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春馥郁金門高粱酒壹瓶、金酒強棒出擊紀念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張知勤所經營、位於新北巿三重區長興街5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開春馥郁金門高粱酒1 瓶、金酒強棒出擊紀念酒1 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60 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粉紅色塑膠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因張知勤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知勤於警詢中(見109 年度偵字第3498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5至25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2日)。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至⑩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9 年3 月27日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揭假釋雖有遭撤銷之可能,惟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案顯已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自89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5 年10月22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並依據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固坦承是其拿了酒,然否認竊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7 至10頁),被告遲至本院中始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是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且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搬家助手,薪水約40,000至50,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開春馥郁金門高粱酒、金酒強棒出擊紀念酒各1 瓶,核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