偉誠
被告
余文傑
被告
林佳慧
被告
林昱穎
被告
周冠廷
被告
李品杰
被告
賴儀儒
被告
柯佳慧
被告
游佳勳
被告
侯承凜(原名侯建亨)
被告
連鍹綺
被告
張哲鳴
被告
余紹誌
被告
莊偉德
被告
劉姿均
被告
吳鴻達
被告
陳奇泓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27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才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百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文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林佳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伍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昱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冠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李品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賴儀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佳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游佳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侯承凜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連鍹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紹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偉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姿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捌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鴻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奇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事實

一、高才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葡京娛樂城」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高才生於民國106 年6 月底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0樓之2 房屋而設置電腦機房,透過帳號B99 號及密碼0518號,管理「葡京娛樂城」之後台網站(網址http ://www .pj0857.net/ pjWMX),並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不等及業績分紅之代價,先後雇請邱聖復、李百易(邱聖復、李百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李百霖(於同年7 月中旬開始受雇)、羅偉誠(於同年7 月間開始受雇)、余文傑(於同年8 月16日開始受雇)、林佳慧(於同年7 月中旬開始受雇)、林昱穎(於同年8 月21日開始受雇)、周冠廷(於同年8 月16日開始受雇,起訴書誤載為周冠庭)、李品杰(於同年8 月16日開始受雇)、賴儀儒(於同年8 月23日下午12時許開始受雇)、柯佳慧(於同年8 月初開始受雇)、游佳勳(於同年8 月23日開始受雇)、陳奇泓(於同年8 月23日開始受雇)、連鍹綺(於同年8 月10日開始受僱)、張哲鳴(於同年8 月15日開始受雇)、余紹誌(於同年8 月20日開始受雇)、莊偉德(於同年8 月3 日開始受雇)、劉姿均(於開始營運時即受雇)及吳鴻達(於同年8 月14日開始受雇)等人擔任上開機房員工,其等之工作內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WECHAT或社群網站FACEBOOK等方式向不特定人週知賭博訊息以開發新賭客下注,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06年6 月底某日起,在上址處所,由前述機房員工負責以電腦或手機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葡京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 ://b99.pj0857.net)為賭博場所,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而該網站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登入「葡京娛樂城」網站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將賭金依指示匯入侯承凜(原名侯建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葡京娛樂城」網站,登入會員帳號、密碼,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百家樂、各項職業體育賽事、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卷「大樂透」及「今彩539 」等項目,該賭博網站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賭客註冊時填寫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場所賭博財物。高才生則從中賺取賭客首次儲值金之0.03%。

二、侯承凜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7 月前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住處,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育和」及「賴玉清」之成年男子。嗣該「賴育和」及「賴玉清」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不詳之方式交予前述賭博網站成員作為供前揭賭博網站之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

三、嗣於106 年8 月23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處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才生、李百霖、羅偉誠、余文傑、林佳慧、林昱穎、周冠廷、李品杰、賴儀儒、柯佳慧、連鍹綺、張哲鳴、余紹誌、莊偉德、劉姿均、吳鴻達就其等被訴賭博案件,被告侯承凜就其被訴幫助賭博案件,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游佳勳及陳奇泓就其被訴賭博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之犯罪,是本院認宜均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16至18頁反面、偵字卷二第58至60、66至67頁)、被告李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86至87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99至100 頁)、被告羅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92至93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余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100 至101 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106 至107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林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113 至114 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周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120 至121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李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142 至143 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賴儀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二第75至76、111 頁至反面)、被告柯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23至24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游佳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二第83至84頁反面、本院原易卷第326 至327 頁)、被告陳奇泓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見偵字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本院原易卷第564 頁)、被告侯承凜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二第73至74、105 頁反面)、被告連鍹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40至41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張哲鳴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47至48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余紹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53至54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莊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62至63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劉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73至74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吳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80至81頁、偵字卷二第54至5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申舜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16 頁至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聖復及李百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26 至127 、134 至135 頁、偵字卷二第98至99頁反面、本院原易卷第394 至395 、420至421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824號搜索票(見偵字卷一第17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75 至177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賭博案一覽表(見偵字卷一第179 至180 頁)、收支及員工薪資帳目表(見偵字卷一第181 至184 頁)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50張(見偵字卷二第7 至10頁反面、第118至133 頁)、「屋受論壇」及「葡京娛樂城」蒐證影像照片23張(見偵字卷一第188 至193 頁反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付管外字第106071101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含實體銀行帳戶之廠商基本資料(見偵字卷一第187頁至反面)、電腦管理平台登入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字一卷第185 至186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1651 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見偵字卷一第194 至195 頁)各1 份附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高才生等19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才生等1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是核被告高才生、李百霖、羅偉誠、余文傑、林佳慧、林昱穎、周冠廷、李品杰、賴儀儒、柯佳慧、游佳勳、陳奇泓、連鍹綺、張哲鳴、余紹誌、莊偉德、劉姿均及吳鴻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高才生、李百霖、羅偉誠、余文傑、林佳慧、林昱穎、周冠廷、李品杰、賴儀儒、柯佳慧、游佳勳、陳奇泓、連鍹綺、張哲鳴、余紹誌、莊偉德、劉姿均及吳鴻達等人於前揭時地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高才生、李百霖、羅偉誠、余文傑、林佳慧、林昱穎、周冠廷、李品杰、賴儀儒、柯佳慧、游佳勳、陳奇泓、連鍹綺、張哲鳴、余紹誌、莊偉德、劉姿均及吳鴻達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葡京娛樂城」網站經營者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高才生等18人均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另被告李百霖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軍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昱穎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9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連鍹綺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5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偉德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雖均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涉犯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並無相關聯,難認其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侯承凜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他人給付賭資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侯承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侯承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侯承凜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高才生等19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上述方式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分工之情形,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犯罪時間不長,及渠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暨其等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余文傑、林佳慧、周冠廷、李品杰、柯佳慧、游佳勳、陳奇泓、侯承凜及劉姿均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余文傑、林佳慧、周冠廷、李品杰、柯佳慧、游佳勳、陳奇泓、侯承凜及劉姿均等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余文傑、林佳慧、周冠廷、李品杰、柯佳慧、游佳勳、陳奇泓、侯承凜及劉姿均等人緩刑2 年。另為確保其等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余文傑、周冠廷、李品杰、柯佳慧、游佳勳、陳奇泓及侯承凜皆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 小時,被告林佳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5小時,被告劉姿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余文傑、林佳慧、周冠廷、李品杰、柯佳慧、游佳勳、陳奇泓、侯承凜及劉姿均等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其等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被告賴儀儒、張哲鳴及吳鴻達前均於10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各自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及2 月,緩刑均為2 年確定,緩刑期間分別自107 年12月4 日、107 年12月8 日及107 年12月8 日起算,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本件判決時,被告賴儀儒、張哲鳴及吳鴻達前揭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既無失其效力之情形,本件自不符合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末以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本院審酌被告高才生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經營賭博網站並為後臺管理,復以金錢引誘青年加入於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以提高自身獲利,影響社會風氣甚鉅,認非予刑事處罰難收矯正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另審酌被告余紹誌前已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為102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其後仍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妨害公務罪而經法院各判處拘役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並未因刑罰之宣示有何等之自我警惕,猶一再故意犯罪,並於前揭緩刑期滿後之1 年餘即再度違反本案,縱使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究仍非偶發、初犯之情形,難認僅由於刑罰之宣告即可促其自發性改善,而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8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才生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才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4頁反面);另被告林佳慧於警詢中證稱:贓款423 元是我負責保管,作為公司吃飯與一般花費使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6 頁反面),而被告高才生於警詢中亦坦認前揭扣案之現金423 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見偵字卷一第1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在被告高才生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認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故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8 至11所示之物既在被告高才生之主文項下已宣告沒收,且其餘被告(除被告侯承凜之外)既係受僱於被告高才生使用電腦等工具招攬不特定賭客,對如附表編號1 至6及8 至11所示之物並無共同之處分權限,是無庸另在其餘被告主文項下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非被告侯承凜申設(見偵字卷二第135 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高才生等19人所有或供為本案犯罪之用;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亦非被告賴儀儒、陳奇泓及游佳勳等人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才生因經營前揭賭博網站總共獲利24萬元,被告劉姿均、羅偉誠、林佳慧及李百霖則因先後受雇於高才生以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而分別獲利12萬元、3 萬元、2 萬元(被告林佳慧係供稱獲利2 萬多元,惟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院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以2 萬元計,併予敘明)及2 萬5 千元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7、74、93、107 、87頁),均未據扣案,皆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餘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才生、李百霖、羅偉誠、余文傑、林佳慧、林昱穎、周冠廷、李品杰、賴儀儒、柯佳慧、游佳勳、陳奇泓、連鍹綺、張哲鳴、余紹誌、莊偉德、劉姿均及吳鴻達等人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侯承凜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高才生、李百霖、羅偉誠、余文傑、林佳慧、林昱穎、周冠廷、李品杰、賴儀儒、柯佳慧、游佳勳、陳奇泓、連鍹綺、張哲鳴、余紹誌、莊偉德、劉姿均及吳鴻達等人所經營或參與經營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前揭網頁之方式下注,僅各該下注賭客與莊家私下聯繫,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而不具公開性,揆諸前開見解,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前揭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66 條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侯承凜前揭以交付帳戶方式幫助他人供匯入賭資以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因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高才生、李百霖、羅偉誠、余文傑、林佳慧、林昱穎、周冠廷、李品杰、賴儀儒、柯佳慧、游佳勳、陳奇泓、連鍹綺、張哲鳴、余紹誌、莊偉德、劉姿均及吳鴻達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侯承凜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行動電話        │27支              │高才生            │
├──┼────────┼─────────┼─────────┤
│2   │電腦主機        │35臺              │高才生            │
├──┼────────┼─────────┼─────────┤
│3   │電腦螢幕        │69臺              │高才生            │
├──┼────────┼─────────┼─────────┤
│4   │筆記型電腦      │2臺               │高才生            │
├──┼────────┼─────────┼─────────┤
│5   │員工守則        │4份               │高才生            │
├──┼────────┼─────────┼─────────┤
│6   │贓款            │423元             │高才生            │
├──┼────────┼─────────┼─────────┤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不明)          │
│    │(戶名:邱聖育,│                  │                  │
│    │帳號:000-000000│                  │                  │
│    │023707號)      │                  │                  │
├──┼────────┼─────────┼─────────┤
│8   │指紋打卡機      │1臺               │高才生            │
├──┼────────┼─────────┼─────────┤
│9   │IP分享器        │6臺               │高才生            │
├──┼────────┼─────────┼─────────┤
│10  │SOP流程表       │3份               │高才生            │
├──┼────────┼─────────┼─────────┤
│11  │隨身碟          │1支               │高才生            │
├──┼────────┼─────────┼─────────┤
│12  │賴儀儒身分證    │1張               │賴儀儒(已發還)  │
├──┼────────┼─────────┼─────────┤
│13  │陳奇泓身分證    │1張               │陳奇泓(已發還)  │
├──┼────────┼─────────┼─────────┤
│14  │游佳勳身分證    │1張               │游佳勳(已發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