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歐樂B PRO450電動牙刷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NOTE10+256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IMEI編碼「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世錕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執行日期:103 年8 月29日至107 年4 月28日,下稱甲刑)。復因⑨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⑨至⑫所示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執行日期107 年4 月29日至109 年5 月28日,下稱乙刑)。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所定之刑,於108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業於107 年4 月28日執行期滿,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甲刑應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係於甲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遭犯竊盜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未能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歐樂B PRO450電動牙刷1 支(價值新臺幣1,591 元)、三星NOTE10+256G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36,9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