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411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伍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天予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4月,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㈣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3年28日(現在監執行中);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審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㈧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待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河堤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豪」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旋在上址,以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天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585公克,驗餘淨重0.7555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年3月19日23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10903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毒偵1821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易字第78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載明上情之該所110年4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53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3日新北檢德孝(祥)109院觀執34字第1100039324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已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0日已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新北地檢署109年7月10日新北檢德孝109偵20201字第1090069060號函在卷足憑,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判決。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585公克,驗餘淨重:0.7555公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佐,此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且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