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華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乘魏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拆下上開機車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原應對應車號為191-ECQ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二、為避免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曝光及查緝,鄭華民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後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為「MCD-T176」方式,變造車牌為MCD-T176號,繼而懸掛上開機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訴追與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華民另於108年6月16日上午4時52分許,見黃世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淑敏、黃世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
㈡、再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101年8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5月15日,下稱甲案),嗣甲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3年5月15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案係竊盜、施用毒品等罪,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對社會治安、被害人魏淑敏、黃世杰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需撫養80幾歲之雙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魏淑敏、黃世杰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業已發還被害人魏淑敏、黃世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13號卷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鄭華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一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即犯罪事│鄭華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欄二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 │ 三 │即犯罪事│鄭華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實三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