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品牌手提包壹只、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蕭明忠前科部分更正為「蕭明忠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十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 至(十一)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1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十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3罪)確定,上開(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十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併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20日。」、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蕭明忠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告訴人蔡承翰之住家大門鎖頭,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7年6月18日起,並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20日,是被告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撫養12歲之女兒,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LV品牌手提包1只(價值3萬8千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將該物變賣,得款數千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所稱之價值間價差甚鉅,核非以相當對價換得,仍應沒收原物,是被告所竊取之LV品牌手提包1只、現金6百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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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29號
被 告 蕭明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3
月12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
螺絲起子破壞蔡承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之2
住家大門鎖頭後,進入屋內竊取蔡承翰所有之LV品牌手提包
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現金600 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該手提包持往變賣,得款約數千元
,嗣經蔡承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明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
│ │查中之供述 │子破壞上址房屋大門鎖頭後,│
│ │ │侵入上址房屋內,竊取如犯罪│
│ │ │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告訴人上址住處於上開時間,│
│ │指訴 │遭人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
│ │ │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蒐證照片共 1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之
LV品牌手提包1只及現金600元,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變
賣及花用殆盡,無法返還告訴人蔡承翰,亦無從執行沒收,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