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紀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紀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黃紀維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WeChat)暱稱「ANGEL CHEN」、陳乃聖等詐欺集團成員,而與「ANGEL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名,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使用扣案之IPHONE 6手機、插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吟玲,謊稱其胞弟曾替人擔保借貸,而借款人未遵期還錢,遂欲向其胞弟索討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在電話中製造疑似其胞弟遭人毆打之聲響,致林吟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41萬元,且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46巷內,將41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放置於巷內花圃中隨即離開,嗣陳乃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黃紀維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下稱前開家樂福)廁所內,向陳乃聖收取41萬元之款項,並依「ANGEL CHEN」指示將款項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08年12月25日9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秀玉,謊稱其兒子曾替人擔保借貸,然因借款人尚未還款,故向其兒子索討90萬元,並在電話中製造疑似其兒子遭人毆打之聲響,致李秀玉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臨櫃提款28萬元,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依指示將上開28萬元現金及金項鍊1條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上某輛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內側,隨即離開,嗣陳乃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地點取得現金及金項鍊,黃紀維並受指示至前開家樂福附近待命,欲收取陳乃聖取得之款項。
㈢於108年12月25日9時許,某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周金田,謊稱其兒子積欠債務90萬元,要求周金田代為償還,致周金田陷於錯誤而表示能代為償還5萬5千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款項,陳乃聖遂於同日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址準備取款,黃紀維並受指示至前開家樂福附近待命,欲收取陳乃聖交付上開李秀玉遭詐取之28萬元現金、金項鍊1條以及周金田即將交付之款項。嗣因周金田於交付款項以前,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於約定交付地點逮捕陳乃聖而未遂,並扣得陳乃聖身上上開李秀玉交付之28萬元現金、金項鍊1條(均已發還李秀玉),黃紀維則接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而儘速離開前開家樂福,警方遂於109年2月2日15時30分許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拘提黃紀維,並扣得前開IPHONE 6手機1支及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吟玲、李秀玉、周金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紀維於偵訊、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87號卷第101頁、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乃聖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之證述(見偵字第37505號卷第6至9頁、第10至11頁、第52至53頁、第60至62頁、第123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吟玲、李秀玉、周金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7505號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分別為陳乃聖、被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土城分局現場刑案照片、扣案手機外觀照片、查扣現金及金項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證人陳乃聖持有之手機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40張、告訴人李秀玉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尤盛瑋108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之扣案手機外觀照片、所持有手機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23張、前開家樂福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6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郁安」之人(即「ANGEL CHEN」)通訊軟體微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被告手機初步勘驗紀錄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505號卷第24至40頁、第130頁,偵字第2987號卷第44至52頁、第54至68頁、第80至96頁、第144至148頁),另有前開IPHONE 6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ANGEL CHEN」、交付詐得款項給被告之陳乃聖以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陳乃聖、「ANGEL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名間,就前揭3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然因告訴人周金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未實際交付款項,故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況其前甫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而於10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竟於羈押釋放後2個月內復為本件詐欺犯行,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生長於單親家庭由祖母扶養長大、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310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告訴人李秀玉遭詐取款項已發還(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頁之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經本院詢問後僅告訴人林吟玲表示有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60、62、70頁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3份),而與告訴人林吟玲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300-5頁之調解筆錄1份),並自陳配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調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經本院函詢確認後,新北地檢署函覆尚在追查中(見本院卷第81頁之新北地檢署109年4月9日新北檢德盈109偵2987字第1090032396號函1份)、海山分局則稱因被告當時未提供上游之資訊、故循線查獲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供述無關(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海山分局109年4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35155號函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型態,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法官訊問時陳稱:扣案之IPHONE 6手機為伊工作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本就是插在IPHONE 6手機裡面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987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6頁),足見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皆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項罪刑下皆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40條之2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於定執行刑之後,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取得陳乃聖所交付之41萬元款項,均已轉交與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並未獲利,伊是為了清償積欠詐欺集團之債務而從事詐欺工作,每次只要收20萬元以上,就算是清償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987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98至100頁),足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告訴人林吟玲之款項,被告業已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表示收取20萬元以上款項即得以清償1萬元之債務,此部分自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林吟玲調解成立並願賠償10萬元,詳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告訴人李秀玉之現金28萬元及金項鍊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505號卷第28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陳乃聖並未取得告訴人周金田之款項,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收取任何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前揭所陳僅於收取20萬元以上之款項時方得以清償債務1萬元(即前開⒈部分所示),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承翰、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對應犯罪事實之部分│主文及宣告刑 │ ├─────────┼────────────────┤ │犯罪事實一㈠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 │6手機壹支及門號○九七六九二六二 │ │ │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犯罪事實一㈡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 │6手機壹支及門號○九七六九二六二 │ │ │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犯罪事實一㈢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 │6手機壹支及門號○九七六九二六二 │ │ │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