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逸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 被告
- 潘柏源
- 選任辯護人
-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何致勳
- 選任辯護人
- 翁毓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瑞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禧年
- 選任辯護人
-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80號、第22837號、第22838號、109年度偵字第2222號、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綽號:林椿樹、藍云兒、小潘)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指派提款工作即俗稱車手頭(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案件起訴),己○○則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款者(俗稱車手,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確定),戊○○因認定己○○私吞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夥同庚○○(綽號:阿匡,本院通緝中,另結)、劉冠宏(綽號:赤犬、尚,強盜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丙○○(綽號:凱彥)、林咨樞(綽號:小春,強盜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行通緝中)、乙○○(綽號:金牛座)、丁○○(綽號:大飛)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先由不知情之己○○前女友曾釨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己○○稱伊哥哥是對方的人,要洽談贓款繳回事宜,保證不會有事等語,邀約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CIG洗車廠(下稱本案洗車廠)。於同日約晚間10時許,己○○為曾釨沄載送抵達上址,經丙○○戴上手銬,丁○○用己○○之衣服蓋住己○○頭部之方式一同將己○○帶入上址地下一樓包廂內(下稱本案洗車廠包廂),己○○於該包廂內遭丙○○、戊○○、林咨樞等人毆打,因而受有結膜出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己○○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期間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播放他人遭毆打凌虐之影片,對己○○恫稱若不配合之下場如此等語,己○○因此致電向親友馮禹瑄、吳書儀、黃昭欽等人籌錢還款,再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3張予戊○○。期間戊○○、庚○○等人為盡速獲得現金,於108年1月25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己○○(共有二輛車,其中一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己○○押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36 巷即己○○住處籌錢,然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盤查牌號碼BAJ-8853號自用小客車而作罷;於108年1月25日凌晨6時30分許,由戊○○、庚○○、劉冠宏及乙○○將己○○改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乙○○住處,由乙○○及劉冠宏看守並限制行動自由,並要求己○○向親友籌錢還款;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庚○○、乙○○及劉冠宏將己○○押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己○○父親友人黃昭欽住處籌款時,己○○趁隙逃脫,丙○○、戊○○、乙○○、丁○○、庚○○等人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關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證人己○○、丙○○、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陳述時,均已依法具結,而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亦復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由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戊○○、乙○○、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丁○○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09-611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蔡周素珠於警詢時所述、證人馮禹瑄、黃昭欽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證人吳書儀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4-15頁、他字卷二第3-7、10-11、173-175、225-227頁、偵字第23480號卷二第105-108、110-111、124-125、128頁、 本院卷二第382-407頁),亦有證人陳冠丞、曾釨沄、陳重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45-47、61-62頁、偵字第23480號卷一第138-140、143-145、147-148、151-153、156-158、165-167頁、他字卷二第175-17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盤查紀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6、他字卷二第14頁、偵字第23480號卷一第35頁、偵字第23480號卷二第113-123、偵字第22838號卷第19-20、33-36、74頁、偵字第2222號卷第224-227頁),堪認被告丙○○、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8年1月24日晚間有在本案洗車廠,並與被告丙○○一同帶告訴人己○○至本案洗車廠包廂內,有在包廂內看到被告戊○○等人,亦有看到告訴人己○○被打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是本案洗車廠之員工,伊不認識告訴人己○○,當天晚上係因剛好和被告丙○○一起到本案洗車廠一樓,被告丙○○說要等人,且因到本案洗車廠地下室包廂需要門禁卡,伊才和被告丙○○一起等,之後和被告丙○○一起帶告訴人己○○到本案洗車廠包廂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指派提款工作,告訴人己○○則是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提款;被告戊○○因認詐欺贓款30萬元遭告訴人己○○侵吞,於108年1月24日晚間10許前某時,先由曾釨沄以前方式邀約告訴人己○○至本案洗車廠;曾釨沄載送告訴人己○○於同日約晚間10時許抵達本案洗車廠,被告丙○○即將告訴人己○○戴上手銬,與被告丁○○一同將告訴人己○○帶入本案洗車廠包廂後,告訴人己○○於該包廂內遭被告丙○○、戊○○、林咨樞等人毆打,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期間亦有不詳之人播放他人遭毆打凌虐之影片,對告訴人己○○恫稱若不配合之下場如此等語,告訴人己○○因此向親友馮禹瑄、吳書儀、黃昭欽等人籌錢還款,並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3張予戊○○。又被告戊○○、庚○○等人為盡速獲得現金,於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己○○(共有二輛車,其中一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告訴人己○○押至其住處住處籌錢,然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盤查牌號碼BAJ-8853號自用小客車而作罷;於108年1月25日凌晨6時30分許,由被告戊○○、庚○○、劉冠宏及乙○○將己○○改押至前揭乙○○住處,由被告乙○○及劉冠宏看守並限制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己○○向親友籌錢還款,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被告乙○○、庚○○及劉冠宏將告訴人己○○押至黃昭欽住處籌款時,告訴人己○○趁隙逃脫等情,有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蔡周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馮禹瑄及黃昭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書儀、陳冠丞、曾釨沄、陳重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4-15頁、他字卷二第3-7、10-11、45-47、61-62、173-178、225-227頁、偵字第23480號卷一第138-140、143-145、147-148、151-153、156-158、165-167頁、偵字第23480號卷二第105-108、110-111、124-125、128頁、本院卷二第382-40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盤查紀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6、他字卷二第14頁、偵字第23480號卷一第35頁、偵字第23480號卷二第113-123、偵字第22838號卷第19-20、33-36、74頁、偵字第2222號卷第224-227頁),且未見被告丁○○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證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曾釨沄到本案洗車廠時,鐵門是拉下來的,曾釨沄就打電話,接著被告丙○○、丁○○從旁邊走出來,接著就把手搭在伊肩膀,指著旁邊一個汽車升降梯要伊進去,伊就和被告丙○○、丁○○一起進去,伊問被告丙○○、丁○○是否是曾釨沄的哥哥,該2人均無反應,伊搭乘升降梯到地下室後,被告丙○○就用手銬將伊雙手反銬在背後,被告丁○○以伊穿的帽T帽子將伊頭蓋住,接著該2人就分別抱住伊身體、拉住伊的腳,伊就被帶到其中1個包箱內,裡面有10幾人,銬住伊的那名男子就開口叫其中一個人「大哥」,接著伊就被毆打、噴辣椒水,現場的人都有動手打伊,一直問伊錢到哪裡去,伊也有老實交代,但伊只要一提到有關曾釨沄,對方就會更激烈的毆打伊;伊不可能認錯被告丙○○、丁○○,被告丙○○有用辣椒水噴伊,被告丁○○則用拳頭揍伊鼻子,被告丁○○確實有出手打伊,伊當時倒在沙發旁邊的時候,被告丁○○有罵伊「看三小」,並用腳踹伊眼睛(見他字卷二第5、10、174、226頁、本院卷二第385、388、390-393頁)。是依證人己○○前揭證述,告訴人己○○於案發當天至本案洗車廠後,係由被告丙○○以手銬其雙手,被告丁○○用衣服蓋住告訴人己○○之方式將告訴人己○○帶至本案洗車廠包廂內,於該包廂內,被告丁○○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己○○。又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4日係告訴人己○○跟曾釨沄一起來的,伊和被告丁○○一起把告訴人己○○帶到本案洗車廠包廂;伊當時知道告訴人己○○誣賴曾釨沄偷錢這件事情是曾釨沄的哥哥(即曾士原)跟伊說的,曾士原希望伊跟被告丁○○出面對質這件事情,被告丁○○在告訴人己○○來之前就知道曾釨沄偷錢這件事情,在本案洗車廠包廂裡,伊和被告丁○○都有打告訴人己○○,現場太混亂,伊本身是有打告訴人己○○,伊毆打告訴人己○○時,在場還有其他人,被告丁○○去其他包廂;伊有打告訴人己○○2次,伊帶告訴人己○○進去包廂時,有先釐清整個事情,告訴人己○○一直不承認,當下伊就有打了,後面那一次是後面陸續人都來了,就是被告戊○○、乙○○他們、丁○○還有其他人,因為伊打完告訴人己○○了,之後就是他們去跟告訴人己○○對質這整件事情,問偷錢的事情;伊帶告訴人己○○進去的包廂,伊自己也可以進去,當天伊和被告丁○○一起帶告訴人己○○進包廂是因為伊那時候沒有帶磁扣、要釐清告訴人己○○偷錢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6、偵字第23480號卷二第36頁、本院卷二第588-5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伊到本案洗車廠包廂時,告訴人己○○已經被打了,手也有被上手銬,現場有被告丙○○、丁○○、庚○○及劉冠宏,剩下的人伊叫不出名字等語(見偵字第23480號卷一第171頁、偵字第23480號卷二第42頁)。是依證人丙○○、戊○○所述,被告丁○○、丙○○一同將告訴人己○○帶至本案洗車廠包廂內後,告訴人己○○有被在該包廂內之人(包括被告丁○○)毆打,且被告戊○○至本案洗車廠包廂內時,告訴人己○○係呈手被戴上手銬、已被毆打之狀態,而伊時被告丁○○亦在該包廂內。觀諸證人己○○之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丙○○、戊○○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己○○該等證述內容係屬可信,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丙○○以被告丙○○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己○○、被告丁○○以衣服蓋住告訴人己○○頭部方式,將告訴人己○○帶至本案洗車廠包廂內,告訴人己○○於該包廂內遭人毆打,毆打告訴人己○○之人包括被告丁○○乙情,可堪認定。又依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丁○○與其一同至本案洗車廠1樓帶告訴人己○○到地下室包廂前,即已知悉其等要帶告訴人己○○到本案洗車廠包廂之目的係要釐清告訴人己○○誣指曾釨沄偷錢一事,且觀諸被告丁○○與被告丙○○帶同告訴人己○○至本案洗車廠包廂,係以銬手銬、衣服蓋頭之方式為之,該等方式極非友善,被告丁○○顯已知悉告訴人己○○至本案洗車廠包廂非「單純釐清」偷竊款項一事,再參諸被告丁○○於包廂內亦有毆打告訴人己○○,且於告訴人己○○在該包廂內遭人毆打後仍在場,益徵被告丁○○對於被告戊○○等人將告訴人己○○押至本案洗車廠包廂內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方式追討款項一事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被告丁○○辯稱當天伊僅係因到本案洗車廠地下室包廂需要門禁卡,故與被告丙○○一同帶告訴人己○○至本案洗車廠包廂,告訴人己○○被打一事與其無關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被告丙○○亦為本案洗車廠員工,亦可自行進出本案洗車廠包廂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6頁),倘非被告丁○○知悉告訴人己○○至本案洗車廠包廂之目的並決意一同為之,自無必要與被告丙○○一同帶告訴人己○○至本案洗車廠包廂,甚且滯留或進出該包廂之理。從而,被告丁○○主觀上知悉被告丙○○帶告訴人己○○至本案洗車廠包廂之目的即以限制自由、強暴脅迫告訴人己○○之方式追討款項,亦分擔、參與帶告訴人己○○至本案洗車廠包廂且強暴告訴人己○○之部分犯行,則被告丁○○與被告丙○○、被告戊○○、乙○○等人對告訴人己○○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戊○○、乙○○、丁○○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己○○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後,進而使告訴人己○○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和解書予被告戊○○,並遭取走告訴人己○○身上之面額6萬元本票、現金4,000元及IPHONE6手機1支,而認被告丙○○、戊○○、乙○○、丁○○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戊○○、乙○○等人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係認處理告訴人己○○偷竊款項、私吞詐欺款項或積欠之債務一事,業據被告丙○○、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256-258頁、本院卷二第610頁),被告丁○○主觀上亦係為追討告訴人己○○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被告戊○○於本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係陳冠丞跟伊說告訴人己○○把一張提款卡和裡面的錢自己領走了,伊就叫陳冠丞去抓告訴人己○○,陳冠丞他們其中1人有開車去撞告訴人己○○,之後伊打電話給曾釨沄,曾釨沄會帶告訴人己○○過去應該是公司那裡的人叫曾釨沄帶過去的,因為告訴人己○○是伊找進去詐欺集團的人,所以告訴人己○○偷錢伊也會害怕,告訴人己○○私吞詐欺贓款的錢是3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3480號卷二第41-42頁、本院卷二第610頁),佐以證人陳重安於偵訊時證稱:伊綽號是「瓜瓜」,伊和告訴人己○○、曾釨沄在108年1月24日下午5時接近6時許有見面,在前1、2天告訴人己○○就有跟伊和曾釨沄說要私吞詐欺款項的事情,並請伊幫忙在臺中找工作,告訴人己○○有給伊2、3萬元紅包,要感謝伊幫忙安排後路,伊沒有看過告訴人己○○提領詐騙贓款,但告訴人己○○有親自跟伊說他是詐欺集團車手;告訴人己○○有跟伊說他有一張卡片裡面金額有30萬元,他先領15萬元,等到過12時他可以再領15萬元,伊和曾釨沄有陪告訴人己○○去了3、4個地方,每次好像領了3至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3480號卷一第143、151、165-167頁),證人陳冠丞於偵訊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有跟告訴人己○○一起行動,被告戊○○指示伊去拿提款卡,呂瑞賢告知提款卡密碼,就要伊把提款卡給告訴人己○○領錢,要告訴人己○○去領,伊記得告訴人己○○去便利商店領一次錢,彰化銀行領一次,告訴人己○○從彰化銀行出來後人就跑走了,伊有跟被告戊○○說,被告戊○○就要我去抓告訴人己○○,否則告訴人己○○偷的款項就算伊的,後來告訴人己○○騎機車離開,詐欺集團的人趁告訴人己○○要迴轉時把告訴人己○○撞倒,告訴人己○○出車禍後在醫院被帶走,這件事情伊是聽曾釨沄說的,因為告訴人己○○有打電話向曾釨沄求救;伊和告訴人己○○領個詐欺款項本來是要交給呂瑞賢,告訴人己○○領完錢跑走後,伊就沒有見到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之後跑去找告訴人曾釨沄、陳重安得原因伊也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6、61-62頁、偵字第23480號卷一第147-148頁),堪認被告戊○○供稱其認告訴人己○○私吞之詐欺贓款就是30多萬元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丙○○、戊○○、乙○○、丁○○等人為前揭犯行係肇因於其等認定告訴人己○○私吞詐欺贓款30萬餘元,為催討該該等款項所致。雖該等債務成因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要屬不法債務,然相類於自然債務,即便無法透過依法起訴之法律程序向債務人訴請給付,然於現實社會生活仍得透過雙方合意、甚或他人斡旋協商等方式而據以請求,若債務人依約給付,就該償還部分仍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返還,亦即債權人受領自然債務之清償,仍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丙○○、戊○○、乙○○、丁○○等人以上開犯行作為手段使告訴人己○○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向告訴人己○○追討因詐欺犯行所生之債務,應無可認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既其等為前揭犯行主觀上未具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丙○○、戊○○、乙○○、丁○○所為本案犯行自難以強盜罪相繩。又被告丙○○、戊○○、乙○○、丁○○均否認有使告訴人己○○簽立和解書,及拿取告訴人己○○身上之面額6萬元本票、現金4,000元及IPHONE6手機1支(見本院卷一第196、257頁、本院卷二第53、610頁),而依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到本案洗車廠是曾釨沄載的,綽號「瓜瓜」(即陳重安)的人沒有跟去,但在伊出發前曾釨沄和陳重安都叫伊不要帶手機,說這樣會讓對方的人誤會,伊就把手機交給陳重安,結果到目前為止,陳重安都沒有把手機還給伊,伊到本案洗車廠後,伊身上都沒有自己手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5頁、本院卷二第403-404頁),及證人陳重安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己○○在蘆洲捷運站交付2支手機給伊,伊之後就把手機交給曾釨沄,是曾釨沄要求告訴人己○○把手機交出來,但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3480號卷一第152、165-167頁),告訴人己○○至本案洗車廠包廂前即已將其所有之手機交予陳重安或曾釨沄,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陳稱其有被拿走身上之IPHONE6手機乙節(見他字卷一第8頁),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復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稱:伊在本案洗車廠包廂有被拿走現金4,000元、面額6萬元本票及簽立和解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13頁、他字卷二第174、226頁、本院卷二第388頁),然此情為被告被告丙○○、戊○○、乙○○、丁○○所否認,且卷內除告訴人己○○之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丙○○、戊○○、乙○○、丁○○有拿取告訴人己○○所有之前揭物品。綜上,難認被告丙○○、戊○○、乙○○、丁○○為本案犯行時有使告訴人己○○簽立和解書,並拿取告訴人己○○身上之面額6萬元本票、現金4,000元及IPHONE6手機1支。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乙○○、丁○○有為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戊○○、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予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刑法。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戊○○、乙○○、丁○○等人為前揭犯行中,固由不詳之人向己○○播放他人遭毆打凌虐之影片,並恫以若不配合之下場如此等語,並命己○○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而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己○○為無義務之事,然上開犯行均屬其等剝奪上開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份,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三、是核被告丙○○、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戊○○、乙○○、丁○○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丙○○、乙○○、丁○○因認告訴人己○○私吞詐欺贓款30萬餘元,為催討該筆款項而共同與劉冠宏、庚○○、林咨樞等人為前揭犯行,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及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態樣及其犯後態度(被告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己○○,被告戊○○於詐欺集團中為告訴人己○○之上游,為本案主要追討告訴人己○○款項者,被告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丁○○則否認犯行),併酌以其等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乙○○、丁○○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使告訴人己○○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共計30萬元)予被告戊○○,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等本票為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本票業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0頁),而該等本票均未據扣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本票現實中仍存在,又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堪認宣告沒收該等本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乙○○、丁○○等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然依卷附證據無足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乙○○、丁○○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既然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且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認丙○○、戊○○、乙○○、丁○○、庚○○、林咨樞、劉冠宏等人在本案洗車廠包廂內對告訴人己○○以徒手毆打腳踹、持煙灰缸砸左手、持刀作勢揮刺及噴辣椒水等方式傷害,因而致告訴人己○○受有結膜出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丙○○、戊○○、乙○○、丁○○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乙○○、丁○○等人在本案洗車廠包廂對告訴人己○○所為之前揭傷害犯行,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被告丙○○、戊○○、乙○○、丁○○等人就該等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其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3-624頁、本院卷三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丙○○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戊○○、乙○○、丁○○被訴傷害部分業因告訴人己○○對被告丙○○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丁○○。準此,亦應就被告戊○○、乙○○、丁○○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剝奪行動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丙○○、戊○○、乙○○、丁○○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